新朋友點擊上方藍色“法律參考”快速關注 作者 ‖北京高院研究室 來源 ‖北京法院網 一、案情 被告宋某于2011年8月22日向原告高某借款15萬元,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應于2011年11月21日還清,如未依約還款,則被告宋某除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商業貸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高某支付借款利息外,還應當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標準向原告高某支付逾期還款的違約金。此外,被告宋某還應當承擔原告高某為實現本債權而支出的全部費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費,財產保護費,以及聘請律師、會計師、房產專業機構人員等有關費用。被告張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簽字,并向原告高某出具了《不可撤銷連帶責任保證函》。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被告張某未償還上述借款。 原告高某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宋某償還借款15萬元,并按照每日100.27元(原告高某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商業貸款利率的四倍算出的數額)標準支付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損失及按照每日750元(原告高某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標準計算出來的數額)標準支付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此外,還要求被告宋某支付律師代理費7500元,被告張某對上述訴訟請求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被告宋某辯稱:對原告高某所述事實認可,但現在還不了借款。被告張某未參加庭審,但提交了書面答辯狀,辯稱:被告張某不是借款人,不應當承擔還款責任;借款的本金為124 000元,不是150 000元,超出部分是利息。 綜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審理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原告高某與被告宋某簽訂的借款合同、借條及被告張某向原告高某出具的不可撤銷連帶責任保證函,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未依約還款,故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宋某償還借款15萬元的訴訟請求,證據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根據法律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合同約定如被告宋某未依約還款,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商業貸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高某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高某主張利息損失的計算標準為每日100.27元,法院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將該標準調整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宋某支付借款十五萬元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利率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為標準)的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證據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雖約定被告宋某未依約還款,應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標準向原告高某支付逾期還款違約金,但原告高某已要求被告宋某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商業貸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利息損失,故對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宋某按照每日750元的標準支付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宋某未依約還款,應承擔原告高某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全部費用,其中包括聘請律師的費用,故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宋某給付律師代理費7500元的訴訟請求,證據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此外,法院根據擔保法的規定,判決被告張某對上述借款及利息損失、律師代理費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判決作出后,雙方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生效。 三、意見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民間借貸中既約定了逾期利息(或利息損失)又約定了違約金的,是否可以同時主張。對此有三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依據私法自治和契約自由的精神,當事人在民間借貸中同時約定逾期利息(或利息損失)和違約金的,這是雙方當事人合意的結果,從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發,逾期利息(或利息損失)和違約金均應予以保護。 第二種意見認為:如果借款人未依約還款,出借人損失的是借款利息。《合同法》第207條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當事人如約定了逾期利息(或利息損失),又約定了違約金的,因為逾期利息是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故主張了逾期利息(或利息損失),違約金的訴求就不應當得到支持。 第三種意見認為:根據損失補償原則,如果原告根據較高的利率標準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或利息損失)已足以彌補其遭受的損失,則在已經支持原告逾期利息(或利息損失)請求的情況下,對被告違約金的訴求可不再支持。當然,逾期利息(或利息損失)與違約金兩項加起來之和未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應當均予以支持。 我們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是: (一)當事人在民間借貸合同中可同時約定逾期利息(或利息損失)和違約金條款 違約金是指根據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直接規定,一方當事人違約的,應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錢。我國合同法第114條對違約金做了規定,并且該條的第二款規定若約定的違約金低于或過分高于造成的實際損失時,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機構請求對違約金數額進行增減。合同法關于違約金的規定是為了懲罰違約行為,敦促當事人完全適當履行合同,只要約定的違約金數額不是過高,都應當得到支持。借款合同屬于合同法調整的民事合同之一,在合同法分則部分第207條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此條規定了借款人逾期還款應承擔的違約責任方式即支付逾期利息,但是該規定并未排斥違約金等其他形式的違約責任承擔方式。根據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則,可以說違約金和逾期利息兩種責任方式并行不悖。民間借貸合同屬于借款合同的一種,故在民間借貸中當事人對違約責任的約定可以適用借款合同,即可以同時約定逾期利息條款和違約金條款。 (二)違約金與逾期利息(或利息損失)之和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 法律既要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維護社會公共利息,防止當事人濫用權利造成事實上的不公。依照我國《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的規定,高額違約金調整的標準是守約方的損失。借款合同是特殊的合同,其標的物是貨幣,對于出借人來說,借款人未依約還款,所遭受到的損失是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對民間借貸借款利息進行了限制,原因就在于民間借貸比銀行貸款更容易借貸,其風險性更高。為了規范金融市場,防止高利貸現象,需要對盲目的逐利行為進行約束。《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最高不超過銀行同期利率的四倍,當事人約定的利息和違約金加起來如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則屬于變相地放高利貸。因此,當事人既約定逾期利息(或利息損失),又約定違約金的可以同時支持,但兩者之和不能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對超出部分不予保護。如約定的逾期利息(或利息損失)或者違約金其中一項就已經達到或者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則只支持一項即可,對另一項應予以駁回。 就本案而言,原告高某與被告宋某在借款合同中既約定如被告宋某未依約還款,則被告宋某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商業貸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高某支付借款利息,又約定被告宋某還應當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標準向原告高某支付逾期還款的違約金,雙方將利息及違約金均在借款合同中約定,本不沖突,但是原告高某既要求被告宋某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商業貸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高某支付逾期之后的利息損失,又要求被告宋某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標準向原告高某支付逾期還款的違約金,因原告高某主張的利息損失已達到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故法院對原告高某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應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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