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類案件上訴費收取問題研究 ---對《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七條的理解與適用 作者:吳薇 發布時間:2009-11-09 07:43:24 http://bjtl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477 2007年4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較之1989年制定的《人民法院訴訟費收費辦法》作了重大調整,從交納范圍、交納標準、司法救助、管理和監督等方面細化了收費標準,降低了訴訟費用的收取。財產類案件的收費標準也在此次調整范圍內,并成為了一項最大的惠民政策。《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將財產類案件受理費的收費比例進行了下調,將上訴案件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這兩項規定的結合從根本上降低了財產類案件二審程序的訴訟成本,滿足了人民群眾希望借助于司法手段解決矛盾糾紛的迫切愿望,也充分體現了人民法院司法為民的辦案宗旨。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如何理解和適用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收費標準,存在很大爭議,有關部門也未對此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釋說明,造成各地法院收費標準不統一的問題非常突出。本文就以《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為基礎,結合我國民事訴訟關于訴訟費用收取的相關規定,談一談我對統一財產類案件上訴費用收取標準的建議,希望能對今后的二審立案工作提供有效的參考。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七條對財產類案件上訴費的收取做出了明確規定,即應當依據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對于上述收費標準的含義,存在兩種不同的理解。一種理解認為,上訴人提起上訴,就是對原審判決不服,不存在部分認可、部分不服的情況,因此直接按照一審裁判文書中確定的訴訟費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比如說,原告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數額為10萬元,一審法院判決僅支持了6萬元,未得到支持的請求金額是4萬元,一審訴訟費用的分擔比例應當是原告承擔1380元,被告承擔920元。原告、被告上訴時應分別承擔1380元和920元上訴費。另一種理解則認為應當按照一審裁判未支持的請求數額部分收取上訴案件受理費。在上面的案件中,如果原告上訴時就應以4萬元為依據交納上訴費。反之,如果被告上訴認為不應當承擔6萬元的民事責任,而一審法院對其上訴主張的數額未予支持,那么就應當以6萬元為基數計算上訴費。如果被告上訴認為僅應當承擔2萬元的民事責任,而對余下的4萬元沒有法律責任,一審法院對其拒絕支付4萬元的上訴主張未予支持,那么就應當以4萬元為基數計算上訴費。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有以下兩點:一是依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可以看出,確定上訴費金額的前提在于確定上訴請求的數額。通常來講,當事人不會對支持其訴訟請求的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一審法院沒有支持的訴訟請求往往會成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因而上訴請求的數額應當理解為當事人的請求金額與一審法院裁判支持的金額之差。對于原告來講其請求金額就是一審起訴的訴訟請求金額,而對于被告來說,其請求金額就應當理解為其通過上訴程序要求法院支持的金額。如果按照第一種方法理解,上訴請求數額這一概念就沒有了實際意義,因為無論上訴請求數額為多少,上訴費都是恒定的金額,即一審裁判文書中確定的訴訟費金額,《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也就不必對上訴費的收取單獨做出規定。二是第二種理解更符合《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立法宗旨和指導方針,即保障人民群眾最大限度的獲得司法救濟的機會,切實實現他們的裁判請求權。 以上面的例子來說,原告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數額為10萬元,一審法院判決僅支持了6萬元,未得到支持的請求金額是4萬元,用第一計算方法原告上訴時應當承擔的上訴費是1380元。而按照第二種計算方法,以4萬元為上訴標的計算出的上訴費僅為800元(40000×2.5%-200)。由于第二種計算方法將上訴請求的數額限定在一審裁判未予支持部分的請求金額,縮小了上訴請求的范圍,降低了當事人需要交納的上訴費用,從而鼓勵和引導民眾通過司法途徑尋求權利救濟,讓人人享有司法救濟落到實處。 司法實踐中我們在收取上訴費時常常會遇到“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難以確定的情況,這就需要我們對《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七條進行靈活掌握和深入的理解。 第一種情況是:上訴人沒有明確說明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時如何收取上訴費。 例如:甲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乙賠償其損失10萬元,一審法院判決乙賠償甲6萬元,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狀中請求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但沒有寫明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對這種情況我認為首先應向當事人釋明,告知其在上訴狀中應當明確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及可能造成多負擔訴訟費的法律后果。如果當事人拒絕明確上述金額或者因客觀原因實在無法明確時,二審法院應按照一審裁判未支持的請求數額部分收取上訴案件受理費。原告甲上訴時,一審裁判未支持的請求數額應當為一審起訴的訴訟請求金額與一審法院裁判支持的金額之差,即應以4萬元為上訴請求數額計算上訴費。如果被告乙提起上訴,乙應當交納的上訴費也依據一審裁判未支持的請求數額部分計算。這里一審裁判未支持的請求數額應當為被告通過上訴程序要求法院支持的金額與一審法院裁判支持的金額之差。由于乙對一審法院判決其支付6萬元不滿,而又沒有明確提出其上訴要求法院支持的金額,因此法院可以推定上訴人并不反對二審法院對上述6萬元進行改判,因此法院應當以6萬元為上訴請求數額計算上訴費。 第二種情況是:原告上訴時增加訴訟請求,對增加的請求部分是否另行收取上訴費。 案例一: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甲起訴要求乙立即歸還借款本金。在上訴過程中,甲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支付從借款時至借款本金還清時的利息。 案例二:侵犯財產權案件中,甲起訴要求乙賠償其物件損失8萬元,一審法院判決乙賠償甲6萬元,甲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法院改判乙賠償其損失10萬元。 筆者認為,首先上訴時原審原告是否有權增加訴訟請求。依據《民訴意見》第184條的規定:“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原審被告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就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或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可見在民事訴訟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有權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但是何謂“獨立的訴訟請求”,法律法規和相關的司法解釋并沒有做出明確規定。 其次,上面兩個案例中增加的訴訟請求,是否為獨立的訴訟請求。增加訴訟請求,是指在起訴,反訴時的訴訟請求的基礎上再增加一些其它的訴訟請求事項。其包括兩種情況:第一是訴訟請求事項的增加。第二是訴訟請求量的增加。 上述案例中要求增加利息的訴訟請求就屬于事項的增加,而增加2萬元損失的訴訟請求,就屬于量的增加。筆者認為,如果增加的訴訟請求是以一審的訴訟請求為基礎,與一審的訴訟請求不可分割,作為一項訴訟請求單獨不能起訴時,就不屬于“獨立的訴訟請求”,不能在二審上訴時提出。只能依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案例一中的利息損失完全可以另行起訴,屬于增加的獨立的訴訟請求;而案例二中的2萬元損失不具備單獨起訴的條件,因此不屬于增加的獨立的訴訟請求。 最后,對于原審原告增加的獨立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能否另行收取上訴費。筆者認為可以,因為對于新增加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可以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因此上訴人應當對其利用審判資源解決糾紛負擔相應的審判費用。但是二審法院應當就《民訴意見》第184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做出釋明,由當事人自由選擇是否需要另行起訴。 第三種情況是:上訴時原審原告自動放棄部分起訴請求的情形,如何收取上訴費的問題。 例如:原告起訴時要求被告賠償損失10萬元,一審判決被告賠償3萬元,原告不滿提出上訴,要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被告賠償6萬元,此時上訴費應當如何收取。 一種觀點認為,民事訴訟法僅規定上訴人有權撤回其上訴請求,但是沒有明確說明上訴人是否可以放棄其起訴時的訴訟請求。上訴人一旦放棄起訴的訴訟請求,法院應當采取判決還是裁定形式確認上訴人放棄起訴請求的合法性,目前還存在很大爭議。故上訴人即便在上訴狀中明確寫明放棄起訴時的部分訴訟請求,在確定上訴人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時仍應當以原審起訴金額為參照依據,在本案中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數額應當為7萬元,上訴費用應為1550元(70000×2.5%-200)。 另一種觀點認為,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明確寫明放棄起訴時的部分訴訟請求,說明上訴人已經認可了部分原審判決。因此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應為3萬元,訴訟費應當收取550元(30000×2.5%-200)。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對財產類案件上訴費的收費標準是以上訴人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本案中上訴人不服一審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應為3萬元,所以應當收取上訴費550元。對于原審原告能否依法放棄其在一審起訴時的訴訟請求問題,筆者認為當事人放棄訴訟請求是對自己的實體權益做出的處分,這種處分不應受到審級的限制。依據民訴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原告可以放棄或變更訴訟請求,在二審期間,原告的實體主體地位仍然沒有改變,所以原審原告在上訴時放棄部分起訴時的訴訟請求是完全可以的。 由于司法實踐中我們遇到的上訴費的計算問題遠遠比我們在本文中涉及到的多出很多,因此在二審立案審查時發現上訴費用多交或少交的情況時,應當區分需要補交與退費的不同情形,由二審法院在立案和結案的兩個階段分別處理。需要補交上訴費的,應當由立案庭向上訴人發出預交訴訟費通知,待收齊訴訟費后,予以立案。如果當事人拒不補交的,則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訴訟費問題兩個請示的復函》(法函〔1994〕48號)第二條的規定處理,即如果上訴人沒有交納上訴費,或者沒有足額交納上訴費,申請緩交、減交或免交又未獲批準而仍不預交或不足額預交上訴費的,人民法院不應立案受理,案件不進入訴訟程序。對已經收取的訴訟費應當如數退還上訴人。因上訴人多交上訴費需要退還的,則不影響二審案件的立案受理,二審法院可以依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五十三條的相關規定,自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退還有關當事人。我們之所以采用這種做法的出發點主要是考慮一審法院對訴訟材料的審查和訴訟費的收取僅是代替二審法院履行收取的責任,并不擁有對上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審查權和處理權,如果一審法院在代收訴訟費中存在計算失誤,也不應當以此為由退回一審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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