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號“海壇特哥”民商法沙龍第一期(民訴法司法解釋研討)交流材料(四) 民事訴訟法新司法解釋學習體會(第二審程序) 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崔智瑜 感謝@海壇特哥 提供這樣一個機會,占用大家部分時間一起分享我對于民事訴訟法新司法解釋的一些學習體會。今天主要是圍繞二審程序和大家進行交流,我準備分成三個層次,第一部分是新司法解釋中的一些新規定以及與原有規定不同的地方,簡稱為變化;第二部分是對于司法解釋中現有的一些規定我個人存在困惑的地方,提出來和大家共同探討;第三部分是對于實踐中可能會遇到但是司法解釋中沒有相應指引的情況,簡稱為展望。 一、變化 我對新司法解釋做了一下梳理,個人認為主要有以下改變和調整,其中一部分是知識性的,大家知道就可以了,我不再展開討論,僅把相關條款點出來,比如下面提到的(45.2)代表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大家可以自行查閱;還有一部分需要對條款做進一步解讀,我會重點提出來。 以下是我梳理出來的新規定: 1、明確發回案件的原二審合議庭無需回避(45.2) 2、第三人可以參加二審(81.2) 對于本款有必要展開討論。我認為對于本款中所述第三人的理解,應當包括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那么二審準許第三人加入訴訟后,是可以直接進行實體裁判還是僅僅在程序上列明第三人然后發回重審?后面要討論的327條規定,一審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二審如果調解不成應發回重審。但這里只提到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對于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二審參加訴訟的操作規范還是不明確。個人經驗判斷,如果該訴訟對其沒有重大影響,進入二審程序后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一般不會堅持申請參加訴訟,換言之二審期間申請參加訴訟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往往認為一審審理結果對其有重大影響,在此情況下二審能否直接進行實體審查并作出裁判? 3、地址確認單可以沿用到二審、再審、執行(137) 4、二審保全、續保操作指引(162.1) 5、法院可依職權確定二審當事人訴訟地位(317) 6、調整二審審理范圍,確立二審有限審查原則(323) 最早在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二審是針對上訴請求進行審查,最高法院在原先的民訴法意見中規定的是全面審查原則,新的司法解釋又回歸到圍繞當事人上訴請求進行審理,后面補充了一條但書,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除外。 但是我個人認為,還有必要明確本條中所述的“上訴請求”,是否包括當事人的上訴事由。在個別情況下,當事人的上訴請求和上訴事由可能是不完全重合的,甚至可能會出現有上訴事由但是沒有上訴請求的情況。這里先提出問題,具體放在后面第三部分再展開討論。 7、對于一審“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新規定(325) 新舊司法解釋中對于一審“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情形的列舉有相當大的調整,原先規定四種情形:①審理本案的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回避未回避的;②未經開庭審理而作出判決的;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未經傳票傳喚而缺席判決的;④其他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新司法解釋中也規定了四種情形(1)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2)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未回避的;(3)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的;(4)違法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我們不清楚新舊司法解釋上述變化背后的考慮是什么,但是問題來了,相應調整是否意味著最高法院認為未經開庭審理而做出判決不屬于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另外取消了原先的兜底條款是否意味著最高法院認為除了法律以及司法解釋中列明的情形外,不存在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可以發回重審的情形?我個人認為在邏輯上上述兩個問題的答案應該都是否定的,但是如果按照體例解釋,似乎又可以做出肯定的理解。 8、經當事人同意二審法院可以就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或者離婚案件中的財產糾紛一并裁判(328.2、329.2) 9、一審違反專屬管轄的,二審撤銷原判直接移送(331) 10、一審結果正確即可維持(334) 11、二審撤回起訴操作指引(338) 一審原告在二審期間是否可以撤回起訴,此前在實踐與理論中始終爭議較大。本次新司法解釋中規定一審原告在二審期間申請撤回起訴的,需要經過其他當事人同意,法院審查后可以準許,同時該條第二款規定二審撤回起訴后重復起訴的不予受理。1995年上海高院曾對此作出指導性意見,其要旨與目前新司法解釋大致相同,二審撤回起訴即視為糾紛的徹底解決。但也有其他高院作相反理解,認為二審期間不能撤回起訴。我目前手里沒有相關數據,不知道這十年間在上海二審準許撤回起訴的案件數量有多少,但主觀判斷一定不會很多。就我個人意見,二審期間是否賦予一審原告申請撤訴的權利,僅僅是司法政策的選擇,無所謂對錯。如果允許二審期間申請撤回起訴,為避免一審原告濫用訴權,在一審做出對其不利的判決后啟動二審程序并隨意申請撤回起訴,有必要對此做出相應規制,保護對方當事人的合法訴訟權益。但我個人認為,此時在制度設計上僅要求必須征得對方當事人同意即可,沒必要限制一審原告再次起訴。或有觀點認為強制要求一審原告在二審期間撤回起訴后不得重復起訴,可以迫使當事人慎重進行選擇,避免浪費司法資源。但我對此表示懷疑,鑒于目前公眾法律知識普遍相對薄弱、法律服務市場供應不足、律師專業水平參差不齊等實際情況,個人認為難以杜絕當事人二審撤回起訴后又以糾紛未實際解決為由重復要求法院進行裁決的情況。一旦出現上述情況,法院將面臨兩難境地:僅依據程序性規范拒絕受理當事人之間存在的現實爭議不符合當前人民群眾樸素的司法觀念,甚至可能反向追責二審法官是否進行了充分釋明;反過來如果法院想對該爭議進行審查處理,前提必須是對二審準許撤回起訴的裁定書提起再審,形式滑稽且缺乏法律依據。在此情況下,反而可能導致司法資源的更大浪費甚至損害司法威信。事實上,在我看來,僅僅是討論能否對準許撤回起訴的裁定書提起再審這一論題本身即直接動搖司法權威。 12、裁定案件二審可延審(341) 13、訴訟行為禁止反言原則(342) 二、探討 這部分主要是我學習期間個人理解部分條款中尚有不明確的地方,提出來和大家進行探討。 1、筆誤(245) 人非圣賢孰能無誤,裁判文書中出現筆誤亦屬于實務中屢有發生的情況。一般而言,出現筆誤,裁定予以相應補正即可。但司法實踐中的困惑在于,主文中的筆誤是否可以補正?如果一審法院對主文中出現的筆誤以裁定方式進行了補正,二審應如何應對?遺憾的是司法解釋中對此并未進行回應。 我們可以分析以下情形: 案例一:甲乙就某市某某路203號房屋買賣事宜簽訂合同,此后發生爭議,甲起訴要求乙繼續履行合同,交付203號房屋。法院經審查認為甲的訴訟主張成立,對其訴訟請求應予支持,但是在判決主文中誤將203號房屋表述為303號房屋,即判決乙限期將303號房屋交付給甲。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后,一審法院發現文書中上述錯誤,出具裁定書對房屋門牌號碼予以補正。 案例二:甲乙因瑣事發生沖突,期間導致甲受傷,為此甲產生醫療費、誤工費等損失共計5萬元,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起訴時甲自認對于發生沖突雙方當事人均有責任,主張按照60%的責任比例要求乙賠償3萬元。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對于損害結果雙方均有責任,其中乙應當承擔的責任比例為20%,在事實部分已經認定甲的全部損失為5萬元的情況下,計算中一審法院錯誤將甲起訴主張的3萬元作為其全部損失的計算依據,遂判決乙限期賠償甲6000元。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后,一審法院發現文書中上述錯誤,出具裁定書補正為乙限期賠償甲1萬元。 案例三:甲主張乙欠付其一萬元貨款起訴至法院,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甲的訴訟主張成立,但判決主文中誤寫為乙限期償還甲一元。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后,一審法院發現文書中上述錯誤,出具裁定書補正為乙限期償還甲一萬元。 對于上述三件案例,我曾經在小范圍內進行調查,在沒有明確法律規范指引的前提下,多數人認為案例一應允許裁定補正;案例二不能裁定補正而必須通過二審或者審判監督程序進行糾正;案例三則觀點相對分歧,雙方意見大致相當。在上述案例中,可以繼續追問,假如同意一審法院的補正行為,則當事人是否可以針對補正后的裁判主文提出上訴?如果同意當事人可以提出上訴,上訴期是從收到原判決書時開始計算還是從收到補正裁定時開始計算?上述問題在現有制度框架內并沒有明確答案。 2、未按期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320后半段) 在理論上,一審期間未交納訴訟費的按撤回起訴處理,相應一審判決后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前后呼應邏輯嚴密,應該沒有問題,我個人也表示認同。但我前兩天就遇到這樣一件事情,當事人提交上訴狀后始終沒有交費,那就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唄。但后面實際操作很麻煩,既然說的是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必然要二審法院來出具裁定書,也就是說一審法院需要將本案卷宗以及上訴狀、當事人未如期交納上訴費的相關說明等一并轉交二審法院,由二審法院審查判斷。但是這些前期工作都是一審法院實際進行的,二審完全是聽一審法院轉述相關過程,這種情況下讓二審法院再以自己名義出具按撤訴處理的裁定書二審法院也不太愿意,這樣前前后后拖了很長時間。這時候對方當事人急了,他急于申請執行,可是一審法院說審查權在二審法院,我們無法出具文書生效證明,二審法院說事情是一審法院經辦的,具體情況我們不了解,還需要進一步核實,在當事人看來兩邊就是在扯皮。站在一個中立的立場,兩級法院各自的意見都有道理,也并非故意刁難當事人,可能問題就是出在制度設計上。我個人認為,就當事人未按期交納上訴費而言,如果我們規定“視為未提起上訴”,實際操作起來可能會更簡便,免去很多扯皮,而且這樣規定對于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沒有實質性影響。 3、二審撤回上訴(337) 本條規定實際上是沿用了原先的表述,只是在個別文字上有調整。本條款在實務操作上不會有任何爭議,但請允許我占用幾分鐘時間略微展開討論,滿足我個人的邏輯潔癖。 在新司法解釋中,如前所述對于二審審查范圍已經調整為有限審查原則,也就是說除非一審判決存在法定情形,二審法院僅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查。但是回到本條規定,在當事人申請撤回上訴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一審判決確有錯誤”的情況下不予準許,這里的邏輯實質上還是全面審查。這樣就會出現一個悖論,即當事人不撤訴的情況下法院僅就其上訴請求進行審查,當事人提交撤訴申請后法院反而還要擴大審查范圍,顯然是不合理的。個人認為這是條文制定中的一個小小瑕疵。 4、一審遺漏訴訟請求或者必要訴訟當事人操作指引(326、327) 這兩條其實也有新的規定,即出現上述情況時二審法院可以先行調解,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才發回重審。 就326、327這兩個條款而言,我困惑的地方在于為什么不能像328.2、329.2一樣,規定二審法院可以在取得相關當事人共同同意的情況下直接裁判。二審制度的目的在于對一審法院的監督以及對當事人權益的保護,但無論制度設置時更側重哪一點,似乎都沒必要排除在此情況下當事人同意二審法院一并裁判的權利。像328.2條,這里的當事人實際上是有過錯的,一審應該提出的訴訟請求沒有提,到二審期間才提出,明顯是具有主觀過錯的,但司法解釋也賦予其在征得對方當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由二審法院一并裁判的權利,那么326條當事人在一審期間已經提出了訴訟請求,是一審法院遺漏審查處理了,在這里當事人是沒有過錯的,舉重以明輕,為什么不能賦予當事人同樣的權利呢?而且現實案件中也確實有這樣的需求。 案例四:離婚案件,雙方均同意離婚,但對于子女撫養以及財產分割有不同意見,審理中共涉及三套房產、車輛以及家具電器等部分浮財。雙方爭議重點在于房產,這個價值是最大的,庭審期間當事人也確實提到房間內有部分家具電器應予分割,但一審法院忙中出錯,主要爭議項都處理了,唯獨遺漏了其中一套房屋內的家具,幾件舊家具說破天去不過幾萬元,和雙方真正爭議的房產價值差距懸殊。同時,由于雙方涉及感情糾葛,審理期間錙銖必較,無法達成調解。像這個案件中,雙方當事人都希望盡早擺脫婚姻的枷鎖,對于沒有多大價值的舊家具實質上是沒有太大爭議的,法院怎么處理雙方都不會有異議,但是出于較勁的心態就是不同意調解。面對這樣一種情況,二審法院如果嚴格遵照目前的規定執行,只有兩種選擇,要么以一審遺漏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為由全案發回重審,導致訴訟進程拖延,雙方當事人均會不滿意,要么動員上訴人放棄分割該部分家具的訴訟請求,引發偏袒對方當事人的非議。 就我個人意見,一審遺漏當事人訴訟請求或者遺漏必要訴訟當事人,均屬于程序性錯誤,在這種情況下應當賦予相關當事人同意二審法院一并裁判的權利,這種權利是當事人的選擇權,他可以選擇也可以不選擇,只要相關當事人全部同意,就沒有損害到任何一方的合法權益。甚至,推而廣之,基于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的考慮,對于所有的一審程序性錯誤都可以做類似規定,把選擇權交給當事人,只要所有當事人均同意接受一審法院程序錯誤并不再提出質疑,二審法院對案件實體爭議均可以直接裁判。事實上,當事人對于程序錯誤的關注點很可能與法院不一致,比如可以設想一種極端的例子,一審法院由4名法官組成合議庭并作出判決,這種情況在法律專業人士看來完全是一個笑話,因一審法院合議庭組成不合法本案二審只能發回重審,但是也許在當事人眼中,到底是由三個法官審理還是四個法官審理,這也是個事?多一個法官沒準審理的還更公道呢。 5、二審和解撤訴(339) 本條是保留了原有條款,僅僅在文字上做出個別調整。但是本條當中提到的撤訴到底是指向撤回起訴還是撤回上訴,一直存在爭議,這次新司法解釋也沒有明確。在二審程序部分,除了本條以及新規定的338條,其他地方都表述為撤回上訴,此處出現“撤訴”一詞似很突兀。 如果本條中的“撤訴”理解為撤回起訴,問題在于如果當事人因二審期間達成和解而撤回起訴了,此后一方當事人不按照和解協議履行,對方當事人是否可以依據和解協議重新起訴?如果準許重新起訴是否違反338條之規定? 如果本條中的“撤訴”理解為撤回上訴,問題在于撤回上訴一審判決即生效,此時當事人在二審期間達成的和解協議與一審判決效力孰高?假如一方當事人不按照和解協議執行,對方當事人是持一審判決書申請執行,還是按照和解協議申請執行,或者是必須依據和解協議重新起訴?與之相應,派生出來的實務操作問題是二審法院準許撤回上訴的裁定書主文如何表述。在最高法院文書樣式中,準許二審撤回上訴的標準主文表述是“準許上訴人撤回上訴,雙方均按原審判決執行。”那么在當事人因和解而申請撤回上訴的情況下,主文表述是否需要相應進行調整? 三、展望 通過對新司法解釋中二審程序部分的學習,個人感覺還有一些實務工作中遇到的困惑沒有得到解答。我在這部分把自己的一些思考提出來,大家共同探討。 1、明確發回案件程序嚴重錯誤可否多次發回 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錯誤的案件應當發回重審,該法同時又規定二審案件只能發回一次,上述兩個論斷放在一起就有可能產生一個悖論,即已經發回一次的案件第二次上訴后又發現一審程序存在錯誤,此時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這個問題實際上是民事訴訟法修改立法期間的一個法律漏洞,遺憾的是此次司法解釋中未看到相應二審操作指引規則。 個人意見應明確一審程序存在嚴重錯誤的案件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款的限制。 2、明確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未適用的案件二審如何處理 小額訴訟程序作為一項新生事物,社會公眾包括部分法官對此還不是很了解,兼部分基層法院不愿意承擔一審終審的責任,目前整體范圍內小額訴訟程序適用率不高。那么在一審應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未適用的情況下,案件進入二審程序后,二審法院應當如何處理?如果認為該案件應當一審終審,因此事實上已經生效而強制終結二審程序,似乎有違國家信用的基本原則;但如果對此視為不見,又在客觀上放任縱容了一審法院推卸責任的行為。 個人意見,法院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就意味著法院的訴訟行為由國家信用進行背書,在一審法院未能正確適用訴訟程序的情況下,相應后果不能由當事人承擔,基于訴訟行為禁反言原則以及對等原則,二審法院不能以案件應當適用小額程序為由拒絕裁判。 3、二審中上訴人是否可以變更上訴請求或者上訴理由 (1)在第一部分中,我們提到323條規定二審法院原則上只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但是這里的上訴請求,是僅僅指向當事人的請求數額,還是同時包括了其背后所體現的訴訟理由? 案例五:甲乙存在經濟往來,期間甲主張乙欠付其100萬元,起訴至法院要求返還,一審期間乙抗辯稱已經分五筆,每筆等額20萬元向甲返還完畢,不同意甲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乙的抗辯事由不能成立,判決乙限期返還甲100萬元。此后乙在上訴期內提出上訴,主張第一筆以及第三筆還款確實已經履行,要求改判其返還甲60萬元。 在上述案例五中,如何理解乙的訴訟請求?是不能重復給付40萬元還是不能重復給付第一筆、第三筆還款?假設二審期間乙經過仔細審核,發現自己上訴狀中有錯誤,應當是第一筆、第四筆還款確實已經實際履行,要求二審法院從一審判決中剔除第一筆還款以及第四筆還款共計40萬元,總金額不變仍然是改判返還60萬元,是否屬于當事人變更上訴請求? 案例六:甲乙存在經濟往來,期間甲主張乙欠付其100萬元,起訴至法院要求返還,一審期間乙抗辯稱已經分五筆,依次為5萬元、10萬元、20萬元、30萬元、35萬元向甲返還完畢,不同意甲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乙的抗辯事由不能成立,判決乙限期返還甲100萬元。此后乙在上訴期內提出上訴,主張第一筆5萬元以及第三筆20萬元還款確實已經履行,要求改判其返還甲75萬元。 假設該案二審期間乙經過仔細審核,發現自己上訴狀中有錯誤,應當是第一筆5萬元、第四筆30萬元還款確實已經實際履行,要求二審法院從一審判決中剔除第一筆還款以及第四筆還款共計35萬元,總金額調整為改判返還65萬元,是否屬于當事人變更上訴請求?案例五與案例六的本質區別是什么? (2)上訴期滿后上訴人是否可以對上訴狀的實質內容進行調整?在未超越一審審理范圍的前提下,上訴人是否可以在二審期間變更訴訟請求數額或者上訴理由?如果上訴人提出變更的,二審法院應當如何處理?如果允許變更,是否有時限要求?如果不允許變更,當事人確有證據證明一審判決中其未提出上訴部分存在錯誤的,如何處理? 4、為他利益上訴如何處理 我們現在開始推行立案登記制,就我個人看來,其實二審案件一直在執行立案登記制,上訴程序的啟動完全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前提,沒有程序審查機制。但以往的實務中,也確實遇到個別情況,處理起來感覺很別扭。比如下面討論的案例,如果當事人認為一審判決損害了其他相關人員的利益并據此提出上訴,二審程序如何處理? 案例七:甲(父)與乙(母)為夫妻,丙(子)、丁(女)系甲乙共同子女。甲(父)去世后,丙(子)與乙(母)、丁(女)就遺產繼承問題產生糾紛并形成訴訟。一審法院按照法定繼承對甲之遺產進行了等額分割,由乙、丙、丁同等份額繼承甲之遺產,并作出相應判決。一審判決作出后,在法定上訴期內乙(母)、丙(子)均未提出上訴,丁(女)提起上訴,主張甲生前與乙共同生活,乙對甲照料較多,應多分遺產。經二審法院詢問,丁表示對自己分得的遺產數額沒有異議,但認為甲、丙父子之間存在矛盾,丙對甲長期未盡贍養義務,現繼承遺產時應不分或少分,相應份額應分配給承擔了較多扶養義務的乙。 在上述案例七中,二審法院面臨的第一個問題就是本案能否進入實體審查程序。在理論上,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必須以客觀存在訴的利益為前提,如果是一審程序中,原告提出為他人利益的訴訟主張,一審法院對其訴訟請求應不予受理或者是裁定駁回相應起訴,我相信對此不會有分歧意見。但是二審階段,沒有程序性的審查機制,我國現有民事訴訟中沒有裁定駁回上訴的制度設計,同時又規定只要當事人提交了上訴狀并交納了上訴費就可以啟動二審程序,那么面對案例七的情況,二審法院可能的處理方式只能是二選一,要么對丁的上訴請求—乙應多分遺產—進行審查,并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進行裁判,要么就直接以丁的訴訟方式不能成立為由判決駁回其上訴請求。但無論二審法院做何選擇,都在理論上存在悖論。在第一種選擇中,如果法院審查發現丁的上訴理由成立,結果是改判乙多分遺產,實質上違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訴訟原則。在第二種選擇中,二審法院實際上是采用實體判決的方式解決程序問題,有可能對乙的合法權益造成侵害。 我們改變一下案例七的情形再做進一步探討,假設丁(女)提出上訴,主張丙(子)未盡贍養義務不應分得遺產,而自己和乙(母)共同對甲進行扶養,因此本案中乙(母)、丁(女)均應多分遺產,其上訴主張同時包含了丁自己的利益以及母親乙的利益,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是僅針對丁自身利益是否受損進行審查還是同時對丁、乙的利益是否受損均進行審查?如果認為此時二審法院可以對乙的利益是否收到損害進行審查處理,則該情形與案例七當中的情形有何本質區別? 案例八:被繼承人某老者有二子一女,每個兒子各有一子,即該被繼承人有兩個孫子,分別為甲、乙(甲乙為堂兄弟)。被繼承人生前有兩份遺囑,兩份遺囑的效力層級相同。第一份遺囑的內容是將其名下一套房屋(個人財產)由甲繼承,老者所有子女以及孫子甲、乙均知道存在該遺囑。此后老者和乙父共同生活,期間訂立第二份遺囑,撤銷原先遺囑,房屋由乙繼承。老者生前甲以及甲父對第二份遺囑不知情。老者去世后,乙持第二份遺囑起訴至法院,以老者全部法定繼承人二子一女為被告,要求確認其遺囑繼承取得房屋所有權。甲并未參與訴訟。一審法院經審查確認了第二份遺囑的真實性及法律效力,依據第二份遺囑認定訴爭房屋歸乙繼承取得。一審判決后,甲父提起上訴,主張第二份遺囑為無效遺囑,訴爭房屋不應由乙繼承,而應按照第一份遺囑由甲繼承取得,其上訴請求為駁回乙的一審訴訟請求。 在案例八中,上訴人甲父作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有權對乙提交的遺囑的效力進行質疑,形式上其訴訟地位是沒有問題的。但是甲父同時主張,第二份遺囑無效的后果是第一份遺囑合法有效,按照第一份遺囑訴爭房屋應由案外人甲繼承,換言之甲父自認其對于訴爭房屋沒有實質權益,那么在該案中甲父是否存在訴的利益?該案二審對甲父的上訴請求應如何處理?進而可以繼續討論,二審期間甲能否依據新司法解釋81.2條之規定申請參加訴訟?如果法院準許甲參加二審訴訟,二審能否對本案實體爭議直接進行裁判? 5、結果勝訴方上訴如何處理 勝訴、敗訴是社會公眾對案件裁判結果的概括性描述,不屬于法律術語,這里為表述方便借鑒使用。 我曾經遇到若干起案件,一審判決結果是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但此后被告對一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 案例九:甲持與乙房地產公司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提起訴訟,要求乙公司履行合同交付房屋。訴訟中乙公司抗辯稱,甲原系公司內部工作人員,本案房屋買賣合同系甲利用職務之便私自加蓋公司印章,并非乙公司真實意思表示,因此甲提交的房屋買賣合同應屬于無效,不同意甲的訴訟請求。審理期間法院查明涉案房屋買賣合同簽訂后該房屋被其他法院查封。經審理,一審法院認為乙公司的抗辯意見證據不足,認定涉案房屋買賣合同真實有效,但因該房屋被查封故無法交付,一審判決駁回甲的訴訟請求。判決后,乙公司提出上訴,堅持認為本案合同屬于無效的虛假合同,上訴請求糾正一審判決的錯誤認定。經詢,甲同意一審判決。 案例九中,實際上隱含的問題就是剛才姜法官提出的法院裁判文書既判力的范圍。如果認為僅僅是裁判文書主文才有既判力,則案例九中就不應該賦予乙公司上訴權。我個人理解,根據新司法解釋296條之規定,似乎可以推斷最高法院的意見是傾向于裁判文書既判力范圍局限于裁判主文。但是,不能出現矛盾判決又是司法實踐中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則。案例九中假使一審判決生效,甲可以在查封情形消除后再次起訴要求乙公司交付房屋,也可以以乙公司違約為由另行起訴要求賠償損失,在新的案件中乙公司事實上已經不可能再以合同無效為由進行抗辯,即便其提出相應抗辯法院也不會對合同效力重復進行審查。在中國的訴訟理論中,針對同一個爭議事項,不允許同時出現作出不同判斷結論的兩份生效裁判文書。 如果認為案例九中乙公司具有上訴權(個人認為這是大多數人的觀點),其上訴請求是什么?其并不要求撤銷或者變更原判決,也不要求發回重審,更不要求對方當事人承擔給付義務,實際上是沒有請求事項的,僅僅是一審的抗辯事由,那么本案中的上訴請求是否還是我們傳統意義上所述的上訴請求?又回到此前的話題,二審圍繞當事人上訴請求進行審查,對于上訴請求是否應當理解為包括當事人的上訴理由? 案例十:甲公司為其名下一輛貨車向乙保險公司投保,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甲公司向乙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未果,形成訴訟。甲公司起訴要求乙保險公司賠償其損失十萬元。乙保險公司不同意承擔保險責任并在一審期間提出A、B兩項抗辯事由,其中任何一項抗辯事由成立乙保險公司在本案中均無需進行賠償。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乙保險公司抗辯事由A不成立,但采信了保險公司抗辯事由B,在此基礎上判決駁回甲公司的訴訟請求。甲公司不服提出上訴,要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乙保險公司賠償其損失十萬元。 案例十中,乙保險公司同意一審判決結果,是否還必須針對一審法院未采信其抗辯事由A而提起保護性上訴?如果乙保險公司未上訴,而該案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乙保險公司抗辯事由B不成立,是否還應當對抗辯事由A進行審查? 案例十討論的邏輯前提在于新司法解釋323條之規定,即二審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案例十中,如果二審法院審查結論與一審相反,認為乙保險公司抗辯事由B不成立,進而不再對抗辯事由A是否成立進行審查而直接改判乙保險公司償還甲公司十萬元,事實上導致本案部分爭議事項在非因當事人主觀意愿的情況下一審終審,侵害了乙保險公司的訴訟權益,其結果導向是迫使乙保險公司在遇到類似情況時不得不就抗辯事由A提出保護性上訴,否則要承擔訴訟風險。這樣的價值判斷明顯是不正確的。但是反過來,如果二審法院在認定乙保險公司抗辯事由B不成立的情況下必須要延伸審查抗辯事由A是否成立,那么是否違反了323條圍繞當事人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的規定?如果認為乙保險公司的一審抗辯事由二審當然要進行審查而無需當事人獨立提出上訴請求,那么案例九中乙公司的上訴請求是什么?案例九與案例十的本質區別在哪里? 以上占用了大家相當多時間,我絮絮叨叨介紹了自己的一些學習體會,中間也穿插了很多自己在實際工作中遇到的困惑和思考,提出的很多問題本身我自己也沒有想明白,需要和大家進一步共同探討。由于我個人水平、能力以及經驗都有限,提出的問題不一定準確,思路也可能有很多錯誤,希望大家不吝指正。今天的探討只要不是“以己昏昏使人更昏昏”我就已經很知足了。謝謝大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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