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社會成員之間的經濟交往日漸頻繁。而以簽訂和履行合同的方式進行經濟往來,保障市場主體的經濟利益,維系市場經濟的正常運行,此乃《合同法》立法目的之所在。但是,某些市場主體在貪欲的支配下,鋌而走險,采用簽訂和履行合同的方式詐騙錢財,觸犯了《刑法》中的合同詐騙罪。在一方合同主體犯合同詐騙罪的情況下,合同相對方欲通過民事訴訟方式主張其權利,此即所謂的“刑民交叉”案件。對“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的可訴性問題,司法實踐中做法漸趨一致,即合同相對方有權利提起民事訴訟。而此種情況中的合同效力如何認定,直接關系到民事案件的主要結果,不同的觀點對合同向對方的權益影響極大,需慎重對待。 一、合同詐騙行為中合同效力的觀點及理由 在司法實踐中,關于合同詐騙行為中合同效力存在三種不同觀點:觀點一認為,合同有效;觀點二認為,合同無效;觀點三認為,系可變更、可撤銷合同。 觀點一認為,其合同有效。理由為:合同詐騙罪和合同的效力問題系兩個截然不同的法律問題。合同詐騙罪是因自然人或單位實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合同詐騙行為,且數額較大的行為。其犯罪構成的標準及處罰的標準均由《刑法》來規范和調整。在刑事法律及法院的判決中,均無對合同無效的表述,意即《刑法》是對自然人或單位實施了合同詐騙行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的評價,是對整個合同詐騙行為而非合同內容所作出的否定性評價。判定一個合同的效力問題,應從民事法律的角度去考慮,從有效合同的三個要件來考察,即1、行為人是否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是否真實;3、是否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如果合同詐騙罪所涉及的合同內容未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中所規定的情形,則其合同應為有效。 觀點二認為,其合同無效。理由為:雖然合同效力應由民事法律來規范,合同詐騙罪應由刑事法律來調整,但是如果刑事判決認定自然人或單位犯合同詐騙罪,民事判決卻認定其中的合同有效,則會明顯存在法律邏輯上的矛盾。刑事判決對自然人或單位利用合同實施了合同詐騙行為作出了否定性的評價,民事判決卻肯定合同效力,難道自然人或單位因履行合法有效的合同而占有對方當事人財物,可以被說成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嗎?此時占有對方當事人財物,依據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連不當得利都算不上,最多是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又怎么因此而要負刑事責任呢?即便是以有效合同的三個要件來看,在合同詐騙罪中,自然人或單位以非法占有對方當事人財物為目的,根本無意履行合同,因此,自然人或單位所表示出來的“簽訂、履行合同”的意思是不真實的,不符合有效合同三個要件中的第二個要件。據此,其合同應為無效。 觀點三認為,其合同系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理由為:合同詐騙罪中所涉及的合同的相對方受到對方的欺詐而與對方簽訂合同,并按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給付了對方財物。合同的相對方本身并無過錯。此種情形應屬《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中提到的民事“欺詐”,使其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這種情況《民法通則》規定為合同無效,而《合同法》則規定為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這樣規定更能保護合同相對方的合法權益。如果合同相對方認為撤銷合同對其更有利,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撤銷合同;相反,如果合同相對方不行使合同撤銷權,則合同有效,合同相對方可以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二、筆者的觀點 在法院已認定自然人或單位犯合同詐騙罪的情況下,其中所涉及的合同對于自然人或單位已無實際意義,而對于合同相對方則可能至關重要。如果幸運,法院追贓能將已給付的財物追回,合同相對方的實際損失可能很少,但當自然人已無財產,或單位已名存實亡,合同相對方的實際損失可能非常巨大。因此,合同相對方在簽訂合同或給付財物之時,通常會要求第三方就此提供擔保。根據《擔保法》和《物權法》的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這是合同相對方力爭合同有效的意義所在。如果合同有效,合同相對方不僅可以要求自然人或單位承擔違約責任,還可以要求第三方承擔擔保責任。 從近年的民事司法判例看,法院或仲裁機構對合同無效問題有日漸從嚴掌握的趨勢,其理由是合同無效將造成大量社會資源的逆向流動,返還財產等亦將無謂的耗費社會財富,不利于社會經濟的發展和社會財產關系的穩定。即便合同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內容,仍要看其違反的是取締性強制規定還是效力性強制規定。對于合同違反取締性強制規定的,不認定合同無效;對于合同違反效力性強制規定的,才認定合同無效。 筆者認為合同相對方基于合同詐騙罪中所涉及的合同,要求自然人或單位承擔違約責任、第三方承擔擔保責任,其所依據的是民事法律而非刑事法律。因此,不宜輕易以刑事判決來否定合同的效力,應區別不同的情況進行判斷。但合同如果是兩個公司之間簽訂的,法院刑事判決是單位犯罪或自然人是按單位犯罪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定罪的,則合同應無效。 其理由是:兩個公司之間簽訂了合同后,其中一個公司被法院刑事判決認定實施了合同詐騙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或者應是單位犯罪,但公訴機關只起訴自然人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下發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對于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的案件,檢察機關只作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與檢察機關協商,建議檢察機關對犯罪單位補充起訴。如檢察機關不補充起訴的,人民法院仍應依法審理,對被起訴的自然人根據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及庭審查明的事實,依法按照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因此,這兩種情況其實都屬于單位犯合同詐騙罪。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利用合同實施詐騙行為,且已達到觸犯《刑法》的程度,這就不是什么單純的民事欺詐的問題了。合同在這里已成為了犯罪的工具和手段,成為了詐騙行為的幌子。如果此時仍認可合同的效力,則無疑將成為詐騙分子(公司)逃脫刑事責任最好的借口。因為,合法有效的合同對合同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雙方當事人必須履行合同義務,任何一方違約,都應承擔違約責任。但卻不存在合同詐騙和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 如果法院的刑事判決認定的是自然人犯合同詐騙罪,即使這個自然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應據此判定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無效。除非是根據《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能揭開公司的面紗,或者,是一人公司。 雖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在民事活動中代表公司,但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義簽訂了合同,非法占有了對方的財物,其詐騙行為與公司的經營目的之間并無必然的聯系,公司也并未因此而獲得非法利益,此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在履行法定的義務,而是在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是其個人行為,而非公司行為。 合同有效與否,對于合同當事人的利益而言,差別很大。特別是在有第三方對合同的履行承擔擔保責任的情況下。就“刑民交叉”案件尤其是合同詐騙罪案件而言,一概否認合同效力,的確不利于保障合同無過錯方的權益。當然,也不能以此為據來肯定合同效力。在這一問題上,觀點之所以如此分歧,實是由于法律對于“刑民交叉”案件中涉及的合同效力問題無明確、具體的規定,也無相關的司法解釋可以援引。因此,從立法的層面,對此問題作出明確的規定是消除分歧最好的方法。 作者單位 西安市臨潼區人民檢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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