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何順果
在我們的美國史教材以及相關的著述中,《五月花號公約》一般是會提到的。已出版的有關美國的歷史文獻,如趙一凡編的《美國的歷史文獻》(三聯書店),包括一些翻譯過來的歷史文獻集,一般也收有該公約的文本。近幾年,還翻譯了三本有關專門或流行著作:(一)是W.萊德福德的《“五月花號公約”簽訂始末》(華東師范大學出版社);(二)是納撒尼爾·菲爾布里克的《五月花號:關于勇氣、社群和戰爭的故事》(新星出版社);(三)是克里斯托弗·希爾頓的《五月花號:一次改變世界的航行》(華夏出版社)。但筆者為何說這個《公約》還是“鮮為人知”呢?我所指的,不是這個《公約》產生的一般歷史背景和它的基本內容,而是它所包含的深刻內涵及其歷史意義。 關于《公約》產生的歷史背景,以往一個眾所周知的說法是:當時,滿載著一百零二名乘客的“五月花號”移民船,按照與倫敦弗吉尼亞公司簽訂的合同,原本要在新大陸的哈德遜河口登陸,卻被風暴吹離航線和目的地,來到新英格蘭科德角(Cape Cod)的一處海灣。由于孤立無援,又遠離了合法登陸地,這批成了難民的移民,決定在絕境中團結起來掌握自己的命運,于是登陸前在船上起草并簽署了上述《公約》,此事發生于一六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四十一位簽署人是以約翰·卡弗(John Carver)為首的家長和成年男子,他們都是由英國經荷蘭轉往新大陸的清教徒,更確切地說是其中的分離派分子,這些人當時被威廉·布萊德福德稱為“pilgrims”(朝圣者),意為“遠足國外的人”(參閱克里斯托弗·希爾頓:《五月花號:一次改變世界的航行》,華夏出版社二○○六年版,88頁)。 這一說法有其合理性。但以下事實為此說提出了質疑:其一,據一六二○年十一月三日新英格蘭特許狀,“五月花號”清楚其實際目的地就是新英格蘭。一六三六年十一月,根據英王室指示起草的普利茅斯第一個民法典也說,“一六二○年進行的那次航行所進入的美洲那部分稱為弗吉尼亞或新英格蘭”,是“新英格蘭的第一個殖民地”(參閱Minnie G. Cook, “The Susan Constant and the Mayflower”, William and Mary Quarterly, No. 4. (Oct., 1937),pp. 469—470)。這也有《五月花號公約》本身的文本為證,該公約稱此次航行的目的是要“在弗吉尼亞北部開發第一個殖民地”,只是以往很少有人留意到這段文字而已;其二,“五月花號”上的乘客并非全是清教徒,更非均為英國經荷蘭而來的分離派,一般認為這些人主要由兩大集團構成:(一)是所謂“萊頓彌撒團”,即早先從英國逃往荷蘭的分離派清教徒;(二)是被萊頓集團稱為“陌路人”(strangers)的人,他們是在南安普頓才加入到萊頓集團隊伍的;其三,按熟知內情的庫什曼的說法,“五月花號”上的乘客們在新英格蘭上岸之前顯然出現了“內部不和”:“陌路人”與萊頓彌撒團界線分明,認為他們手中握著的合同是弗吉尼亞的而不是新英格蘭的土地專用權,因此堅信上岸過后可以想干什么就干什么,誰的話都可以不聽,甚至在船上發表“叛亂式”演講(參閱克里斯托弗·希爾頓:前引書,105頁)。由此可見,直接導致起草和簽署《五月花號公約》的迫切原因,其實主要是“陌路人”的騷動。換言之,《公約》產生的歷史背景,主要是社會的而不是自然的。了解這一點,顯然有助于我們對《公約》之原則和精神的理解。 關于《五月花號公約》的主要或基本內容,一九九五年三聯書店出版的由戴安娜·拉維奇所編《美國讀本》,載有一篇中譯文,現摘錄如下: 為了上帝的榮耀,為了增強基督教信仰,為了提高我們國王和國家的榮譽,我們漂洋過海,在弗吉尼亞北部開發第一個殖民地。我們在上帝面前共同立誓簽約,自愿結為一民眾自治團體。為了使上述目的能得到更好地實施、維護和發展,將來不時依此而制定頒布的被認為是對這個殖民地全體人民都最適合、最方便的法律、法規、條令、憲章和公職,我們都保證遵守和服從。(《美國讀本》,2頁) 應該說,這個譯文大體是可以的,基本上表達了《五月花號公約》的原意。但如果仔細推敲,又覺在不少地方并不十分準確,未能充分體現原件的“理念與理想”。為了準確解讀《公約》的原則和精神,弄清譯文在哪些地方發生失誤,這里特將原文照錄如下: Having undertaken for the Glory of God,and Advancement of the Christian Faith,and the Honour of our King and Country,a Voyage to plant the first colony in the northern Parts of Virginia;Do by these presents, solemnly and mutually in the Presence of God and one another,covenant and combine ourselves together into a civil Body Politick,for our better Ordering and Preservation,and Furtherance of the Ends aforesaid;And by Virtue hereof do enact,constitute,and ,such just and equal Laws,Ordinances,Acts,Constitutions,and offices,from time to time,as shall be thought most meet and convenient for the general Good of the Colony;unto which we promise all due Submission and Obedience.(Henry S.Commager,ed.,Documents of American History.Vol.1 New York,1963,pp.15—16) 通讀公約文本,我們不難發現,公約的關鍵詞或核心概念乃是“a civil Body Politick”,而文件中談到的其他一切的一切,如何組成這樣一個“團體”,又如何管理這樣一個“團體”,在組成和管理這個“團體”時應遵循哪些制度和原則,這些原則和制度又應當遵循什么樣的精神,都是圍繞著這個關鍵詞或核心概念展開的。但應當如何翻譯這個核心概念呢?筆者認為,它應譯作“公民政治團體”而不應譯作“民眾自治團體”,因為:首先,文本中兩次談到,這個“團體”管理的單位和對象是“Colony”(殖民地),而不是一般的社會或教會組織;其次,后文談到,這個“團體”具有制定和實施憲法和法律、條令、規章的功能,其權力顯然超出了一般社會團體的范疇和能力;再次,由于它是一個擁有“政府”功能的政治團體,被“聯合”和組織起來的“我們”的身份就由一般的“民眾”演變成“公民”;最后,“我們自己”聯合而組成“公民政治團體”是“自治”的一個必要條件,但不是這個“公民政治團體”實行“自治”的充分條件。因此,此核心概念不宜直譯為公民“自治團體”。順便指出,“civil”這一概念雖然早在古希臘就存在了,但《圣經》中并無此概念,現在能查到的英語中最早使用此概念的時間已晚至一三六二年了,但英語中大量或普遍使用此概念卻是十六世紀即進入資本主義時代以后的事情,當時主要有三層意思:市民的、公民的、世俗的,但基本含義是“公民的”(J. A. Simpson and E. S. C. Weiner, The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 Vol. II,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81, pp. 255—256)。
那么,《五月花號公約》是如何界定這個“公民政治團體”的呢?或者說,構成這個“公民政治團體”的要素、原則和精神是什么呢?從《公約》圍繞“公民政治團體”這一核心概念所做的規定或宣示看,筆者認為至少應當包括如下幾條:(一)這個公民政治團體的組成應是“自愿”的,因為公約說它是“combine ourselves together into”,即是“我們自己結合而成的”,因而自然是自愿的,它體現了公民社會的“契約”原則;(二)這個團體應“to enact, constitute, and ”(實施、制定和設計或規劃)一整套法律、法規、條令、憲章和行政機關,可見它擁有明確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之權,是依法而治的;(三)不過,公約給“實施、制定和設計(或規劃)”這三個動詞加了一個重要狀語:“from time to time”。這一短語有兩層含義:一是說這些法律、法規、條令和憲章的設計、制定和實施不是一次完成的;二是說在設計和制定這類法律、法規、條令和憲章時要視情況而定,頗有“與時俱進”的味道;(四)公約還要求,該團體在制定法律、法規、條令和憲章時,一是要考慮到“殖民地的整體利益”(for the general Good),二是要“盡量做到適當和方便”(thought most meet and convenient),它體現了作為一個“公民社會”的法律和政策的公共性、普遍性和可行性;(五)公約不僅要求這個公民政治團體在立法時要考慮到殖民地的整體利益和適當、方便,還進一步要求其法律、法規、條令和憲章必須是“公正和平等”(just and equal)的,這就把公約的性質和水準提升到一個很高的高度。前者強調的是“公正”而后者強調的是“平等”,但兩個概念各自都有其豐富的內涵,不可簡單地譯為“公平”。(六)最后,公約簽署人“全體保證遵守和服從”這些法律、法規、條令、憲章和行政機關,并在做出這種保證時還特地用了狀語“all due”,充分體現了一種公民意識和法治意識的自覺,因為服從法律而不是服從強權,正是公民意識和奴隸意識的根本區別。由此觀之,《公約》雖然是一個宗教誓約,但它不僅堪稱美國歷史上第一個憲法性文件,而且“預兆了民主政治的許多理念與理想”(J. 艾捷爾編:《美國賴以立國的文本》,海南出版社二○○○年版,4頁),其精髓是關于公民自治的原則和精神。自然,《公約》簽署人所要建立的這個“公民政治團體”,從形式到內容確實是“自治”的,雖然文本從頭到尾沒有使用“自治”一詞。 以下幾點頗為費解,因而特別值得關注:第一,《公約》被稱為“宗教誓約”,但為何文本沒有一處提及教會及教會的管理?這是因為:第一,導致起草和簽署《公約》的動力,不僅有經荷蘭前往新大陸的英國清教中的分離派教徒,更有中途上船并開始鬧事的“陌生人”;第二,它要管理的那個共同體不僅僅是“教會”,而是一個尚未直接面對過的“殖民地”(Colony);第三,它的管理不僅要通過一般的法律、法規和條令,而且還要通過“constitutions”,“constitutions”屬于根本法的范疇,不見于教會法。它說明,《公約》雖然是一個宗教誓約,但其內容卻是一個社會契約,如果把它拿到英國革命的大背景下來觀察,它可能是這場革命前產生的第一個披著宗教外衣的革命性文獻,因為它所主張的自治實際上是否定專制王權的,盡管它聲稱是為了“提高英王的榮譽”。其二,《公約》是講組織“公民政治團體”的,主要考慮的是該團體的制度和原則問題,何以在“法律、法規、條令和憲章”的制定之外,還要加上一項“offices”,而且使用的是復數?查有關辭典,“office”有兩個基本含義:一是指公共機構的公職或職位,二是指其辦公的機關和地方。它說明,公約不僅考慮了構成一個“公民政治團體”的原則和精神問題,而且同時考慮到了執行這些原則和精神的權力結構,以及它們之間的關系和配置問題,這是公約務實性的一個突出表現。而且,從公約對“整體利益”(general Good)的特別關注看,這個權力機構具有“全國性”。其三,更為奇怪的是,分離派主張各教堂獨立,只成立聯合性質的組織,而反對設立行政性的總機構,為何在由分離派起草的《公約》中所設計和規劃的權力機構具有“整體性”,而且具有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功能?這只能這樣來解釋:這些分離派教徒作為“pilgrims”在向美洲殖民過程中,不僅面臨人事和環境提出的不可回避的許多新挑戰,面臨著治理一個即將建立并充滿變數的新事物即“殖民地”的任務,昔日的分離派清教徒在殖民過程中也面臨著日益世俗化問題,由此引發的觀念上的改變是必然的。 《五月花號公約》一六二○年問世后,盡管從一開始就在普利茅斯殖民地被實施,但成為新英格蘭乃至美國“中心傳說”之一,則是在北美獨立戰爭期間:“一七九七年波士頓舉辦的朝圣者登陸普利茅斯的慶祝活動,慶祝常常演變成聯邦黨人的狂歡。”(Mark L. Sargent, The Conservative Covenant, The Rise of the Mayflower Compact in American Myth. The New England Quarterly,No.2 (Jun.,1988),p.234)但對它的性質和作用一直存有爭議:威廉·布萊德福德堅持認為,朝圣者們起草了一份“與任何英國專制形式不一樣的獨立契約”,而馬克·L.薩金特則指責它是“一個保守的契約”(Mark L.Sargent,op.cit.,p.238)。筆者認為,朝圣者的“聯合”,在當時確是一種壓服不同意見的努力,《公約》甚至也沒有使用過“自由”一詞,而且把朝圣者重新定位為“英王室的忠實臣民”,但這并不意味著它是一個“保守”的文件,從上面我們對文本的考察和分析可以看出,朝圣者們從一開始就接受了英國的法理作為殖民地的法律,《公約》構建了一種“真正的民主制”(Thomas Hutchinson 語);《公約》在談到殖民地法制建立的時候,除“制定”和“實施”兩詞外還使用了包含“規劃”和“設計”含義的“”一詞,這賦予該文獻以創新精神。正如喬治·查默斯(George Chamers)所指出的:“分離派圣徒們預見到,僅有宗教而沒有政府的權威,就不能維持和平和安寧,甚至也不能建立起一個社會。”(轉引自Mark L.Sargent,op.cit.,p.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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