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事務所組織形式多樣、律師個人與事務所關系類型各異,本文結合律師事務所設立的組織形式、所得稅征收方式,重點解析合伙制律師事務所的合伙律師、雇員律師、兼職律師的個人所得稅計算方法及征繳辦法,以期對實務工作提供參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及相關稅收規定,我國律師事務所主要存在的形式及相應的所得稅征收方式如下:
國家出資設立并提供經費保障,同時有二名以上符合《律師法》規定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一般由當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籌建并以事業單位形式存在。
國資律師事務所作為獨立的企業法人,屬于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據《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試行)》(國稅發〔2008〕30號)第三條、《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77號)第一條規定,國有獨資律師事務所不得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只能按照查賬征收方式計繳企業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律師事務所從業人員取得收入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業務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49號)第一條規定“律師個人出資興辦的獨資和合伙性質的律師事務所的年度經營所得,不征企業所得稅,作為出資律師的個人經營所得,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
為加強個人所得稅管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切實加強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管的通知》(國稅發〔2011〕50號)第二條明文規定對律師事務所不得實行核定征收個人所得稅。
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強化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投資者個人所得稅查賬征收的通知》(國稅發〔2002〕123號)第三條關于確認無法實行查賬征收的經稅務機關批準可實行核定征收,雖然《國務院關于第一批取消62項中央指定地方實施行政審批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57號)取消了稅務機關核準的規定,但要注意,國稅發[2002]123號文件第三條已于2011年1月4日經《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全文失效廢止、部分條款失效廢止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目錄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號)宣布廢止。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執業律師的合伙律師事務所,根據業務發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縣以外的地方設立分所。
合伙制律師事務所異地分所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納入總機構生產經營所得統一計繳個人所得稅。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外國律師事務所可在中國境內設立辦事處。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應當按照稅收征管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設置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賬,進行核算,并應按照其實際履行的功能與承擔的風險相匹配的原則,準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據實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非居民企業因會計賬簿不健全,資料殘缺難以查賬,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準確計算并據實申報其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繳納企業所得稅。核定辦法主要有:按收入總額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按成本費用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按經費支出換算收入核定應納稅所得額。具體操作辦法參見《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管理辦法》(國稅發[2010]19號)。
對出資律師按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非出資律師,按照“工資、薪金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其中兼職律師從兩處以上取得薪酬需合并計算個人所得稅。按照現行法律,我國執業律師均為中國籍居民個人。
出資律師的個人所得稅計算主要以《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5號,以下稱35號令)為依據,實務中重點關注下列要點:
1.依據35號令,個體工商戶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以權責發生制為原則。
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個人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25號)規定,“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因在納稅年度中間開業、合并、注銷及其他原因,導致該納稅年度的實際經營期不足1年的,對個體工商戶業主、個人獨資企業投資者和合伙企業自然人合伙人的生產經營所得計算個人所得稅時,以其實際經營期為1個納稅年度。投資者本人的費用扣除標準,應按照其實際經營月份數,以每月3500元的減除標準確定。”
3.出資律師的業務分成及日常工資不得在稅前扣除,合伙律師發生辦案費用如能提供合法有效憑證,可在事務所據實列支,對不能提供扣除合法憑據的,不適用雇員律師、兼職律師辦案費用定率扣除辦法,而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2012年53號公告規定的按收入分段計算扣除費用辦法。
4.合伙企業部分稅前扣除項目及標準
扣除項目 | 扣除標準 | 稅法依據 |
業主工資、薪金支出 | 不得扣除 | 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5號 |
業主及從業人員五險一金 | 準予扣除 |
從業人員補充養老保險 | 從業人員工資總額5%以內據實扣除 |
業主補充養老保險 | 以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的3倍為計算基數,不超過該計算基數5%標準以內據實扣除 |
工會經費、實際發生的職工福利費支出、職工教育經費 | 工資薪金總額的2%、14%、2.5%的標準內據實扣除;職工教育經費超過部分,以后年度結轉扣除 |
業務招待費 | 實際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 |
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 | 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可以據實扣除;超過部分,以后年度結轉 |
財產保險費 | 準予扣除 |
生產經營與個人、家庭生活混用難以分清的費用 | 40%視為與生產經營有關費用,準予扣除 |
5.合伙人可以扣除的費用標準
業主費用扣除標準 | 3500元/月(42000元/年) | 財稅[2011]62號 |
合伙人律師確實不能提供合法有效憑據而實際發生與業務有關的費用 | 個人年營業收入不超過50萬元的部分,按8%扣除;個人年營業收入超過50萬元至100萬元的部分,按6%扣除;個人年營業收入超過100萬元的部分,按5%扣除 |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53號 |
個人承擔的按照律師協會規定參加的業務培訓費用 | 據實扣除(該規定適用于所有律師) |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53號 |
6.計算公式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個人所得稅申報表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21號)公布的《生產、經營所得個人所得稅納稅申報表》(B表),合伙律師全年生產、經營所得個人所得稅計算公式如下:
應納稅額=【(合伙企業會計利潤+納稅調增(含合伙人薪酬)-納稅調減-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個人分配比例-個人可扣除費用-年度費用扣除標準】×稅率-速算扣除數根據國稅發〔2000〕149號文第四條及第五條,律師事務所支付給雇員律師的所得,按“工資、薪金所得”應稅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如果該雇員律師與律師事務所按規定比例另取得分成收入,且律師事務所不負擔該律師辦理案件支出的費用(如交通費、資料費、通訊費及聘請人員等費用),則該律師就辦案分成凈收入與取得的工資薪金合并,按“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當月辦案分成凈收入=當月辦案分成收入×(1-辦案費用扣除比例)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53號,辦案費用扣除比例為35%以內確定,但相關辦案費用不得在律師事務所重復列支。
根據國稅發〔2000〕149號文第六條規定,“兼職律師從律師事務所取得工資、薪金性質的所得,律師事務所在代扣代繳其個人所得稅時,不再減除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的費用扣除標準,以收入全額(取得分成收入的為扣除辦理案件支出費用后的余額)直接確定適用稅率,計算扣繳個人所得稅。兼職律師應于次月7日內自行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兩處或兩處以上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合并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2012年第53號公告規定,對于上述三類律師從接受法律事務服務的當事人處取得法律顧問費或其他酬金等收入,應并入其從律師事務所取得的其他收入,按照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律師助理及行政人員在實務中分兩種情況,一是律師事務所聘請的律師助理及行政人員,此類人員的收入由律師事務所支付,根據國稅發〔2000〕149號文第四條規定,按“工資、薪金所得”應稅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二是律師個人聘請的律師助理或行政人員,此類人員的收入由律師個人支付,根據該文件第七條規定,由該律師按“勞務報酬所得”應稅項目負責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為了便于操作,稅款可由其任職的律師事務所代為繳入國庫。
云恒律師事務所由甲、乙二位律師合伙出資興辦,聘請具有律師執業資格的法學教授丙作為兼職律師,資深律師丁作為專職律師,另聘行政人員2名。合伙人甲以個人名義聘請助理戍,甲、乙二人按出資比例6:4分配利潤。甲、乙、丙、丁四位律師平時均按本人為事務所創造服務收入的60%進行分成,作為日常工資,按月結算,律師事務所不再負擔丙、丁律師的辦案費用(如交通費、資料費、通訊費及聘請人員等費用)。合伙律師的辦案費用能夠提供合法憑據的,在事務所據實報銷,未能提供合法憑據的由個人負擔,在支付合伙律師分成收入時,按照服務收入的60%扣除本人在事務所列支的辦案費用后的差額結算。該省規定,雇員律師和兼職律師的辦理案件費用支出按當月分成收入的35%扣除。
2014年,律師事務所主營業務收入3000萬元,管理費用中列支業務招待費195萬元,銷售費用中列支業務宣傳費180萬元,全年會計利潤1400萬元。以前年度無虧損。
其他資料如下:
1.2014年,甲應得辦案分成收入350萬元,扣除已報銷的辦案費用50萬元,實際取得分成凈收入300萬元。乙應得辦案分成收入230萬元,扣除已報銷的辦案費用30萬元,實際取得分成收入200萬元。此外,甲、乙每月從事務所領取工資的分別為3萬元、4萬元。
2.丙12月份從事務所取得分成收入12萬元,原單位發放月度工資3萬元。此外,丙該月還從某法律顧問單位收取法律顧問費3萬元。
3.丁每月工資薪金2萬元,12月份從事務所取得辦案分成收入24萬元,支付律協組織的培訓費用1萬元。
4.行政人員每月工資薪金8000元(不含“五險一金”),甲每月支付戍1萬元。
5.除上述內容外,該事務所的生產經營所得無其他納稅調整項目。
6.特別說明: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需三人以上,為簡化計算本例假設合伙人兩名。
1.2014年度甲、乙應納的個人所得稅;
2.事務所12月份應代扣丙的個人所得稅、丙該月應補交的個人所得稅;
3.事務所12月份應代扣丁的個人所得稅;
4.行政人員及戍每月應納的個人所得稅。
1.計算甲、乙應納稅額
(1)合伙企業納稅調整項目如下:
①業務招待費扣除限額:3000×5‰=15萬元;195×60%=117萬元,117萬元>15萬元,調增業務招待費195-15=180萬元;
②業務宣傳費扣除限額:3000×15%=450萬元,450萬元>180萬元,業務宣傳費不作納稅調整;
③甲工資及業務提成不得稅前扣除,調增應納稅所得額=3×12+300萬元=336萬元;
④乙工資及業務提成不得稅前扣除,調增應納稅所得額=4×12+200萬元=248萬元。
(2)2014年合伙企業經納稅調整后的生產經營所得=會計利潤+納稅調整=1400+180+336+248=2164萬元。
(3)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53號規定,合伙人律師甲、乙在不能提供合法有效憑據的情況下,可扣除辦案費用標準為:
甲:50×8%+50×6%+200×5%=17萬元;
乙:50×8%+50×6%+100×5%=12萬元。
(4)甲應納稅所得額=合伙企業經納稅調整后的生產經營所得×合伙比例-允許扣除的辦案費用-投資者法定扣除費用=2164×60%-17-0.35×12=1277.2萬元;
甲應納稅額=應納稅所得額×稅率-速算扣除數=1277.2×35%-1.475=445.545萬元。
乙應納稅所得額=合伙企業經納稅調整后的生產經營所得×合伙比例-允許扣除的辦案費用-投資者法定扣除費用=2164×40%-12-0.35×12=849.4萬元;
乙應納稅額=應納稅所得額×稅率-速算扣除數=849.4×35%-1.475=295.815萬元。
需要說明的是,《生產、經營所得個人所得稅納稅申報表》(B表)填表說明要求合伙薪酬并入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而不是合伙人的應納稅所得,這將導致薪酬低的合伙人比薪酬高的合伙人稅負高,顯得很不合理。2.丙12月份應納稅所得額=12×(1-35%)+3=10.8萬元;
事務所應代扣個人所得稅=10.8×45%-1.3505=3.5095萬元;
丙原單位應代扣個人所得稅=(3-0.35)×25%-0.1005=0.562萬元;
丙12月份工資、薪金項目應納個人所得稅=(10.8+3-0.35)×45%-1.3505=4.702萬元;
應在次月7日前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兩處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并補繳個人所得稅,應補繳個人所得稅=4.702-(3.5095+0.562)=0.6305萬元。
3.丁應納個人所得稅=[2+24×(1-35%)-1-0.35]×45%-1.3505=5.962萬元。
4.行政人員每月應納個人所得稅=(0.8-0.35)×10%-0.0105=0.0345萬元;
戍每月應納個人所得稅=[1-(1×20%)]×20%=0.1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