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56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廖文建,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10231195702124234,漢族,中專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公安機關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重慶市榮昌縣看守所。
辯護人楊曉莉,重慶川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檢五分院刑訴(2014)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廖文建犯故意殺人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龍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廖文建及其辯護人楊曉莉、鑒定人陳廷淑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廖文建與宋某某(女,本案被害死者,歿年49歲)均系重慶市榮昌縣某村小的老師,且住家相鄰。廖文建認為宋某某對其在學校教師辦公室煮午飯一事有看法而心生不滿,又擔心宋某某家人不按時歸還其擔保的買車貸款,加之懷疑學校同事背后議論自己,遂產生教訓宋某某的念頭。2014年1月15日14時許,廖文建將自己家中的一把菜刀裝于一紅色布袋內,隨身攜帶至宋某某的住處。在宋某某住處的廚房內,廖文建與宋某某發生言語爭執。爭執中,廖文建將宋某某按倒在地,拿出事先準備的菜刀猛砍其頸部。后因宋某某反抗,廖文建又在廚房內拿一鍋鏟去打其頭部、雙手等處。隨后,廖文建又持菜刀朝宋某某的頸部、頭部等處猛砍數刀致其當場死亡。廖文建逃離現場,并于當日16時許到榮昌縣公安局吳家派出所投案。經法醫檢驗鑒定,宋某某系被有一定質量的銳器砍擊致頭部、頸部多處創口形成致創傷性休克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經精神醫學司法鑒定,廖文建系精神分裂癥,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對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廖文建僅因瑣事,竟持刀殺死一人,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廖文建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對其處罰時還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人廖文建犯罪時尚未完全喪失辨認及控制自己的行為能力,對其處罰時還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廖文建辯解其沒有想要故意殺死宋某某。其辯護人提出:1、公訴機關指控廖文建犯故意殺人罪的證據不足,且證據存在嚴重瑕疵;2、廖文建沒有實施犯罪行為的主觀故意。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廖文建與宋某某(女,歿年49歲)均系重慶市榮昌縣某村小的老師,又系鄰居。被告人廖文建認為宋某某對其在學校教師辦公室煮午飯一事有看法,以及擔心宋某某家人不按時歸還其擔保的買車貸款而對宋某某心生不滿。2014年1月15日14時許,廖文建見宋某某家中,遂將自己家中的一把菜刀裝于一紅色布袋內,隨身攜帶至宋某某家,在宋某某家的廚房內,廖文建質問宋某某為何對其不滿后,出手打宋某某臉部,并將宋某某按倒在地,拿出事先準備的菜刀猛砍其頸部,因宋某某反抗,廖文建又拿起廚房內的一鍋鏟打宋某某的頭部、雙手等處,隨后又持菜刀朝宋某某的頸部、頭部等處猛砍數刀致其當場死亡。廖文建逃離現場,并于當日16時許到榮昌縣公安局吳家派出所投案。經法醫檢驗鑒定,宋某某系被有一定質量的銳器砍擊致頭部、頸部多處創口形成致創傷性休克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1月20日,經重慶市精神衛生中心精神病學鑒定,廖文建系精神分裂癥,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案發后,被告人廖文建的親屬賠償被害人宋某某親屬經濟損失人民幣51392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舉示的以下證據證實: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表》、《抓獲經過》和《情況說明》證實,2014年1月15日16時許,榮昌縣某村小教師廖文建到吳家鎮派出所投案,稱其將同校教師宋某某殺死。17時許,榮昌縣吳家鎮糖房街居民敖某某報警稱:宋某某被人殺害在榮昌縣其老家的廚房。公安機關于當日立案偵查。
2、戶籍資料證實,被害人宋某某出生于1964年1月18日。被告人廖文建出生于1957年2月12日,作案時系成年人。
3、《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方位平面示意圖》、《宋某某廚房底樓平面示意圖》、《宋某某住房廚房平面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現場勘驗檢查提取痕跡、物品登記表》證實,中心現場位于重慶市榮昌縣宋某某住房底樓。該住房大門系雙開大門,室內側有門栓,在門栓西側門上有一處擦拭血跡。堂屋西墻北端為一雜物間,雜物間北墻東段有一墻洞,由該墻洞進入即為廚房。在廚房中央地面有一具尸體,尸體面朝南呈側臥狀,頭朝東,腳朝西,左手平放在地面,右手放于頸部,雙腿自然彎曲;尸體上身穿灰色棉服,下身著黑色棉褲,右腳穿深灰色襪子,左腳穿黑色棉鞋;尸體頭部附近有一金龍魚食用油塑料桶,該桶表面有噴濺血跡,尸體頭部及上身下的地面有大片血泊,移開尸體可見地面上有80cm×34cm范圍的血泊;在尸體頭部東側地面上有0.47cm×0.45cm的點狀血跡;尸體腿部下壓著一39cm×32cm的長方形紅色布袋,上有“資格集成頂”字樣;尸體膝部南面地上,有一銀白色金屬鍋鏟鏟身和木柄,鍋鏟鏟身是梯形,鏟身上有長6cm的白色金屬手柄,鏟身背面布滿血跡;鍋鏟鏟身南面地面上有一銀白色金屬鍋鏟手柄,手柄表面布滿血跡;在廚房西北角地面上有一只黑色棉鞋;尸體背面是灶臺,在灶臺南側灶壁上有一擦拭血跡;在灶臺臺面西南角有一擦拭血跡;尸體南側是水缸,在水缸臺面的白色瓷磚上有擦拭血跡;水缸缸體北壁上有噴濺、擦拭混合血跡;緊靠水缸西側廚房西南角,有一堆干柴斜靠在墻角,在柴堆內有一把菜刀,菜刀為褐色單刃刀身,褐色木制手柄,刀刃朝上,刀刃朝北;菜刀全長32.1cm,刀身21cm×10cm矩形,刀刃中部有4cm×0.4cm缺口,刀身和刀柄上布滿血跡。由廚房北墻西端防盜門外有一塑料圓桶,桶內約有半桶淡紅色液體。宋某某住房東面為廖文建住房。在廖文建住房底樓臥室內雜物堆頂部有一件黑色外套用編制口袋遮蓋,在外套的右手袖口上發現1.44cm×0.32cm的血跡。在上述現場發現的血跡、淡紅色液體均采用棉簽擦拭或蘸取提取。現場物證均原物提取。
4、《提取筆錄》、《接收證據清單》、《DNA鑒定書》證實,在宋某某家廚房經現勘提取的油桶上的血跡、尸體下及頭部地上血泊、灶臺壁及臺面血跡、水缸臺面及壁上的血跡、鍋鏟鏟身及手柄上的血跡、菜刀刀身及刀柄上的血跡、大門門栓上的兩處血跡、水桶內紅色液體、在廖文建臥室內提取的黑色上衣右袖口上的疑似血跡與宋某某心血DNA在D8S1179等16個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為1.36×1018。廖文建指血與宋某某心血、廖文建指血符合雙親遺傳關系,親權指數為4.71×1011。2014年1月17日,在廖文建的通知下,民警在宋某某家灶房柴堆里找到了宋某某的手機并予以提取。提取宋某某手機上血跡兩處及按鍵粘附物進行檢驗,與宋某某心血DNA在D8S1179等16個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為1.36×1018。
5、《毒化檢驗報告》、《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及《鑒定人資格證書》證實,死者面部大量血痂粘附,左額、顳、顴部、上下眼瞼有青紫腫脹區,額部左側有兩條橫形表淺創,右額、顳、顴部、上下眼瞼有青紫腫脹區,下頜前側、右側見散在表淺劃痕。左顳枕部有三條長為4.5cm×0.6cm、6.4cm×1.0cm、6.1cm×0.3cm橫斜形創口,另有一條長為3.1cm×0.2cm的縱斜形創口,上述創口均邊緣整齊、創壁光滑、創道內無組織間橋,兩創角銳。左顳部有一表淺挫裂創。頭頂部有兩條3.0cm×1.8cm、1.0cm×1.5cm星芒狀挫裂創。枕部有一頭皮血腫。右顳部前段有兩條1.5cm×0.5cm、1.4cm×0.3cm挫裂創。頸項部:頸上段右側胸鎖乳突肌前至左側胸鎖乳突肌前見一長15.0cm、哆開3.0cm的橫形創口,創口邊緣整齊,創壁光滑,創道內無組織間橋,深達頸椎前,致頸前肌肉、皮下組織、甲狀腺、氣管完全斷裂,食道前2/3斷裂,后壁粘膜見一1.0cm×0.1cm橫形印痕。頸右外側見一6.5cm×1.7cm橫形創口,深達皮下組織,該創口后側可見4條延伸表淺創。頸左外側見五條橫斜形表淺創。后項部左側見一斜形創口,其上方有一平行的劃痕。上述創口均邊緣整齊、創壁光滑、創道內無組織間橋,兩創角銳。胸部下段左外側見一皮下瘀血。雙手粘附大量血跡、毛發,十指(趾)甲床輕度發紺。右手背見一青紫腫脹區,其間散在表皮剝脫。右手背第二掌指關節背側見一創口,深達皮下組織,該創口向腕側有一劃痕延伸。左手背見一表淺創。解剖檢驗:頭部:剖開頭皮,見左右顳部、額部頭皮下大片出血,左右顳肌出血。其他未見異常。頸部:切開頸部,頸部皮下未見瘀血,頸部前側創口至左右胸鎖乳突肌,氣管自甲狀軟骨上方橫形斷裂,氣管、左、右支氣管壁內見少許血性液體粘附,食道自甲狀軟骨水平2/3橫形斷裂,頸前自左右胸鎖乳突肌以前肌肉、深淺組織完全斷裂。其他未見異常。死亡原因:1、根據毒化檢驗報告結果:宋某某胃內容物中未檢出常見農藥、安眠藥及毒鼠強。2、尸檢見頭部多處創口形成、頭面部大面積挫傷、頭皮下、顳肌大面積出血,頸部多處創口形成、頸前部肌肉、深淺組織、甲狀腺、氣管、食道斷裂,結合尸表檢驗時見尸體雙眼瞼結合膜、面色及雙唇蒼白等征象分析,其符合損傷、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時間:根據尸表檢驗、胃內容物等分析認為其死亡時間距最后一餐為1小時左右。致傷工具:根據頭面部見大面積青紫腫脹,右顳部見兩挫裂傷,分析認為其系頭部與大面積物體撞擊形成。頭頂部見星芒狀挫裂創,根據挫裂創特征,分析認為其系有一較大平面及棱角的鈍性工具打擊形成。根據頭左枕部、項部、頸部、雙手見邊緣整齊、創壁光滑、創道內無組織間橋、創角銳的創口的特征分析,符合有一定質量的銳器砍擊致傷。鑒定意見:宋某某系被有一定質量的銳器砍擊頭部、頸部多處創口形成致創傷性休克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6、《法醫學物證檢驗報告》證實,宋某某陰道拭子精斑預試驗檢驗結果為陰性。
7、《鑒定聘請書》、《司法鑒定許可證》、《鑒定人資質證明》、《重慶市精神衛生中心精神病學司法鑒定書》證實,廖文建系精神分裂癥,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8、證人敖某某的證詞證實,她是宋某某的弟媳。2014年1月15日17時許,宋某某的丈夫廖更生打電話稱宋某某被人殺害在老家廚房,叫其報警。她打電話向公安機關報的警。
9、證人陳某某的證詞及辨認筆錄證實,她是廖文建的妻子。她和廖文建夫妻關系好。廖文建在吳家鎮代興新華村小學當教師,和學校同事關系也相處融洽。廖文建和宋某某是一個學校的老師,兩人平時關系也很好,她和宋某某也親如姐妹,兩家是干親家。從去年開始,廖文建就說他的腦殼感覺有點痛,經常吃起藥的。最近還去透過片的,沒有透出什么問題。他自己準備去大醫院檢查一下。自從得病后,廖文建精神面貌一直不太好,在元月份,學校考試后,他還說學校的其他老師在背后議論他,她還勸廖文建心放開點,他自己也表示認同。廖文建的親屬都沒有神經方面的問題。廖文建最近老是說學校的同事在背后議論他的是非,每次他聽到同事在議論他時,他一走過去其他同事就不說話了,感覺別人要整他,想把他的工作除脫。2014年1月15日下午3點過,她親家李某某和廖文建一起到她家里,李某某就給她講了廖文建殺人的事情,廖文建到吳家派出所去自首了。廖文建以前很開朗,出事前兩個星期一直悶悶不樂,給她講有人要整他。廖文建給她說過同事在背后議論他,想把他搞下課,一看到他去就散開了,不跟他說話。特別是去年臘月學生期末考試前一天,廖文建給她說同事整他的事情。過了幾天,他去吳家鎮某村小的學校監考回來,還說到該校那邊的老師也看到他就躲開,不跟他說話。他那兩天人凈是呆起的。廖文建出事那天下午,劉某某老師從學校改了卷子回來,劉老師說看到廖文建不怎么高興,怕是廖文建負擔重,累到了。正在說話的時候,廖文建回來了,后劉某某就搭廖文建的摩托車去放摩托車。出事之前,她發現廖文建幾次看著街上發呆。出事那天早上,廖文建又打開窗子望著街上,她問廖文建怎么回事,廖文建說有人要整他。案發后,陳世珍從10張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認出廖文建。民警將一件羽絨服外套交給她辨認,她辨認出是她丈夫廖文建的衣服,案發當天早上出門時,廖文建就是穿的這件衣服。
10、證人李某某的證詞及辨認筆錄證實,他是廖文建的親家。2014年1月15日下午3點鐘左右,在吳家派出所門口碰見廖文建,廖文建說殺了人,到派出所自首,還說殺的頸子。他就叫廖文建到館子吃了飯再去自首。他沒的心情吃飯,基本是廖文建在吃。吃完飯后,他就勸廖文建回家見其老婆,不然以后沒有機會見了。他們就到了吳家街上廖文建的家,他給廖文建的老婆講的廖文建殺人的事情,廖文建老婆情緒很激動,不久就昏過去了。廖文建就到派出所自首了。李某某從10張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認出廖文建。
11、證人廖更生的證詞、辨認筆錄及照片、辨認說明證實,他是宋某某的丈夫。案發后,他對死者身份進行了辨認,確認死者是他妻子宋某某。2014年1月15日晚上七八點鐘,他從廖文建老房吃飯那間屋窗戶后面掛起一個袋子里拿出鑰匙開的廖文建家的門,民警在左邊最里面那間臥室放電視機的桌子旁搜到一件黑色毛領外套,有一個白色編織袋蓋在這件衣服上的。民警還將在宋某某被殺現場扣押的一把斷為三節的鍋鏟交廖更生辨認,廖更生辨認出這把鍋鏟是他在案發現場看見壓在宋某某腳下的鍋鏟。2014年1月14日,他和宋某某說好第二天中午飯后去接宋某某回吳家鎮。15日中午11點過,宋某某就打電話叫他去接她回鎮上,他感覺宋某某有點慌,不正常。飯后,他就騎摩托車到學校那邊去接宋某某,出門時還給宋某某打電話說了的。到的時候大概12點40,他到老家找宋某某,但沒有找到,電話關機。他準備到坡上去找,看見廖文建也在老家,他問廖文建看見宋某某沒有,廖文建沒有答應他。他去坡上找,聽到摩托車車聲,從坡上回來,看見廖文建家門關起的,人沒在了。之后,他就回鎮上上班去了。下午4點過,廖文建的兒子給他打電話,說廖文建不對頭,問他看見廖文建沒有,他感覺他老婆出事了,就從吳家鎮趕回老家找宋某某,找了10多分鐘后,廖文建的老婆打電話說“廖文建把宋某某殺害了”。他掛了電話繼續找宋某某,還是沒有找到,他又給陳某某打電話,陳某某的鄰居黃師母接的電話,才知道宋某某在柴屋的。他發現宋某某躺在柴屋,全身是血,全身僵硬,已經死亡。在宋某某死后的第三天,他媳婦張某就給宋某某的手機打電話,發現是通起的,他們就在附近找,最終在老家柴屋的柴火堆里找到了。
12、證人姚某某(未成年人,在其奶奶康某某陪同下作證)的證詞證實,他在榮昌縣吳家鎮保安村讀幼兒園,宋老師在教他讀書,學校還有廖文建。他家與宋某某家很近,他經常去找宋老師耍。那天中午(具體時間記不清楚了),他在家吃了午飯就去找宋老師,走到宋老師家的廚房,看見廖老師在廚房里面打宋老師,廖老師扯的宋老師的頭發,用手打宋老師的頭。宋老師叫他去喊人,廖老師喊他走,廖老師把廚房門關起來了,他就回家給奶奶講了這個事情,奶奶不相信,說他亂說。
13、證人劉某某的證詞證實,他是吳家鎮某村小學的老師。該校共有四個老師和一個保安,廖文建是學校負責人,宋某某是幼兒園的代課老師。他與大家相處較好,近期沒有發現廖文建有異常表現,也從未聽人議論過廖文建精神或神經方面有問題。廖文建和宋某某關系很好,他們老家是鄰居,兩家經常在一起吃飯。2014年1月13日中午,廖文建回家自己做飯,他就去叫廖文建回學校吃飯,廖文建就到學校來吃了飯,在吃飯的時候,廖文建的話很少,和平時表現不太一樣,當時他們還在想是不是他們說話把廖文建得罪了。大概在2013年12月之前,廖文建在學校教師辦公室煮了大約兩個星期的飯。因廖文建的老婆搬到吳家街上了,廖文建怕回家麻煩,才到學校煮飯。沒有發現任何人對此事有意見或背后議論過。
14、證人周某某的證詞證實的廖文建與宋某某的關系、廖文建的精神情況以及學校老師對廖文建在學校煮飯一事的反應與劉某某證實的一致。還有證人曾某某也證實了廖文建與宋某某的關系情況,與上述證人證實的內容一致。
15、被告人廖文建的供述、辨認筆錄、照片證實,2014年1月15日下午4點過,他主動到吳家派出所投案自首,因他在當天下午2點過將同事宋某某砍死了。2014年1月15日14時,他在新華小學吃了飯,改了卷子回家喂雞,看到宋某某在她家廚房后面挽柴禾,當時就產生了教訓她的念頭。他回家喂完雞,在廚房拿了一把菜刀,用一個紅色布袋裝著,提著裝有菜刀的布袋就去找宋某某。他走到宋某某廚房后面碰見在挽柴的宋某某,他就說“宋老師,你下來我跟你說一句”,宋某某就同意了,這時,他們已經在宋某某家的廚房里了,他問宋某某他在學校哪些地方對不起宋某某,宋某某說對得起啊,他說“那你們在學校還說這說那”,他當時就抬起右手打了宋某某的臉,宋某某用手擋,他就將裝刀的袋子丟在地上,抓住宋某某的頭發,將宋某某按在地上,左手繼續抓宋某某的頭發,右腳壓在宋某某的背上,右手從袋子里拿出刀在宋某某脖子處割了一刀,宋某某右手抓住他的手,左手抓住他的刀往外面推,他就松開右手,撿起地上的一個鍋鏟打了宋某某的手,直到把鍋鏟打斷宋某某都沒有放手。他就右手繼續用力奪過菜刀,繼續在宋某某右邊脖子處割了一兩刀。他見宋某某掙扎得沒之前厲害了,他就沒有繼續割了。他起來在廚房外面一個桶里洗了手并關了廚房后門就回自己家了,他換了衣服、褲子、鞋子,騎車到了吳家派出所,當時猶豫了一陣,就騎車在吳家街上逛了幾圈又去了吳家派出所,在派出所門口碰見他親家李宗勝,他將殺人的事情告訴了李宗勝,二人在派出所附近一個餐館吃了點飯,之后李宗勝就陪他到吳家派出所自首了。作案后,他把刀放在宋某某家廚房的柴禾上。他作案時上衣穿的帶毛領羽絨服,褲子是一條休閑褲,鞋子是一雙發白的保暖鞋。他離開宋某某家廚房時,宋某某是俯臥在地上的,腳朝廚房后門,頭朝水缸,看見她流了很多血。因為他覺得自己得了抑郁癥,在學校的時候發現其他老師在擺龍門陣的時候就覺得在說他的壞話。今天碰巧遇見宋某某,就想教訓一下她。作案后,他給李宗勝講了這事后,還打電話給他老婆講過。他右手中指被割破了一條長約1cm的口,右手手背是在搶奪菜刀時撞在柴禾上了。2013年11月,他在學校教師辦公室煮了兩個星期午飯,他一直覺得宋某某對此很看不慣的樣子,他就想教訓她出口氣。宋某某的兒子廖崇宋買車他還是擔保人,他有點擔心廖文建不按時還錢,這也是他殺害宋某某的原因之一。精神抑郁的狀況從2013年11月開始的。2013年冬季到吳家人民醫院因為睡不好去看過醫生,醫生給他開了治療失眠的藥。他作案時穿的衣服換下來放在他代興村老家臥室電視機桌子旁邊。案發后,廖文建從10張不同的女性正面照片中辨認出宋某某就是在案發當天被其殺害的人。廖文建指認廖更生家老屋廚房灶臺就是其殺害宋某某的現場。指認廖更生老屋廚房一柴堆就是其丟棄作案工具的地點。指認廖更生老屋廚房后門外一水槽下就是其殺害宋某某后洗手的地方。廖文建從七把不同樣式的菜刀中辨認出其作案所用的菜刀。從七把不同樣式鍋鏟中辨認出其作案時用于打擊宋某某的鍋鏟。從七個不同樣式的口袋中,辨認出作案當天用于裝菜刀的口袋。
16、《發票》證實,廖文建的親屬為處理宋某某的喪葬事宜支出人民幣51392元。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核實,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能形成鎖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廖文建因瑣事,持刀殺死一人,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廖文建作案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且廖文建系精神分裂癥,是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可依法從輕處罰。案發后,廖文建的親屬代為賠償被害人親屬部分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廖文建的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廖文建犯故意殺人罪的證據不足,且證據存在嚴重瑕疵;廖文建沒有實施犯罪行為的主觀故意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重慶市精神衛生中心精神病學司法鑒定書》證實,廖文建持刀殺害宋某某的行為并不直接受精神癥狀支配,但受精神疾病影響,其辨認及控制能力削弱,因此鑒定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該鑒定意見已經證實了廖文建作案時的精神狀況。且廖文建到案后,公安機關對其的訊問均是在合法的時間、合法的地點、廖文建能夠正確表達的情況下依法取得,故廖文建到案后的供述具有證明能力。廖文建到案后,對其持刀殺死宋某某的行為均穩定供認,其交代的作案工具、作案手段均與尸檢鑒定意見證實的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致傷工具、死亡時間印證。并有收集在案的物證作案工具菜刀上的血跡、被告人廖文建作案時所穿衣服上的血跡的DNA與死者宋某某一致,充分證明了廖文建持刀砍殺宋某某的行為。且證人姚遠志證實在案發當天中午看見廖文建在宋某某家的廚房打宋某某,進一步證明廖文建供述的真實性。廖文建自認為宋某某對其在辦公室煮飯一事不滿,加之擔心宋某某的家人不按時歸還其擔保的購車款等,產生教訓宋某某的想法,并積極準備了作案工具菜刀,足以證明其犯罪的主觀動機。故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廖文建提出其沒有想要故意殺死宋某某的辯解,經查,從被告人廖文建砍殺被害人宋某某的作案工具、部位、力度來看,明顯是有剝奪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其行為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故該辯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廖文建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查獲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江 玲
審 判 員 鄭文健
代理審判員 馬成楷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昌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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