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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滬、蘇、浙三省關于醉駕案件辦理的最新實務動向

     bournch 2016-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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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圖為近日舟山跨海大橋霧景


    目錄:1、上海市危險駕駛最新審判觀點匯編(來源“上海審判研究”公眾號)2、江蘇省三家關于辦理醉駕案件座談會紀要3、浙江省高院關于醉駕案件若干問題解答



    上海危險駕駛(醉駕)審判觀點匯編(全)(上海審判研究2016年第22期)

    編者:隨著司法實踐經驗的不斷積累,實務界對危險駕駛(醉駕)相關爭議問題逐步開始形成共識,現將上海危險駕駛(醉駕)案件主要審判觀點整理如下,供法律同仁處理此類案件時參考。

    一、危險駕駛之“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與“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

    傾向認為:《刑法》第十三條“但書”的規定是針對刑法分則的所有罪名,要求司法機關在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時,除了根據犯罪構成要件加以認定外,還必須考慮包括犯罪情節在內的所有要素,只有對相關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者威脅符合犯罪嚴重社會危害性的本質特征,才能作為犯罪處理。不能因為醉駕入刑沒有設定情節限制,就突破刑法總則第十三條的規定。實踐中,對于醉酒駕駛機動車情節輕微或者顯著輕微的情形,應當依照《刑法》三十七條、第十三條的規定,依法免予刑事處罰或者不作為犯罪處理。

    在具體認定上:1.除外原則:認定為醉駕情節顯著輕微的,應絕對排除具有從重處罰情節;認定為醉駕情節輕微的,原則上也應排除具有從重處罰情節。

    2.分析方法:從主客觀兩個方面綜合考慮醉駕情節是否輕微或者顯著輕微??陀^方面,包括:醉駕的時空環境,如在深夜或凌晨人稀車少的時段或者偏僻路段駕駛的,醉駕持續的時間和行駛的距離較短的;醉酒的程度,如剛超過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標準的。主觀方面,包括:犯罪的態度,如主動停止醉駕或者具有自首、坦白等情節;犯罪的動機或對醉駕行為本身的認識,如為救治他人而醉駕尚不構成緊急避險的,誤以為休息數小時或者隔夜之后會醒酒而導致醉駕的;等等。

    3.參考類型:醉駕案件情節輕微或者顯著輕微的,主要涉及以下六種情形:一是挪動車位型。該類型的被告人駕駛車輛的目的并非在道路上行駛,而是為了挪動車位。被告人由他人駕車送回小區停車場,因他人未將車位泊好,被告人挪動車位剮擦別人車輛或碰撞上消防栓而案發,有的甚至是應停車場保安人員的要求挪動車位,且未發生危害后果。二是救治病人型。該類型的被告人為送生病的家人去醫院急診或者趕去醫院陪同家人急診而醉駕,均未發生交通事故。三是睡覺休息型。該類型的被告人在行駛一段距離后主動放棄醉駕,靠邊停車睡覺。四是隔時醉駕型。該類型的被告人飲酒后將車停放在飯店門口,間隔數小時或隔夜回飯店取車駕駛,但血液酒精含量仍達醉駕標準。五是尚未駛出型。該類型被告人在道路上準備駕駛尚未駛出時即被查獲。六是被醉駕追尾型。該類型的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較低,雖發生交通事故,但對方亦醉駕且負事故全部責任。

    二、危險駕駛之“緩刑適用”

    傾向認為:關于醉駕案件的緩刑適用問題,可結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二條從重處罰的規定,確定緩刑適用的標準。具體說明如下:

    1.對于具有《意見》第二條第一項情節的,區分情形適用緩刑。對于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原則上不適用緩刑;造成交通事故致人輕微傷以上的,從嚴適用緩刑;其他情形可酌情適用緩刑。

    主要理由:實踐中,犯交通肇事罪致人重傷、死亡等嚴重后果,被告人積極賠償取得被害方諒解的,尚且可以宣告緩刑。而醉駕(僅限構成危險駕駛罪)發生交通事故多為車輛剮蹭等輕微財產損失,或者致人輕微傷以下傷害,被告人大多積極賠償并取得被害方諒解,若一律不適用緩刑,打擊過于嚴厲,亦明顯與交通肇事罪的處罰失衡,故可區分情形適用緩刑。

    醉駕造成事故后逃逸的,情節惡劣,反映出被告人悔罪態度較差,應從嚴懲處,故原則上不適用緩刑。造成交通事故,同時具有《意見》第二條第(二)至(六)項情節之一的,原則上不適用緩刑。

    2.對于具有《意見》第二條第(二)至(五)項的單項情節的,可酌情適用緩刑;具有兩項以上情節的,從嚴適用緩刑。

    主要理由:這四項從重處罰情節均是危險性較高的醉酒駕駛機動車行為,鑒于未發生實際危害后果,可酌情適用緩刑;但被告人同時具有兩項以上情節的,說明該駕駛行為的危險性極高,也一定程度反映了被告人的主觀惡性,適用緩刑應從嚴掌握。

    3.對于具有《意見》第二條第(六)項情節的,從嚴適用緩刑;且具有該條第(一)至(五)項情節之一的,原則上不適用緩刑;對于具有《意見》第(七)項情節的,原則上不適用緩刑。

    主要理由:這兩項從重處罰情節均是反映被告人主觀惡性較大的情形,或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或是不思悔改再犯,故適用緩刑應從嚴掌握。

    三、危險駕駛之“醉酒”

    正常情形:以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作為認定醉酒的標準。且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鑒定意見是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據。

    逃逸情形:對于因犯罪嫌疑人脫逃,導致未能及時對其進行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或呼氣酒精含量檢驗的情形。

    傾向認為: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并非認定醉酒的唯一依據,只要在案的其他證據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程度,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仍可認定行為人醉酒駕駛。只是在這種情形下,對取證的要求更高,要窮盡一切手段收集能夠證明行為人在駕駛時處于醉酒狀態的各類證據。但值得注意的是,這種依靠其他證據認定行為人醉酒的做法屬于例外情況,不是常態,不能據此認為辦案中可以不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并且,對于根據間接證據定案的醉駕型危險駕駛案件,量刑時應更為審慎。

    四、危險駕駛之“機動車”

    問題提出:認定“機動車”最突出的問題是,對有動力裝置驅動且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機動車的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以下簡稱超標車),是否屬于機動車存在爭議。

    傾向認為:尚不宜將超標車認定為“機動車”,在道路上醉酒駕駛超標車,或者駕駛超標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不構成危險駕駛罪。

    主要理由:1.危險駕駛罪屬于行政犯,對“機動車”等概念性法律術語的理解應與其所依附的行政法規保持一致,不能隨意擴大解釋。目前,對于超標車是否屬于機動車,相關行政法規并未作出明確規定。只有行政法規或者部門規章明確規定超標車屬于機動車之后,才能據此認定超標車屬于刑法意義上的機動車。在此之前,不應片面地以超標車符合機動車國標,或者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排除超標車屬于機動車,就據此認定醉酒駕駛超標車或者駕駛超標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這樣認定,屬于不合理的擴大解釋,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

    2.公眾普遍認為超標車不屬于機動車,醉駕超標車或者駕駛超標車追逐競駛的行為人不具有構成危險駕駛罪所需的違法性認識。危險駕駛罪是行政犯,與故意殺人、搶劫、強奸等自然犯不同,行為人在認識到單純事實的同時,未必認識到其行為的社會意義。對于作為該罪構成要件的“機動車”,行為人不僅要認識到自己在駕車的事實本身,還要認識到駕駛的車輛屬于法律意義上的機動車。從該罪防范社會危險的罪質特征考慮,判斷行為人是否認識到其駕駛的車輛屬于法律意義上的機動車,需要根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認識水平和理解能力進行評價。如前所述,國家既未對超標車的法律屬性作出明確規定,又未對之按照機動車進行管理,在此情況下要求普通公眾認識到超標車屬于機動車,既不現實,也不妥當。因此,目前醉駕超標車或者駕駛超標車追逐競駛的行為人普遍不具有構成危險駕駛罪所需的違法性認識。如對這種行為追究刑事責任,便違背了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原則。實踐中,有的地方為了解決行為人主觀故意的認識問題,由交通管理部門出具情況說明或者鑒定意見,稱涉案的超標車屬于機動車。但這種做法既不能證明行為人認識到自己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屬于超標車,更不能證明行為人認識到超標車屬于機動車。

    五、危險駕駛之 “道路”

    問題提出:審判實踐中,對“道路”一詞的內含與外延的理解存在不同理解。主要有以下兩個問題:1.如何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中“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 2.村道是否屬于道路?

    傾向認為:1.無論單位對其管轄范圍內的路段、停車場采取的管理方式是收費還是免費、車輛進出是否需要登記,只要允許不特定的社會車輛自由通行,就屬于道路。特別是有的地方公共停車場車位有限,為充分利用社會資源,當地政府出臺政策鼓勵企事業單位、小區將內部停車場面向公眾,實行錯時收費停車,社會車輛在單位管轄區域內通行的情況將越來越普遍,如果不認定為道路,將不利于保障這些地方的交通安全。

    2.關于鄉村道路,鑒于道路的本質屬性是社會車輛通行的地方,是公眾通行的場所,故司法實踐中對道路的理解不在于判斷其屬于哪一類道路,而在于其實際使用的功能。村道雖然不屬于公路和城市道路,但其是修建在建制村之間以及建制村與鄉鎮之間承擔公共交通運輸功能的路段,現實生活中是農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礎設施,其性質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廣場、公共停車場之外的其他“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因此,在村道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或者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構成危險駕駛罪。

    六、危險駕駛之“主觀心態”

    傾向認為:行為人明知酒后駕車會產生抽象危險,仍希望或放任危險的發生,系故意犯罪。分析醉駕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可從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兩方面入手。

    首先,從認識因素方面看,行為人應對該罪構成要件要素“道路”“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社會意義有一定認識。行為人只要憑生活經驗對上述要素有一定認識即可,不要求其對上述要素的法律含義有準確的理解。

    如果行為人對駕車前是否攝入酒精這一事實存在錯誤認識,則這一錯誤認識表明行為人欠缺醉駕故意中的認識因素,會影響對行為人是否具有醉駕故意的認定。例如,行為人在聚餐時為避免酒后駕車而飲用無醇啤酒,因場面混亂誤飲了一定數量的普通啤酒后駕車回家,對其是否具有醉駕故意應慎重認定。

    其次,從意志因素方面看,要求行為人明知其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具有危險性,但為實現其通行目的而放任(極少數情況下可能是希望)這種危險狀態的發生。醉酒后駕車會對交通安全造成抽象危險,這既是法律對醉駕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根據,也是生活常識,因此判斷行為人主觀方面具有放任的心態并不困難。

    七、危險駕駛之“從重處罰情節與行政處罰的銜接問題”

    傾向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規定,對于被告人具有嚴重超員、超載、超速駕駛,或者無駕駛資格駕駛等情節的,予以從重處罰。由于這些情節同時也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如果公安機關交管部門已對此作出行政拘留、罰款等行政處罰,法院在將這些行為作為從重處罰情節一并考慮時,應當根據“一事不二罰”的原則,對其已受的行政處罰作相應處理。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江蘇省公安廳聯合下發)

     (蘇高法〔2013328 2013125日)


    為進一步依法準確懲治醉酒駕駛行為,規范醉酒駕駛案件的辦理工作,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江蘇省公安廳經過座談討論,依照法律、司法解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工作實際,就我省辦理醉酒駕駛案件形成了若干具體意見。現紀要如下:

     

    一、關于立案標準

     

    1.對經酒精呼氣測試,酒精量達到醉酒標準的機動車駕駛人,無論其對檢驗結果是否有異議,均應對其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測。經鑒定,血液酒精含量叨叨醉酒標準(80mg/100ml)的,應當以涉嫌危險駕駛罪立案偵查。

    2.機動車駕駛人在查獲現場交通事故現場、或在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時,為逃避法律追究,在酒精呼氣含量檢驗或者抽取血樣前故意飲酒的,公安機關應當對其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測。經檢測,血液酒精含量達到醉酒標準的,應當以涉嫌危險駕駛罪立案偵查。但確有其他證據證實行為人駕駛車輛前未飲酒的除外。血液酒精含量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3.經酒精呼氣測試達到醉酒標準的機動車駕駛人被查獲后逃跑,無法及時對其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測的,應當以酒精呼氣測試記錄的酒精含量為依據對其以涉嫌危險駕駛罪立案偵查。酒精呼氣測試記錄的酒精含量值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二、關于機動車的認定

     

    4.機動車是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三、關于道路的認定

     

    5.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然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

    6.對道路的審查認定應當綜合考慮路幅、路況、道路環境及是否用于公眾通行的目的。

     

    四、關于證據的搜集及審查

     

    7.公安機關在辦理醉酒駕駛案件過程中,收集證據應當涵蓋下列內容:

     

    ⑴犯罪嫌疑人身份及相關證據。包括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的戶籍證明、前科劣跡證據材料及其曾經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的記錄。

     

    ⑵確定犯罪嫌疑人醉酒駕車的證據。包括犯罪嫌疑人的機動車駕駛資格證明和從業情況證明;犯罪嫌疑人飲酒及駕車情況,包括共同飲酒人、同車人和報案人、事故受害人、目擊證人等證實犯罪嫌疑人飲酒過程及酒后駕駛車輛情況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辯解;犯罪嫌疑人被查獲的情況,包括交通事故、接處警記錄、現場調查記錄和查獲經過,有條件的應當通過拍照或者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犯罪嫌疑人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狀態、查獲犯罪嫌人的經過以及呼氣酒精測試和提取血樣的過程。《查獲經過》應當寫明查獲犯罪嫌疑人的詳細過程,包括案件線索來源,查獲的時間、地點、方式,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及被查獲時的醉酒狀態及配合執法表現情況,機動車的車型、號牌等基本特征和行駛的路線、距離;公安機關及其辦案民警現場采取的措施,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情況。發生交通事故的,應固定交通事故相關情況。

     

    ⑶犯罪嫌疑人體內酒精含量證據。包括呼氣酒精測試結果、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酒精含量檢測鑒定意見。呼氣酒精測試結果與血液酒精含量檢測鑒定意見不一致的,以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為依據。

     

    ⑷機動車類型及其使用性質的證據。包括涉案車輛登記證書及行駛證或購車發票、合格證等證實車輛類型及其使用性質的證明材料。不能提供購車發票、合格證的,或者提供的購車發票、合格證不能證實車輛類型的,由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及相關標準的規定進行認定,并出具書面的機車車輛類型(機動車或非機動車)證明文件。車輛存在事實營運情形的,應當收集、固定其事實營運的證據。

     

    ⑸犯罪嫌疑人具有投案自首、主動坦白、檢舉揭發他人違法犯罪線索、協助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等法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和其他酌定從輕處罰情節,以及造成交通事故、抗拒阻礙執法等從重處罰情節的證明材料。

     

    ⑹其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

     

    8.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嚴格審查上述證據材料,據以認定行為人是否達到或超過醉酒標準、、是否在醉酒狀態下駕駛車輛、、所駕車輛是否為機動車以及其他相關事實。

     

    五、關于自首的認定

     

    9.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行為人主動報警或委托他人報警,未離開現場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構成自首。行為人已經知道他人報警而主動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可以以自首論。

     

    10.行為人因救護被害人而沒有及時報警,在公安民警到達事故現場或醫院后,主動如實供述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基本犯罪事實,接受司法機關處理的,可以以自首論。

     

    六、關于刑事處罰

     

    11.認定醉駕行為,應當嚴格把握危險駕駛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判斷行為人的醉駕行為是否已經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以認定其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

    12.行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反映危險駕駛罪犯罪程度的主要因素,其駕駛的車輛種類、行駛的道路種類、行駛的路程、實際損害后果也是重要因素。同時要綜合考慮行為人的認罪悔罪態度、曾經酒后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被處罰的情況以及其他交通違法情況。

    13.懲治醉駕犯罪,應當堅持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對于醉酒駕駛汽車的,一般應當定罪處罰。對于醉酒程度較低、犯罪情節輕微、認罪悔罪態度較好、被害人諒解等情形的,可以從寬處罰。

    14.在農村人員稀少、偏僻道路上醉酒駕駛摩托車,行為人血液酒精含量未超過醉酒標準20%,且未發生事故,或者雖然發生交通事故但僅造成自傷后果或者財產損失在2000元以內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作為犯罪處理。

    15.公安機關認為情節顯著輕微,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的,應當將撤銷案件決定書送達同級人民檢察院。

     

    七、關于量刑

     

    16.人民法院在對危險駕駛罪量刑時,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mg/100ml的,量刑起點為拘役一個月,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被告人每增加血液酒精含量50mg/100ml,可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17.在血液酒精含量的基礎上綜合考慮以下因素,可以增加拘役一個月幅度來調節基準刑:

    ⑴發生交通事故;

    ⑵所駕車輛為營運車輛;

    ⑶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現場或抗拒檢查;

    ⑷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道路、城市鬧市區路段上駕車的;

    ⑸醉駕時有其他交通違法行為;

    ⑹具有違法或犯罪前科;

    ⑺具有先前嚴重交通違法行為;

    ⑻其他應當從重處罰的情節。

    18.在血量酒精含量的基礎上綜合考慮以下因素,可以以減少拘役半個月來調節基準刑:

    ⑴被告人構成自首或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的;

    ⑵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

    ⑶其他可以酌定從輕的情節。

    19.醉酒駕駛摩托車案件的量刑幅度可以依據上述標準,根據具體情形適當下調,以充分體現社會危害性大小以及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20.判處罰金一般應當與拘役刑期相對應,一個月刑期對應一千元罰金,同時要充分考慮被告人的家庭、經濟等狀況,綜合評判后確定罰金刑的數額。

     

    八、關于緩刑的適用

     

    21.對于醉酒駕駛機動車情節較輕,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的被告人,可以宣告緩刑,但被告人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除外。

    22.醉酒駕駛機動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適用緩刑:

    ⑴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或較大財產損失,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

    ⑵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的;

    ⑶血液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的;

    ⑷駕駛營運客車(公交車)、危險品運輸車、校車、單位員工接送車、中(重型)貨車、工程運輸車等機動車的;

    ⑸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道路上駕駛的;

    ⑹逃避公安機關執法檢查,或者阻礙檢查但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

    ⑺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23.對于摩托車醉駕案件,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適當放寬緩刑的適用條件。

     

    九、關于強制措施的適用

     

    24.對呼氣酒精測試達到醉酒標準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對其可進行刑事傳喚并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測,并根據案情對其采取適當的強制措施。

    25.對被采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無法在刑事拘留期限內完成偵查、起訴、審判工作的,應當變更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決定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依法由公安機關執行。被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傳訊、開庭審判時不到案,或者違反刑事訴訟法關于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相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提請或者決定予以逮捕。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采取逮捕強制措施。但人民法院作出對被告人的拘役實刑判決后,可以視情對其決定逮捕。

    26.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被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被告人逃跑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逮捕并中止審理。被告人歸案、中止審理原因消失后,恢復審理。

    27.對未予以羈押的被告人判處拘役應當收監執行的,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后可以根據生效判決或者裁定將罪犯直接送交公安機關執行,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生效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予以收監執行。

     

    十、關于快速辦理程序

     

    28.對于案情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醉駕案件,公安機關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七日內偵查終結案件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情況特殊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案時限。人民檢察院一般按簡易程序在七日內提起公訴,人民法院一般應當按簡易程序在七日內審結。

     

    十一、其他規定

     

    29.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情節顯著輕微不作為犯罪處理、決定不起訴或定罪免于刑事處罰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的規定對行為人作出行政處罰。

    30.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案件中,要加強溝通協調,確保案件處理平穩、案件效果良好。

    31.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要通過案件的辦理,利用巡回審判、集中審判等多種手段廣泛開展法制宣傳,針對重點地區、重點人群、重點時段進行針對的宣傳教育以及預防和減少醉駕犯罪的發生。

    32.本紀要下發之日起參照執行。如在執行過程中發現問題,請及時向相應上級機關反映。如與新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不一致的,按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三庭

    關于“醉駕”犯罪審判中若干問題的解答

    浙法刑三〔20141號(2014430

    本省各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

    近段時間以來,各地法院就“醉駕”犯罪審判中涉及的若干問題,向我院請示或征詢意見。我庭結合前期調研的情況,對所提問題進行了研究,并征詢了省人民檢察院相關業務處的意見,現歸納如下,作為統一解答,供各級人民法院審判此類案件時參考:

    一、審判“醉駕”犯罪案件如何體現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答:懲治“醉駕”犯罪,也要堅持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應當重點打擊醉酒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居民密集區道路上駕駛各類汽車的行為,特別是對醉酒駕駛營運客車(公交車)、危險品運輸車、校車、單位員工接送車、中(重)型貨車,及在城市道路上駕駛工程運輸車的,應當判處較重的刑罰,以體現從嚴懲治“醉駕”犯罪精神,維護公共交通安全。

    在突出懲治重點的同時,要實事求是地處理好醉酒駕駛超標兩輪電動車、摩托車問題,區別處理好其他情節較輕的“醉駕”案件,以取得較好的社會效果。構成犯罪的,應予入罪;對符合刑法第十三條規定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的,不認為是犯罪。

    二、如何區別處理好“醉駕”超標兩輪電動車案件,以體現實事求是精神?

    答:我們認為,對于醉酒駕駛超標兩輪電動車,凡是沒有發生致他人輕傷以上事故且對事故負有責任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醉酒駕駛超標兩輪電動車,已經構成危險駕駛罪,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適用緩刑;對其中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三、醉酒駕駛摩托車,怎樣掌握入罪標準和量刑?

    答:我們認為,懲治“醉駕”犯罪,應當突出重點。醉酒駕駛摩托車對公共安全的威脅遠遠低于醉駕汽車。故我們意見,對于醉酒駕駛兩輪摩托車構成危險駕駛罪,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如果沒有發生致他人輕傷以上事故且對事故負有責任的,可以適用緩刑;對其中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對于醉酒駕駛三輪摩托車構成危險駕駛罪的,緩刑、免刑標準比照醉酒駕駛兩輪摩托車從嚴掌握。

    四、對于“醉駕”汽車的,如何掌握適用緩刑的標準?

    答:對于醉酒駕駛汽車構成危險駕駛罪,酒精含量超過160mg100ml的,或者雖然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但具有以下10種從重情節的被告人,不適用緩刑:(1)造成他人重傷或者死亡,尚未構成交通肇事罪的;(2)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駕駛的;(3)醉酒駕駛營運客車(公交車)、危險品運輸車、校車、單位員工接送車、中(重)型貨車等機動車的;(4)醉酒在城市道路上駕駛工程運輸車的;(5)造成他人輕傷且負有責任的;(6)無駕駛汽車資格醉酒駕駛汽車的;(7)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汽車而駕駛的;(8)在被查處時逃跑,或者抗拒檢查,或者讓人頂替的;(9)在訴訟期間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10)曾因酒后、醉酒駕駛機動車被處罰的。

    緩刑只對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無以上10種從重情節、且認罪的被告人適用。

    對未成年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緩刑適用條件的,適用緩刑。

    五、對于“醉駕”汽車的,如何掌握適用免刑的標準?

    答:免予刑事處罰只對酒精含量在110mg100ml以下,無第四條10種從重情節且認罪的被告人適用。但對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無上述10種從重情節,并有特殊情形的(如搶救危急病人等)極少數案件,也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六、司法實踐中,確有極少數案件因被告人醉酒后在公共停車場、居民小區道路邊挪動車位而起訴到法院,應當如何處理?

    答: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然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不包括居民小區內、學校校園內、機關單位內等不允許機動車隨意通行的公共通道。故對于在居民小區內醉酒移動車位的,不應該被認定為犯罪。

    對于醉酒在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公眾通行的場所,只是為了挪動車位而被查獲的案件,如果對公共安全沒有危害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七、對“醉駕”犯罪分子“立功”,如何適用刑罰?

    答:“醉駕”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現的,并不因此改變適用緩刑的標準。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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