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被告人:唐某,男,25歲,漢族,重慶市南岸區人,公司職員。 2015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唐某和朋友趙某等人在重慶市南岸區福利社大河口魚莊吃飯時飲酒。當日21時許,唐某的女友鄭某駕駛車牌號為渝A6xxxx的雙環牌越野車載唐某、趙某等人回家,行駛至南坪東路現代女子醫院附近時,與車牌號為渝AAlrxxxx的出租車發生刮擦。鄭某將車開至福紅路交巡警平臺接受處理。鄭某停車時擋住了陽光華庭小區的后門車庫,民警催促其挪車。唐某因鄭某駕駛技術不好,便親自駕車挪動位置,此時趙某還坐在副駕上。在此過程中,其駕駛車輛撞上停靠在路邊的車牌號為渝 AYXXXX的起亞汽車。民警立即將唐某抓獲。經鑒定,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206.7毫克/100毫升。案發后,唐某賠償起亞汽車車主車輛維修費共計人民幣2600余元。 分歧意見 對于唐某行為的定性,主要有以下三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醉酒后在城市道路上移動車輛,其血液酒精含量為206.7毫克/100毫升,醉酒程度特別嚴重,并有發生碰撞事故、搭載他人等情節,應當以危險駕駛罪從重處罰,判處實刑。第二種意見認為,唐某的行為不符合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其行為不構成犯罪。首先,綜合唐某的駕駛目的和駕駛距離很短、駕駛速度較慢等情節,其行為不具備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險。其次,唐某不具有危險駕駛的故意,其飲酒后將汽車交由女朋友駕駛,后因女朋友駕駛技術不好發生刮擦事故且在交巡警平臺接受調查,故決定自己挪車。唐某在倒車時已控制車速,其難以認識到慢速短距離的挪車行為會發生危險,故不具有該罪的主觀故意。第三種意見認為,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但屬情節輕微,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思考問題 1.行為人的醉駕行為造成輕微的交通事故該如何定性? 2.醉酒后在道路上移車能否評價為危險駕駛罪? 3.如何理解危險駕駛罪中行為人的主觀故意? 4.危險駕駛罪的加重情節和出罪情節有哪些? 案例分析 一、被告人唐某符合危險駕駛罪的客觀要件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危險駕駛罪,將原本行政違法的行為作為了刑事犯罪來處罰。根據《刑法》第133條之一的規定追逐競駛和醉酒駕駛機動車作為本罪的客觀要件,《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超載超速和運輸危險化學品,把原本的兩類危險駕駛行為擴展為四類。醉酒駕駛是占危險駕駛罪比重最大的一類,因此,醉酒駕駛的狀態認定也是司法活動中較為棘手的環節。所謂醉酒駕駛,是指在醉酒轉改下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根據《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的規定,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屬于醉酒駕駛。危險駕駛罪屬于危險犯,四類危險駕駛的行為,不要求產生實害的結果,只要行為人實施了任何類型的危險駕駛行為,在可能造成危害結果的威脅下,行為人即構成危險駕駛罪。有學者認為,危險駕駛罪在理論上屬于抽象危險犯,即我們根據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判斷以醉駕為首的四類危險駕駛行為,有轉化為具體結果的高度緊迫危險。因此,在司法認定過程中,我們目前仍然采用的是單一理論,即以行為人血液的酒精含量來判斷行為人的狀態是酒駕還是醉駕,沒有采用走直線等其他手段來加以對醉駕狀態的輔助認定。但是理論上根據《刑法》第13條“但書”的規定,情節顯著輕微但是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如果根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若具體案件中行為人的醉駕行為根本不可能帶來任何危險,則可以不按照本罪來定罪處罰,但這種情況極為罕見,除非行為人在人跡罕至的地帶醉酒駕駛,一般不會導致危害結果。本案中,被告人唐某所實施是挪車、即倒車行為。從駕車本身的難度和安全系數上考慮,倒車行為比一般的駕駛行為要求更慢的速度、更謹慎的駕駛態度和更高的駕駛技術,除了普通駕駛過程中對車速和車距的判斷,倒車的司機還應該注意車身所處的環境,以避免和車位附近的其他車輛發生擦掛。倘若行為人本身就處于醉酒狀態,是不宜實施倒車行為的。因此,本案中以唐某駕駛距離較短、速度較慢為由主張醉酒駕駛沒有危險,原則上難以成立。再者,根據“兩高”和公安部聯合出臺的《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醉酒駕駛的從重情節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駛的;駕駛載有乘客的營運機動車的;有嚴重超員、超載或者超速駕駛,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使用偽造或者變造的機動車牌證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的;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或者拒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本案中,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206.7毫克/100毫升,已經達到從重處罰所要求的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規定,況且唐某在挪車時車上還有人,醉酒駕駛的過程中也造成了車上其他人的安全隱患。因此,雖然唐某的駕駛目的是將車挪動到幾米外的路對面停放,并慢速倒車,但從其行為最終發生與其他車輛碰撞的結果分析,其駕駛能力已受到酒精的嚴重影響,其醉酒后挪車的行為不僅具有發生危害結果的高度危險,而且已發生了實害結果,符合危險駕駛罪的客觀要件。 二、被告人唐某具有危險駕駛罪的主觀故意 危險駕駛罪屬于故意犯罪。就醉酒駕駛而言,行為人必須有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故意。我們在認定行為人故意的時候,必須要結合該罪的罪質特征,犯罪故意是認識因素和抑制因素的統一。危險駕駛罪屬于行政犯,我們在認識因素上,不要求行為人能夠認識到自己的醉駕行為可能造成危害結果,但是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醉酒駕駛的事實。即使行為人沒有主動飲酒而是在飲品中被他人摻入酒精,但駕駛機動車之前或者當時意識到自己已經飲酒的,應當認定具有醉酒駕駛的故意。如果沒有主動飲酒,也沒有意識到自己已經飲酒的,排除故意的成立。除此之外,行為人還應當對“道路“機動車”“駕駛車輛”等要素的社會意義有一定的認識,雖然不要求行為人對醉酒駕駛是行政違法或是刑事犯罪有認識,也不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亦不需要自己駕駛通過的路段是否被相關法律評價為“道路”,更不需要認識到法律所規定的醉駕與酒駕的界限。因此,在本案中,只要唐某在駕駛車輛的過程中認識到自己的確喝過酒,就符合危險駕駛罪的主觀要件,唐某并不需要認識到自己即便是緩慢行駛的倒車行為,仍然可能被法律評價為醉駕,因此從認識因素上我們可以得出,唐某主觀上對自己醉酒駕駛的行為是有認識的。從意志方面,醉駕類的危險駕駛罪多屬放任,整個主觀方面屬于間接故意,也就是行為人明知自己的醉酒駕駛行為可能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還放任這一結果發生。本案中,唐某飲酒后將車交給其女友鄭某駕駛,表明其已認識到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系明知這是一種違法行為,故采取了避免措施。但唐某在其女友駕車發生事故、民警要求挪車時,誤認為其飲酒后的駕駛技術仍好于其女友而主動上車駕駛,反映出其雖然認識到醉駕行為具有危險性,但為挪車而置這種危險狀態于不顧,應當認定其具有危險駕駛的主觀故意。 三、被告人唐某的行為未發生嚴重后果,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自2011年5月醉駕行為入刑以后,醉駕行為一直是嚴打的對象,但是從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上考慮,我們應當在個案上考慮定罪量刑的酌定因素。對于行為人出于符合情理的駕駛目的,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該從寬的,一定要體現從寬政策。對于行車速度緩慢的挪車行為如果沒有發生實際危害結果或者僅發生輕微碰、擦后果的,可以根據具體情節,認定犯罪情節顯著輕微,適用“但書”條款,不作為犯罪處理或者作免予刑事處罰處理。如果僅發生輕微的交通事故,致使車輛刮擦、致人輕微傷等,且行為人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的,也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或者作免予刑事處罰處理。如果發生致人輕傷以上的交通事故,一般不宜認為犯罪情節顯著輕微。 本案中,唐某一開始并無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主觀故意,而是在其女友駕車發生事故,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民警要求挪車的特殊情況下,才產生醉駕犯意,故其主觀惡性明顯小于其他主動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人。從唐某實施的行為來看,其發動汽車后并未快速行駛,而是控制車速緩慢倒車,準備將車停放在幾米外的道路對面,該行為的危險性明顯小于醉酒駕駛機動車高速行駛、長距離行駛的情形。雖然康某的醉駕行為發生了實際危害結果,但只是輕微的車輛碰撞,且其積極賠償車主修車費用,具有認罪、悔罪表現。故綜合考慮上述情節,對唐某的行為不作為犯罪處理,作不起訴處理或者定罪免刑處理均符合法律規定。 涉及法條 《刑法》第13條、第133條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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