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協議將共同所有的一套住宅贈與兒子,并由父親協助兒子辦理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后父親反悔,要求撤銷贈與,兒子將父親告上法庭。2015年1月13日,彭州法院受理了該起特殊的贈與合同糾紛案件。 父后悔將房產贈與兒子,兒子訴至法院 女子蘇某與男子王大某結婚后,生育了一子王小某,并在天彭鎮購買了一套150平米的住房。2015年1月6日,蘇某與王大某因感情不和到民政局辦理了離婚登記,并達成離婚協議:王小某的撫養權歸蘇某,婚后購買的150平米住房贈與王小某,由王大某協助王小某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后,王大某一直拒絕協助王小某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將房產過戶到王小某名下。 2015年1月13日,王小某將王大某起訴至彭州法院,請求法院判令房屋歸自己所有,并由被告王大某協助自己辦理過戶手續。 父是否享有任意撤銷權 2015年2月13日,彭州法院公開開庭審理此案。 庭審中,被告王大某辯稱,離婚后,自己已向原告王小某明確表示撤銷對其贈與房屋的行為,根據《合同法》第186條第1款“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的規定,自己對贈與行為有任意撤銷權,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贈與合同已經解除,自己無需再履行向原告過戶房屋的義務。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母親與被告離婚時約定將共同共有的房屋贈與原告,系雙方基于合意的共同處分行為,贈與財產權利尚未轉移前,原告母親與被告均系該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被告作為共有人之一無權撤銷贈與;原告母親和被告贈與房屋的行為與夫妻身份關系的解除、子女撫養以及其他財產分割有著密切聯系,具有特定的身份屬性,是附條件的贈與。故對被告提出已撤銷贈與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2015年3月10日,彭州法院作出判決,房屋歸原告所有,被告協助原告辦理變更房屋所有權的登記。 法官說法 贈與合同是指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根據《合同法》第186條的規定,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能撤銷。 本案中,被告和原告母親贈與原告房屋的行為非《合同法》第186條規定的不能撤銷贈與的情形,為什么法院仍然對被告撤銷贈與的主張不予支持了? 第一,原告母親與被告離婚時約定將共同共有的房屋贈與原告,系雙方基于合意的共同處分行為。根據《物權法》第97條“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之規定,在原告母親與被告沒有其他約定的情況下,被告不能未經原告母親同意單獨撤銷贈與。 第二,被告和原告母親對原告贈與房屋的行為系離婚時達成的關于財產處分的協議,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8條的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不可擅自更改或撤銷。 第三,本案中贈與條款依附于離婚協議存在,離婚協議中的房屋贈與條款與整個離婚協議是一個整體。離婚協議的達成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脅迫,違背法律強制性規定等情形,協議效力應認定為有效。故贈與條款不可單獨撤銷。 第四,原告母親和被告贈與原告房屋的行為與夫妻人身關系解除、子女撫養以及其他財產分割息息相關,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財產贈與子女,可視為一種給予離婚事由的有條件之贈與行為,在雙方婚姻關系因登記離婚而解除的情形下,應認為贈與房產的條件已經實現,故贈與房產條款不能撤銷。 故,本案判決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房屋歸原告所有,被告協助原告變更房屋所有權的登記。 來源: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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