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吳勁松 朱洪偉(泰州市公安局)
2014年1月份,黃某因手頭緊,于是便動起了“歪腦筋”。黃某知道原先自己聯系的業務單位江蘇某軋鋼公司還有一筆9.58萬元合同款(付款方式是銀行轉賬)未支付給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于是,他出具了一份偽造的變更聲明,將該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給對方的賬號改為黃某自己的私人賬號。2014年1月和7月,該軋鋼公司先后分兩次,合計將6.7萬元合同款匯到了黃某的私人賬戶上。 2015年2月,該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對賬發現,軋鋼公司應該付給的9.58萬元合同款被黃某取走了6.7萬元。于是,楊某找到黃某,勸其歸還冒領的6.7萬元。然而,黃某因債務纏身,只是口頭答應。2015年2月11日,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向警方報案。2015年4月2日,黃某被警方上網追逃,7月23日,黃某被蘇州警方抓獲。到案后,黃某歸還了公司4萬元,尚有2.7萬元無力歸還。 觀點分歧:接警后,靖江警方及時展開了調查。但是民警經過調查,對于本案中,黃某冒領合同款的定性問題,以及冒領數額認定產生了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黃某的行為涉嫌構成挪用資金罪,挪用資金的金額應認定為6.7萬元。理由是,黃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應定性為挪用資金罪,其雖然在公安機關介入調查后歸還了4萬元,但是其挪用6.7萬元資金的行為已經既遂。 第二種觀點認為,黃某的行為涉嫌構成職務侵占罪,侵占資金的金額為2.7萬元。理由是,黃某利用職務和工作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且給公司造成的實際財產損失是2.7萬元,應定性為職務侵占罪,認定侵占的金額為2.7萬元。 法理評析:結合該案的具體案情,筆者認同第一種觀點,黃某的行為應認定為挪用資金罪,且認定的金額為6.7萬元。 首先,從兩罪的概念來看,挪用資金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性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 其次,從侵犯的客體及對象來看,本案中,黃某非法取得的6.7萬元資金,侵犯的對象是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的資金。雖然,黃某獲取資金從表面上看,職務侵占和挪用資金兩種行為都符合。但是,從侵犯的客體來看,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發現黃某冒領資金后,黃某當即承認,并口頭承諾歸還,但無奈因債務較多,他用該資金歸還了個人的其他債務,黃某的行為明顯侵犯的是該公司資金的使用權。 再次,從客觀表現來看,本案中黃某盡管沒有與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但是,其與公司已經形成了法律事實上的合同關系。盡管黃某在到案后,已經歸還了4萬元。但是,他挪用資金期間的既遂金額是6.7萬元,其歸還了4萬元的行為只能作為定罪量刑的從寬情節,還應以6.7萬元來認定。 最后,從主觀犯意來看,本案中,黃某侵犯了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的資金被發現后,一直承諾歸還公司資金。但是,黃某挪用公司資金系出于個人還債應急,其動機只是用了非法手段,用于個人還債,等事后再將資金歸還公司,其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為此,其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只是挪作他用,侵犯的是資金使用權,對該資金沒有永久非法占有的企圖。 綜上所述,黃某作為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業務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資金數額較大(數額較大標準為3萬元)達6.7萬元,應以挪用資金罪予以追究。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黃某被靖江市人民法院以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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