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與肖某合伙成立一企業進行創業。王某的任務是負責對外銷售,在一次從客戶家返回途中,因摩托車車燈昏暗和路面打滑,王某一不留神撞上了路旁的大樹,導致王某不僅花去7萬余元醫療費用,還落下九級傷殘。 王某沒有辦理工傷保險。王某要求按照《工傷保險條例》所規定的項目和標準,給予相關待遇,卻遭到肖某的拒絕。 合伙人受傷就不是工傷? 王某受傷是否屬于工傷?王某是否能夠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有觀點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個人合伙成員在從事經營活動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員應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復》,認為:王某作為合伙成員,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受傷,肖某作為合伙經營的受益人之一,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既合情理,也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精神。 這一觀點認為,王某不屬于工傷保險的主體,理由是工傷必須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為必要條件。 先不論現在冒頭的一種觀點:即將勞動關系和工傷分離,認為沒有勞動關系也可以認定工傷。這一觀點,小號另外進行評析。 按照傳統的觀點,工傷以勞動關系為前提,至于合伙人與合伙企業有無勞動關系,小號改日分析。 今天,僅分析從批復來否認工傷待遇是否妥當。
一、一紙批復可管30年? 我們先看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87〕民監字7號作出的批復。請注意該批復的時間:1987年10月10日。三十年前的規定,還能一直沿用至今嗎? 先別說該批復的時間吧,先看看1987年都有些什么規定? 1995年施行的《勞動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是:'勞動者在下列情況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三)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這一勞動基本法以國家法律形式保障了工傷職工及其親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1996年施行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 (勞部發[1996]266號),第一次將工傷保險作為單獨的保險制度統一組織實施,對沿用了40多年的企業自我保障的工傷福利制度進行了改革。 可見,在此之前,也就是在1987年,在批復發布的時候,國家并沒有統一的工傷保險制度。這是批復發布的歷史背景。 自1996年后,2004年國家頒布《工傷保險條例》,2011年修訂后擴大范圍。在工傷保險制度實施20年之際,仍然用30年前沒有工傷保險制度背景下的批復,來否認工傷保險待遇,合適嗎? 如果批復能夠一直沿用30年,那么也算是中國法律執行實踐中值得稱道的了,比之《勞動合同法》僅僅施行幾年就被要求修改,那自然是牛多了! 二、個人合伙不同于合伙企業! 該觀點依據的批復,說的是個人合伙。是否適用于合伙企業? 1.適用依據不同 合伙企業適用《合伙企業法》;未表現為合伙企業的個人合伙,主要適用《民法通則》和《民通意見》。個人合伙與合伙企業有很多不同之處,與本文密切聯系的就是其訴訟主體不同。 2.訴訟主體資格不同 按照《民訴意見》規定:個人合伙的全體合伙人在訴訟中為共同訴訟人,注明依法核準登記的字號(民通意見規定以依法核準登記的字號為訴訟當事人,新法優于舊法);合伙企業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3.批復發布時沒有合伙企業 而批復發布之時,《合伙企業法》尚未頒布施行(1997年才頒布施行),僅有個人合伙。 因此,該批復僅僅適用于個人合伙,并不是適用于所有合伙。 三、都實行無過錯責任! 該觀點根據批復認為,另一合伙人肖某對王某所受的傷沒有過錯,但肖某作為合伙經營的受益人之一,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既合情理,也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精神。 與之相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利益或者共同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可以責令對方或受益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 上述規定體現出來的無過錯責任原則,與工傷認定不以過錯為前提是一致的。 既然歸責原則一致,那么,差別僅在于賠償主體到底是合伙組織還是合伙人個人,僅在于賠償標準適用《勞動法》(《工傷保險條例》)還是《民法》的問題了。 四、工傷保險制度已覆蓋合伙組織! 《工傷保險條例》明確納入合伙組織! 2004年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其范圍僅為“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未包括合伙組織,但已經包括各類企業,各類企業自然包括合伙企業,個體工商戶自然包括個人合伙依法核準登記有字號的。 2010年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其范圍擴大為“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除繼續包括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外,還包括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典型的合伙組織,都被明確納入工傷保險范圍。 因此,從立法層面來看,合伙組織納入工傷保險范圍,早已成為大勢所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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