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胡云騰 周加海 劉濤 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 理解與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解釋》在系統總結司法實踐經驗、充分關注經濟社會發展形勢、深入研究詐騙犯罪特點規律的基礎上,以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精神為指導,對詐騙罪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特別是對電信詐騙等新類型詐騙犯罪的責任追究等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 這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為依法懲治詐騙犯罪活動,保障人民群眾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的一個重要舉措?,F就《解釋》的出臺背景、制定過程及主要內容等作如下介紹。
一、《解釋》的出臺背景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1996年解釋》)。1997年刑法對詐騙類犯罪作出了重大修改,將合同詐騙罪從普通詐騙中分離出去,另立罪名,同時對8種金融詐騙罪設專節作了集中規定。考慮到《1996年解釋》雖然出臺在先,但基本上能夠適應1997年刑法修訂后打擊詐騙犯罪的需要,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未就詐騙罪出臺新的司法解釋,司法機關辦理詐騙案件一直是參照適用《1996年解釋》。 十多年來,我國經濟社會快速發展,刑事政策重大調整,詐騙犯罪案件的處理難以適應形勢要求:一是從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看,據統計,2010年,我國國內生產總值(GDP)、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分別比1996年增長了487%、295%、207%。二是在刑事政策方面,隨著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重大決策的提出和推進,政法機關更加注重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貫徹和實施。三是從詐騙犯罪案件的發案情況看,近年來此類案件仍呈多發態勢。 2005年人民法院新收詐騙罪案件16345件(含一審、二審、再審)、生效判決人數19685人,2007年這兩項數據分別上升至18403件、22364人,2010年又分別上升至25642件、32284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全部刑事案件中,詐騙犯罪案件的收案數排在第6位。 與此同時,詐騙犯罪的手法不斷翻新,特別是利用群發短信、群撥電話、互聯網等電信手段實施的詐騙犯罪活動近年來十分猖獗,危害嚴重,人民群眾反應強烈。適應社會形勢發展,結合司法實踐需要,研究制定新的詐騙犯罪司法解釋,以更加有效地懲治和預防詐騙犯罪,維護公私財產權益,十分必要。 就詐騙犯罪案件制定新的司法解釋,也是中央司法改革任務的要求。2008年12月28日中辦、國辦印發《中央司法體制改革領導小組關于貫徹實施〈中央政法委員會關于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若干問題的意見〉的分工方案》(中辦廳字[2008]28號),該方案第29項規定:“適應新時期犯罪行為發生的變化,完善有關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作為該項改革項目的牽頭單位,按照中央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統一部署,將制定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納入此項改革任務。
二、《解釋》的制定過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8年啟動了該司法解釋起草工作。2010年我們在研究各地指導性文件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建議稿的基礎上,結合調研掌握的情況,起草出了解釋初稿,并在法院、檢察院系統廣泛征求意見后,形成了征求意見稿。
經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中國人民銀行等單位及專家學者的意見,針對當前電信詐騙犯罪活動十分猖獗的實際,我們決定擬定專門條款明確其定罪量刑標準。其后,就修改后的征求意見稿再次征求了相關單位和部門的意見,并根據反饋情況修改出送審稿。 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49次會議、2011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12次會議通過了《解釋》。
三、起草《解釋》的主要考慮 為保證《解釋》的內容科學合理,能夠適應形勢發展、滿足審判實踐需要,我們在起草《解釋》的過程中,著重注意把握了以下幾點: 1.綜合考慮經濟社會發展和詐騙犯罪態勢,科學確定詐騙罪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 詐騙罪屬于侵財犯罪,詐騙財物的價值是衡量其社會危害性的主要標準,一般而言,其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應當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作相應調整?!?6年解釋》施行以來的10多年間,我國經濟社會取得了巨大發展,為科學評價和反映詐騙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有必要對詐騙罪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作出調整。 但對該標準的設定,也必須同時考慮當前的社會治安形勢特別是詐騙犯罪的發案形勢。統計表明,近年來詐騙犯罪案件仍呈多發態勢,且逐年遞增。有鑒于此,對詐騙罪定罪量刑數額標準特別是入罪標準的設定,就不能簡單依據經濟發展的統計數據作按比例的提高。 綜合考慮以上兩方面因素,《解釋》對詐騙罪入罪的最低數額門檻只作了微調,將數額較大的最低認定標準由《96年解釋》規定的2000元修改為3000元,以期通過較低的入罪門檻充分發揮刑法懲治和預防詐騙犯罪、保障人民群眾財產權益的重要作用; 同時,對詐騙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最高認定標準以及數額特別巨大的認定標準作了較大幅度的調整,使其與經濟社會發展基本相適應,使詐騙犯罪案件的量刑更加均衡,并與信用卡詐騙等其他詐騙類案件的量刑保持大體平衡。 2.結合近年來詐騙犯罪的發案特點,切實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黨中央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新形勢下提出的一項重要政策,是當前我國的基本刑事政策。 制定《解釋》過程中,我們始終把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作為重要考慮之一,《解釋》的很多內容都體現了這一政策的精神。 如《解釋》第2條專門規定了可以酌情從嚴懲處的幾種情形,加大了對危害后果或者犯罪情節嚴重的詐騙犯罪的打擊力度; 第3條規定了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幾種情形;第4條規定確立了對詐騙近親屬財物的案件區別對待的處理原則,旨在最大限度地發揮政策的人性化作用,減少刑罰的負面效應,促進家庭和社會的和諧。 3.立足有效解決司法實踐突出問題,明確電信詐騙犯罪的定罪處罰標準。 與傳統詐騙犯罪相比,電信詐騙的犯罪數額往往很大,被害人數眾多。然而,由于電信詐騙是利用高科技手段實施的犯罪,行騙者與被害人并不面對面地接觸,有關案件多是由眾多犯罪分子分工協作、勾結實施,不少甚至是境內外人員共同作案。 實踐中,此類案件的查處難度往往較大,特別是對犯罪分子具體詐騙數額的偵查取證工作存在諸多困難。有鑒于此,《解釋》設計多個條款對電信詐騙的有關問題作出了規定: 一是規定對電信詐騙犯罪可以酌情從嚴懲處,數額達到相應標準的,應當分別認定為詐騙情節嚴重或者情節特別嚴重,在上一個量刑幅度量刑; 二是規定對詐騙數額難以查證的電信詐騙案件,可以根據群發短信、群撥電話的數量、詐騙手段及危害等,以詐騙罪未遂論處; 三是對電信詐騙的共同犯罪問題作出了原則規定。
四、《解釋》的主要內容 起草《解釋》之初,我們曾將合同詐騙罪、金融詐騙犯罪亦納入解釋范圍,在征求意見和研究過程中,一些部門提出了不同意見。我們經研究認為,將合同詐騙罪和金融詐騙犯罪納入本解釋的時機尚不成熟,故《解釋》僅針對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詐騙罪作出規定。 《解釋》共11條,主要明確了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詐騙罪數額、情節的認定標準; 2.詐騙罪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情形; 3.詐騙近親屬財物的從寬處理; 4.實施電信詐騙,但詐騙數額難以查證案件的處理; 5.多次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處理原則; 6.詐騙共犯的認定和處理原則; 7.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競合的處理原則; 8.被騙財物的追繳和發還問題。
(一)重新界定了詐騙罪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 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和現階段詐騙犯罪的發案形勢,《解釋》第1條對《96年解釋》規定的詐騙罪定罪量刑數額標準作了必要調整。 一是將最低入罪門檻,由原來的2000元提高為3000元。盡管從理論上講,詐騙罪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應當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作相應提高,但當前詐騙犯罪依然多發,人民群眾反映強烈,故綜合各方意見,對詐騙罪的最低入罪標準僅進行了微幅調整。 二是拉大了詐騙罪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起點幅度范圍,規定詐騙3000元至1萬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詐騙3萬元至10萬元以上的為數額巨大,并授權各地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具體確定本地區執行的數額標準。 三是將詐騙數額特別巨大的認定標準調整為50萬元。對數額特別巨大的認定標準沿用了《1996年解釋》,對此未規定授權幅度的解釋方法,以保障嚴重詐騙犯罪的量刑均衡,同時與信用卡詐騙罪等詐騙類犯罪數額特別巨大的認定標準之間保持必要的協調。
(二)明確了可予從嚴懲處的詐騙犯罪的具體情形 《解釋》第2條根據當前詐騙犯罪的發案特點,從作案手段、騙取財物性質、行騙時機、行騙對象、危害后果等方面規定了可以酌情從嚴懲處的詐騙犯罪情形,并明確了詐騙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 該條第1款規定,詐騙公私財物達到《解釋》第1條規定的數額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從嚴懲處: 1.通過發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這是針對此類新型詐騙犯罪活動比較猖獗的實際,體現嚴懲精神。 2.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該項規定吸收了《96年解釋》第1條第3款第(4)項規定的內容,同時參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二款關于挪用特定款物的規定,增加了詐騙扶貧、移民款物的情形。 3.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在突發災害事故期間,以賑災募捐為名實施詐騙,反映出行為人更深的主觀惡性,對賑災救濟、恢復重建工作的正常開展也有很大影響,故有必要從嚴懲處。 4.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5.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蛘咂渌麌乐睾蠊摹?/span> 第2款規定,詐騙數額接近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并具有上述從嚴懲處情形,或者屬于詐騙犯罪集團首要分子的,應當分別認定為詐騙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在上一個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這主要是吸收了《1996年解釋》第1條第3款的有關規定,同時根據近年來詐騙犯罪特點和審判實踐經驗后進行的修改和完善。 《96年解釋》第1條第3款規定的在上一個法定刑幅度內量刑的以下情節,本條未再規定: 1.“共同詐騙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這主要是考慮到:根據1997年刑法的規定,對于主犯,如果是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應當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于其他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主犯甚至已不是一個從重處罰情節,再將以上情形規定為在上一個法定刑幅度內量刑的情節,缺乏依據。 2.“慣犯或者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這主要是考慮到:刑法已取消了詐騙慣犯的規定,流竄作案的含義較為模糊,不易把握,而且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人員流動日益頻繁,異地作案相當普遍,再將流竄作案規定為在上一個法定刑幅度內量刑的情節,會使不少案件都符合這一條件。 3.“揮霍詐騙的財物,致使詐騙財物無法返還的”和“使用詐騙的財物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這主要是考慮到:征求意見中,不少地方反映,揮霍詐騙財物是詐騙犯罪的常態,將其規定為在上一個法定刑幅度內量刑的情節過于嚴厲,將使用詐騙的財物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規定為在上一個法定刑幅度內量刑的情節,會混淆一罪和數罪的區分,且可能出現重復評價、雙重從重問題。 4.“曾因詐騙受過刑事處罰的”。這主要是考慮到:按照刑法規定,對于累犯也只能從重處罰,將“曾因詐騙受過刑事處罰的”規定為在上一個法定刑幅度內量刑的情節,缺乏法律依據。 另外,吸收有關方面的意見,借鑒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搶奪解釋》)第4條的規定,以詐騙數額接近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實踐中一般掌握為達到80%)作為在上一個法定刑幅度內量刑的前提條件。
(三)明確了可予從寬處罰的詐騙犯罪的具體情形 《解釋》第3條、第4條結合近年來審判實踐經驗,借鑒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盜竊解釋》)、《搶奪解釋》的有關規定,從“寬”的一面體現和貫徹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解釋》第3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雖已達到本解釋第1條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為人認罪、悔罪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1.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如不滿18周歲的人作案的,行為人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現的,在共同犯罪中屬于從犯、脅從犯的等等。 2.一審宣判前全部退贓、退賠的。 原解釋稿未對退贓、退賠的時間作出限制。征求意見過程中,有地方提出如對退贓、退賠時間不作限定,勢必會出現一審已判刑,二審期間被告人退贓、退賠還要改判免刑的問題,從而影響判決的嚴肅性和穩定性。我們經研究認為,本條所針對的是達到數額較大的詐騙犯罪,被告人一般均有退贓條件或退賠能力,將其退贓、退賠的時間限定在一審判決前,可以更好地維護被害人的權益,也有利于維護裁判的穩定性,故采納了這一意見。 3.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這是從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處地位、所起作用角度作出的規定。 4.被害人諒解的。 將被害人諒解規定為從寬處罰情節,有利于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 5.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對此應注意三點: 其一,本條的適用以行為人犯罪后有認罪、悔罪表現為前提。否則,即使行為人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等情形,亦不能適用本條。 其二,在詐騙數額方面,根據本條規定,“已達到本解釋第1條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標準的”,即已達到數額較大、未達到數額巨大的,均可適用本條,而不必限定在剛剛達到或略微超過數額較大標準的范圍,這主要是為了最大限度體現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其三,符合本條規定情形的,宜由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以保障案件得到及時處理,節約司法資源,促進社會矛盾的盡早化解。 《解釋》第4條明確了詐騙近親屬案件的從寬處理原則,規定:詐騙近親屬的財物,近親屬諒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詐騙近親屬的財物,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也應與其他詐騙犯罪有所區別。 這一規定主要是考慮詐騙近親屬財物的案件在社會危害性方面與詐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財物的案件有所不同,對這類案件處理體現區別對待政策,既符合量刑的一般原則,也有利于維護家庭和社會關系的穩定。
(四)明確了電信詐騙的定罪量刑標準 南京刑事注:為依法懲治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活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工作實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2016年12月19日聯合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6]32號,該意見對電信詐騙的規定更加明確、具體,請大家在辦案中注意適用。 近年來,電信詐騙犯罪活動日趨猖獗,危害嚴重,給人民群眾的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危害。電信詐騙作為一種新型詐騙方法,通常以集團化、專業化方式作案,查處難、取證難,其運作模式主要是:詐騙集團的首要分子在幕后組織操縱整個犯罪實施,雇用人員為詐騙窩點搭設網絡平臺,提供服務器及改號服務;雇用人員負責發送詐騙信息,撥打詐騙電話并接聽回撥電話;雇用人員赴各城市轉款、提現,將贓款轉至多個不同賬戶,最后通過地下錢莊轉移。詐騙信息、詐騙電話的內容主要涉及中獎、購車退稅、電話欠費、信用卡消費、災區募捐、網絡購物、股票走勢預測、彩票中獎、冒充熟人、綁架勒索等等。 電信詐騙利用電信、網絡技術等高科技手段面向不特定多數人實施,犯罪分子往往利用改號技術冒用國家機關、公共服務機構的電話號碼行騙,事先會精心設計騙局,行騙過程中根本不與被騙對象接觸,一旦得手,便會在極短時間內迅速轉移贓款,因此容易使被害人上當受騙,且案發后難以偵破,難以追回被騙款項。2009年,僅上海、江蘇、浙江、福建、廣東5個省市的群眾因電信詐騙造成的損失就高達十多億元。 為有效懲治和預防電信詐騙犯罪,《解釋》一方面將電信詐騙規定為可予酌情從嚴懲處的情節之一,另一方面針對電信詐騙查處難、取證難,詐騙數額往往難以查清的實際,在《解釋》第5條第2款專門明確,利用發送短信、撥打電話、互聯網等電信技術手段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發送詐騙信息5000條以上的,撥打詐騙電話500人次以上的,或者詐騙手段惡劣、危害嚴重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同時,《解釋》第5條第3款進一步明確,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發送詐騙信息5萬條以上的,撥打詐騙電話5000人次以上的,或者詐騙手段特別惡劣、危害特別嚴重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作出上述規定,主要考慮: 1.本條規定具有法律和法理依據。根據刑法規定,結合相關刑法理論,盡管詐騙財物數額較大是詐騙罪的構成條件之一,但詐騙罪的成立并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財物達到數額較大標準為必要,其只是認定詐騙罪既遂的必要條件;實際騙取財物雖未達到數額較大,但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詐騙目標,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完全可以也應當以詐騙罪(未遂)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2.符合有效懲治和防范電信詐騙犯罪的實踐需要。本條規定可按所發信息、所撥電話的數量、犯罪手段、危害等來認定和處罰電信詐騙犯罪,可以有效破解此類犯罪偵查取證中存在的實際困難,同時也可以有效震懾犯罪分子,充分發揮刑罰預防功能。 3.相關標準的設置有相應的實證依據。據公安部門的同志介紹,從全國范圍來看,群發1萬條短信,平均實際詐騙得手的大概三四起。據此,將發送詐騙信息5000條以上的或者撥打詐騙電話500人次以上的規定為詐騙罪的“其他嚴重情節”,并依法認定未遂,是符合此類犯罪發案特點和規律的。
(五)明確了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處罰原則
《解釋》第6條參照“兩高”《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煙草解釋》)第2條第2款關于生產、銷售偽劣煙草專賣品,“銷售金額和未銷售貨值金額分別達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達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處罰較重的法定刑幅度內酌情從重處罰”的規定,明確“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 對本條規定所涉及的問題,在調研及征求意見過程中,存在較大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對于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應當全案以既遂認定,并根據既遂和未遂累計數額確定應適用的法定刑幅度,之后考慮部分未遂,酌情從輕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根據既遂和未遂的累計數額確定應適用的法定幅度,之后根據既遂和未遂部分的輕重情況,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第三種意見認為,應當根據既遂數額適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并考慮未遂數額酌情從重處罰。 經研究認為,上述三種意見均有欠妥之處: 其一,詐騙既遂與未遂在性質和社會危害程度上明顯不同,不考慮二者差異,將既遂和未遂數額累計,并將累計數額一體認定為行為人的犯罪數額,有所不妥。在此點上,以上第一種、第二種意見存在類似缺陷。 其二,若按第一種意見,還存在量刑失重問題。例如,詐騙既遂只有5000元,未遂100萬元,若按第一種意見,即要認定行為的詐騙數額為100.5萬元,且只能在十年以上量刑,無疑失之嚴苛,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其三,若按第二種意見,還存在失之模糊、難以實際操作的問題。按第二種意見,對詐騙既遂又有未遂案件的處理,實際要比較既遂部分和未遂部分的輕重,但究竟如何比較,該意見未作交代;而且,因全案已認定既遂,如再按未遂犯處罰原則對行為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顯然沒有法律依據。 其四,若按第三種意見,則會導致量刑失輕問題。例如,詐騙既遂5000元,未遂100萬元,按第三種意見,只能在3年以下量刑。而如果行為人只是詐騙未遂100萬元,沒有既遂數額,依法則要在10年以上量刑,之后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紤]到刑法修正案(八)已明確不得跨檔減刑,上述案件一般要在3至10年幅度內量刑,兩相比較,顯然有失均衡。 有鑒于此,經反復研究,最終決定作出《解釋》第6條的規定。對此類案件,首先要分別根據行為人的既遂數額和未遂數額判定其各自所對應的法定刑幅度,未遂部分還需同時考慮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之后根據比較結果,如果既遂部分所對應的量刑幅度較重,或者既、未遂所對應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所對應的量刑幅度為基礎酌情從重處罰;反之,如未遂部分對應的量刑幅度較重的,則以該量刑幅度為基礎,酌情從重處罰。
(六)明確了詐騙共同犯罪的處理原則 實踐中,有的掌握網絡技術、設備、資源的團伙,為牟取非法利益,專門為電信詐騙犯罪分子搭建網絡電話詐騙平臺,提供改號、群呼群撥、網絡電話落地對接及運行維護等技術服務,為詐騙分子行騙提供技術支持。還有地下錢莊打著資金管理服務的招牌,專門為詐騙窩點提供轉移贓款、提取贓款服務,使得被害人被騙取的匯款在短時間內被分轉到不同的賬戶,并在不同的地方迅速提取。這些行為是電信詐騙的重要一環,也是電信詐騙猖獗、難以有效查處的重要原因。 為有效斬斷電信詐騙犯罪的利益鏈條,《解釋》第7條專門規定,對明知他人實施詐騙犯罪,為其提供信用卡、手機卡、通訊工具、通訊傳輸通道、網絡技術支持、費用結算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七)明確了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詐騙的定罪處罰 《解釋》第8條規定了詐騙罪與招搖撞騙罪競合的處理原則。實踐中,有些犯罪人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詐騙,且詐騙財物的數額特別巨大,如仍按招搖撞騙罪定罪量刑(最高法定刑為10年有期徒刑),顯然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此種情形實質屬于詐騙罪與招搖撞騙罪的競合,故應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八)明確了案發后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詐騙財物及其孳息的處理原則 《解釋》第9條規定的是被騙財物及其孳息的發還問題。對于權屬不明確的在案財物,根據《96年解釋》第10條規定,“可按被騙款物占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總額的比例發還被害人”。 調研過程中,有地方提出,實踐中有些被害人在行為人的詐騙款物被查封、扣押、凍結前,已從行為人處追回了部分款物,此時如仍按上述原則發還被騙款物,將有損其他被害人的權益。 經研究,《解釋》第9條采納了上述意見,規定:案發后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詐騙財物及其孳息,權屬明確的,應當發還被害人;權屬不明確的,可按被騙款物占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總額的比例發還被害人,但已獲退賠的應予扣除。 《96年解釋》第10條曾規定:“如果能夠確定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不屬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無法發還未查明被害人的,應當依法上繳國庫”。為最大限度保障被害人合法權益,同時考慮到實踐中幾乎所有的詐騙犯罪案件案發后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均不足以退賠已查明的被害人,本解釋沒有再沿用《96年解釋》的上述規定。 本解釋施行后,對于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如不屬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無法發還還未查明的被害人的,應當作為權屬不明確的財物,按被騙款物占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總額的比例發還已查明被害人,但已獲退賠的應予扣除。 明確了詐騙款物的依法追繳和善意取得問題《解釋》第10條基本沿用了《96年解釋》第11條的規定,但根據物權法的有關規定有所完善。該條規定:行為人已將詐騙財物用于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1.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的; 2.對方無償取得詐騙財物的; 3.對方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取得詐騙財物的; 4.對方取得詐騙財物系源于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他人善意取得詐騙財物的,即不屬于上述應當依法追繳的情形的,不予追繳。
五、適用《解釋》應當注意的其他問題 第一,關于各地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的確定。 為適應我國各地經濟社會發展不平衡的實際,《解釋》第1條第2款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在前款規定的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 各地在依據本款研究確定有關數額標準時應注意: 1.相關數額標準的確定,不僅要考慮本地的經濟發展水平,同時也要考慮本地的社會治安形勢,特別是詐騙罪的發案態勢。 2.如本地不同地區之間、城鄉之間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差異較大的,可區分不同地區、城鄉設定不同標準。 3.為了更好體現和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和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量刑原則,在確定相應標準時,可按照“數額加情節”的原則,設定不同標準。如根據本地情況,將一般詐騙犯罪的數額較大標準設定為4000元,但是,對同時具有《解釋》第2條規定的酌情從嚴懲處情形之一的,可將數額較大的標準確定為3000元。當然,如按照這樣的原則確定相應的數額標準,在處理具有《解釋》第2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詐騙案件時,就不能再按該條規定對行為人從嚴懲處,否則,勢必存在雙重評價的問題。 第二,《解釋》與《1996年解釋》的關系問題。 《解釋》第11條規定:“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睂Υ耍瑧斨刈⒁庖韵聠栴}: 1.1997年刑法通過后,本解釋施行前實施的詐騙犯罪,應當適用《解釋》的有關規定。這是因為: 其一,1997年刑法對詐騙罪作了重大修改,在此之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3月25日《關于認真學習宣傳貫徹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通知》,《96年解釋》實質僅具有可參照執行的性質,《解釋》生效后,自然應當適用《解釋》。 其二,由于近年來經濟社會發展,《解釋》對詐騙罪定罪量刑標準的設定總體要高于《96年解釋》,適用《解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利,符合刑法第十二條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的精神。 2.1997年刑法施行前,合同詐騙并未單立罪名,而是詐騙罪的一種,因此《96年解釋》為二者規定了同樣的定罪量刑具體標準。 《解釋》對詐騙罪定罪量刑標準作出新規定,而有關合同詐騙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尚無新的司法解釋作出明確。考慮到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在性質、危害方面的類似性,對合同詐騙罪的定罪量刑如仍參照執行《96年解釋》,勢必會出現罪刑失衡問題。因此本《解釋》出臺后,對合同詐騙罪,其定罪量刑標準應參照《解釋》的有關規定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為依法懲治詐騙犯罪活動,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的需要,現就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二條 詐騙公私財物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酌情從嚴懲處: (一)通過發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 (二)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三)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 (四)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蛘咂渌麌乐睾蠊?。 詐騙數額接近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并具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屬于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三條 詐騙公私財物雖已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為人認罪、悔罪的,可以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一審宣判前全部退贓、退賠的; (三)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諒解的; (五)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條 詐騙近親屬的財物,近親屬諒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 詐騙近親屬的財物,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具體處理也應酌情從寬。
第五條 詐騙未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詐騙目標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定罪處罰。 利用發送短信、撥打電話、互聯網等電信技術手段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一)發送詐騙信息五千條以上的; (二)撥打詐騙電話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詐騙手段惡劣、危害嚴重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數量達到前款第(一)、(二)項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或者詐騙手段特別惡劣、危害特別嚴重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第六條 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 第七條 明知他人實施詐騙犯罪,為其提供信用卡、手機卡、通訊工具、通訊傳輸通道、網絡技術支持、費用結算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 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詐騙,同時構成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 案發后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詐騙財物及其孳息,權屬明確的,應當發還被害人;權屬不明確的,可按被騙款物占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總額的比例發還被害人,但已獲退賠的應予扣除。
第十條 行為人已將詐騙財物用于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一)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的; (二)對方無償取得詐騙財物的; (三)對方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取得詐騙財物的; (四)對方取得詐騙財物系源于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 他人善意取得詐騙財物的,不予追繳。
第十一條 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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