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一、資產損失的概念 ·實際資產損失:指企業在實際處置、轉讓上述資產過程中發生的合理損失。 法定資產損失:指企業雖未實際處置、轉讓上述資產,但符合規定條件計算確認的損失; ·實際資產損失在實際發生且會計上已作損失處理的年度申報扣除。 法定資產損失在企業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證據資料證明該項資產已符合法定資產損失確認條件,且會計上已作損失處理的年度申報扣除。 ·企業發生的資產損失,應按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后方能在稅前扣除。 未經申報的損失,不得在稅前扣除。 ·企業以前年度發生的資產損失未能在當年稅前扣除的,可以按照規定,向稅務機關說明并進行專項申報扣除。 √屬于實際資產損失,準予追補至該項損失發生年度扣除,其追補確認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五年,但因計劃經濟體制轉軌過程中遺留的資產損失、企業重組上市過程中因權屬不清出現爭議而未能及時扣除的資產損失、因承擔國家政策性任務而形成的資產損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確而形成資產損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資產損失,其追補確認期限經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后可適當延長。 √屬于法定資產損失,應在申報年度扣除。 ·企業因以前年度實際資產損失未在稅前扣除而多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可在追補確認年度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遞延抵扣。 ·企業實際資產損失發生年度扣除追補確認的損失后出現虧損的,應先調整資產損失發生年度的虧損額,再按彌補虧損的原則計算以后年度多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并按前款辦法進行稅務處理。 三十二、資產損失扣除政策 (一)現金短缺:減除責任人賠償后的余額。 (二)存款損失: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職能的機構,確實不能收回的部分。 (三)企業除貸款類債權外的應收、預付賬款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減除可收回金額后確認的無法收回的應收、預付款項,可以作為壞賬損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1.債務人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被撤銷,或者被依法注銷、吊銷營業執照,其清算財產不足清償的; 2.債務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蹤、死亡,其財產或者遺產不足清償的; 3.債務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償,且有確鑿證據證明已無力清償債務的; 4.與債務人達成債務重組協議或法院批準破產重整計劃后,無法追償的; 5.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導致無法收回的; 6.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四)企業經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實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貸款類債權,可以作為貸款損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1.借款人和擔保人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被撤銷,并終止法人資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經營活動,被依法注銷、吊銷營業執照,對借款人和擔保人進行追償后,未能收回的債權; 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蹤、死亡,依法對其財產或者遺產進行清償,并對擔保人進行追償后,未能收回的債權;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損失巨大且不能獲得保險補償,或者以保險賠償后,確實無力償還部分或者全部債務, 對借款人財產進行清償和對擔保人進行追償后,未能收回的債權; 4.借款人觸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財產不足歸還所借債務,又無其他債務承擔者,經追償后確實無法收回的債權; 5.由于借款人和擔保人不能償還到期債務,企業訴諸法律,經法院對借款人和擔保人強制執行,借款人和擔保人均無財產可執行,法院裁定執行程序終結或終止(中止)后,仍無法收回的債權; 6.由于借款人和擔保人不能償還到期債務,企業訴諸法律后,經法院調解或經債權人會議通過,與借款人和擔保人達成和解協議或重整協議,在借款人和擔保人履行完還款義務后,無法追償的剩余債權; 7.由于上述1至6項原因借款人不能償還到期債務,企業依法取得抵債資產,抵債金額小于貸款本息的差額,經追償后仍無法收回的債權; 8.開立信用證、辦理承兌匯票、開具保函等發生墊款時,凡開證申請人和保證人由于上述1至7項原因,無法償還墊款,金融企業經追償后仍無法收回的墊款; 9.銀行卡持卡人和擔保人由于上述1至7項原因,未能還清透支款項,金融企業經追償后仍無法收回的透支款項; 10.助學貸款逾期后,在金融企業確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內,依法處置助學貸款抵押物(質押物),并向擔保人追索連帶責任后,仍無法收回的貸款; 11.經國務院專案批準核銷的貸款類債權; 12.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五)金融企業涉農貸款和中小企業貸款損失準備金稅前扣除政策 1.金融企業根據(銀發〔2001〕416號),對其涉農貸款和中小企業貸款進行風險分類后,按照以下比例計提的貸款損失準備金,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1) 關注類貸款,計提比例為2% ; (2) 次級類貸款,計提比例為25% ; (3) 可疑類貸款,計提比例為50% ; (4) 損失類貸款,計提比例為100% 。 2.上述所稱涉農貸款,是指(銀發〔2007〕246號)統計的以下貸款: (1)農戶貸款; (2)農村企業及各類組織貸款。 上述所稱農戶貸款,是指金融企業發放給農戶的所有貸款。 3.上述所稱中小企業貸款,是指金融企業對年銷售額和資產總額均不超過2億元的企業的貸款。 4.金融企業發生的符合條件的涉農貸款和中小企業貸款損失,應先沖減巳在稅前扣除的貸款損失準備金,不足沖減部分可據實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六)金融企業貸款損失準備金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政策 1.準予稅前提取貸款損失準備金的貸款資產范圍包括: (1)貸款(含抵押、質押、擔保等貸款); (2)銀行卡透支、貼現、信用墊款(含銀行承兌匯票墊款、信用證墊款、擔保墊款等)、進出口押匯、同業拆出、應收融資租賃款等各項具有貸款特征的風險資產; (3)由金融企業轉貸并承擔對外還款責任的國外貸款,包括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外國買方信貸、外國政府貸款、日本國際協力銀行不附條件貸款和外國政府混合貸款等資產。 2.金融企業準予當年稅前扣除的貸款損失準備金計算公式如下: 準予當年稅前扣除的貸款損失準備金=本年末準予提取貸款損失準備金的貸款資產余額×1%-截至上年末已在稅前扣除的貸款損失準備金的余額。 金融企業按上述公式計算的數額如為負數,應當相應調增當年應納稅所得額。 3.金融企業的委托貸款、代理貸款、國債投資、應收股利、上交央行準備金以及金融企業剝離的債權和股權、應收財政貼息、央行款項等不承擔風險和損失的資產,不得提取貸款損失準備金在稅前扣除。 4.金融企業發生的符合條件的貸款損失,應先沖減已在稅前扣除的貸款損失準備金,不足沖減部分可據實在計算當年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5.金融企業涉農貸款和中小企業貸款損失準備金的稅前扣除政策,按(五)處理。 (七)企業的股權投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減除可收回金額后確認的無法收回的股權投資,可以作為股權投資損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1.被投資方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被撤銷,或者被依法注銷、吊銷營業執照的。 2.被投資方財務狀況嚴重惡化,累計發生巨額虧損,已連續停止經營3年以上,且無重新恢復經營改組計劃的。 3.對被投資方不具有控制權,投資期限屆滿或者投資期限已超過10年,且被投資單位因連續3年經營虧損導致資不抵債的。 4.被投資方財務狀況嚴重惡化,累計發生巨額虧損,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過3年以上的。 5.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八)至(十):扣除的是凈損失,即: √盤虧要扣除責任人賠償; √毀損,報廢要扣除殘值、責任人賠償、保險賠款、責任人賠償;被盜要扣除保險賠款、責任人賠償。 (十一)企業因存貨盤虧、毀損、報廢、被盜等原因不得從增值稅銷項稅額中抵扣的進項稅額,可以與存貨損失一起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十二)已經扣除的資產損失,在以后納稅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時,其收回部分應當作為收入計入收回當期的應納稅所得額。 (十三)境內、境外營業機構發生的資產損失應分開核算,對境外營業機構由于發生資產損失而產生的虧損,不得在計算境內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十四)企業對其扣除的各項資產損失,應當提供能夠證明資產損失確屬已實際發生的合法證據,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的經濟鑒證證明、具有法定資質的專業機構的技術鑒定證明等。 三十三、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 (一)申報管理 1.企業在進行企業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申報時,可將資產損失申報材料和納稅資料作 為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的附件一并向稅務機關報送。 2.企業資產損失按其申報內容和要求的不同,分為清單申報和專項申報兩種申報形式。 √屬于清單申報的資產損失,企業可按會計核算科目進行歸類、匯總,然后再將匯總清單報送稅務機關,有關會計核算資料和納稅資料留存備查; √屬于專項申報的資產損失,企業應逐項(或逐筆)報送申請報告,同時附送會計核算資料及其他相關的納稅資料。 √企業在申報資產損失稅前扣除過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稅務機關應當要求其改正,企業拒絕改正的,稅務機關有權不予受理。 3.下列資產損失,應以清單申報的方式向稅務機關申報扣除(注意多選): (1)企業在正常經營管理活動中,按照公允價格銷售、轉讓、變賣非貨幣資產的損失; (2)企業各項存貨發生的正常損耗; (3)企業固定資產達到或超過使用年限而正常報廢清理的損失; (4)企業生產性生物資產達到或超過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發生的資產損失; (5)企業按照市場公平交易原則,通過各種交易場所、市場等買賣債券、股票、期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產品等發生的損失。 4.第3條以外的資產損失,應以專項申報的方式向稅務機關申報扣除。 企業無法準確判別是否屬于清單申報扣除的資產損失,可以采取專項申報的形式申報扣除。 5.在中國境內跨地區經營的匯總納稅企業發生的資產損失,應按以下規定申報扣除: (1)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發生的資產損失,除應按專項申報和清單申報的有關規定,各自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外,各分支機構同時還應上報總機構; (2)總機構對各分支機構上報的資產損失,除稅務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以清單申報的形式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申報; (3)總機構將跨地區分支機構所屬資產捆綁(打包)轉讓所發生的資產損失,由總機構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專項申報。 6.企業因國務院決定事項形成的資產損失,應以專項申報的方式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扣除。 7.屬于專項申報的資產損失,企業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規定的時限內報送相關資料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稅務機關同意后,可適當延期申報。 10.商業零售企業存貨損失稅前扣除規定 (1)商業零售企業存貨因零星失竊、報廢、廢棄、過期、破損、腐敗、鼠咬、顧客退換貨等正常因素形成的損失,為存貨正常損失,準予按會計科目進行歸類、匯總,然后再將匯總數據以清單的形式進行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同時出具損失情況分析報告。 (2)商業零售企業存貨因風、火、雷、震等自然災害,倉儲、運輸失事,重大案件等非正常因素形成的損失,為存貨非正常損失,應當以專項申報形式進行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 (3)存貨單筆(單項)損失超過500萬元的,無論何種因素形成的,均應以專項申報方式進行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 (二)資產損失確認證據 ·1.企業資產損失相關的證據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和特定事項的企業內部證據。 ·2.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 (1)司法機關的判決或者裁定; (2)公安機關的立案結案證明、回復; (3)工商部門出具的注銷、吊銷及停業證明; (4)企業的破產清算公告或清償文件; (5)行政機關的公文; (6)專業技術部門的鑒定報告; (7)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的經濟鑒定證明; (8)仲裁機構的仲裁文書; (9)保險公司對投保資產出具的出險調查單、理賠計算單等保險單據; (10)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證據。 ·3.特定事項的內部證據: (1)有關會計核算資料和原始憑證; (2)資產盤點表; (3)相關經濟行為的業務合同; (4)企業內部技術鑒定部門的鑒定文件或資料; (5)企業內部核批文件及有關情況說明; (6)對責任人由于經營管理責任造成損失的責任認定及賠償情況說明; (7)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和企業財務負責人對特定事項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的聲明。 (三)至(五)資產損失的確認(常見考點) √P43:金融機構應清算而未清算超過3年的,企業可將該款項確認為資產損失,但應有法院或破產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證明 √P44:企業逾期3年以上的應收款項在會計上已作為損失處理的,可以作為壞賬損失,但應說明情況,并出具專項報告。 √企業逾期1年以上,單筆數額不超過5萬或者不超過企業年度收入總額萬分之一的應收款項,會計上已經作為損失處理的,可以作為壞賬損失,但應說明情況,并出具專項報告。 √存貨報廢、毀損或變質損失該項損失數額較大的(指占企業該類資產計稅成本10%以上,或減少當年應納稅所得、增加虧損10%以上),應有專業技術鑒定意見或法定資質中介機構出具的專項報告等。 √P47:企業對外提供與本企業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擔保,因被擔保人不能按期償還債務而承擔連帶責任,經追索,被擔保人無償還能力,對無法追回的金額,比照應收款項損失進行處理。 與本企業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擔保是指企業對外提供的與本企業應稅收入、投資、融資、材料采購、產品銷售等生產經營活動相關的擔保。 √下列股權和債權不得作為損失在稅前扣除: (1)債務人或者擔保人有經濟償還能力,未按期償還的企業債權; (2)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各種形式、借口逃廢或懸空的企業債權; (3)行政干預逃廢或懸空的企業債權; (4)企業未向債務人和擔保人追償的債權; (5)企業發生非經營活動的債權; (6)其他不應當核銷的企業債權和股權。 (六)其他資產損失的確認 1.企業將不同類別的資產捆綁(打包),以拍賣、詢價、競爭性談判、招標等市場方式出售,其出售價格低于計稅成本的差額。 2.企業正常經營業務因內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而出現操作不當、不規范或因業務創新但政策不明確、不配套等原因形成的資產損失,應由企業承擔的金額。 3.企業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損失,應由企業承擔的金額,或經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兩年以上仍未追回的金額。 三十四、企業重組的定義 企業重組,是指企業在日常經營活動以外發生的法律結構或經濟結構重大改變的交易,包括企業法律形式改變、債務重組、股權收購、資產收購、合并、分立等。 √企業法律形式改變,是指企業注冊名稱、住所以及企業組織形式等的簡單改變,但符合本通知規定其他重組的類型除外。 √債務重組,是指在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的情況下,債權人按照其與債務人達成的書面協議或者法院裁定書,就其債務人的債務作出讓步的事項。 √股權收購,是指一家企業(以下稱為“收購企業A”)購買另一家企業(以下稱為“被收購企業B”)的股權,以實現對被收購企業控制的交易。“收購企業A”支付對價的形式包括股權支付、非股權支付或兩者的組合。 √資產收購,是指一家企業(以下稱為“受讓企業A”)購買另一家企業(以下稱為“轉讓企業B”)實質經營性資產的交易。“受讓企業A”支付對價的形式包括股權支付、非股權支付或兩者的組合。 √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業(以下稱為“被合并企業A、B、C”)將其全部資產和負債轉讓給另一家現存或新設企業(以下稱為“合并企業D”),“被合并企業A、B、C”股東換取“合并企業D”的股權或非股權支付,實現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的依法合并。 √分立,是指一家企業(以下稱為“被分立企業A”)將部分或全部資產分離轉讓給現存或新設的企業(以下稱為“分立企業B、C、D”),“被分立企業A”股東換取“分立企業B、C、D”的股權或非股權支付,實現企業的依法分立。 ·股權支付,是指企業重組中購買、換取資產的一方支付的對價中,以本企業或其控股企業的股權、股份作為支付的形式。 非股權支付,是指以本企業的現金、銀行存款、應收款項、本企業或其控股企業股權和股份以外的有價證券、存貨、固定資產、其他資產以及承擔債務等作為支付的形式。 三十五、企業重組的一般性稅務處理 (一)企業由法人轉變為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等非法人組織,或將登記注冊地轉移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包括港、澳、臺地區),應視同企業進行清算、分配,股東重新投資成立新企業。 企業的全部資產以及股東投資的計稅基礎均應以公允價值為基礎確定。 企業發生其他法律形式簡單改變的,可直接變更稅務登記,除另有規定外,有關企業所得稅納稅事項(包括虧損結轉、稅收優惠等權益和義務)由變更后企業承繼,但因住所發生變化而不符合稅收優惠條件的除外。 (二)企業債務重組,相關交易應按以下規定處理: 1、以非貨幣資產清償債務,應當分解為轉讓相關非貨幣性資產、按非貨幣性資產公允價值清償債務兩項業務,確認相關資產的所得或損失。 【舉例】某企業以成本75萬,公允價100萬(不含增值稅)的貨物償還150萬債務,則: 1.視同銷售收益:100-75=25萬元; 2.債務重組收益:150-(100+17)=33萬元 2.發生債權轉股權的,應當分解為債務清償和股權投資兩項業務,確認有關債務清償所得或損失。 3.債務人應當按照支付的債務清償額低于債務計稅基礎的差額,確認債務重組所得; 債權人應當按照收到的債務清償額低于債權計稅基礎的差額,確認債務重組損失。 4.債務人的相關所得稅納稅事項原則上保持不變。 (三)企業股權收購、資產收購重組交易,相關交易應按以下規定處理: 1.被收購方應確認股權、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 2.收購方取得股權或資產的計稅基礎應以公允價值為基礎確定。 3.被收購企業的相關所得稅事項原則上保持不變。 (四)企業合并,當事各方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1.合并企業應按公允價值確定接受被合并企業各項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 2.被合并企業及其股東都應按清算進行所得稅處理。 3.被合并企業的虧損不得在合并企業結轉彌補。 (五)企業分立,當事各方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1.被分立企業對分立出去資產應按公允價值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 2.分立企業應按公允價值確認接受資產的計稅基礎。 3.被分立企業繼續存在時,其股東取得的對價應視同被分立企業分配進行處理。 4.被分立企業不再繼續存在時,被分立企業及其股東都應按清算進行所得稅處理。 5.企業分立相關企業的虧損不得相互結轉彌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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