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在我國的民事訴訟中確立優勢證據制度 作者: 胡曉清 發布時間: 2004-06-30 11:55:50
筆者原先曾審理過一個民事案件,案情并不復雜,但雙方所提供用以證明自己主張的證據卻不好確認,案情是:原、被告之間是長期的合作伙伴,在相當長的一段時期內,雙方有購銷往來,期間,被告有欠原告貨款,被告有出具欠條給原告。此后,原、被告仍另有購銷往來,在往來中,被告曾多次以現金提貨的方式向原告購貨,為此原告就出具了多份現金收據給被告。后來雙方中止了業務往來,原告憑被告出具的欠條向被告催收貨款,因被告拒絕付款,原告就訴至法院。案件在審理過程中,被告答辯其已還清所欠原告的款項,其所提供的證據就是原告出具的現金收據三份。 該案中,原告據以起訴的證據——“欠條”,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該證據可以確認;被告答辯所據以的證據是原告出具的現金收據,該收據的真偽雙方也無異議,雙方爭議的焦點就在于該收據是證明被告還款,還是證明現金交易中原告所收取的貨款。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對被告出具欠條后,雙方仍有購銷往來也無異議。因此在審理該案中對該收據的性質如何認定就成了定案的關鍵,因為被告所提供的收據從常理上分析也確有可能是其還款后原告所出具的收據;但因雙方在被告拖欠貨款后仍有業務往來,期間原告曾出具了多份的現金收據給被告,庭審中,原告亦舉證了多份其出具給被告的類似的現金收據(并不局限于被告所提供的那三份收據),因此原告的主張也有一定的道理。該案在審理過程中,出現了兩種觀點:一種認為原告雖提供了欠條一份以證實被告欠款的事實,但因原告無法提供足夠的證據來反駁被告的辯解,雖然被告的辯解證據也并不充分,但根據民事訴訟法現有的 “以事實為依據”的 原則,只要有一絲的懷疑,在原告無法完全排除被告辯解的情形下,原告的起訴證據明顯不足,應予以駁回;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原告據以證明被告欠款的證據充分、合法,原告的主張應予支持,而被告辯解所據以的證據并不足以證實其主張,其中有50%的可能如其所說,也有50%的可能如原告所說,在被告無法提供其它相關的證據印證其主張的情況下,在現有法律又無明文規定時,應根據優勢證據的原則來確認原告勝訴。筆者是贊同第二種觀點的,因為此案中,原告證明被告欠款的證據——欠條是可以證明原告的主張的,而被告辯解的證據卻只有50%的可能證明其主張,故原告證據的優勢是顯而易見的,因此應判原告勝訴。很顯然這里就涉及到一個證據孰優孰劣的問題,這就是筆者本文想要闡述的問題——優勢證據。 一、在我國確立優勢證據制度的必要性 優勢證據制度,就是指在民事訴訟中實行優勢證據證明標準,即如果全案證據顯示某一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明顯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使法官有理由相信它很可能存在,盡管還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也應當允許法官根據優勢證據認定這一事實。 說到優勢證據制度,首先就必須談到證明標準這個問題。證明標準是證據法中的基本問題,是指負擔證明責任的主體對待證事實為了實現其證明目的,在證據的質量上所應達到的程度。通俗地說,證明標準就是衡量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的尺度。我國的民事證據制度長期依附于刑事證據制度,統一以公法的價值取向來審視所有案件的證明任務,即無論是刑事還是民事、行政案件采取的都是一元化的證明標準,都是“以事實為根據”,證據則要求“確實、充分”,即訴訟中對案情的證明要達到絕對真實(案件的本來面目),即以刑事訴訟的高標準的證明要求來適用于民事訴訟。近年來,許多學者對此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認為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是兩種不同性質的訴訟,在許多方面都適用不同的原則和處理方法,所以對證明標準的要求也應有所區別。況且現行的兩大訴訟法中對此規定亦有些不同:刑事訴訟中適用的是“無罪推定”原則,即只要證據不足以充分證實被告人有罪就應推定其無罪;而民事訴訟中則廣泛運用推定來認定事實的存在。這也是兩大訴訟法對于證明標準的質的區別,因刑事訴訟中反映的是國家與個人的對抗,涉及的是對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與剝奪,危及的是社會的安定團結,為了防止放縱犯罪或冤枉好人,對事實的認定就應極其慎重嚴格,故而證明要求極高,且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是以懲罰性為主,一旦定罪量刑就無法回旋,即使事后發現也只能通過國家賠償來作經濟上的彌補,而無法回到初始狀態;而民事訴訟反映的則是個人或法人之間的可調和性的人民內部矛盾,強調的是當事人意思自治,民事訴訟實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則,如果證明要求也同樣高標準,則將使民事法律關系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糾紛無法得到及時解決,矛盾就會越來越尖銳,嚴重地影響社會安定,且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主要是經濟補償,即使出現錯誤也可通過執行回轉來進行補救。因此民事責任的嚴厲性遠遠低于刑事責任,民事證明標準沒有必要與刑事證明標準同樣嚴格。 我國現行法律明文規定的證據標準是“以事實為根據”,那么何為事實呢?因為案件都是發生在過去的事情,而法官在介入案件時,顯然是不可能看到、聽到或以其它方式感知到案件事實的,他們所能看到和聽到的只能是各種各樣的證據,法官審理案件的最終目的也就是要通過這些證據來查明和認定案件的事實。作為一名法官當然盡可能追求案件事實的客觀真實,客觀真實也是訴訟制度所應追求的最高要求,但局限于現實的各種主客觀因素,要求法官絕對以案件的“客觀真實”作為定案的標準,顯然是不現實,也是不可行的。人們在一定時空范圍內對事物的認識,只能達到相對真理的程度,而人們對事物的相對真理的認識,就往往可以包含它的全部的現實意義。相對真理的認識在蓋然性的意義上有它獨特的價值,并且和現實有著天然的接近性。因此各國的訴訟制度的制定者們并沒有將絕對的真理觀作為立法的指導理念。因此以“客觀事實”為根據的證明標準并不科學,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只能根據證據來作出裁決,而根據證據所認定的事實只能是“法律事實”,而不可能是完全的“客觀事實”。如果片面強調法官認定案件事實必須“客觀真實”,必然帶來一系列的負面影響:一是辦案效率低下,每一起案件法官都要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去調查取證,即使最終取得了可能真實的案件事實,做出了相對正確的裁判結果,但因此卻付出了犧牲效率的代價;其次,有時法官雖竭盡全力,但仍有可能無法獲取真實有效的證據,無法發現案件的客觀真實,而導致案件的不能或不敢下判;三是因為由法官自己調查取證,就可能導致法官先入為主,造成證據事實上不符合客觀事實而錯判案件,影響辦案質量。更有甚者,會造成有些法官為了達到追求事實的“客觀真實”而忽略法律程序上關于公正與權利保護的要求,而違法收集證據,侵犯人權;四是抹殺了法官作為中立裁判者的本質屬性,使法官兼具當事人及裁判者的雙重身份,不符合當今的審判模式,影響了審判職能的充分發揮等等。其實在我國現有的民事訴訟制度中已或多或少地體現了“法律事實”的蹤影,如民訴法中強調的“當事人自己負舉證責任”這一規定,就已明確了當事人如果無法提供足夠的證據來證明自己的主張,即使他的主張有可能是客觀真實的,也應承擔敗訴的責任。但只是未在法律法規中完整、明確地確立“法律事實”這一概念,而導致實踐中法官不敢大膽地適用這一理念來審理案件,因此在我國當前的法律制度中明確“法律事實”這一理念,即確定“以證據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這一司法原則是必要的。 在民事訴訟中確立了“法律事實”這一標準后,在審判實踐中,就自然而然地會遇到筆者前文所提到的證據優劣問題,那么在實踐中如何更好地適用優勢證據原則來審理案件呢? 當今世界各國的優勢證據制度的確立都是建立在客觀事物之間相互聯系的蓋然性的基礎上,即“當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關聯不是確定無疑的,而是存在這種或那種的可能時”,才需要運用優勢證據來得出一個相對真實的“事實”,當然這種蓋然性法則應建立在相對高度優勢的基礎上,即由法官對雙方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進行綜合權衡后,取其占相當優勢者作為定案的依據。其實在我國現行的審判實踐中,由于民事案件數量的劇增,審判方式改革的廣泛深入及審判效率的不斷提高,實踐中已或多或少地、自覺不自覺地在運用蓋然性原則來判斷待證事實并據以作出裁判,就如筆者前文所提到的那個案例,最后法官就是采用第二種觀點運用優勢證據原則來作出裁判。因為該案的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欠款的證據系被告自己出具的欠條,該證據在證明被告欠款這一事實上的證明力是相當充分的,在該案審理中如果根據第一種觀點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顯然理由不足,相對于而言,在該案中不采納被告的辯解,根據第二種觀點作出判決則更能讓人信服。這種處理結果從理論上講根據的就是優勢證據原則,即在這個案件中證明被告尚欠款的證據遠比證明其已還款的證據來得更為可能、更有優勢。 二、現階段在民事訴訟中運用優勢證據原則應注意把握的幾個問題 運用優勢證據制度來審理案件時,現階段在我國應特別注意把握以下幾個原則: 首先,因為法官素質普遍不高且監督制約機制的不完善等原因,因此我國的優勢證據制度應建立在高度蓋然性的基礎上。 英國《大百科全書》認為證據只能產生程度不同的蓋然性,而不會有哲學上的絕對真理的意義,因此對任何案件的事實的認定都只能建立在蓋然性的基礎上,蓋然性有大小、強弱、優劣之分,但不會產生絕對符合客觀事實的案件事實,況且此時對絕對的客觀事實也無從評判,因為即使是當事人本身也帶上了他自己的主觀看法,而且由于人的認識事物的角度及能力等的不同,每個人的看法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因此,法官在此時就應盡可能地運用證據來證明待證事實的存在的可能性明顯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就應盡可能地追求證據本身屬性的客觀、真實、合法,只有越具備上述特性的證據才能越充分地證實“事實”,也就是追求證據的質量,證據的質量是指證據所產生的蓋然性及證明力的大小,是衡量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能否成立的說服力的強弱,即證據越能使他人相信你的主張,且越能說服他人相信你的待證事實的存在,那么證據的質量就越高。那么越高質量的證據就越能體現你的優勢,只有你的證據優勢符合了“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即足以讓法官相信你的證據所指向的事實就是“許多可能中最大的可能”、“最接近真實的可能”、“基本可以斷定的應是這種可能”,而不是你的證據僅比另一方有微弱的優勢,此時法官自己心中必須具有“確信”這一信念,才能作出裁判。在我國現階段規定這個“高度蓋然”的標準是非常必要的,因為我國現行的證據規則及配套的法規并不完善,因此適用優勢證據原則就必須充分強調它的優勢——即高度蓋然性,這樣才可以預防法官濫用裁判權,提高民事訴訟效益,加強對司法公正的追求,充分體現人民法院 “公正與效率”的審判主線。 其次,運用優勢證據來審理案件時,應注意吸收和使用一些概率論的原則。 因為再優勢的證據也有可能不能百分之一百地證明客觀事實,那么此時法官心中的一桿秤就應由法官自己來衡量,就民事訴訟的每項爭議而言,法官或者判原告方勝訴,或者判被告方勝訴,卻不能判原告方很可能勝訴或被告方很可能勝訴。但是就案論案而言,在案件中的證據也許只能有百分之多少的可能的確信程度,比如在法官心中就只有90%或80%的確信度,那么法官此時應如何下判呢?法學界有一種觀點認為,應根據證據確信度的比例來確定承擔責任的比例,如某訴爭標的額為10萬元,原告證據的可信度只有90%,那么原告就只能獲得9萬元的勝訴權,如果是因為真偽不明而無法下判時,就必須作出賠償額為零的判決,而不是駁回請求,這種觀點顯然是不妥的。證據的確信度在理論上雖然只有90%的概率,但在現實生活中卻很有可能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如果全然支持原告的主張,結果很可能是正確的。退一步說,即使是民事訴訟中的百分之一百的證明也不等于在自然科學上百分之一百的準確。如果法官在綜合全案的證據后,仍只能有90%的可能,仍無法完全排除對方的主張,就如筆者上文所述的案例中的情形:原告窮其所有,仍然無法完全排除被告的辯解,那么在此案中因為原、被告的陳述各有50%的可能,法官能否判決被告還款50%呢?這顯然是不可能的。如果法官真的如此下判,不僅沒有達到解決糾紛的目的,反而只有使矛盾更加激化,法院的定紛止爭的審判職能將得不到充分的發揮,法院的判決往往只能陷于不確定之中,這就違備了立法的初衷,審判職能作為保護人民權益的最后一道屏障的作用也無從實現。在訴訟中確立證據優勢制度,就是為了解決這個矛盾,即只要法官在審理案件中,根據現有的證據,進行綜合認證,運用事物發展的高度概率來合理評定證據證明待證事實成立與否的可能性,此時明顯更接近客觀事實,更符合事物發展概率的,就可認為其具有優勢,當然這種優勢要使法官心中確信其所證明的事實就是事實,此時法官據此就可以作出判決。這種判決從法律的角度來講是基于“法律事實”作出的,那么這就是公正的判決。 最后,筆者想闡述一下在審判中運用優勢證據應適用的審判規則。 當前我國法官隊伍總體素質不高,但在審判實踐中要正確運用優勢證據制度來服務于審判工作,則必須對法官提出更高、更全面的要求,因為賦予法官運用優勢證據原則審理案件,法官在行使審判職能時所獲得的自由裁量權就更大。原先法學界就有一種觀點認為:在審判中確立證據蓋然性原則,會為司法人員(尤其是法官)的主觀隨意性開了方便之門。這種擔心雖不無道理,但從法治國家的角度來看,衡量一個法律制度的確立是否可行,應以其的確立是否有利于社會的進步、法制的健全來作為唯一的衡量尺度。在民事訴訟中確立優勢證據制度的必要性,筆者在前文已作了較為詳盡的闡述,這里不再贅述。筆者在這里想強調的是為了預防優勢證據制度的濫用,與之相對應的應建立配套的可以適用的審判規則。確立了優勢證據制度后,法官必然就享有了判斷證據證明力的自由,使得其對事實的認定具有了最終的權威地位,這時法官對事物的主觀認識就會直接影響到他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最終影響到對案件的實體處理,因此法律自然就要對法官的這種自由心證予以約束,這就涉及到自由心證原則,這也不是本文所要探討的問題,筆者在這里提出這個問題也只是想再一次強調運用優勢證據制度一定要慎之又慎,并且要有相當規范的法規體系相與之配套、相與之制約。 筆者認為在現階段運用優勢證據制度審理的案件范圍僅應限于困難案件,既然是困難案件就不可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而其所應適用的審判規則就應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既然在案件審理中要運用優勢證據制度來認定事實,那么在審理中就要對全案的證據運用證據規則予以綜合認定,這時就要求法官必須具備相當的法律理論知識、一定的文字表達能力、較強的邏輯分析本領、豐富的社會生活經驗及清正廉潔的優良品行等,因為法官在從事審判活動中,其所具有的個人素質、其自身的人生觀、世界觀、價值觀、法律意識、道德修養及社會心理因素等等對弄清案件的事實真相具有重要的作用,其世界觀的不同會直接影響到他對事物的看法的不同,以我們目前的法官隊伍現狀,要求他獨任審判個人作出抉擇顯然是不妥當的,這樣極易造成法官個人權力欲的膨脹,造成徇私枉法。這時我們就應充分發揮民主集中制的原則,發揮集體的力量,采取合議制度來彌補這個缺陷,以最大限度地發揮優勢證據的作用。 上述觀點是筆者的一些粗淺看法,僅供商榷。 (作者單位:福建省沙縣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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