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某某 被告:黃某
原告與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登記結婚,于2013年12月21 13生育一子。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與其他女性有婚外情。原告認為與被告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以及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損失費50000元,并要求處理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在庭審過程中,原告提交在被告電腦中獲取的被告與案外人的床照,被告與案外人的出游圖片等證據,擬證明被告與其他女性同居的事實,要求被告付原告精神損失費;被告認為床照的取證方式不合法,且對出游圖片的關聯性有異議,請求駁回精神損失費的主張。
本案焦點
婚外情是否系離婚損害賠償的必要條件。
法院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平某某與被告黃某缺乏夫妻間的交流、溝通與信任,導致夫妻關系不睦。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其他異性發生婚外情激化了原、被告雙方之間的矛盾,原告遂起訴離婚,被告同意離婚。上述事實足以證明雙方當事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本院對原告提出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原告平某某主張精神損失費的問題,本院認為,雖然被告有婚外情的行為,該行為也在一定程度上破壞了婚姻關系,但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婚外異性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故此行為不屬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法定事由,因而被告不具有離婚損害賠償意義上的過錯,故本院對原告平某某要求精神損失費的主張不下支持,人民法院判決:
一、準許原告平某某與被告黃某離婚
二、駁回原告平某某關于精神損失費的訴訟請求。 律師提示:
婚外情是否系離婚損害賠償的必要條件?《婚姻法》第四十六年將離婚損害賠償的范圍嚴格限定在四種情形之內,即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在實踐中上述四種情形常因誤讀而被人為擴大,一方當事人認為只要對方存在對婚姻不忠的行為即可請求損害賠償。而《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的四種情形,均嚴格以行為為界限已被法律固定,是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定事由,不能人為的擴大化理解。婚外情等行為不必然等同于重婚。或與他人同居。根據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重婚是指有配偶者未辦理離婚手續又與他人登記結婚,或者沒有登記結婚而與他人以夫妻名義持續同居形成事實上的非法婚姻的行為。婚外情等行為未發展為與他人同居或重婚的,即使一方有過錯,一方當事人也不得請求離婚損害賠償。 作者:劉青松,江蘇景來律師事務所律師,?150520597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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