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劉某(男)與黃某(女)一直在深圳打工,2012年8月上旬,二人經媒人介紹相識,逐漸確立戀愛關系。2013年5月22日,雙方在政府民政部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新婚階段,夫妻關系和睦。后來,劉某發現妻子常常去朋友張某(女)家打牌,夜不歸宿,且妻子與自己沒有了往日的親密,遂懷疑妻子有了外遇。經深入調查,劉某發現黃某和她的朋友張某不是普通朋友關系,而是情人關系,二人早已同居。劉某無法接受這一事實,將黃某告上法庭訴求離婚,并要求賠償自己的精神損失費2萬元。被告黃某辯稱,自己和劉某結婚后,起初尚好,慢慢地劉某對自己不理不睬,加之生活與工作的壓力,自己想找個同性好友傾訴,以獲得心里和生理上的安慰。于是,自己在性取向上漸漸有了雙性戀的習慣,現在同意離婚。但是,堅決不愿賠償原告劉某的精神損失費,因為自己是和同性同居,并沒有和丈夫之外的異性發生過性關系,所以,自己不應當賠償原告的任何精神損失費用。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同性同居如何定性,以及能否判決黃某賠償劉某精神損失費,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同性同居是“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范疇,應判決黃某賠償劉某精神損失費。理由根據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所以,法院應當判決原、被告離婚,并支持關于黃某賠償劉某精神損失費訴訟請求,2萬元數目過高,可以酌情減少。 第二種意見認為,同性同居不是“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范疇,只有異性同居才是“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的范疇,本案不可以判決黃某賠償劉某精神損失費。因為黃某與張某都是女性,黃某是和同性同居,并沒有和丈夫之外的異性同居,不屬于《婚姻法》中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范疇,所以,被告不應當賠償原告的精神損失費用,應駁回劉某該項訴求。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所述: 第一,黃某作為劉某的妻子,理應忠誠于丈夫劉某,互助互愛,建設恩愛和睦的家庭。而黃某卻以去朋友張某家打牌為借口,夜不歸宿,與他人同床共枕,黃某與張某,同居生活數月,不是夫妻,勝過夫妻,傷害了丈夫的劉某的感情,違反了我國《婚姻法》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的規定,且本案在庭審中,黃某也承認自己在這方面的過錯,愿意離婚,因此可判決原、被告離婚。 第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規定:“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本案中,黃某與同性同居生活,劉某以此要求黃某賠償自己精神損失費2萬元,于法無據,應當駁回其要求黃某賠償的訴訟請求。 綜上所述,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本案應支持原告劉某離婚的訴求,而駁回原告劉某要求被告黃某賠償精神損失費的訴求。 (作者單位:湖南省邵陽縣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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