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3月21日晚,患兒鄂茜椏在家不慎向前摔倒,當時無不適反應,次日上午出現惡心及嘔吐,便來到黑龍江省雞西礦業集團總醫院就診,兒科醫生黃淑琴診后說沒什么事,可能是消化不良,便開出酵母片及維生素B6兩種藥讓患兒服用,但服用后仍然出現嘔吐、發熱。又于23日凌晨1時再次就診,當時患兒出現煩躁不安、嘔吐物含血、高熱、無尿,全身皮膚青紫,意識逐漸不清。在此期間患兒親屬多次找醫務人員報告病情,但均未給予相應的應急處理,6時許死亡。死后,尸檢病理診斷報告的死亡原因為;機械腸梗阻,引發腸壞死,導致廣泛炎癥浸潤所致。患兒親屬以診療行為誤診、誤治、導致患兒死亡為由,向雞冠區人民法院提出醫療損害賠償的訴訟。 [裁判] 初審法院認為,原告鄂明廣、于艷紅之女鄂茜椏在被告雞西礦業集團總醫院就醫死亡,經鑒定不構成醫療事故,故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于2006年12月13日做出(2006)雞冠民初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書,駁回原告鄂明廣、于艷紅的訴訟請求。原告對此判決不服,向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終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無證據證實被上訴人診療過程中存在過錯,原審駁回其訴訟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于2007年4月12日做出(2007)雞民中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護原判。上訴人對終審法院判決不服,于2007年5月7日,提出再審申請。 [分歧] 在是否決定再審的問題上有二種不同認識。一種意見認為,經醫學鑒定不構成醫療事故,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的規定,就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鑒定有異議,可以向上級醫學鑒定機構提復鑒,終審法院履行了告知義務,而申請人不申請重新鑒定視為同意原鑒定結果,故此案不應當再審。另一種意見認為,該案不是醫療事故糾紛案,而是醫療損害賠償案。是否構成醫療損害,實行舉證倒置。醫方不能證明死亡結果與其醫療行為沒有因果關系,則應推定醫方過錯存在,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此案應當再審。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主要理由是: 一 此案案由確定錯誤,不符合案由確定的司法規定。按最高人民法院法發[2000]26號關于印發《民事案件由規定(試行)》的通知中規定,具體的案由,應當由受理法院根據當事人爭議部分來確定。而此案的爭議是:醫療損害賠償糾紛,而不是醫療事故糾紛。 二 此案證據采信錯誤,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醫學鑒定不是認定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的前置條件,一些發生在醫療過程中的事實,不需要借助于鑒定部門就可以加以判斷。正如;法釋[2001]33號《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8項“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按法[2003]20《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中規定,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需要進行司法鑒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的規定》組織鑒定。本案上訴人在二審中提出司法鑒定,未被終審法院采納實屬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醫療事故爭議案件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復函》中規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系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這說明,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是法院審理醫療糾紛賠償的依據,更不是賠償訴訟成立的唯一證據?,F代司法理念對證據采信的要求是:法律事實要接近客觀事實。而本案的客觀事實是:死亡結果與醫方誤診、誤治有著必然的因果關系?;挤皆谠V訟中,對醫學鑒定有異議,而提出司法鑒定,有法可依,應當準許,不與鑒定按《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5項規定,此案就應當再審。 三 此案認定法律關系錯誤,法律適用錯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負責人就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答記者問中指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第2款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能按照《條例》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但是,該條的規定并沒有免除按照《民法通則》有關規定應當承擔的侵權民事賠償責任。因為民法通則是上位法,而《條例》是下位法,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當二者發生沖突時,只能適用上位法。此案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106條和第119條規定,認定醫方的民事賠償責任,根據法釋[2003]20號《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確定賠償范圍和標準。 四 此案的司法效果不好,沒有體現人性化的審判。醫患糾紛,屬于民生問題,民生問題是黨的十七大關注的政治問題。黨的十大報告重新設計了我國人權體系。把當“病有所醫”明確的提出來,這就是對健康權,生命權和醫療權的保護。最高人民法院目前發出通知要求,要把堅持正確政治方向作為生命線,要把保障以改善民生為重點,把維護人民權益和社會公平正義,作為出發點和落腳點。筆者認為,法律效果,是司法效果的最低標準;社會效果,是司法的最高標準。從某種意義上講,法院做出的每一件判決。都應當是構成和諧司法,促進和諧社會的一次司法嘗試,即: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諧因素,最大限度地減少不和諧因素;都應當體現以人為本,人性化的審判,特別對患方這一弱勢群體,更應彰顯司法關懷;都應當是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社會公平正義的司法展示。只有這樣,社會公眾才能產生司法信賴感,才能提升司法信賴度,“你辦案,我放心”這是社會公眾對司法效果認可和評價的標準。而此案看不出對促進和諧的醫患關系有何益處,彰顯不出司法的關懷,很難說是公平正義的判決。 (作者單位:牡丹江鐵路運輸法院)(王久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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