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qū)人民檢察院于2018年3月19日向寧波市海曙區(qū)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呂春波提起公訴,寧波市海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稱:被告人呂春波酒后駕駛浙B×××××號牌的小型客車從寧波市鎮(zhèn)海區(qū)九龍湖高速入口進入高速公路行駛至寧波市保國寺高速出口下高速,后經機場高架行駛至機場路與聯豐村道往北200米處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依法對被告人呂春波進行酒精呼氣檢測,結果為140mg/100ml。經寧波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被告人呂春波血液內的乙醇含量為164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標準。根據以上事實,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犯危險駕駛罪判處被告人呂春波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 本案證據:被告人呂春波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汪某的證言,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測試結果單、理化檢驗鑒定報 告、提取醉酒駕車嫌疑人血樣登記表、執(zhí)勤報告、戶籍證明、歸 案經過、監(jiān)控卡口信息、監(jiān)控卡口照片、前科材料等證據。 寧波市海曙區(qū)人民法院認為上述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人呂春波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寧波市海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寧波市海曙區(qū)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呂春波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法律延伸: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guī)定,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guī)定,從重處罰: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駕駛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jié)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yè)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guī)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guī)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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