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唱片公司和KTV經營者針對MTV收費問題,爭論不休。造成這種局面主要是因為法律對相關問題缺乏明確的規定,以及人們對MTV唱片交易的本質認識不清所造成的。按照現行法律,KTV經營者不需要對唱片公司就播放MTV的問題另行交納使用費,更不存在侵權賠償的問題。有關部門應對現行著作權法作相應的完善。 雖說自2003年6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受理 MTV“世紀訴訟”第一案開始,到中外50余家唱片公司委托北京市兩家律師事務所向全國范圍內的1萬多家KTV、卡拉OK經營者發出律師函,再到2004年30多家KTV經營者以原告的身份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交訴狀,狀告唱片公司和相關律師事務所,進行得如火如荼的所謂KTV經營者侵權糾紛系列案件[1],暫時得到了緩和,但問題遠沒有解決。播放MTV著作權收費問題仍然懸而未決。這種拉鋸戰長期以往必將使唱片公司和KTV經營者兩敗俱傷,最終也會損害消費者的利益。我國現行法律相關規定的模糊與欠缺以及人們對MTV唱片交易行為法律性質認識不清,是導致這一系列爭議的“罪魁禍首”。本文將從現行法律出發,分析各家對MTV法律性質的看法和MTV唱片交易行為的本質,以及與播放MTV有關的著作權概念,認為就目前而言,KTV經營者播放唱片公司制作的MTV,并不構成侵權,也不需要單獨再次向唱片公司付費。除此之外,為了更好保護著作權人的利益,協調詞曲作者、唱片公司和KTV經營者的利益,本文還對現行法律的完善,進行了初步的探討。 一、對MTV法律性質的爭論 幾乎所有關于KTV營業場所播放MTV是否要交費的報道,都歸結于對MTV法律性質的認定。即MTV是“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還是“錄像制品”。如果是前者,MTV是作品,其唱片公司享有著作權,而依后者,MTV是音像制品,唱片公司僅享有鄰接權。按照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其對著作權和鄰接權的保護程度是不同的,鄰接權并不包括放映權。[2]如果MTV被認為是作品,那么其制片者就是該作品的著作權人,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放映該作品的行為就屬于侵犯著作權的行為,著作權人有權要求索賠。[3] 現代物理學意義上的MTV,即音樂電視,是以確定的聲樂、器樂作品作為承載的主題形象,依據音樂體裁不同的特性和詩歌意象進行視覺創意設計,確立作品空間形象的形態、類型特征和情境氛圍,使畫面與音樂在時空運動中融為一體,形成鮮明和諧的視聽結構。[4]學者們根據制作MTV過程的獨造性不同,把MTV分成三種不同的類型:第一類是專門為某首歌制作的短片,有畫面、有音樂、有拍攝、有導演、有錄音錄像、有剪輯的,帶有故事情節性質的背景畫面。第二類是演唱會、歌曲制作過程等現場表演的機械錄制。第三類是畫面跟播放的歌曲沒有直接聯系,而且畫面是固定的幾類畫面。它僅僅是根據歌曲不同類型出現不同的固定畫面,可能幾首、十幾首歌都是同樣的一個畫面或自動配上其他的畫面。如風景、 “泳裝女郎”的畫面等。 基于此,目前就MTV的法律性質,學界主要有四種觀點: 1、認為MTV是原有音樂作品的延伸,是歌曲的一種表演形式。 2、認為MTV是作品的組合或連接。 3、認為MTV就是錄像制品。 4、認為MTV是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所創作的作品(以下簡稱,類似電影作品)。 二、具體分析各種性質情況下播放MTV的付費問題 (一)如果按照上述的第一種觀點,MTV是歌曲的一種表現形式,那么MTV本身不是獨立的作品。唱片公司的地位頂多算是表演者,甚至只是演出組織者。何謂表演者,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條(六)項規定,演員、演出單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學、藝術作品的人可稱為表演者。表演者權利是著作權法中的鄰接權,是傳播者在作品的傳播中,對所產生的演繹作品的權利。而鄰接權的行使不得侵犯著作權。由此,我們可以看出表演者是不享有著作權人的機械表演權和廣播權的。那么唱片公司也無權阻止KTV經營者使用MTV.KTV以營業為目的播放MTV的行為,如果未向著作權人支付合理的報酬,侵犯的也是著作權人,即詞曲作者的機械表演權。[5]因此, KTV經營者并不需要向唱片公司支付使用費的。 (二)認為MTV是作品的組合或連接的,主要是認為當MTV的畫面具有作品的特征時,MTV屬于音樂作品和類似電影作品這兩個作品的組合。如德國著作權法第9條就專門規定了“連接作品”的問題。按德國法的解釋,作品的連接,是指為了共同使用的目的,將兩個以上受版權保護的獨立作品連接起來所形成的連接作品,只要不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連接作品中任何獨立作品作者都可以要求其它作者同意其使用連接作品,連接的法律基礎是作者間的合同約定。[6]但是,我國《著作權法》沒有像德國法那樣規定“連接作品”,所以認為MTV是連接作品,而連接作品中單個作品的著作權人可以各自單獨行使著作權的做法并沒有法律依據。 退一步說,即便MTV構成我國《著作權法》中的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按照法律規定,這類作品是屬于作者“共有”著作權的作品。也就是說,卡拉OK是一個整體,就如同上述的一首歌,一本書,一樣,它享有一個“整體的著作權”,這樣也是全體作者共同行使一個著作權,而不是各自行使著作權。在這種情況下,KTV經營者只要向權利人之一交付使用費即可。即向音樂著作權協會交付了使用費的KTV經營者,無需再向唱片公司作第二次交費。 (三)認為MTV是錄像制品的,毫無疑問,這樣的話,唱片公司就應該是錄音錄像制作者。很明顯,如果唱片公司僅僅是錄像制作者的話,無論如何它們是無權指責KTV經營者使用MTV的,更沒有權利要求KTV經營者支付賠償費用。 (四)認為MTV是類似電影作品時,唱片制作人就享有制片人的權利。即享有許可他人復制、發行、出租、放映、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等權利。較之上述幾種觀點,這種觀點對MTV的保護是最完整、最全面的,為有些學者,特別是唱片公司所津津樂道。并據此向廣大KTV經營者發出律師函和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KTV經營者支付賠償金的。大多數法院也支持了唱片公司的這種觀點。[7] 但本文認為,不管MTV是音像制品還是類似于電影的作品,在我國的現行法律條件下,KTV經營者都不需要對MTV的使用(或者說放映權)另行付費,更不需要對其進行賠償,因為根本構不上侵權。對于MTV不構成作品的,正如前面所分析的KTV經營者無須付費。下面就多數學者認為構成類似電影作品的MTV,也無須單獨另行支付使用費的理由(也就是KTV經營者不構成侵權的原因),作詳細的論證。 三、KTV經營者播放MTV不構成侵權,無須另行支付使用費 (一)從交易的性質看,KTV經營者購買MTV唱片時獲得了放映權,當然這放映權不具有排他性。所謂放映權,按照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十)項的規定,即通過放映機、幻燈機等技術設備公開再現美術、攝影、電影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等的權利。我們知道市場上正版MTV唱片一張至少都要三四百元人民幣,進口的(包括香港)還遠不止這個價。以這么高的價格買一張唱片,購買者決不會僅僅希望得到作為物理物的唱片載體而已。因為這種唱片載體(光碟)成本一般都不超過10元人民幣。即雖然在購買合同中,雙方都沒有明確轉讓的是某項或某些權利,但基于合同成立的目的解釋,轉讓放映權是合同的應有之義。購買者購買MTV唱片無非是為了放映。因此,哪怕是MTV的影像成分構成電影作品,由于MTV的發行權報酬或售價中已經包含了放映權報酬,MTV制作者自然不能再要求KTV經營者支付放映權報酬了。[8] 除此之外,眾多學者認為,雖然基于交易,購買者獲得了放映權,但不能以營利為目的。這種觀點帶有很明顯的計劃經濟年代的烙印。比較典型的代表如我國民法通則對合同轉讓的規定,即合同的轉讓,不得牟利,[9]就是采納了這種觀點。但我國著作權法并沒有對行使放映權是否應以營利為目的作出規定。因此,購買者就是以營利為目的對MTV進行放映,也不構成侵權。 再者,還有有學者認為,在公眾場所公開播放MTV,則構成對唱片制作者放映權的侵犯。“放映的本質特征就是將電影作品的影像連同聲音向公眾再現。”[10]既然,在交易中,購買者已經取得了放映的權利,“公開再現”是放映權包含的最本質特征,是否選擇公開放映是購買者的自由。何況,我國對于放映的地點并沒有明確的規定。購買者的放映就可以不局限于家庭及正常社交場合,還可以在包括電影院、俱樂部、娛樂場所及供公眾使用的交通工具之上等任何可以的場所。即只要不妨礙公眾利益,購買者可以選擇它喜歡的方式和地點播放MTV.并且不構成對唱片者權利的侵犯。 退一步說,如果著作權人在交易中沒有轉讓放映權的意思,即如果唱片公司欲行使音像制品的使用限制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就必須在音像制品上進行文字“明示”,如有不少制品具有“供家庭專用,不得在營業性場所播映”等字樣;相反,如果不“明示”,就等于制作者放棄了限制權利,或者說,有關版權費已經體現在音像制品的價格中了。[11]
自“律師函事件”以來,各大媒體都把矛頭指向了KTV經營者,基本上是指責KTV經營者長期的免費使用MTV作品,并認為是該終結免費使用和作出賠償的時候了。看看標題就知道媒體的立場。如“KTV告別音樂免費大餐”、“MTV不再有免費的午餐”、“兵敗音樂版權——KTV 集體交‘學費'”等等,[12]諸如此類,不勝枚舉。其實,這是對公眾的一種誤導。因為KTV經營者在取得合法播放權之前至少是被雙重收費的。首先KTV經營者需要支付不菲的購買碟片(包括MTV)的費用,其次,KTV經營者要向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繳納播放歌曲的著作權使用費。由此可知,KTV經營者并非一直在享受“免費的午餐”,而是支付了相應的對價的。 (三)獨創性成果可以在價格中得到體現 有律師認為,MTV是一種以類似電影的方法創作的視聽作品,凝聚了編劇、導演、攝影、演員、剪輯、合成等的獨創性勞動,并且唱片公司為此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精力,因此,認為KTV經營者未經授權,擅自以卡拉OK形式營業性使用其制作的MTV作品,已構成對唱片公司的侵權,并要求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13]到市場上遛一圈,就會發現MTV的價格是不相同的。那些制作精細、表現力和感染力強的MTV唱片比錄制同樣歌曲的但制作粗糙如僅是風景圖或“泳裝女郎”的MTV,價格相差很大。在同等條件下,獨創性越差,其價格就越便宜,反之,則越貴。可見,MTV的獨創性成果可以在銷售價格中得到充分的體現。并不需要人為地區分不同級別的MTV,價值規律是最好的裁判。 (四)不另行收費,也絲毫不影響唱片公司的發展 我們認定一種行為是否侵權,是否需要賠償損失,一般是以對方是否受有損失為重要標準的。長期以來,唱片公司和KTV經營者作為一個利益共同體,和平共處。說不上哪方受有損失,哪方獲得了非法收入。2001年我國著作權修改后,添加了不明不白的放映權,為鷸蚌相爭提供了導火線。但在法律沒有對MTV性質作出明確界定前,唱片公司索賠還是缺乏法律依據的。事實也證明,維持現狀是最好的,因為法律的修改并沒有給KTV經營者帶來更多的利益,也沒有讓唱片公司遭受任何的損失。唱片公司的發展絲毫不受影響。 四、現行法的欠缺與完善 法律最重要的作用之一就是定分止爭。如果一部法律的作用是相反的,那它一定有值得修改或需要補充的地方。為了更好地維護著作權人的利益,協調詞曲作者、唱片公司和KTV經營者的利益,本文認為我國現行著作權法應作進一步的完善。 (一)應明確區分“類似拍攝電影方法創作的作品和錄像制品”的區別 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4條(十一)項規定:類似拍攝電影方法創作的作品,是設置在一定介質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無伴音的畫面組成,并且借助適當裝置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的作品。而在其第5條(三)項規定,錄像制品,是指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無伴音的連續相關形象、圖像的錄制品。從定義上看,這兩者的區別是:錄像制品沒有使用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錄像制品是由一系列活動的相關形象、圖像組成,而類似電影作品是由一系列活動的畫面組成。 其實,我們總結出這樣的區別,也還是無法嚴格區分這兩者的關系。首先,什么是和怎樣才算是“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我們無從獲知。其次,用“畫面”和“形象、圖像”來區別說明,沒有多少說服力。因為畫面里面可以有形象和圖像,形象和圖像里面也可以有畫面;錄像制品也可以運用電影技術手段形成畫面。 (二)明確“獨創性”標準 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對于怎樣才算具有“獨創性”該《條例》就沒有下文了。而判斷MTV是電影作品以及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還是錄音錄像制品的根本標準,就在于錄音錄像制作者是否進行了創作,其獨創性的水平有多高,是否達到著作權法上作品的保護標準。對于判斷作品是否受保護的“獨創性”標準,在不同國家要求是不一樣的。“英美法系國家的著作權制度并不刻意追求維護作者的創作成果,而是根據經濟學原理通過刺激人們對作品創作的投資來促進新作品的產生和傳播”,這些國家對獨創性的要求較低。[14]而大陸法系國家一開始就采取了較嚴格的“獨創性”標準。“例如,德國對于大量日常的、平庸的及常規性的東西一般不予以保護。”[15]也正是基于對獨創性標準的不同認識,才產生了近來對MTV的法律性質問題的爭議。 (三)賦予唱片制作者放映權(公開播放權) 1、把MTV歸入廣義的鄰接權。從學者對MTV法律性質的爭議可以看出,MTV本身參差不齊,很難都歸為作品予以保護。雖然MTV在的制作過程中,音像公司選擇歌曲,組織演員,設計場景,組織拍攝以制作與歌詞歌曲相宜得彰的畫面,也付出了創作性勞動,但從根本上看,這種勞動不屬于創作作品的獨創性勞動(其結果并不產生作品),而是一種再現、復制和傳播他人作品的勞動。實際上,MTV的根本作用就是最大限度表現地表現詞曲作品,所以MTV只是一種包裝或傳播技術,它的獨創性僅體現在傳播方式和表演手法上,并不具備著作權法所述的藝術領域的獨創性。因此,從作品傳播的角度理解,本文認為將其歸入廣義鄰接權的范圍似乎更為合適。因為“‘鄰接權',更確定的提法,應當是’作品傳播者權'”,[16]即鄰接權是保護作品傳播者在傳播作品過程中所付出的創造性勞動的權利。 2、應賦予MTV唱片制作者公開播放權。關于公開播放權,雖然《羅馬公約》沒有涉及,但許多國家的著作權法作了規定。如俄羅斯、法國、日本、意大利等國家都在其鄰接權制度里賦予了唱片公司公開播放權等權利。[17]根據《俄羅斯聯邦著作權和鄰接權》第39條第1款的規定,公開播放權是一項法定許可權,但被許可人必須向相應的協會向唱片制作者和表演者分配。[18]我國著作權法可予以借鑒。 把MTV定位為鄰接權,并在鄰接權里規定唱片制作者的放映權,其優越性是明顯的。首先,能平息各界對MTV法律性質的爭議。其次,能鼓勵唱片公司對唱片的銷售實行低價格策略,把放映權轉讓費用從銷售價格中分離,讓更多一般的消費者能購買得起正版MTV,享受到音樂藝術之美。再次,降低了價格,提高了競爭能力,有利于抑止盜版碟的猖獗。最后,也是最重要的,要求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維權有了法律依據。即唱片公司在其銷售的唱片中剝離放映權的轉讓費用后,授權音樂著作權協會統一對KTV經營者收費,這樣既省去了單個討債、起訴的麻煩,又節約了成本。當然,音著協在其收取的著作權費用中,在各個權利人間如何分配,是它們需要事先約定的問題。 |
|
來自: evenight11 > 《待分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