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da)訴訟(guan)實務(si)中,通常遵循“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則。因此,原告起訴時應列明誰為被告,是非常重要的環節之一,但在實踐中,往往會因一些主客觀因素而遺漏了被告,或者因原告將當事人身份列錯而致審判結果的責任主體出現偏差。 筆者在執業過程中,也多次遇到類似問題。實踐中,若原告發現遺漏了當事人,可以申請追加被告或第三人;那么,作為案件的被告,在認為責任主體另有其人或者應當由其他人共同承擔時,能否申請追加他人為共同被告,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呢? 我們先來看兩個實際案例: 案例一:雇主責任糾紛 某工人丙在給一客戶丁做室內裝修時不慎從高處跌落致骨折,經評定為七級傷殘。而丙是受乙指派到丁家中施工的,事發后,丁只向丙付了部分醫療費,乙向丙付了部分工錢。后續高額醫療費等相關賠償無人理會。丙在多次討要未果之下,遂將乙和丁列為共同被告起訴到法院,要求人身損害賠償。庭審中,乙提出其是受甲指示,才找的丙讓其到丁家中施工的,工錢也是由甲實際支付的,遂請求將甲列為共同被告,但原告丙卻對甲從未聽說。法院遂讓乙提供甲身份信息后,將其追加為共同被告,并且最終判決由甲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為了案件當事人身份簡潔明了,圖示如下: 本案中,被告乙認為責任承擔者不是自己,應當另有其人,因此向法院提出要求追加被告,法院也同意了其請求,無獨有偶,經追加被告后再次開庭,案情發生大扭轉,法院最終確認甲為實際責任人,并且判決全部責任由甲承擔,乙和丁均得已結脫。 試想,如果民事訴訟中,被告無權要求追加被告,而原告也不知道責任方另有其人,那么判決結果的責任承擔主體難免出現失誤,這對于原始的被告而言,也是不公平的。 另外,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因此,若一審判決因遺漏了被告而導致上訴的,勢必造成案件的拖沓及司法資源的浪費。 案例二:二手房買賣合同糾紛 張某通過中介公司購買二手房,與賣方(李某)及中介公司簽訂了《三方居間合同》,但張某支付給李某的定金,并非直接支付給李某,而是通過中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人賬戶,被中介公司截留后僅支付了部分定金給李某,卻讓李某打了全額定金收條。 合同簽訂后,李某遲遲收不到張某的首付款,經催促后,張某聲稱其社保有點問題,銀行貸款批不下來,要求能否換成其姐名義購買,李某擔心交易不規范而留下隱患,遂予以拒絕。合同簽訂一個月后,房價持續上漲,交易沒有進展,張某遂將李某訴至法院,列中介公司為第三人,要求李某個人承擔違約責任,按照收據雙倍返還定金,并賠償房屋上漲的差價損失。 本案中,筆者代理的被告李某,接收案件后,通過調查取證,發現以下問題: ①原告張某在簽約時違反限購政策,不具備購房資格;②原告不僅是該中介的員工,還是其名下另一分公司負責人;③本案中介公司違規收支款項。 作為專業的房地產經紀人,原告及第三人應當對限購政策及其簽約效力心知肚明。 因此,開庭時,被告向法院提出申請追加或變更第三人為本案共同被告,但被當庭拒絕,理由是:被告不能申請追加被告,只有原告和法院依職權追加才可以。被告遂要求法院依職權追加或變更第三人為共同被告,但也遭到拒絕,此案一審判決后,正在上訴中。 雖屬不同法律關系的案件,也是在不同法院審理,但針對同一類型的申請事項,得到兩個截然不同的答復。因此,針對此類問題,有必要進行研究探討。 我們通過大數據檢索,獲取了2018年9月18日前共176篇裁判文書。這些裁判文書中均出現了“被告申請追加被告”的情形,而通過數據分析,我們也可以看到以下信息:
從上面的數據統計可以看出,實務中存在大量涉及到被告申請追加被告的情形,主要產生于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這類糾紛占一半以上;其次是侵權責任糾紛,人格權糾紛,物權糾紛,與公司、證券、保險、票據等有關的民事糾紛,可見,審判實務中,涉及到被告申請追加被告的情形涵蓋了民事訴訟的方方面面,并非第二個案例中法院所述,被告無權申請追加被告。
通過對標的額的分析可以看到,標的額為50萬元以下的案件有131件,數量最多;50萬元至100萬元的案件有12件;100萬元至500萬元的11件;500萬元至1000萬元的1件,1千萬元至2千萬元的1件。 上述數據反應出的問題是,涉及到被告申請追加被告情形的大部分糾紛,都產生于普通老百姓之間,而這些只是經裁判文書公開的案例,還有大量未曾公開的。如果不經審查就直接限制或禁止被告申請追加其他人為被告,難免產生大量不公正的判決結果,從而再次引起一些不必要的糾紛,那么,法院的審判結果也起不到定分止爭的社會效用。 在上述審判實務的基礎上,我們來看法律以及司法解釋又是怎么規定的: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必須進行共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7條規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通知其參加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進行審查,申請無理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理的,書面通知被追加的當事人參加訴訟。' 以上是當事人申請追加被告的法律依據。 這里所說的當事人指:原告、被告、第三人。 因此,從理論上來講,我們可以得出一個結論:即被告可以申請追加被告。 那么,針對同一案件中,本應當列為被告,而原告卻將其列為無需承擔責任的第三人的,被告是否要權提出將該第三人變更為共同被告呢?對此,法律及司法解釋并無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也較為罕見,還有待進一步商榷。 因此,也希望我們的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能夠結合實際查缺補漏,不斷完善,與時俱進,讓法律人在審判實務中處理類似問題的時候,能有嚴謹統一的適用依據。 最后,關于哪些當事人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且聽下回分解。 阿靜律師:18149229909 公司律師,正義和公平的守護者。專注于股權,投融資,企業法律風險防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