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5月,法院在執行申請人周某與被執行人某房地產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過程中,擬對申請人享有抵押權的被執行人房產進行拍賣,被執行人所在地稅務機關來函要求預留被執行人所欠稅款,該欠稅發生在被執行人將其房產抵押給申請執行人之前,但未曾予以公告。
【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支持稅務機關的要求。稅收征管法規定,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前的,稅收應當先于抵押權。稅務機關雖未對欠稅進行公告,但稅收征管法也未明確未公告的欠稅就喪失了優先執行的效力,從保護國家稅款的角度考慮,應當支持稅務機關的請求。
第二種觀點認為,不應支持稅務機關的要求。稅收征管法明確規定,稅務機關應當對納稅人欠繳稅款的情況定期予以公告,若未經公告的欠稅仍能優先于登記公示的抵押權,那就相當于視物權法等設立的抵押登記制度為空置。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從公示公信的角度考慮,欠稅公告制度設立的初衷雖是希借助公告對欠稅人實施信用懲戒,但同時也起到了欠稅信息公示的效力。本案中,由于欠稅未曾進行公告,故申請執行人在接受抵押權設定時無法考慮到被執行人存在欠稅這一因素,執行程序中稅務機關再來主張這一權利,若支持不僅是對申請執行人的不公,也是視抵押登記制度于空置。
2.從強制執行的角度考慮,法律同樣賦予了稅務機關強制執行的權力,其可以依法拍賣或者變賣納稅人的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本案中,欠稅發生在抵押權設立之前,稅務機關之前完全可以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上述強制措施,而不是等到法院采取相應措施后再行主張權利,法院不是代征欠稅的義務機關。
3.從欠稅對應財產角度考慮,產生欠稅行為的是被執行人而不是法院擬采取拍賣措施的具體抵押財產,故在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可供處置的情形下,稅務機關完全可以對其他財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只要能夠達到將欠稅全部征收到位的目的即可,而不應拘泥于要以爭議抵押財產的拍賣所得來沖抵欠稅。
(作者單位: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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