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債權具有平等性,同一債務人向多個債權人借債,則多個債權人的債權都以債務人的所有全部財產作為未來實現債權的概括性擔保。如果債務人有足夠的償還能力使其債務得到全部清償,則債權人的權利都能得到保證,而當債務人不能全部償還所有債務時,則以其全部財產對各債權人按其債權比例平等償還,大家受償比例一致。但如果債權人以其具體財產明確為某筆債務或部分債務作抵押,則就將其債務在以其財產清償的過程中區分出優先劣后的次序,即享有抵押權的債權以抵押財產價值優先受償,其他無擔保債權則不能就抵押物主張相同的權利。因此,抵押權的設定是以協議的方式打破債權平等的一般屬性,建立起擔保法意義上的債權保護的先后與強弱順序,而對資不抵債的債務人來說,為部分債權人突擊設定抵押償權,則是以部分債權的優先實現侵害其他無擔保債權人債權平等、統一安排、同比例受償的期待,具有權利對待上的偏頗性。 在債務人作為市場主體的一般情形中,享受他人對其作為誠信重諾、謹慎舉債的理性人的尊重,不用擔心以超出自己承受上限過度舉債的瘋狂而將自己陷于不能自拔的債務泥沼。但在其確實已經處于資不抵債、信用破產的邊緣之時,若不能公平對待全部的債權人,以其財產為某個或某部分債權人的債權提供擔保,則是對其他債權人債權的傷害,破壞了法律塑造與維護的公平、公正的秩序與保護交易安全的原則。為此,我國破產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第三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一)無償轉讓財產的;(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五)放棄債權的。”其中,第(三)、第(四)種情形,被認為是對債務的偏頗性清償。 偏頗性清償主要是破壞債權平等的屬性,以部分債權的優先清償侵害其他債權人的權益,應受到法律否定性評價。但如果在法定的特殊保護期之外,即可撤銷時間之前,債權、債務人之間已經存在抵押合同,但因抵押權的選擇、設定環節存在瑕疵而無法完成法定的登記程序,再在法定特殊的保護期內以其他抵押物置換,是否會溝成偏頗性清償而被認定無效呢?2018年11月15日《人民法院報》重點發布的江蘇泰州中院判決凡某、某機電公司訴某化肥廠公司債權確認糾紛案,就是這樣一則有意思的案例。 【案情】 2017年1月6日,凡某與某機電公司約定共同出資為某化肥公司墊資供酸,具體事宜均由凡某處理。2017年1月14日,凡某與某化肥公司訂立《墊資協議》,約定墊資事宜,其中特別約定:若因某化肥公司償款不到位造成協議不能連續執行,以危化品碼頭(包括碼頭駁岸、兩塊碼頭水泥場地,評估價5622400元)等為抵押。自2017年2月12日開始至2017年3月10日,凡某累計為某化肥公司墊資采購硫酸11280.66噸,價值3841813.6元(截止起訴尚有1246150.51元未清償)。因原約定的碼頭無法辦理抵押登記,凡某與某化肥廠商定用該公司生產設備抵押并辦理登記。后某化肥公司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凡某、某機電公司要求確認債權并享有優先受償權未果。 【裁判】 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債權因未能辦理危化品碼頭抵押登記,又以某化肥公司的生產設備設施抵押登記,且債權實際發生在動產抵押登書載明的債務履行期內,不屬于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所規定的抵押登記行為發生在法律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得供財產擔保的可撤銷情形。因此債權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法院遂判決凡某、某機電公司對某化肥公司的債權在抵押物價值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某化肥廠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系債權人能否在抵押財產價值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即變更抵押物是否屬于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的可撤銷情形。首先,雙方在簽訂主合同時就約定以危化品碼頭和危化品運營證(相關權利)作為擔保;其次,原抵押物碼頭的評估價值明顯高于主債務金額,能夠滿足清償要求;再次,雖因沒有證照而未辦理抵押登記,但雙方當事人就此設立抵押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與主債務是同時發生;最后,變更抵押財產擔保的行為(包括簽訂合同、變更抵押財產、辦理抵押登記等)與主債務的發生、確定相關聯且處于合理期間內,是為在2017年2月至3月間新發生債務所提供的擔保,并不是為原告未提供擔保的債務設定擔保。綜上,本案變更抵押物的行為是為對原擔保瑕疵的彌補,是在債務人享有利益的前提下,對債權人得以順利獲得清償的保證,具有對價,是公平、合理的,不屬于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的可撤銷情形。故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案案號:(2017)蘇1283民初10213號,(2018)蘇12民終1863號) 在本案的審理中,兩級法院一致認可債權人機電公司對抵押品的變更,保護債權人機電公司的新變換的抵押品享有優先受償權,主要原因有:一是在化肥公司進入破產程序的一年之前,債權人的債權合同就已經生效,且已經明確了對特定財產的抵押權;二是在抵押合同成立后,作為債務人的化肥公司已因抵押權設定而享受資金融通、商業信用的利益;三是抵押物的替換并未增加可受抵押債權的金額,即以較大價值的財產置換原來已明確用作抵押的較小價值財產。法院的這樣判決,首先是體現對意思自治的民商事原則的堅持,也是對善意債權人的保護,其次抵押物的變更過程,不存在用高價值抵押物替代低價值抵押物損害他債權人利益,造成偏頗性清償的情形,因而也未打破原有破產債權人的清償順序。 正是基于以上分析,本案在《人民法院報》重點發布時,對相同或類似的案件,歸納出了以下的裁判要旨: “將抵押合同約定的債務人自有抵押物變更為債務人的其他財產并辦理抵押登記,是否屬于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的可撤銷情形,應結合抵押合同訂立時間、是否取得對價利益、新舊抵押物的價值等因素綜合判斷。若原抵押物的價值是足以滿足債權清償要求,且對變更抵押物作出合理的解釋的,不構成偏頗性清償,應當確認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 本案的判決,正是深入分析案情具體情況具體對待裁判方法的體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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