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是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對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財產權益的一種綜合性權利。即股權是股東基于其股東資格而享有的,從公司獲得經濟利益,并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利。齊精智律師提示不管是有限公司的股東向其他股東轉讓股權或者向股東外第三人轉讓股權,還是股份有限公司轉讓股份,股東轉讓股權均不需要股東會決議通過。股權屬于股東的財產性權利,股權轉讓不屬于公司股東會決議的權力范圍。 本文不惴淺陋,分析如下; 一、有限公司股東之間轉讓股權,無須經過股東會決議程序。 裁判要旨:根據《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的規定,股東之間轉讓股權,無須經過股東會決議程序,不涉及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問題。因案涉股權轉讓合同簽訂時,林梅某及林儼某、鑫海公司的股東,系股東之間轉讓股權,而非對外轉讓股權,故林儼某、鑫海公司以案涉股權轉讓因侵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而無效的主張,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林梅某與林儼某、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等股權轉讓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書)。 二、有限公司股東向股東外第三人轉讓股權,無須經過股東會決議程序。 1、股東會無權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 1993年版《公司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十)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2005年版《公司法》刪除了原公司法規定的股東會有權“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的內容,改為在股東股權轉讓的章節中規定。 2005年版《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 ??第七十二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但“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不能等同于股東會過半數同意,原因如下; 《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的是: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人數而非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股東在股東會上一般以表決權而非人數作為表決依據。 2、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并不導致轉讓股東與股東外受讓人之間股權轉讓合同的無效,僅產生合同不能履行的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股東優先購買權是為維護公司人合性而賦予老股東在其他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的一種購買順序上的先買權,該種優先順位權的行使并不能否定轉讓股東與股東以外人之間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如果轉讓股東與股東以外受讓人之間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不存在合同法上的無效事由,股權轉讓合同合法有效。 即使轉讓股東與股東以外受讓人之間的合同有效,因老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合同履行產生法律上履行不能的情形,進而不能產生合同履行和股權變動的效力。但是,股東以外受讓人可以依據有效合同的約定,要求轉讓股東承擔解除合同、返還價款、賠償損失、承擔違約責任等民事責任。 案件來源: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劉春海與季玉珊股權轉讓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5)蘇商再提字第00042號] 三、股份公司轉讓股份不需要經過股東大會決議。 1、公司章程無權對股份公司股份轉讓另行規定的法律依據。 《公司法》第71條第4款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該法律條款位于第三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針對的是有限責任公司。而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轉讓則體現在第137條:“股東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轉讓。” 對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限制,《公司法》有如下規定:對發起人的限制《公司法》第141條第一款:“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對董監高的限制《公司法》第141條第二款:“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后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 除以上條款外,《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股權轉讓未作“從公司章程的另行規定”的處理。 2、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無權限制股份轉讓的司法判決。 裁判要旨:現行公司立法未明文許可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章程限制股份轉讓,相反卻規定“股份可以依法轉讓”,在此情形下,除非公司章程本身提供了相應的救濟手段,否則認可其效力將使得擬轉讓股份的股東喪失救濟渠道,與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性及立法精神相違。 案件來源:一審: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常民二初字第101號(2005年2月21日) 二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5)蘇民二終字第198號(2006年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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