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錢不還”可能構成詐騙罪!——“借款型”詐騙罪的實務認定兌誠法律人 2019.6.29 來源:中國法院網、裁判文書網 “借款型”詐騙罪的實務認定編者按:“借錢不還”型詐騙,即借貸式詐騙,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借貸的形式,騙取公私財物的詐騙方式。此類犯罪在日常生活中時有發生,由于犯罪人通常都是披著民間借貸的面紗實施,而且多發于親戚、朋友、熟人之間,因此與民事案件中的債權債務糾紛有一定的相似之處,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必須進行嚴格審查,防止將債務糾紛作為犯罪處理,避免打擊無辜。在司法實務中,“借款型”詐騙較難認定,如果行為人本人沒有償還能力,實際上也沒有承擔還款責任,在借錢時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如果行為人主觀方面的非法占有故意是靠推定的,行為人后續的突然還款行為可能會對抗推定的成立,這給認定“借款型”詐騙帶來的難度。筆者認為,應綜合考慮其他因素綜合判斷是一般的民間借貸還是“借款型”詐騙罪。 “借款型”詐騙罪與民間借貸有以下幾點區別: 一、行為人非法占有的主觀意圖不同。 詐騙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行為人在借錢時就具有不歸還的意圖。詐騙罪以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作為主觀構成要件的,因此,詐騙人“借錢”只是其虛構的幌子,主觀上根本沒有歸還的意圖。而正常的借貸人在借款時卻具有歸還的意思,往往只是因為客觀原因造成債務不能及時歸還。 對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從以下幾個客觀方面來判斷: (一)行為人借錢的理由與實際用途。在正常的民間借貸中,借款人會告知債權人借款的真實用途,讓債權人知曉借出資金的用途和風險,從而做出決定。而在詐騙案中,犯罪人通常會編造一些虛假的借款用途,如投資、工程建設等正當而且有豐厚利潤的項目,使被害人產生其借出資金安全并能及時收回的錯誤認識。而實際上,犯罪人在獲得借款后會將錢用于一些高危或者無法收回資金的活動,如用于賭博、供自己揮霍等,從而導致被害人的資金無法收回。行為人對資金的實際使用情況會反映出其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借款時的理由與實際使用的異同,也可以反映出行為人在借款時是否有虛構事實或隱瞞真象的客觀行為,是考察行為人主觀心態的重要依據。 (二)行為人借款時的財務狀況:行為人借款時的財務狀況是判斷其是否準備歸還借款的重要因素,行為人財務狀況結合其對借款的用途,能夠準確把握行為人的真實心態。在很多詐騙案件中,犯罪人在本人負債累累或者沒有任何償還能力的情況下,通過虛構事實將自已裝扮成富人或具有償還能力,如謊稱擁有房屋、土地、豪車等,在騙得借款后大肆揮霍,造成借款無法歸還,此類情形應當認定行為人在借款時就沒有償還的意圖。反之,如果行為人本人具有較好的財產條件,雖然通過虛構理由等手段獲得了借款,并用于了賭博等活動造成借款無法按時規還的,但其所擁有的其他財產,如房產、汽車、股票等,能夠保證債權人利益不受損失的,應當認定行為人在借款時具有歸還的意圖,不應認定為詐騙。 (三)行為人是否有掩飾真實身份或隱匿行蹤的行為:在借貸式詐騙中,犯罪人在犯罪之前會利用假名、假住址或假證件來掩蓋真實身份,在得手后便銷聲匿跡。還有的犯罪人雖使用真實身份,但在騙得借款后或被害人追償過程中,又通過更換手機號碼、變更居住地點等方法來隱匿行蹤,這些行為也能夠反映出行為人不愿歸還借款的主觀心態,是判斷行為人性質的重要依據。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意圖過程中,應當結合以上三點進行綜合的分析和判斷,準確把握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二、行為人采取的方式不同 詐騙人在借款時都會采用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的手段,導致被害人產生錯誤的認識,如虛構借款用于某種投資或營利性的活動,又如虛構自已的財務狀況,使被害人誤信其有歸還的能力。而正常借貸中,借款人往往會如實的告知其借款用途,很少采用欺騙的方法。 三、行為人對借款的態度不同 詐騙人在騙得財物后不會考慮歸還財物,因此在財物的使用上毫無顧慮和節制,直接造成財物的滅失,如將借款用于賭博、吸毒或個人揮霍;而民間借貸中,借款人本身具有歸還借款的能力,或者將借款用于可產生合法收益的途徑,以保障歸還借款。 附:刑事判決書 當事人信息: 原公訴機關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審理經過: 彭水縣人民法院審理彭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羅某某犯詐騙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彭法刑初字第029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羅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四分院指代理派檢察員任彥虹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羅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彭水縣人民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人羅某某虛構自己在重慶做工程需要資金的事實,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間共騙取李某某人民幣2319100元,除案發前已歸還李某某276000元外其余款項用于賭博、還債等。2013年7月24日,彭水縣公安局民警在開縣高速公路出口處將被告人羅某某抓獲。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羅某某向公安機關提供他人犯罪線索經查證屬實。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辨認筆錄及照片、電子證物檢查工作記錄、電子數據、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證人何某某、袁某某、任某某、田某、蔡某某、吳某甲、宋某某、付某、胡某某、王某、張某、冉某、麻某某、吳某乙、劉某某、張某某、蔣某、向某某、王甲、王乙等人的證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拘留證、逮捕證、常住人口登記表、被告人羅某某的供述及辯解、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情況說明、被告人羅某某的供述等。 一審法院認為: 彭水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羅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羅某某向公安機關提供他人犯罪線索經查證屬實,系立功,予以從輕處罰。 一審裁判結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羅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0元;二、被告人羅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2043100元繼續予以追繳。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羅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羅某某找李某某借款2319100元,雙方有口頭協議,之后歸還了李某某160000元本金和116000元利息,羅某某與李某某之間是民間借貸關系,不構成詐騙罪;李某某挪用公款一案的起訴書和判決書上,也載明李某某是借錢給他,而非被羅詐騙,一審判決與之相矛盾;羅某某有立功情節,依法應減輕處罰。 本院查明: 二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羅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其在重慶做工程缺錢的事實,掩蓋其對所獲資金的真實用途,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上訴人羅某某歸案后檢舉他人犯罪,并經查證屬實,系立功,可予以從輕處罰。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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