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民事案件種類繁多、情況復雜,因此在確定人民法院對案件的管轄時必須遵循一定的原則,只有這樣才能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地行使審判權,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我國《民事訴訟法》是:
(一)便于當事人進行訴訟 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解決民事糾紛,應當以有利于當事人行使訴權為出發點,采用就近訴訟的原則,為當事人起訴、應訴提供方便,避免當事人因涉及訴訟造成過重的負擔,浪費人力、物力,影響正常工作和生活。按照這一原則,《民事訴訟法》根據法院的轄區與當事人的隸屬關系以及各類案件的特點,確定了對不同案件的管轄。例如《民事訴訟法》對級別管轄的規定,絕大部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二)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 這是民事訴訟確定管轄的重要原則,是保證人民法院及時審理民事案件,提高辦案效率的原則。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首先應當查明案件事實,分清是非責任,然后才能正確適用法律,使案件得到正確、合法的解決。做到這一點,就必須及時、全面地了解案情,進行必要的調查研究和收集證據。這就要求在確定案件的管轄時,應從客觀實際出發,考慮到法院工作的實際情況和案件的需要,以利于人民法院順利地完成其審判任務。 (三)保證案件的公正審判,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這是《民事訴訟法》保障案件審判質量的重要原則。《民事訴訟法》在確定管轄時,根據各級人民法院職權范圍和各類案件的具體情況不同,分別確定了案件的管轄。例如,為防止地方保護主義干擾,規定了對合同糾紛的協議管轄;為便于排除和避免某些行政干預因素和基層人民法院的業務素質及設備條件,規定了管轄權的轉移和指定管轄,并適當地提高了某類案件的審級,以利于人民法院的公正審判。 (四)兼顧各級人民法院的職能和工作均衡負擔 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各級人民法院的職權和分工不同。基層人民法院最接近當事人,為便于當事人訴訟和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提供了方便條件。因此,《民事訴訟法》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第一審民事案件均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中級、高級人民法院不僅依法要審理部分第一審民事案件,而且還要審理上訴(二審案件),并對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督和業務指導,因而不宜過多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是全國最高審判機關,其主要職能是監督和指導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專門法院的審判工作,制定有關文件和司法解釋,總結和推廣審判經驗,從而保證整個人民法院的審判質量,因此更不宜多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 (五)確定性與靈活性相結合 為便于當事人訴訟,便于人民法院及時、正確的行使審判權,在立法上應采用明確、具體規定的形式確定管轄,這對于人民法院和當事人都一目了然,不因管轄不明發生爭議,有利于及時行使審判權和訴權。但是,客觀現實是不斷發展和變化的,而法律則具有相對的穩定性,不可能以偏概全,朝立暮改。因此,在確定管轄時又要有一定的靈活性,以適應發展變化的審判實踐的需要。 (六)有利于維護國家主權 這是針對涉外民事案件,也是獨立主權國家司法原則。在涉外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行使的司法管轄權是國家主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在確定涉外民事案件管轄時,應當著眼于盡量擴大我國人民法院對涉外民事案件管轄的范圍;從而有利于維護國家主權和人民的重大經濟利益。 (七)管轄恒定原則 管轄恒定,是指確定案件管轄權,以起訴時為標準,起訴時對案件享有管轄權的法院,不因確定管轄的事實在訴訟過程中發生變化而影響其管轄權。 這一原則可以避免因管轄變動而造成的司法資源浪費,減少當事人的訟累,推動訴訟迅速、便捷進行,適應訴訟經濟的要求。 我國并未在法律中明確規定管轄恒定,但在下述條文中體現了立法者對于管轄恒定的肯定。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在《于案件級別管轄幾個問題的批復》中規定:“當事人在訴訟中增加訴訟請求從而加大訴訟標的金額,致使訴訟標的金額超過受訴法院級別管轄權限的,一般不再變動。但是當事人故意規避有關級別管轄等規定的除外,”這一規定體現了級別管轄恒定的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運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4條規定:“案件受理后,受訴人民法院的管轄權不受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變更的影響。”第35條規定:“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區域變更為由,將案件送給變更后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