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要點:股東將股權轉讓后未辦理變更登記,這一現象在實務中非常普遍,原股東與受讓人之間僅有一份股權轉讓的協議,并且很多當事人認為有這份協議就夠了,辦不辦變更登記不重要。有的原股東不守誠信,卻發生再次轉讓股權的事實,原股東的一份股權,兩次轉賣,再次轉賣的協議有效嗎? 對此,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股權轉讓后尚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原股東將仍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受讓股東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 從條款內容看,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股東姓名或名稱未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當原股東與受讓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生效后,股權已經由原股東移轉至受讓股東,受讓股東為該股權的實際所有者。 但是,由于股權轉讓協議生效后,該股權沒有向公司登記機關進行變更登記,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股權登記產生對抗的法律效力,原股東將股權再次轉讓,第三人憑借對對登記公示內容的信賴,有理由相信登記的原股東,就是該股權的真實權利人,可以接受原股東對該股權的處分,未登記的受讓股東,無權主張該處分行為無效。 同時,該條款也規定,第三人取得該股權也不是一點條件沒有,第三人取得該股權必須符合《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的善意取得。即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內容有公示對抗的效力,構成了第三人對該登記內容的信賴,為保護第三人的信賴利益,第三人可以以登記的內容來主張其不知道股權是屬于受讓人的 如果受讓人,可以舉證證明第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該股權已轉讓給自己的,該第三人就不構成善意取得,原告股東處分股權的效力就會被否定。例如,第三人是公司的股東,受讓人已經實際在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但任公司職務等,第三人知悉這一事實,這種情況下第三就屬于明知受讓人真實權利人,而仍然接受原股東的轉讓的,第三人就不能構成善意取得。 原股東“一權兩賣”,給受讓人造成的損失怎么辦?根據第二款的規定,原股東當然要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對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有過錯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也要根據其過錯程序,承擔相應的責任。 為了更好的閱讀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識要點,筆者分享一篇相關的實務案例,并對案例的內容進行了相應的整理和匯編,案例中觀點僅供學習交流所用! 案情簡介 原告張某洪訴稱:2011年1月30日,被告陳某龍與原告經初步協商,達成初步協議,約定將其投資經營的被告實業公司的股權轉讓給原告,后原告找到郭某開、鄧某全、被告鄧某志,約定共同出資收購實業公司,四位股東于2011年8月3日簽訂《投資合作協議》,約定共同成立商業公司,以該公司名義收購實業公司。 后四位股東與陳某龍就實業公司股權轉讓簽訂正式《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轉讓款為300萬元,并約定由陳某龍負責將其在實業公司50%股權過戶到商業公司的名下。2012年6月5日,實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原告,在此后的年份,原告都將實業公司的營業執照、公章等交給陳某龍,由陳某龍負責實業公司的年審工作。 2014年4月份,鄧某志伙同陳某龍、陸某菁,在未經原告及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亦不知情的情況下,有預謀的將實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由原告變更為陸某菁,董事也由原告、陳志豪變更為陸某菁、余某兵,至此,實業公司正式由鄧某志、陸某菁兩夫妻實際控制經營。2014年12月3日,同樣在原告及其合伙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陸某菁、鄧某志虛假制作《實業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投資公司收購實業公司70%的股權。后陸某菁作為實業公司的代表,與投資公司簽署《股權轉讓合同》,將實業公司在實業公司70%的股權轉讓給投資公司,并辦理了工商登記變更手續。 后投資公司與實業公司以實業公司股東的名義,制定《實業公司公司章程》。2014年12月,陸某菁以實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義,申請將實業公司的董事由陳志豪變更為鄧某元,并增加陸某丹為公司監事。2016年3月,實業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呂某明。 綜上所述,被告鄧某志利用其持有實業公司公章、營業執照等便利,伙同陳某龍、其妻子陸某菁、妻弟陸某丹等被告,非法將實業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陸某菁,后又變更為呂某明,更將實業公司大部分股權過戶到投資公司,以上被告的種種行為,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同時也剝奪了原告參與實業公司管理的權利,侵占了原告的股權。被告以上種種行為都是非法的,理應無效。 原告多次與鄧某志協商不成,無奈起訴,請求法院判令:1、確認被告陸某菁在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3月4日擔任實業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不合法;2、確認被告余某兵擔任被告實業公司董事不合法;3、確認被告鄧某元擔任被告實業公司董事不合法;4、確認被告陸某丹擔任被告實業公司監事不合法;5、確認被告呂某明擔任被告實業公司法人代表不合法;6、確認2014年12月3日實業公司與投資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無效;7、確認2014年12月3日實業公司與投資公司簽訂的《實業公司章程》無效;8、確認2014年12月3日被告陸某菁、陳某龍、陳志豪簽訂的《實業公司董事會決議》無效。 被告實業公司、陸某丹、呂某明、投資公司共同辯稱:投資公司與實業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投資公司支付了股權轉讓款200萬元,并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投資公司屬于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取得股權,原告主張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沒有事 判決要點 法院審理認為:商業公司與實業公司雖然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書》,但該協議是約束商業公司與實業公司的,而股權轉讓行為的生效是指股權何時發生轉移,即受讓方何時取得股東身份的問題,即需要在工商管理部門進行相應的股東變更之后,該股權轉讓協議的受讓一方才能取得股東身份,但雙方并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商業公司收購實業公司股權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投資公司。投資公司作為股權受讓方,并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投資公司庭審過程中提交由實業公司確認收到股權轉讓款200萬元的收據,在原告未提交反駁證據的情況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七條:股權轉讓后尚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原股東將仍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受讓股東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 投資公司取得股權已支付合理對價,屬于善意第三人。在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之間存在惡意串通的情況下,原告請求確認實業公司與投資公司于2014年12月3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無效以及請求確認2014年12月3日實業公司與投資公司簽訂的《業公司公司章程》無效、確認被告陸某菁、陳某龍、陳志豪簽訂的《實業公司公司董事會決議》無效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 綜上,法院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張某洪的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 該案中,原告張某洪等四位股東共同設立商業公司,四位股東與被告陳某龍達成股權轉讓協議,由包括原告在內的四位股東受讓被告陳某龍在實業公司50%的股權,并約定由陳某龍負責將該50%股權過戶到商業公司的名下,但是此后一直未辦理股權過戶登記手續。后陳某龍將該50%的股權再次轉讓給投資公司。原告張某洪雖提出轉讓協議無效的請求,但未能舉證證明投資公司不構成善意取得,據此,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然,原告張某洪雖然請求確認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的請求被駁回,但是,該案中,被告陳某龍把自己50%的股權,進行兩次轉賣,構成合同欺詐,甚至有可能是詐騙犯罪,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27條第2款的規定,原告張某洪在內的四位股東,可以另行起訴,要求被告陳某龍承擔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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