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與湖州港城置業有限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很有可能會成為對房地產信托行業影響深遠的標志性案件,該案對房地產投融資領域“名股實債”這一交易結構的法律關系的認定意義重大。該案一審已于2016年8月由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審結,目前正處于上訴階段。在案件結果塵埃落定之前,本期協力金融法律評論將對一審判決進行評析,并對相關實務操作提出建議。 評析概要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對于原被告雙方的法律關系性質是“股”還是“債”的判定。 在認定“名股實債”的法律關系的一般案件中,通常是通過探究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來判斷雙方法律關系的性質。 在本案以及涉及第三方的案件中,應遵從保護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原則,體現商法的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的要求。據此,在涉及第三人利害關系時,確認股東抑或債權人資格應當堅持形式要件優于實質要件,以工商登記材料作為確認股東資格的主要證據。 對實務操作的風險提示: 1.審慎運用“名股實債”的投資方式。 2.做好退出安排。 3.在《股權轉讓協議》之外,另行與融資主體訂立《借款合同》。 案情簡介 原告:新華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湖州港城置業有限公司 2011年4月,港城置業股東會,決定了向新華信托貸款2—2.5億元。2011年6月21日,新華信托與港城置業、紀阿生、丁林德達簽《合作協議》,協議約定:由原告新華信托募集2—2.5億元資金,其中14400萬元分別用于受讓紀阿生和丁林德的股份,其余全部增入港城置業的資本公積金,股份轉讓后,原告將持有港城置業的80%股份。 2011年6月24日,新華信托與紀阿生、丁林德按照《合作協議》的約定,分別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紀阿生向新華信托有償轉讓的股權占港城置業股本總數的56%,轉讓價格為10080萬元;丁林德向新華信托有償轉讓的股權占港城置業股本總數的24%,轉讓價格為4320萬元;同時,為了保證《合作協議》的履行,新華信托與紀阿生、丁林德簽訂了股權質押合同,并辦理了質押登記手續。港城置業為了保證《合作協議》的履行,以其土地使用權進行了抵押;2011年9月9日,新華信托向港城置業匯入22048萬元。2011年9月14日,新華信托向港城置業匯入430萬元。 2011年9月15日,新華信托指派2名董事,董事享有知情權、提案權、表決權和否決權等內容。同月,港城置業據上述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港城置業新的章程、董事會決議等資料向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進行了工商信息變更。新華信托依法持有了港城置業的80%股權。 2013年2月21日,各方簽訂《補充協議》,協議明確了如港城置業、紀阿生、丁林德未配合資金監管,新華信托有權更換法定代表人,接管港城置業的財務章及法人章。嗣后,新華信托接管港城置業的法人章、合同專用章、財務專用章、預售資金監管專戶財務專用章、紀阿生個人名章。2015年10月9日,新華信托向港城置業破產管理人移交了上述印章。 在港城置業破產清算期間,新華信托在法定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了債權,但破產管理人兩次告知新華信托不予確認其申報的債權。故新華信托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起訴理由 原告認為,原告對被告的投資屬于“名股實債”,雙方之間進行的股權轉讓實質為對債務的讓與擔保。理由如下: 一、雙方有債權融資的真實意思表示。 在信托計劃成立前,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份股東會決議,按照股東會決議記載,全體股東決定向原告進行信托融資,金額在2億至2.5億,期限2年,利率水平授權董事會按市場價與出資方商洽,同時,全體股東還一致同意將股權質押給原告、將土地抵押給原告并放棄股權轉讓款在信托期限內的受償權。證實雙方有債權融資的真實意思表示。 二、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具有債權投資業務特征。 1、有明確投資期限,本信托計劃分為1.5年、2年、2.5年,均為明確的投資期限,這符合債權投資的特征。2、固定利息。本信托計劃項下的信托收益與被告實際盈利情況不掛鉤,而是采取了固定比例的信托收益。這與股權投資所獲得的分紅截然不同。3、對凈資產無所有權。原告實際上獲得的是固定收益,凈資產的所有權實際上歸原股東所有。4、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問題。該協議約定,原告通過向被告委派董事的方式對日常運營進行監控,確保對被告日常經營管理的知情權和重大事項的最終決策權。雖然新華信托持有80%股權,但是僅委派2名董事,其他3名董事由持股20%的小股東委派。5、不參與日常經營活動。合作協議明確約定,在紀阿生、丁林德和被告履行協議約定的前提下,原告不參與日常經營管理。 三、原告屬于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 2011年6月,被告將坐落于“湖州市西南分區18-C號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給原告,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109條之規定,“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原告有權就前述土地使用權及在建工程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四、讓與擔保有相關的案例支持。 讓與擔保的做法已被法律所認可,最高院、重慶高院在相似的案例中支持了原告的訴求。 被告的抗辯理由 一、系列協議約定明確該14400萬元屬于股權轉讓款。 系列協議的履行從未就此股權轉讓合意作出任何變更;按照合作協議及其附屬的股權轉讓協議均約定,新華信托通過受讓紀阿生、丁林德持有的港城置業80%股權,投資于港城置業,享有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合作協議、股權轉讓協議等系列協議的締約各方意思表示完整、明確,共同確認了新華信托經由股權受讓得以進入港城置業,約定的14400萬元性質清晰,即股權轉讓款。按照合作協議的約定,新華信托分別與紀阿生、丁林德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并實際支付了股權轉讓款和資本公積金,完成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之后,新華信托也依約向港城置業指派了2名董事,參與公司經理選聘等事項的表決,且對公司重大事項享有一票否決權。從合作協議簽署后的實際履行來看,無論是工商登記變更還是指派董事,都說明新華信托按照協議約定受讓了股權,并行使了股東權利,實際參與港城置業的管理,既有股權投資之“名”,又有股權投資之“實”。 二、新華信托支付的8078萬元性質屬資本公積金。 新華信托向港城置業支付了8078萬元,該款項按照合作協議的內容,已經明確為資本公積金,屬新華信托受讓港城置業80%股權后向港城置業支付的資本公積金,對于資本公積金,按照公司法規定,股東不得向公司請求返還。原告新華信托繳納了8078萬元資本公積金不是如其所言違背常理的行為,而是為了轉增資本,為了進一步維護原告的大股東地位,更好的保護自己的股權價值。 三、原告主張的債權債務關系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首先,港城置業與新華信托之間未達成借款的合意。《股權轉讓協議》代表了締約各方最終形成的合意,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該合意被變更或者撕毀。無論是股東會決議還是相關證人的證詞,均無法推翻締約各方合意的內容和性質,更何況股東會決議形成在先,合作協議簽署在后,最終的合意應以最后簽署的合作協議的約定為準,而不應以合作協議簽署前的磋商為依據。 其次,收款權利人的指示付款并不能改變各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從約定來看,該筆資金協議雙方均同意付給港城置業,這一意思表示是在明確該筆資金系股權轉讓款的基礎上達成的合意,且合意形成的主體并非原被告雙方。并且,如此匯付,從維護新華信托的權益來看,該筆資金可以實實在在的增加港城置業的資產流動性,可以降低作為房地產公司在項目運營前期的現金流壓力。如此操作,完全符合商業邏輯,無任何反常之處,既是要求股權轉讓款不讓股東拿走,保障港城置業正常運營,也是提升新華信托持股價值的有效舉措。故原告主張“名股實債”不能成立。 第三,原告以原、被告之間存在物保,反推原、被告之間存在借款關系,有違擔保法上主債權、從債權相關規定。由于原告關于其對港城置業享有借款債權的說法是不能成立的,既然主債權不成立,擔保債權自然也無從成立。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新華信托向港城置業匯付的22478萬元是股權轉讓款還是借款。 一、《合作協議》及《股權轉讓協議》真實、合法、有效。 《合作協議》及《股權轉讓協議》系各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嗣后各方均已按約履行,且新華信托作為股東已進行了港城置業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對外具有公示效力。 二、內部協議不能對抗破產清算程序中的其他債權人。 原告提出其是“名股實債”,同時提出股權受讓系讓與擔保的措施的主張,對此法院認為,在名實股東的問題上要區分內部關系和外部關系,對內部關系產生的股權權益爭議糾紛,可以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為依據,或是隱名股東,或是名股實債;而對外部關系上不適用內部約定,內部約定未經登記獲得對外效力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第三人不受當事人之間的內部約定約束,而是以當事人之間對外的公示為信賴依據。本案不是一般的借款合同糾紛或股權轉讓糾紛,而是港城置業破產清算案中衍生的訴訟。 本案的處理結果涉及港城置業破產清算案的所有債權人的利益,應適用公司的外觀主義原則。即港城置業所有債權人實際(相對于本案雙方當事人而言)均系第三人,對港城置業公司的股東名冊記載、管理機關登記所公示的內容,即新華信托為持有港城置業80%股份的股東身份,港城置業之外的第三人有合理信賴的理由。而港城置業的股東會決議僅代表港城置業在簽訂《合作協議》、《股權轉讓協議》前有向新華信托借款的單方面意向,最終雙方未曾達成借款協議,而是新華信托受讓了紀阿生、丁林德持有的港城置業股權,與紀阿生、丁林德之間發生了股權轉讓的事實。如果新華信托本意是向港城置業出借款項的,港城置業從股東會決議來看亦是有向新華信托借款意向的,雙方完全可以達成借款合同,并為確保借款的安全性,新華信托可以要求依法辦理股權質押、土地使用權抵押、股東提供擔保等法律規定的擔保手續。如原告在凱旋國際項目上不能進行信托融資的,則應依照規定停止融資行為。新華信托作為一個有資質的信托投資機構,應對此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有清晰的認識,故新華信托提出的“名股實債”、“讓與擔保”等主張,與本案事實并不相符,其要求在破產程序中獲得債權人資格并行使相關優先權利并無現行法上的依據,故法院對其主張依法不予采納。 案件評析 實踐中,信托公司投資房地產通過“名股實債”的方式是非常常見的。究其原因,有的是因為融資方不想體現較高的負債率,有的是監管層對融資人存在類似房地產開發貸中“四三二原則”等特殊的監管要求,有的是投資人希望更好地控制公司。無論何種目的,本案的判決以及接下來的二審甚至是再審判決都會對房地產投融資行業產生極大的影響。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對于原被告雙方的法律關系性質是“股”還是“債”的判定。 一、認定“名股實債”法律關系的一般認定原則 一般而言,判定“是股還是債”都遵循以下的判斷原則:首先判斷雙方的協議是否成立、真實、合法和有效,如協議有效,則判斷雙方的法律關系是何種性質,一般是通過探究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來判斷雙方法律關系的性質。典型的案例如 廣西嘉美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楊偉鵬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申請案((2013)民提字第135號)和新華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訴諸城市江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0號民事判決),在前述兩個案件中,最高院和重慶高院均從原被告雙方所訂立的協議的內容的合理性和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的行為探究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認定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債權書面合同并非不可缺少的要件。只要確認雙方當事人就借貸問題達成了合意且出借方已經實際將款項交付給借款方,即可認定債權債務關系成立。 二、本案中認定“名股實債”法律關系的特殊認定原則 但本案存在特殊性。上面兩個案例都是發生在被告人正常營業期間,對于債權債務的認定僅涉及原告和被告雙方,屬于原被告雙方的內部法律關系確認,即便被告履行了對原告的還款義務,也并不必然影響被告對其他債權人的償債。然而本案發生在被告已進入破產清算的債權申報階段,且原告還存在對被告的抵押權,對于原告債權人還是股東地位的認定,勢必會影響其他債權人的債權利益。 無論是民法基本原則還是最高法的相關案例,在涉及股東還是債權人的資格認定問題上,對于不同的團體法律關系,均適用不同的認定原則:在涉及公司內部法律關系時,應遵照意思主義原則,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實際履約行為作為確認真實法律關系的依據,確認股東或債權人的地位應堅持實質要件優于形式要件,登記材料僅具有一般證據的效力;在涉及公司外部法律關系時,應遵從保護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原則,體現商法的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的要求。據此,在涉及第三人利害關系時,確認股東抑或債權人資格應當堅持形式要件優于實質要件,以工商登記材料作為確認股東資格的主要證據。 我國《公司法》的規定亦如此。《公司法》第32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在本案中,港城置業所有債權人實際相對于本案雙方當事人而言均系第三人,對港城置業公司的股東名冊記載、管理機關登記所公示的內容有合理信賴的理由。如認定新華信托為債權人可以申報債權,甚至因其擁有對標的地塊的抵押權而可得優先受償,這將極大地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動搖信賴保護根基。 三、對房地產投資行業實務操作的風險提示 雖然本案二審將于11月22日開庭,最終結果并未塵埃落定。但是結合本案一審判決理由以及監管層最近對房地產融資業務的嚴格調控政策,從審慎和風險提示的角度,我們對房地產投融資行業提出以下幾點合規建議: 1.審慎運用“名股實債”的投資方式。投資人在投資前,應當做好充分的交易結構可行性論證和盡職調查,對于融資人的負債情況和還款能力要有充分的認識,不要只考擦其大股東、擔保情況就做決策。 2.做好退出安排。本案中,新華信托由于一直未能退出,致使其只能在破產清算程序中申報債權。建議投資人在相關協議以及后續的監管中做好退出安排,如約定“交叉違約”條款,“提前到期”條款等,將退出的主動權掌握在自己手中,盡量避免直到融資人進入破產清算仍未退出。 3.在《股權轉讓協議》之外,另行與房地產公司訂立《借款合同》。雖然該《借款合同》也沒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是在一般的“名股實債”訴訟案件中,《借款合同》的存在可以幫助投資人證實雙方存在借貸的真實意思表示,使得法院傾向于認定雙方為借貸法律關系而非股權法律關系。 文章來源:北大法寶(www.pkulaw.cn)— 律所實務2017年1月3日發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