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江蘇法舟律師事務所 何昀穎 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反信用卡管理法規,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1.如何認定信用卡詐騙罪中的信用卡范圍 2.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案件中對透支本金產生的費用如何處理 3.竊取他人開卡郵件并激活信用卡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 4.透支行為發生在緩刑考驗期之前但銀行催收的截止期在緩刑考驗期內的應當認定為漏罪還是新罪 5.如何認定銀行是否有效催收 6.透支信用卡用于經營活動導致無法歸還的是否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7.冒用型信用卡詐騙罪與盜竊罪的區分 8.利用他人輸入密碼的銀行卡取錢如何定性 9.使用他人遺留在ATM機中處于已驗證狀態的信用卡取款行為的定性 10.利用病毒程序竊取銀行卡信息并使用構成何罪 11.非法開通并使用他人“花唄”如何定性 12.實施信用卡詐騙罪同時觸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應數罪并罰 1.如何認定信用卡詐騙罪中的信用卡范圍 觀點: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均屬于刑法意義上的信用卡。2004 年 12 月 29 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了《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解釋》。該解釋規定:“刑法規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業銀行或者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可見,立法機關通過立法解釋進一步擴大了并統一了刑法意義上“信用卡”的范圍認定。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472號 2.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案件中對透支本金產生的費用如何處理 觀點:人民法院只應對犯罪所得即透支的本金部分作出判決。 (一)犯罪數額只限于透支本金。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是一種數額犯,只有惡意透支到一定數額時才對惡意透支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在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中,行為人犯罪時所指向的對象只是透支的本金部分,至于后來透支本金所產生的各種費用并不是其犯罪時意圖占有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嫌疑人的透支數額,應為持卡人拒不歸還的數額或尚未歸還的數額,不包括復利、滯納金、手續費等”,也就是通常所稱的本金。 (二)透支本金所產生的復利等不屬于犯罪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透支本金所產生的復利,包括正常利息和罰息以及其他費用,不能認定為銀行的直接損失,即不能成為犯罪侵犯的法益。信用卡發卡行與持卡人之間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其本質是債權債務關系,雙方通過《領用信用卡協議》確定權利義務,會產生罰息、滯納金、手續費等費用。以上費用并不是銀行的直接損失,而只是銀行與持卡人約定的持卡人違反還款義務時承擔的違約責任。 (三)對于透支本金所產生的復利、滯納金等間接損失,應當通過民事救濟途徑解決。刑事審判只限于保護被害人的直接經濟損失,對于間接經濟損失,即使是物質損失,也不能以追繳或者返還的方式在刑事裁判中判決。對于透支本金所產生的復利、滯納金等間接損失,不能通過附帶民事訴訟解決。確有正當理由,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841號 3.竊取他人開卡郵件并激活信用卡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 觀點:被告人雖然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信用卡,但該卡并未激活,尚不具備信用卡具有的消費、提取現金等支付功能,實際上等同于作廢、無效的卡片。被告人真正取得財物是通過激活信用卡并冒用的行為,故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 (一)私自取得未激活信用卡屬于竊取行為。 (二)竊取他人信用卡后激活并使用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1.私自激活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行為。2.未被激活的信用卡不屬于“盜竊信用卡并使用”調整的范圍。發卡行郵寄給申領人的信封中的卡片因未激活,還不具備信用卡的基本功能,屬于廣義上的無效卡范疇,故盜竊未激活的信用卡超出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信用卡”外延。3.盜竊記名的票據、金融憑證、信用卡,行為人不論是否采取其他欺騙行為,在兌現時,須冒充權利人行使權利從而取得載體物財產價值,且“冒用”情形是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客觀方面均要求的行為。行為人如果冒充權利人兌現財產價值,則以上述金融詐騙罪定罪量刑。4.信用卡作為一種記名的、使用時必須附隨一定印鑒、身份證件、密碼的金融憑證,行為人盜竊未激活的信用卡后,并不能無條件地獲取財物。兌現財物需實施冒名激活、冒名使用的欺詐行為,故以信用卡詐騙罪處理更為合適。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874號 4.透支行為發生在緩刑考驗期之前但銀行催收的截止期在緩刑考驗期內的應當認定為漏罪還是新罪 觀點:惡意透支行為發生在緩刑考驗期前,但銀行催收的截止期發生在緩刑考驗期內的,其所犯罪行系新罪,應當撤銷緩刑,予以并罰。1.從構成特征分析,“非法占有目的”和“經催收不還”是認定“惡意透支”必須同時具備的兩個要件。2.從行為特征分析,透支行為和“經催收不還”同時具備才符合惡意透支型信用卡的行為特征。3.因銀行催收因素導致銀行催收的截止期在緩刑考驗期內的所引起的后果,亦是被告人“經催收不還”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921號 5.如何認定銀行是否有效催收 觀點:認定有效催收,應當對銀行是否實施催收、持卡人本人是否獲悉催收信息進行審查。針對有效催收,一是銀行催收的形式。催收信函記載了透支信用卡的卡號、欠款金額、催收日期等詳細信息,可直接證實催收的內容。二是是持卡人收悉有關銀行催收的信息。原則上銀行應當證明其催收內容、持卡人本人已收悉銀行催收信息,否則不能認定催收的效力。這種證明最有效的方式就是由持卡人在催收函回執上簽字認可,或者有電話錄音的印證。 被告人對當庭質證的催收記錄不提出異議的,法院可以對催收的有效性予以認可。若被告人庭審中提出異議,則需要具體分析。如果持卡人透支以后故意更換住址、電話號碼逃避銀行催收的,則只要銀行有證據證明按照信用卡協議約定的持卡人地址寄送了催收函或者撥打過電話,即可認定催收的效力。有效催收應同時滿足:透支超過規定限額或期限;采用能夠確認持卡人收悉的方式,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兩次催收至少間隔三十日;其他規定。 發卡銀行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應當有銀行工作人員簽名和銀行公章。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921號、《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8〕19號 ) 6.透支信用卡用于經營活動導致無法歸還的是否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觀點:(一)行為人將透支款項用于合法經營,因客觀原因導致無法歸還透支款項的不能認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第一,主觀上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第二,客觀上行為人實施了“超額或者超限透支”且“經兩次以上催收不還”的行為。以上兩個條件缺一不可。 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理解仍應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綜合考察行為人申領行為、透支行為、還款行為等各種因素,重點考察以下三方面的因素:第一,行為人申領信用卡時有無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第二,行為人透支款項的用途。第三,透支款項時行為人的還款態度及是否逃避催收。 (二)惡意透支被停卡后至催收后未滿3個月期間所償還款項應視為償還本金且應從犯罪數額中予以扣除。在涉案信用卡被停卡之后,行為人若部分清償欠款的,雖然銀行按照信用卡合約規則視為優先償還利息、滯納金、手續費等發卡行收取的費用,但此時銀行與持卡人之間的正常民事合約關系已經終結,在“經兩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未歸還”這一犯罪成立要件達成之前,行為人處于一種從正常民事合約關系到成立犯罪的過渡狀態,其在此期間的還款在刑事訴訟中應視為優先償還本金,而不是優先償還發卡行所收取的費用,并應將該期間的還款數額從犯罪數額中予以扣除。在“經兩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未歸還”這一要件成立后,行為人所償還的款項亦視為優先償還本金,但該部分還款計入犯罪數額,只是在量刑時予以酌情從輕處罰。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1120號 7.冒用型信用卡詐騙罪與盜竊罪的區分 觀點:行為人非法獲取錢款的行為并未使用信用卡信息資料,導致被害人財產損失的主要環節是使用行為,應以盜竊罪定罪處罰。行為人主觀目的在于秘密竊取財產,至于信用卡的賬號等具體信息對其而言并無意義,因此其行為不構成冒用型信用卡詐騙。 盜竊罪與信用卡詐騙罪區分的關鍵點之一系犯罪手段不同。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并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的案件中,行為人非法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行為是手段行為,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信用卡的行為是目的行為,通過互聯網等冒用他人信用卡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和危害金融秩序的,才存在成立信用卡詐騙罪的空間。 盜竊罪與信用卡詐騙罪區分關鍵點之二系銀行是否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被害人的財產。如果冒用他人信用卡使交易對方對其身份產生錯誤認識,并基于此錯誤進行支付,則屬信用卡詐騙;如果在使用他人信用卡過程中,付款方并非基于身份認證而 支付財產,而是基于未發現的行為等其他原因而支付財產,則可能構成盜竊。 盜竊罪與信用卡詐騙罪區分的關鍵點之三系侵害的法益不同。盜竊罪侵害的系被害人的財產權利,信用卡詐騙侵害的主要法益系信用卡管理秩序,次要法益才是被害人的財產權利。 來源:《檢察日報》2020年04月03日 8.利用他人輸入密碼的銀行卡取錢如何定性 觀點:利用他人輸入密碼的銀行卡取款的行為應定性為盜竊罪。其在ATM機上操作取款時主觀心態顯然非騙取的故意,行為人并未隱瞞自己不是持卡人的真相,行為不存在任何欺騙的意圖,其根本沒有要獲取對方信任的故意,而是明知卡內存款系他人財物,仍希望通過秘密取款的手段竊取卡內財物并占為己有的盜竊故意。被害人已經輸入正確密碼,銀行完成身份驗證,作為財物管理人銀行的審核義務也已終結,此時行為人自認為其行為不會使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經手者發覺,暗中取走財物,符合盜竊罪的客觀要求。 來源:《檢察日報》2020年02月28日 9.使用他人遺留在ATM機中處于已驗證狀態的信用卡取款行為的定性 觀點:行為人拾得他人遺忘在ATM機內的信用卡并使用的,無論其是利用既有密碼當場取現,還是通過猜配密碼或更改密碼再使用,均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特征,該行為不以是否需要輸入密碼為界定標準,均應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來源:《人民法院報》2019年05月16日 10.利用病毒程序竊取銀行卡信息并使用構成何罪 觀點:行為人通過計算機病毒程序竊取他人銀行卡號、戶名、身份證號以及手機號等信息資料,并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盜刷被害人銀行卡實現變現,屬于以無磁交易方式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來源:《檢察日報》 2019年11月17日 11.非法開通并使用他人“花唄”如何定性 觀點:通過竊取、騙取他人支付寶登錄賬號與密碼的手段,非法登入他人支付寶并開通、使用花唄的行為,應當認定屬于非法獲取他人信用卡資料并使用的冒用型信用卡詐騙行為,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為宜。 來源:《檢察日報》 2019年10月31日 12.實施信用卡詐騙罪同時觸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應數罪并罰 觀點: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反信用卡管理法規,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行為人非法獲取并向他人提供包括財產信息在內的公民個人信息共計650余條,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本案信用卡詐騙部分系共同犯罪。行為人犯有兩罪,依法應予數罪并罰。 來源:(2018)閩02刑終1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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