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0)粵01民終18645號(案例來源于裁判文書網,均為化名)中國銀行白云支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解除李某與中國銀行白云支行簽訂的《中國銀行信用卡專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李某向中國銀行白云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35259.62元、手續費16512元及利息、還款違約金(暫計至2019年11月19日,利息為0元、還款違約金為0元,從2019年11月20日起的利息、還款違約金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欠款清償之日止);3.蔡某對李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李某、蔡某承擔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李某向中國銀行白云支行申請貸款并于2018年6月8日簽訂《中國銀行信用卡專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該合同約定手續費為11.86%,共分48期扣收,如果李某逾期還款的,中國銀行白云支行有權按照15.5%的標準收取手續費;利息日利率上限為萬分之五;還款違約金按最低還款額未還款部分的5%按月計收。中國銀行白云支行依約向李某放款209000元。截止至2019年11月19日,李某尚欠本金135259.62元、手續費16512元、利息0元、還款違約金為0元。李某、蔡某于2015年11月23日登記結婚,于2018年10月1日離婚。一審法院認為:中國銀行白云支行與李某訂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李某逾期還款的行為構成違約,中國銀行白云支行要求解除合同、償還貸款本金、利息、手續費、還款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一審法院于2020年2月19日向李某送達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中國銀行信用卡專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于2020年2月1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李某應歸還尚欠中國銀行白云支行的全部貸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但合同解除之前的利息、手續費、還款違約金應按合同約定計付;合同解除之后的利息則應按合同約定的罰息標準計算至清償之日止,不計收復利,還款違約金從解除之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中國銀行信用卡專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載明的借款人雖僅為李某,但由于借款時李某、蔡某為夫妻關系,且車輛為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蔡某應與李某共同清償涉案債務。蔡某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當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訴訟和答辯權利,一審法院依法缺席判決。一、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白云支行與李某簽訂的《中國銀行信用卡專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于2020年2月19日解除;二、于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李某、蔡某共同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白云支行支付本金135259.62元、手續費16512元以及利息、還款違約金(利息以135259.62元為本金,截至2020年2月19日的利息按合同約定計算,自2020年2月20日起,利息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至清償之日止;還款違約金以135259.62元為本金,截至2020年2月19日按合同約定計算,從2020年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三、駁回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白云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一、涉案貸款系李某與蔡某在分居期間所借,雙方并不存在共同舉債的意思表示。李某于2018年6月8日向中國銀行白云支行申請貸款用于購車并簽訂借款合同,合同上的借款方只有李某一方的簽名。蔡某因發現李某存在婚內出軌,于2018年年初已提出分居要求,物業保安的證言可證實雙方已于2018年2月分居,涉案貸款系李某與蔡某在分居期間所借。蔡某對借款購車并不知情,也未參與借款協議的簽署。根據蔡某與李某簽訂的離婚協議第四條約定:雙方確認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發生除本條第2款、第3款所產生的共同債務以外的其他共同債務,任何一方如對外負有債務的,由負責方自行承擔,蔡某在離婚前并不知悉李某存在涉案貸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強調了夫妻共同債務形成時的“共債共簽”原則,涉案借款合同僅有夫妻一方簽字,債權人既未盡謹鎮注意義務,在事后也未向蔡某追償,且蔡某并未通過其他形式對該債務作出過追認,故夫妻二人不存在共同舉債的意思表示,涉案貸款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二、涉案貸款所購車輛并不屬于日常家事代理范圍,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活動,蔡某對該債務不應承擔連帶責任。李某申請貸款購買車輛主要用于個人使用,且所負債務數額較大,已超出當地一般家庭生活需要的范圍。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圍內,配偶一方不需特別授權即可代表另一方處理日常事務,但對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較大數額的舉債等,必須夫妻雙方協商一致,一方不得未經另一方同意,擅自進行處分,而涉案貸款未經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共同決定,不應由配偶承擔連帶責任。涉案貸款既不屬于夫妻雙方共同從事工商業購買生產資料所負的債務,也不屬于共同從事投資或其他金融活動所負的債務,亦不屬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所負的債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在夫妻一方名義舉債的情況下,當債務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圍時,尤其是大額債務,債權人主張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中國銀行白云支行不能舉證證明貸款購車已經過夫妻雙方協商一致,所負債務具有放棄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同時也未能舉證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支持蔡某的上訴請求。中國銀行白云支行辯稱:涉案債務是蔡某與李某的夫妻共同債務。涉案債務發生在蔡某與李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且本案的貸款是用于購買車輛,車輛也是在李某名下,用途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蔡某對本案的事實知情,并且享受了貸款所購買的車輛的便利。李某辯稱:李某購車是李某的父親借錢給他支付首付的,蔡某對貸款并不知情,該車輛與蔡某無關。 另查明,蔡某與李某的離婚協議第四條載明:雙方確認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發生除本條第2款、第3款所產生的共同債務以外的其他共同債務,任何一方如對外負有債務的,由負責方自行承擔。本院認為:本案上訴的爭議焦點是蔡某是否要對涉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第一,蔡某于2015年11月23日登記結婚,于2018年10月1日離婚,涉案借款發生在2018年6月8日,即涉案債務發生在李某、蔡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第二,現有證據未能證明李某與中國銀行白云支行明確約定涉案債務為李某的個人債務,亦未能證明蔡某與李某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第三,涉案借款用于購買車輛,該車輛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應認定為蔡某和李某的夫妻共同財產,蔡某在離婚時有權分割該車輛。第四,蔡某與李某雖然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涉案債務由李某個人承擔,但是該離婚協議關于債務的約定,僅對該協議雙方具有約束力,對債權人中國銀行白云支行不產生約束力。蔡某不能通過離婚協議的約定排除債權人中國銀行白云支行的權利。綜上,涉案債務應認定為蔡某與李某的夫妻共同債務,一審判決蔡某對涉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綜上所述,上訴人蔡某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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