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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老吳的老伴已去世,有一兒二女都各自成家。因為兒子家里條件較差,老吳擔心孫子到結婚時沒有房子,于是寫了一份遺囑,將自己的住房留給兒子,存款則由二個女兒平分。這年老吳大病,全靠大女兒日夜悉心照顧。病愈后老吳到公證處立了一份公證遺囑,把房子給大女兒,存款由兒子和小女兒平分。 過了幾年,老吳感覺身體一天不如一天,總還是擔心孫子結婚沒有房子。某日兩位老友前來探望,老吳就讓老友代筆寫了一份遺囑:兒子繼承房產,二個女兒平分存款。老吳去世時,大女兒已住進了老吳家。三個兒女收拾遺物時,發現老吳留下了18萬余元存款和三份遺囑。隨后兒子把大姐告上法庭,要求繼承房產。老吳有三份遺囑,究竟該如何執行? 原來的繼承法規定,有數份遺囑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的公證遺囑為準。現在的民法典對此作了改變:民法典第1142條規定,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 很明確,公證遺囑效力不再優先,以最后的遺囑為準。公證遺囑的訂立、變更、撤銷都面臨規范和復雜的流程,在緊急情況下,遺囑人無法實現新立遺囑的意愿。如果仍以公證遺囑為準,不能充分尊重遺囑人的真實意愿,有悖于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 所以,老吳有多份遺囑,應該按最后的這一份代書遺囑執行。 人到最后時刻,還在意、還惦念的人和事,才體現了他(她)的真實意愿所在。 民法典的這條規定,本意是為了實現遺囑人的意思自治,充分尊重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的遺愿,也體現了對逝者的人性關懷。 當然,這并不意味訂立遺囑沒有任何限制。遺囑人所立遺囑須要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遺囑訂立時需有見證人在場。 財產繼承關系到每個家庭的財富傳承,涉及每個人的切身利益。遺囑是遺囑人在具備遺囑能力時,處分其財產的真實意思表示。隨著時間和生活的變化,遺囑可以被撤銷,遺囑的形式和內容都是可以和允許被改變。在有多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情況下,以最后的遺囑為準。這是民法典體現了我國遺囑制度立法理念的轉變,將對遺囑繼承產生重要影響。 人到最后,心里最不舍的還是他(她)所最在意的人,而不是財產。所以遺囑是表示活著的時候,心里珍惜的是這些人。 據悉,現在竟有“90后”立遺囑事件,想想這也沒什么不對。“明天和意外不知哪一個先來”,可能是遺囑年輕化的主要原因。隨著觀念轉變,訂立遺囑在很多人看來也不再是一件晦氣的事。正因為對生活充滿熱愛,才要提前規劃人生。 民法典第第1142條: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遺囑后,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 民法典第1134條至1139條規定共有六種遺囑形式,分別是自書遺囑、代書遺囑、打印遺囑、錄音錄像遺囑、口頭遺囑及公證遺囑。新增的打印遺囑、錄像遺囑也是本次修訂的亮點。這兩種形式使得遺囑的法定形式更加豐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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