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原理上講,在辦案中,當事人和辦案機關都可以就特定事項委托鑒定,但是由于相關程序法把鑒定定性為偵查措施或調查措施,因此實務中以辦案機關委托鑒定為主流,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為例外。 問題是當辦案機關委托鑒定以后,還可以撤回來嗎?鑒定機關又是否可以終止鑒定? 其實撤回和撤訴道理相通,是一種處分行為,癥結在于是否有權處分。撤訴,當然可以為之,當事人不想告了就不告了。但是,辦案機關的鑒定,難道是不想鑒定就不鑒定了么?當然不可以,鑒定作為一種偵查措施或調查措施,它是一種職權行為,法定職責必須為,如同撤回報案,公安機關必須審查是否構成案件,而不能因撤回報案就不審查了。因此,辦案機關鑒定委托的撤回,是不符合法律目的的,例如《公安機關鑒定規則》就沒有對撤回作出規定,原理在于這個不可以處分。 那鑒定機構是否可以終結鑒定呢?這個問題也比較復雜。鑒定雖然是一種科學實證活動,但是考慮到鑒定的性質是辦案措施,特別是對于辦案機關內部的鑒定機構而言,其鑒定活動是否有執法監督的功能,還是有分歧的?!豆矙C關鑒定規則》第17條劃分了本級公安機關鑒定機構和上級公安機關鑒定機構,因此,如果說上級公安機關鑒定機構對于下級辦案機關的委托可以予以執法監督,也不是沒有可能。 2017版《公安機關鑒定規則》強調封閉性機制,可能在于明確內部鑒定尚含有執法監督功能,這也提示辦案機關,除了鑒定能力原因外,應當在內部機構委托鑒定,例如酒精含量的鑒定,等等。 但是,不論如何,鑒定機構應該依法作出結論,對于沒有依據的,有權拒絕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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