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建工解釋(一)》),共計45條,新條文中涉及6個實質性條文內容的變化,涉及5個主要方面,涉及:法院收繳權、利息計算標準、裝飾裝修工程承包人有限受償權行使條件、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實際施工人可代位行使權利的種類,今天我們與大家共同探討實務中,實際施工人能否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問題。 新舊條文對比新條文:《建工解釋(一)》第四十四條 實際施工人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以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怠于向發包人行使到期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其到期債權實現,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舊條文:《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五條 實際施工人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以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怠于向發包人行使到期債權,對其造成損害為由,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從新舊條文的對比不難看出,《建工解釋(一)》第四十四條的變化是基于《民法典》第535條內容的變更,而535條修訂前內容對應的是《合同法》第73條,原《合同法》73條第一款規定的內容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時的代位權”,《民法典》535條是將“代位權”的行使范圍由“到期債權”擴大至“到期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 “從權利”本身不難理解,是指附屬于主權利的權利。但把這個問題深入到建工領域,就會存在一些特別之處,比如:建工領域中,建設工程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那么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能否被認定為是從權利,能否被實際施工人代位行使則成為實務中的爭議問題。 實務案例中的分歧(一)閬中市人民法院(2021)川1381民初1133號案件,原告劉明(實際施工人)訴被告南充宏凌置業有限公司(發包方)、柏高四川省閬中順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建設工程合同糾紛。 案件爭議焦點之一,是原告是否對案涉工程項目享有優先受償權。 法院認為:首先,法律規定建設工程優先權的享有者為承包人,而不是實際施工人。其次,建設工程優先權的除斥期間按現行法律規定為18個月,原告從退出施工時間至今也超出了該期間的規定。最后,因案涉工程欠款順達公司在訴訟中申請了財產保全,本院(2020)川1381民初2838號民事判決未支持順達公司享有優先受償權。故,對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2020)蘇0312民初2186號案件,張衛星(實際施工人)與徐州市億佳園林綠化工程處(承包方)、江蘇恒龍萬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發包方)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案件爭議焦點之一,是原告是否在建工程折價拍賣價款中享有優先受償權。 法院認為:因原告與被告億佳公司之間的合同無效,依據《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的規定,對原告要求確認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在原告施工的霖嵐溪谷建設項目工程折價或拍賣價款中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金寨縣人民法院(2019)皖1524民初3252號案件,陶海(實際施工人)與陳國友(承包方)、安徽唯信智慧城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發包方)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法院查明:2018年9月18日,唯信智慧城與陳國友簽訂電纜施工合同, 2018年11月11日,陳國友與陶海簽訂電纜施工合同,該工程由陶海與楊正剛共同完成。另查明:陳國友、陶海、楊正剛均不具備電纜的施工資質。 關于涉案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問題,法院認為:原告主張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未超過法定期限,予以支持。 同樣,定遠縣人民法院(2020)皖1125民初6788號,也支持了原告作為實際施工人,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訴請。 以上四個判決,都是《民法典》及新《建工解釋(一)》頒布后的判決,可見實際施工人是否對工程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在實務中仍存有爭議。 實務觀點分析(一)代位權成立的條件 依據《民法典》第535條的規定,代位權成立條件:1.債權人對債務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債權;2.債權人對次債務人存在合法有效到期的債權;3.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影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4.債務人怠于行使與其債權有關的從權利;5.代位標的為非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權利。 相較于《合同法》原規定,僅第4個條件(即“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 發生變更,依據最高院《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一)》書中的表述,“從權利是附屬于主債權的權利,如擔保物權中抵押權、質權、保證以及附屬于主債權的利息、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等”。 (二)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主體 依據《民法典》第807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據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在最高院《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三)》書中,最高院共對六類主體進行了是否是“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主體”進行了論述,其中“第二,轉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略,原《建工解釋(二)》第17條)本條規定的本意是,與發包人沒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的實際施工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這是基于平衡保護農民利益和保護交易安全及其他當事人利益的考慮。” (三)爭議問題 結合新《建工解釋(一)》第44條規定,實際施工人可以依據民法典第535條規定,以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怠于向發包人行使到期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提起代位權訴訟。此處的“從權利”應包含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但聯系《民法典》807條的立法背景,實際施工人不應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從裁判觀點來看,影響“實際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關鍵性問題,一是建設工程價款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二是實際施工人主張工程價款本就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是否繼續將其權利范圍擴大。 雖然,從新《建工解釋(一)》第44條字面來看,實際施工人就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訴請可能得到法院支持,但從合同相對性、合同訂立時雙方意思表示來看,確又存在不合理之處,究竟實際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要如何適用優先受償權,只能在司法實務中尋求更多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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