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搶劫罪、搶奪罪等暴力型犯罪呈現顯著減少,詐騙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開設賭場罪等經濟類犯罪呈現逐年上升的趨勢。本律師今年來辦理了多起經濟類犯罪案件。本文普及一下這類犯罪的法律常識。 一、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概念及構成要件 (一)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概念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條新增加的罪名。 (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構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有關國家網絡安全的管理制度。客觀方面表現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行為。所謂“明知”,就是指知道或應當知道;所謂“互聯網接入”是指通過特定的信息采集與共享的傳輸通道,利用相關傳輸技術完成用戶與IP廣域網的高帶寬、高速度的物理連接;所謂“服務器托管”,是指為了提高網站的訪問速度,將您的服務器及相關設備托管到具有完善機房設施、高品質網絡環境、豐富帶寬資源和運營經驗以及可對用戶的網絡和設備進行實時監控的網絡數據中心內,以此使系統達到安全、可靠、穩定、高效運行的目的;所謂“網絡存儲”,是指將存儲設備通過標準的網絡拓撲結構連接到一群計算機上,目的在于幫助解決迅速增加存儲容量的需求,簡單的說就是將電腦上的東西存放在網絡上。所謂“通訊傳輸”,是指由一地向另一地進行信息的傳輸與交換,簡單的說,就是信息的傳遞。其目的是傳輸消息然而,隨著社會生產力的發展,人們對傳遞消息的要求也越來越高。本罪是結果犯,需要達到“情節嚴重”才能構成,何為“嚴重情節”,有待于法律或司法解釋作出明確的規定。犯本罪同時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不實行數罪并罰。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十六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也可構成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過失不構成本罪。 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幫助”行為的認定 根據《刑法》第287條之二的罪狀描述,在客觀方面,以列舉方法確定了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的幫助行為;在主觀方面,要求提供幫助者必須“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即存在幫助正犯的故意。筆者認為,對于“幫助”行為的理解,應當堅持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把握好幫助行為和幫助故意的認定。 (一)幫助行為的認定 眾所周知,共犯理論中的幫助犯只能存在于正犯構罪的基礎上,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與共同犯罪幫助犯相同但又看似具有獨立性,因為在尚未解答幫助行為與被幫助人實行行為之間的關系時,會實質影響幫助行為的不法性,如促成正犯的因素包括幫助行為是否不法以及不法的程度等,而刑法的謙抑性也限制了本罪的濫用,即必須前后行為都要達到“情節嚴重”才可以上升到刑罰程度。 (二)幫助故意的認定 明知,是故意犯罪的主觀要件。刑法第14條用“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來界定犯罪故意的認識內容,但這里的“明知”要基于怎樣的“認識”,才能具有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正犯的故意,目前尚無司法解釋進一步說明,需要解答諸如幫助行為人與信息網絡犯罪實行人是否需要有共同的意思聯絡,在明知的范圍上是否需要存在共謀等問題。 三、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詐騙罪幫助犯的比較 在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中,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活動仍然提供提供手機卡、銀行卡(以下簡稱“兩卡”)、費用結算等幫助的,就構成詐騙罪的共犯,共同犯罪人可以是共同實行詐騙行為,也可以通過設置不同分工達到詐騙斂財的共同目的,幫助、教唆的行為與危害結果的造成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與詐騙正犯共同承擔詐騙的刑事責任。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詐騙罪幫助犯在適用上存在較多重疊,如在客觀方面都實施了幫助行為,在主觀方面都要求明知他人實施電信詐騙犯罪,從而導致司法實踐中的適用分歧。但二者又存在以下區別: 首先,幫助的內容不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行為屬于電信網絡詐騙活動的幫助行為,但后者并非必然能同時適用前者之罪,二者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即前者被限制適用于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支付結算等特定幫助行為,而對于一般性幫助行為,如提供場所、資金支持,以及其他未達到技術支持的嚴重性和決定性程度的行為,則更宜認定為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共犯。 其次,二者侵犯的法益明顯不同。雖然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行為附屬于信息網絡犯罪行為,但是侵犯的法益具有獨立性:詐騙是侵財類犯罪,侵犯的是公私財產所有權,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屬于擾亂公共秩序犯罪,侵害法益具有多元化,不僅是網絡空間管理秩序,甚至會蔓延至毒品、淫穢物品、洗錢、知識產權等不特定領域的秩序。也就是說,應以幫助行為實質上造成的侵害后果為考量進行定性,當“兩卡”的行為造成了具體法益的侵害時,可能同時構成兩罪;而造成的法益侵害具有抽象性、概括性時,則不適合認定為詐騙罪共犯。如行為人為詐騙犯提供“兩卡”用于支付結算,使得詐騙犯成功騙取多筆錢款,此時行為人同時構成兩罪;但當行為人為販賣“兩卡”的非法從業人員,明知他人可能利用“兩卡”實施網絡犯罪,仍然向不特定購買人出售“兩卡”,導致部分購買人實施了詐騙正犯行為,此時行為人的行為已造成了抽象、概括性的法益侵害,已然突破了主從犯的輔助與被輔助的程度。 最后,二者的量刑規則有別。當行為人與被幫助人有共同的犯意聯絡時同時構成兩罪,根據《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款規定,以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處罰,對于共犯處罰較輕的適用本罪名,處罰較重的適用共犯罪名;犯意聯絡無法查清或者行為人僅具有間接的、概括的故意時,則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定罪量刑。 四、幫助信息網絡犯罪的量刑標準 自然人犯本罪,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有本條前兩款的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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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自: 瓦留沙 > 《15-12.閑聊后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