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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親權與國家親權間的平衡:探求家庭教育的實現路徑——兼評《家庭教育法(草案)》

     南國紅葉LY9 2021-08-09

    既往大量研究表明,親子關系質量、父母的監管與未成年人的偏差行為呈負相關。[1]尤其是早期受到虐待的未成年人,其從事暴力犯罪行為的風險會增加[2],故應采取一系列措施,特別在家庭中改善未成年人生活條件和教養程度,消除其偏差行為習慣。[3]由此,家庭教育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自1990年簽署《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1991年簽署《兒童生存、保護和發展世界宣言》和《執行90年代兒童生存、保護和發展世界宣言行動計劃》以來,我國對家庭教育的系統性、法治化進程不斷推進。2021年1月2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對《家庭教育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隨后向社會征求意見。《草案》將進一步增強《民法典》《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中未成年人監護職責履行的可操作性,為父母及其他監護人監護職責的履行提供科學、基礎的路徑,為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增添有力保障。親權及國家親權是落實家庭教育的雙重基礎,只有實現二者平衡方能實現家庭教育的科學發展。本文將從親權與國家親權切入,探究親權即監護職責履行視角下的家庭教育的應有內容,根據該內容實現親權與國家親權的平衡,以期家庭教育更好地發揮促進父母及其他監護人科學履行監護職責的積極作用。

    一、落實家庭教育的雙重基礎:親權與國家親權之平衡 (一) 親權與國家親權

    1. 親權

    親權又稱自然親權或父母親權,通常指基于血緣關系或生育關系產生的父母對子女的人身及財產的支配性資格[4],源于羅馬法及日耳曼法,由“父權”或“家父權”等概念逐漸演變而來。父權彼時僅指家父對家子的支配控制權,包括生殺予奪大權。近代民法中的“親權”則將父權演變為父母共同享有親權,將對子女掌控、支配的內容演變為父母對子女的天然責任[5],以對子女保護、照管、監護等為內容的親權是父母的一項基本權利。[6]在其演變過程中,經歷了絕對父權時期、父母平權時期、子女本位時期,逐漸發展為保護子女利益的主要制度。[7]

    我國立法目前雖無親權的明顯概念,但親權實則一直存續于社會管理或法治思想中。禮治是帝制時代管理的基礎和原則,強調“禮者,貴賤之等,長幼之差”。[8]而在父子之禮中,表現為家長在家族中的支配性地位,從血緣角度強調了子女對父母服從、父母對子女支配的合理性,即家長/父母對其子女的教育權、懲戒權,亦包括對子女人身、婚姻、財產的決定權,被稱為“家長權”。[9]而現當代我國民法中,親權與監護權多未做區分,強調父母對子女人身及財產的天然教育、保護職責,亦體現了“家長權”從支配性地位到保護子女利益的親權內容演變。是故無論何種制度表現形式,親權的內容及思想已烙印在我國父母子女關系中,是父母對子女負有基于血緣而產生的天然教管職責的基礎。針對家庭教育,親權決定父母對子女享有基于血緣而產生的天然教育職責,子女的性格養成根植于家庭內部,因而親權是實現家庭教育之重要法理基礎。

    2. 國家親權

    國家親權在親權基礎上產生,其最初指君王對精神病患者(永久性精神病及暫時性精神病患者)合法權利的保護能力[10],隨后發展為國家對包括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人在內弱勢之人的保護職責。[11]經不斷發展,美國對國家親權的概念不斷擴大,環境訴訟、反壟斷訴訟等內容亦成為國家親權的涵蓋范圍,強調國家對弱勢群體的保護職責。[12]而在未成年人領域,國家親權是未成年人司法的指導法則和理論根基[13],其大致經歷了自然親權期、國家親權輔助期、國家親權超越期等階段,逐漸演變為國家對未成年人利益的最終保障。

    在未成年人監護方面,“國家親權”法則表現為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未能及時履行監護職責或監護失職時,及時介入對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進行保護。[14]我國現行立法雖無“國家親權”概念,但國家對未成年人發展、保護的強制性及兜底性的義務皆體現在各部門法中,如國家對未成年人的臨時監護、長期監護等兜底性監護,對義務教育的強制性規定等,皆蘊含了國家親權思想。針對家庭教育,因基于人既屬于家庭又屬于國家的雙重屬性[15],國家親權強調對未成年人的緊急或最終保護。當家庭教育失職或缺失時,國家對家庭教育進行“補強”,以發揮家庭對未成年人成長的積極意義,因此國家親權亦為實現家庭教育的重要基礎。

    (二) 家庭教育中親權與國家親權的關系

    1. 協調:親權與國家親權的協同效應

    親權與國家親權在家庭教育中的追求目標相同,但二者對家庭教育的實現路徑各有側重。因此二者相加協同的效應可將家庭教育的功能發揮至最大,即應平衡家庭教育的私權利與公權力,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

    首先,親權與國家親權對家庭教育的追求目標相同。親權與國家親權皆意指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而在家庭教育領域,親權及國家親權目的皆為促進未成年人健康發展,雖親權采用直接方式,國家親權采用引導、督促、保障等間接方式可更好實現家庭教育,但二者追求的最終目標殊途同歸。

    其次,親權與國家親權對家庭教育的側重點不同,協同效應顯著。家庭教育作為與學校教育、社會教育并肩的教育體系的一部分,具有基礎性、終身性、早期性等特點,是教育體系的基礎。[16] 《全國家庭教育狀況調查報告(2018年)》顯示[17],父母居于學生所最崇敬之人中首位,側面反映出子女對家庭的依賴及對家庭溫暖的渴望;而在親子溝通方面部分學生認為與父母溝通存在問題;學生的學習、健康及安全是父母對學生關注的前三位,遠遠高于對品德、心理健康的關注度等。而《2020年全國家庭教育狀況調查報告》顯示,疫情帶給家長更多與子女相處的時間,讓更多家長意識到家庭教育的問題,諸如子女的規矩意識、獨立意識等。[18]親權對家庭教育的側重點在不斷調整、不斷完善的過程中實現對子女健康性格的養成,此過程在父母與子女的共同成長中實現家庭自治。而國家親權雖貫穿家庭教育始終,其側重點于家庭教育出現問題或困境時,對家庭教育進行引導或當重大后果發生時進行強制性的家庭教育指導。

    2. 沖突:親權私法屬性與國家親權的公法干預

    家庭隱私主義反映了國家干預家庭生活的謹慎和矛盾之處,為保護兒童利益所產生的凌駕于親權之上的國家行為,常導致親權與國家親權的對立。故雖親權與國家親權皆為落實家庭教育的基礎,但二者亦存在一定沖突。其本質為公法向私法領域的滲透,即公權力與私權利行使的邊界問題。對私法和公法之間的劃分,可分為主體說、意思說、利益說等[19]23-28然無論按照何種學說,家庭成員間的法律關系、家庭教育皆為私法重要內容。家庭作為獨立單位對子女進行教育、撫養等,系千年來形成的家族文化傳統,其私密性和倫理性排斥公權對家庭自治的干預。[20]二者之間矛盾之處在于:若無法科學、審慎、有效掌握二者的平衡,則親權和國家親權對家庭教育的作用或得不到最大限度發揮。然此矛盾并非不可調和,下文將對此進行論述。

    3. 互為整體:家庭教育中親權與國家親權不可偏廢

    伴隨我國現代化進程不斷推進,家庭結構、形態、關系等發生了變化,例如人口流動導致隔代家庭的出現、離婚率升高等導致單親家庭增多等[21],導致家庭功能的實現亦面臨重要挑戰。而家庭教育作為實現家庭功能的重要一環,面對現實挑戰,急需公權力的補強。公私法結合為現代法治的現實反映和發展趨向,處理好公法、私法間的沖突可避免專制主義及無政府主義,更好地實現和諧社會的發展目標。[22]4-5黨的十九大報告明確指出,當前我國社會主要矛盾轉化成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發展之間的矛盾[23],反映到家庭中則為不再滿足于保障家庭成員的溫飽問題,而更向追求家庭成員的思想、精神教育的熏陶邁進。對家庭教育而言,家庭教育意識的提升、家庭教育能力的提升、家庭教育地區發展不平衡等問題都面臨挑戰。因此公權力干預家庭教育,對家庭教育進行引導及規范便成為必要。家庭教育雖多為私法領域且關涉家庭私密性內容,但基于現實困境與公權力干預的必要性,公私法結合引導家庭教育或為最佳出路。若僅保障親權的獨立性排斥國家親權的干預,則無法應對現代化進程中家庭問題的變化;若過分強調國家親權對親權的超越性地位,對家庭教育過度干預,一方面家庭自治作用無法發揮,另一方面干預成本過高且無現實操作性。

    二、家庭教育的內容 (一) 家庭與家庭教育

    1. “家庭”的概念

    “家庭”在《辭海》中意為“一種以婚姻、血緣、收養或同居等關系為基礎而形成的共同生活單位”;而在《現代漢語詞典》中意為“以婚姻和血統關系為基礎的社會單位,包括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親屬在內”。亦有學者指出:“家庭系指以婚姻關系、血緣關系和收養關系為紐帶而結成有共同生活活動的社會基本單位”;[24]家庭是以婚姻和血緣關系為基礎共同生活的親族集體。[25]上述對“家庭”概念的闡釋其共同點在于:一是認為家庭以一定親屬關系為紐帶,二是共同生活的整體。然在家庭教育法中,“家庭”是否必然包含以上兩方面的內容?

    從《草案》第一條規定內容看,家庭教育應促進未成年人監護的實施和實現家庭功能等。該目的設定對家庭教育法中家庭界定具有積極意義:首先,從未成年人監護實施目的看,在是否需以一定親屬關系為紐帶方面,《民法典》明確規定了未成年人監護人的范圍,即除血緣關系之外,亦存在其他可能無血緣關系的個人或組織。“家庭”概念或不必然包括上述親屬關系,而或將該關系范圍擴大;在是否為共同生活方面,基于《民法典》《未成年人保護法》等相關法律對離異家庭、外出務工等父母監護職責履行的規定,父母履行監護職責并非以共同生活為前提,“家庭”概念亦不必然以共同生活為條件。故家庭為基于一定關系形成的社會單位,該關系不以共同生活為前提,不必然為親屬關系,例如同居、先前法律行為引起的關系等皆在此列。

    其次,從家庭功能實現該目的看,家庭功能系指家庭作為一個基本社會單位所具有的功能。不同學者對家庭功能的理論闡述、總結有所不同。比如,奧爾森家庭功能理論(Olson's Family Function Theory, Olson Annual Model Theory,又稱奧爾森環狀模式理論)將家庭功能解釋為促進家庭成員關系親密度的能力、增強家庭對抗外部壓力的能力、促進家庭成員間溝通的能力;麥克馬斯特家庭功能理論(McMaster Family Functioning Model Theory)將家庭功能解釋為在生理、心理、社會等方面為家庭成員提供發展環境,包括滿足衣食住行的基本能力、促進家庭成員發展成長的發展能力、很好應對和處理家庭緊急情況的應對危機能力等。[26]亦有學者總結家庭功能包括固有功能和歷史功能:固有功能諸如情愛、生殖和養育子女功能,該功能不會隨社會生活變遷而改變;歷史功能包括經濟功能、教育功能、娛樂功能、宗教功能、保護功能等,該功能會隨社會生活變遷而改變。[27]12由此,家庭功能理論強調家庭成員及家庭整體的發展能力,家庭成員間的親密關系實現需以一定關系為基礎,家庭整體發展在特定情形下需共同生活才能保證其整體性,尤其對丁克家庭、非婚同居家庭而言。所以家庭為在一定關系基礎上,特殊情形下需共同生活的社會單位。

    綜上所述,家庭或應以一定關系為基礎,但不必然是血緣、婚姻等親屬關系,亦包括同居關系、先前法律行為引起的關系,例如監護轉移等關系;其次家庭不必然以共同生活為前提,是否以共同生活為前提應當分條件。一方面,在家庭成員的相互關系存在法定義務約束時,例如父母對未成年人的撫養義務、成年子女對老年人的贍養義務、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監護義務等,無須以共同生活為前提,即上述家庭成員即使并未共同生活亦需進行家庭教育。另一方面,在家庭成員相互關系不存在法定義務約束時,例如非婚同居之人、未獲得未成年人監護資格的(外)祖父母等,則需以共同生活為前提條件,否則家庭的范圍將過大。簡言之,本文主張家庭為以一定關系為基礎組成的社會單位,家庭成員間存在法定義務約束時,無須以共同生活為前提;不存在法定義務約束時,需以共同生活為前提。

    2. “家庭教育”的概念

    《草案》中對家庭教育進行了規定,指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實施的、以促進其健康成長為目的的引導和影響。即將家庭教育限定為部分家庭成員對家庭中未成年人的教育。該內涵有兩個基本特點:一方面家庭教育的實施主體為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另一方面實施對象為未成年人。然實施主體及實施對象的范圍,是否應如《草案》所列?

    對“家庭教育”概念,學者亦有不同的觀點。有學者認為家庭教育即“在家庭中父母、長輩對子女、晚輩的教育和影響”;[28]2有學者認為家庭教育為對父母的自身修養的提升及對子女的教育;[29]1-3亦有學者認為家庭教育為在家庭中父母或其他成年人“自覺的有意識地按一定社會對培養人的要求,通過自己的言傳身教和家庭生活實踐,對子女施以一定的教育影響的社會活動”;[30]18還有學者認為家庭教育應為家庭成員間相互(交叉)實施的教育等。[16]上述對家庭教育概念與《草案》中給定家庭教育的概念有以下四方面不同:一是子女年齡是否做限制,二是家庭教育的實施對象是否僅為子女,三是家庭中其他長輩是否可成為家庭教育的實施主體,四是家庭成員間是否可相互(交叉)教育。

    首先,家庭中子女年齡是否需加以限制?若家庭教育立法目的為促進父母及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監護職責的履行,則家庭教育立法應服務于該目的,將家庭中子女限定為未成年人。若家庭教育立法亦為達到其他目的,例如更好地實現家庭功能等,則無須對子女年齡進行限定。《草案》第一條規定了立法目的為促進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和注重家風、增進社會和諧等,而注重家風、促進社會和諧等內容為家庭功能所涵蓋內容之一。因此《草案》中第二條對子女進行年齡限制與第一條相矛盾,不應將家庭教育實施對象僅限定為未成年人。

    其次,家庭教育的實施對象是否僅局限為子女?家庭教育立法目的并非單一目的,家庭中家風的呈現與提升亦與子女外的其他家庭成員素質有關,社會和諧的實現需所有家庭成員共同努力。基于法條自身的矛盾之處,不應將家庭教育的實施對象僅限定為子女。《草案》第二條的規定,家庭教育的實施主體為父母及其他監護人,保證父母及其他監護人素質水平是較好落實家庭教育的前提和落實監護職責的基礎,因而需將父母及其他監護人亦納入家庭教育實施對象中。

    再次,家庭中其他長輩可否亦為子女家庭教育的實施主體?一方面,針對未成年子女而言,民政部2018年農村留守兒童數據顯示農村留守兒童為679萬余人,該數據雖與2016年902萬余人相比有所下降,但其基數依然較大。且從留守兒童的監護數據看,96%的農村留守兒童交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照顧,4%由其他親戚朋友監護。[31]若共同生活的其他長輩不能成為家庭教育的實施主體,則農村留守兒童的家庭教育便無法及時落實。且在特殊、突發性事件背景下,例如父母雙方離婚后不積極履行監護義務,未成年人由(外)祖父母照看的情形;突發疫情、自然災害背景下,父母無法及時履行監護義務的情形等,其共同生活的長輩可及時落實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另一方面,針對成年子女而言,家庭中共同生活的長輩對其子女應然有引導的必要,“家庭教育的重心,并不完全在于兒童。因為不僅嬰兒完全依賴父母,即使長大成人,仍需父母的多方提攜和指導”[29]1,故基于對家庭教育目的的實現,指導教育的實施主體應涵蓋家中的其他長輩。

    最后,家庭成員間是否可相互(交叉)教育?據柯林斯互動儀式理論(Interaction Ritual Theory),該理論的核心機制為高度的情感連帶、互為主體、互相關注,其核心要素和結果為長期穩定的情感能量。當兩個或兩個以上特定人聚集到同一場所聚焦同一焦點,分享情感或體驗時,會產生個體情感進取,群體道德感、團結感上升的積極后果,可實現每位參與者的情感能量升華,在形成群體身份認同的同時,增強該群體對抗社會壓力的能力。[32]4-5, 79在家庭中,家庭教育可為家庭成員間互動儀式提供科學的指導,為家庭這一特定群體的道德感、團結感的上升提供科學動力,以便更好地實現家庭功能。而在家庭成員情感互動過程中,若家庭教育僅包含父母—子女的單向教育,不包含子女—父母的雙向教育,基于子女成長的階段性特征,子女對父母的互動問題或會導致父母—子女情感能量削弱;若家庭教育僅包含父母—子女的單向教育,不包括夫妻間的相互教育,一方面會導致夫妻間基于互動問題產生情感能量削弱,另一方面當夫妻作為整體與子女互動時,其內部互動方式矛盾和整體互動問題亦會導致父母—子女情感能量削弱。因此家庭教育包含成員間的相互(交叉)教育,此為家庭成員個人發展和家庭整體功能實現的必然要求。

    (二) 未成年人監護視角下家庭教育內容探析

    我國當下立法未對親權與監護權進行區分,親權的表現形式為父母及其他監護人的監護職責的履行。此部分內容將著眼于親權,即從我國監護職責科學履行的視角探析家庭教育的應有內容及必然要求。

    1. 未成年人監護

    未成年人監護指針對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進行監督保護,以未成年人人身及財產的教育、保護和監督為基本內容,除包含《民法典》監護的基本內容外,《未成年人保護法》細化了未成年人監護職責,規定了臨時監護、長期監護、委托監護等內容。對未成年人而言,具有補正未成年人能力瑕疵、實現未成年人生存發展的積極作用,從社會發展角度而言具有固化親屬身份、維護交易安全、實現社會福利等功能[33]128-134,其核心為促使父母及其他監護人積極履行監護職能,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實現。

    2. 未成年人監護對家庭教育內容的影響

    家庭教育的目的之一為未成年人監護的科學實施,未成年人監護尤其父母及其他監護人監護職責的科學履行為影響家庭教育核心內容關鍵之一;未成年人監護的有序執行為家庭教育提供積極家庭環境,可促進家庭教育的順利開展,二者相互促進、互為提升。

    從未成年人監護職責履行視角看,或不宜對其做出限縮,同時未成年人監護對家庭教育概念的實施對象、實施對象年齡、實施主體、交叉性四方面內容具有必然要求,下文將對四個爭議點逐一論述。

    第一,實施對象。父母及其他監護人的素質水平是其針對子女進行家庭教育的前提,因此家庭教育實施對象需包含父母在內,此不贅述。

    第二,實施對象年齡。首先,若父母及其他監護人監護失職,且國家監督力量未介入之前,家庭中的其他長輩對父母及其監護人的監護職責的履行具有監督及促進作用,盡量將監護失職風險后果在家庭內部消化、避免。其次,家庭中其他長輩對父母及其他監護人的家庭教育可提升家庭成員的情感力量及傳承意識,為監護職責的履行創造良好的家庭氛圍,是以家庭教育的實施對象年齡不應僅限制為未成年人。

    第三,實施主體。為保障特殊情形下未成年人家庭教育的順利實施,實施主體需包含家庭中其他長輩,但需與監護人職責相區分。未成年人監護義務屬性決定其存在相應法律后果。父母或監護人基于故意或過失無法履行監護職責時,由家中其他長輩對未成年人暫時進行教導,監護職責并未發生移轉。若此過程中未成年人權利受損,應追究其監護人的故意或過失責任。

    第四,交叉性。首先,父母—子女、子女—父母教育雙向進行。未成年人監護的核心為監護職責的履行。監護的性質,有權利說、義務說、職責說、權利義務一體說、社會職務說、事務管理說等。[34]25-33針對監護的權利屬性,監護義務的履行需以監護權利為保障。父母及其他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內容包括對未成年人的合理管教,包括各種形式的言談身教及合理懲戒權利。因而本文采取權利義務一體說。據權利與義務相統一原則:父母及其他監護人監護義務與未成年人人身及財產安全權利相統一;父母及其他監護人的監護權利與未成年人聽從教導義務相統一,即權利的實現需要義務的履行,義務的履行能夠確保權利的實現。《草案》中僅對父母—子女單向教育進行規定,未從子女—父母逆向教育進行規定,即僅規定父母如何履行監護義務(即未成年人權利的實現),但未規定未成年人如何聽從教導義務(即父母監護權利的實現),監護職責的履行或事倍功半。是以需從權利、義務雙向對不同對象進行教育,方能實現監護職責的科學履行。其次,父—母(夫—妻)教育雙向進行。絕大部分情況下,父母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父母的婚姻關系穩定是未成年人監護職責穩定履行的前提。民政部發布的最近10年婚姻登記數據顯示,我國結婚率波動下降,而離婚率逐年上升(僅在2020年有較小幅度回落)。針對離異家庭,雖法律規定夫妻雙方需共同履行未成年人監護職責,基于互動儀式理論,離異家庭的情感能量客觀要素實現困難、成員間互相關注的核心機制無法實現,監護職責履行的不確定性及失職可能性便增強。因而增進父—母(夫—妻)間的婚姻教育,對離異家庭開展針對性的家庭教育(此內容包含在父母子女的雙向教育中),以最大可能降低離婚對未成年人監護職責履行的影響。故家庭教育或應包含父母—子女、子女—父母、父—母(夫—妻)間的交叉教育。

    從監護職責的履行,即親權的實現為視角,家庭教育的概念為以一定關系為基礎、不必然以共同生活為前提的成員間相互教育,其內容包含親職教育(指幫助父母科學有效擔當父母角色的教育活動,又稱家長教育[35])、子職教育(指幫助子女明晰其本分的教育活動[16])、婚姻教育(指增進夫妻關系、解決婚姻問題的教育活動[36])等,親職教育及子職教育中包含對離異家庭的針對性教育。

    三、家庭教育的親權與國家親權平衡路徑 (一) 親權與國家親權的平衡路徑指引:家庭自治與公權干預的序次

    親權為保障兒童發展的基礎,國家親權則貫穿兒童發展始終。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中第二十七條規定締約國應在其能力范圍內幫助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實現兒童生理、心理、精神、道德等方面發展的權利,第四條亦規定締約國應尊重父母及其他監護人對不同階段兒童進行引導的權利。因此雖國家親權在兒童利益保障的過程中發揮全程性作用,但基于對家庭自治的最小干預,設定親權與國家親權的權力行使邊界便是協同二者作用、避免二者沖突的關鍵。家庭教育本屬于親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家親權若對親權進行干預,需嚴格限制其干預條件,最低程度影響親權的權威性。[21]

    國家親權在監護中貫穿始終,具有全局性、兜底性的特點,其職責的實現路徑在于對父母及其他監護人監護職責的事前宣傳、事中引導、事后監督及補救。家庭教育作為監護職責履行的重要內容,實現親權與國家親權的平衡亦應參照此路徑。即根據家庭教育的內容對父母進行宣傳指導,實現家庭教育問題出現前的事前干預;對出現問題的家庭教育進行針對性輔導,實現事中引導;對子女存在違法犯罪等嚴重行為的,國家親權可進行強制性家庭教育輔導、懲教,實現事后補救。在此過程中,國家親權的事前干預、事中引導以家庭自治為主,在無重大問題出現時應避免介入家庭教育;而事后補救則多為強制性,發揮國家親權保障兒童最佳利益的兜底性作用。在強制性家庭教育過程中,應對家庭教育、家庭功能進行評估,對存在問題進行針對性的指導,以避免公權力對私權利的不當干預。

    (二) 親權與國家親權的平衡路徑施行:責任分界及程序法定

    在國家親權對親權干預的事前、事中、事后干預路徑基礎上,具體平衡方式則為確定親權及國家親權在家庭教育中的責任分界及干預程序法定。國家親權在保障兒童發展過程中貫穿始終,但為實現兒童利益公權力保障和避免過度干預家庭自治間的平衡,應明晰親權與國家親權的責任界限;與此同時,程序可控制權力的肆意和專橫,其對權力具有規制、抑制、指引和平衡的功能,若無程序對權力的控制,則會對人民權利產生威脅[37],所以國家親權介入家庭自治時,應當遵循法定程序。

    第一,家庭教育中親權與國家親權的責任明晰。首先,在《草案》中完善家庭教育的內容,健全親職教育、子職教育、婚姻教育等為內容的家庭教育體系。《草案》中對親職教育已有部分規定,包括其他家庭成員對父母及其他監護人的協助教育保護責任等。建議進一步完善子職教育、婚姻教育等內容形成家庭教育體系,以更好地實現親權與國家親權的責任劃分。其次,結合家庭教育內容,完善事前、事中、事后干預路徑。例如針對婚姻教育婚姻登記機構應有側重地進行宣傳引導,針對子職教育加強家庭教育與學校教育的聯動等,此內容于《草案》中已有部分體現,但仍需進行體系完善。再次,實現國家親權事前、事中、事后干預路徑的順位。親權在此過程中承擔天然的積極責任,而國家親權則承擔全程性宣傳、引導責任和特殊問題發生時對家庭教育的強制性責任。在事前、事中階段,國家親權多為消極責任,通常不主動干預親權對家庭教育的支配性地位,除非父母要求國家親權介入,主動向公權力尋求幫助。此內容于《草案》中亦有部分體現,需進一步宣傳不積極履行監護職責的法律后果,促進父母更好地實現家庭教育。最后,在明確親權與國家親權責任的基礎上實現追責。因親權與國家親權權利與義務的雙重屬性,在親權責任履行失職或缺失時,國家親權可予以追責;而在國家親權不當干預或干預不作為時,亦可實現對公權力追責,以促進二者更好地保障兒童利益。此內容于《草案》或仍需進一步完善。

    第二,家庭教育中國家親權干預親權的法定程序,包括干預主體法定、事由法定、流程法定等內容。主體法定包括事前、事中干預主體法定,事后干預主體法定。因事前、事中干預為非強制性干預,可做開放性列舉。但因事后干預為強制性干預,是國家親權對親權的強力介入,需對干預主體盡可能進行窮盡式列舉。《草案》中對此內容有部分規定,或可進一步實現其體系性規定。事由法定是對事后干預的啟動程序事由法定,當未成年人出現特定事由時,國家親權方能強力介入家庭自治。《草案》中針對法定事由已有規定,或可進一步增強事后干預的體系性定位。流程法定包括事中針對性干預的申請流程、事后針對性干預的評估流程法定。事中若親權尋求國家親權的指導及協助,可向法定主體申請,實現國家親權的被動介入。事后針對性干預時,需未成年人特定事由出現,例如《草案》中規定的未成年人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被檢察院附條件不起訴或被追究刑事責任等事由。在國家親權需強力介入家庭自治時,需經家庭功能評定量表、家庭關懷度指數問卷等有良好信度及效度的家庭功能評估量表,對家庭功能、家庭教育進行需求評估,以科學地實現家庭教育輔導,增強強制家庭教育指導的針對性,提高效率。《草案》中或可針對此內容進行規定,以實現國家親權與親權的科學平衡。

    注釋: ①  參見《辭海》網絡版對“家庭”的解釋。http://www./cidian/1001454.html,2021年4月7日訪問。

    ②  參見《漢語詞典》網絡版對“家庭”的解釋。https://cd./view/gddhmpckogoagaan.html,2021年4月7日訪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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