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九穩律師事務所 甲女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1.判決乙女返還甲女的配偶甲男贈與的財產,金額為567207.78元; 2.乙女承擔本案訴訟費。 2000年8月28日,甲女與甲男登記結婚,甲男與乙女自2016年起存在婚外情。2016年9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間,甲男多次通過支付寶、微信向乙女給付金錢,其中支付寶轉賬、代付、代還“花唄”欠款的金額共計256970.82元;微信轉賬金額共計310199.28元,其中含注明“工作室發放部分”的資金8310元。扣除“工作室發放部分”的8310元,甲男合計給付乙女558860.1元(256970.82元+310199.28元-8310元)。 2019年6月,乙女與甲女聯系,告知其與甲男的婚外情。現甲女認為甲男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贈與乙女金錢,嚴重侵害了自己的財產權益,故起訴來院要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乙女曾在甲男任職的A傳媒有限公司、B傳媒有限公司工作。甲男系B傳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東之一。《勞動合同書》顯示,乙女在A傳媒有限公司勞動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離職證明》顯示,乙女在B傳媒有限公司工作期限自2018年1月11月起至2019年5月5日止。 乙女上訴事實和理由: 1.原判未查清案涉財產的性質,未明確其到底是夫妻共同財產、個人財產亦或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財產等。縱觀本案判決,均未對案涉錢款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查證及認定。作為本案的被告之一,甲男在本案中具有多重身份,其在案件事實發生時既是被上訴人的丈夫,也是給上訴人轉款的人,同時更是上訴人的老板。甲男的個人賬戶中,既有可能存在夫妻共同財產,也有可能擁有一定的個人財產,還有較大可能擁有一定的公司財產。上訴人認為,查不清案涉財產的性質,就無法確定這些轉賬是否“有違公序良俗和民法的公平原則”,更不能夠貿然作出應當返還的結論; 2.原判明確采信上訴人提交的《勞動合同書》等相關證據,并認定上訴人曾在甲男擔任法定代表人和股東之一的公司任職,卻并未就這些證據反映出來的上訴人與甲男之間存在的老板與員工的關系以及由此產生的經濟往來作出恰當的查證。如上訴人在一審中陳述,上訴人與甲男之間的轉賬記錄絕大多數發生在2018年年初至2019年5月份,該時間段剛好是上訴人在甲男作為實控人的公司任職期間。這期間轉賬記錄所涉金額大小與轉賬時間具有高度的規律性,也符合市場經濟中月初發放工資報酬的基本行情,且上訴人提交并經一審法院認可的《薪資補充協議》也明確約定其中萬余元的工資通過現金形式發放; 3.在上訴人與甲男交往期間,上訴人曾向甲男提出總額不低于200000元的借款,上訴人在收到款項后也曾應甲男要求出具借條。而上訴人在甲男作為實控人的公司任職期間,曾創造理應獲得800000元報酬的訂單,其中部分報酬甲男通過私人賬戶支付給上訴人(含括在案涉款項中),而上訴人應得的絕大多數報酬則被甲男所欺騙而未獲得; 4.原判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且適用法律不當。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本案中,被上訴人既未證明案涉錢款為其夫妻共同財產,也未證明上訴人損害了其合法權利,而上訴人則提供了足夠的證據證明與甲男的工作關系與轉賬的合理性。即便是對上訴人的觀點不予采納,但通過審理至少也確實表明本案事實真偽不明,而對于此類案件,則應當作出事實不存在的認定。(參照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680號民事裁定書),綜上,請求二審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甲女辯稱,上訴人主張案涉50余萬元里包含工資和提成,但其沒有證據證明。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甲男未作陳述。 二審中,上訴人主張其作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B傳媒有限公司就有關工資支付問題的勞動仲裁案件正在審理,故向本院申請中止訴訟。本院認為,該勞動仲裁案件的審理結果與本案的事實認定并無實際關聯,上訴人申請中止訴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本院不予準許。 本院認為,綜合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上訴人主張原判認定的款項屬于上訴人的工資、提成及向甲男的借款,并無贈與性質的款項,理由能否成立;2.原審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返還558860.1元處理是否正確。 關于爭議焦點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0修正)第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中,一審判決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558860.1元,上訴人雖主張上述款項性質不屬于贈與款而全部屬于上訴人的工資、提成及向甲男的借款,但其提交的證據不能直接達到證明目的,其要求全部不予返還的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爭議焦點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0修正)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本案中,原判認定案涉558860.1元均系甲男給予上訴人的贈與款即屬于被上訴人與甲男的夫妻共同財產,但根據被上訴人提交的微信轉賬記錄(其中一筆微信轉賬注明“工作室發放部分”金額為8310元)以及勞動合同書、薪資補充協議、離職證明等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曾經在甲男作為法定代表人及股東之一的公司工作時間達一年零四個月,甲男也確實通過支付工具向上訴人支付過工資報酬。依據證據蓋然性,應認定甲男通過支付寶或微信支付給上訴人的未注明款項性質的轉賬款中包括了發放給上訴人的工資報酬,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證據不足以達到案涉558860.1元全部屬于被上訴人與甲男的夫妻共同財產具有高度可能性這一證明標準。 綜上,原判認定案涉558860.1元全部為贈與款項,證據不足。有鑒于此,從公平角度出發,本院酌定案涉558860.1元款項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按50%比例予以返還,即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279430.05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法院(2020)皖0826民初5052號民事判決即“一、被告乙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甲女返還贈與款558860.1元;二、駁回原告甲女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上訴人乙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上訴人甲女返還原審被告甲男的贈與款279430.05元; 三、駁回上訴人乙女的其他上訴請求; 四、駁回被上訴人甲女的其他訴訟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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