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對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的管理,維護行政執法輔助人員合法權益,加強對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的監督,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輔助人員,是指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招用并履行行政執法輔助職責的人員。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機關包括依法具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權的組織。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的管理,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的配備應當從嚴控制,其配備數量應當根據執法任務、執法力量配備情況和經濟發展水平綜合確定。 第五條 各行業系統使用行政執法輔助人員,應當經有關機構編制部門和省財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六條 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管理遵循誰使用、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的管理工作。 機構編制、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的相關管理工作。 行政執法機關負責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條 行政執法輔助人員不具有行政執法資格,應當在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指揮和監督下開展行政執法輔助性工作。 行政執法輔助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履行職責產生的法律后果由招用的行政執法機關承擔。 第九條 行政執法輔助人員可以承擔下列工作: (一)獨立承擔行政執法工作中的下列事務性、技術性和保障性工作: 1.文書制作、檔案管理、執法接線查詢、窗口接送材料、信息采集與錄入等事務性工作; 2.計算機網絡維護、數據分析統計、實驗室分析、翻譯等純技術性工作; 3.通信保障、執法裝備保管和維護保養等保障性工作。 (二)承擔下列行政執法輔助工作: 1.協助行政執法人員預防、制止違法行為; 2.協助行政執法人員開展行政執法檢查工作; 3.協助行政執法人員開展現場核查、調查取證工作; 4.協助行政執法人員執行行政執法決定; 5.行政執法機關交辦的其他行政執法輔助工作。 第十條 行政執法輔助人員不得從事下列工作: (一)行政執法的立案、受理; (二)開展行政執法的現場核查和調查取證; (三)作出行政執法決定; (四)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五)從事行政執法工作中其他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實質性權利義務的工作。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因工作需要,擬招用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的,應當制定招用方案,經有關機構編制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同意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招用行政執法輔助人員可以采取直接招用、勞務派遣等方式。公開招用的,招用程序參照事業單位公開招用工作人員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輔助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十八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二)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遵紀守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以及履行職責所需的工作能力; (五)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六)國家、本省以及行政執法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特殊行政執法輔助崗位可以適當降低或者提高前款規定的條件。公開招用時,降低或者提高前款規定條件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招用公告中注明原因。 招用行政執法輔助人員,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招用烈士子女,退役軍人,見義勇為英雄、模范和先進個人,具有崗位所需專業資質和專門技能的人員。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招用為行政執法輔助人員: (一)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終結的; (二)正在被拘留或者強制隔離戒毒的; (三)公職人員因違法違紀被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開除或者辭退的; (四)曾因違反行政執法機關管理規定被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被依法列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的; (六)有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不適合從事行政執法輔助工作情形的。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采取勞務派遣方式招用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的,由勞務派遣單位依法與該行政執法機關簽訂勞務派遣協議。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法與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簽訂勞動合同。 行政執法機關直接招用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與被招用者簽訂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應當包括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的身份性質、崗位職責、權利義務、工作條件、勞動報酬、保險待遇以及合同期限、合同解除或者終止等內容。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的管理,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的崗位責任、學習培訓、考核考勤、工作信息和保密管理等制度。 行政執法機關可以建立行政執法輔助人員分類分級管理制度。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參照《河北省行政執法公示辦法》的有關規定,公示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的相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行政執法輔助人員進行崗前培訓,每年開展思想政治、職業道德、業務技能、法律知識培訓,提高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的素質。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定期對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的遵章守紀、工作績效、行為規范、教育培訓等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繼續使用、解除勞動關系或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等用人單位、獎懲以及崗位調整的依據。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輔助人員開展行政執法輔助工作時,應當持有輔助行政執法證件,實行持證上崗。 輔助行政執法證件由省司法廳統一式樣,由招用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的行政執法機關負責制作、發放和管理。有條件的設區市(含定州市、辛集市、雄安新區管委會),可以由司法行政部門統一制作,并參照行政執法證件管理的要求發放和管理。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的胸牌、臂章等標識應當與行政執法人員有明顯區別。 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的標識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制作,沒有規定的,由行政執法機關制定樣式。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暢通投訴舉報渠道,依法接受并處理對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的投訴舉報。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的工資福利、保險、裝備配置、教育培訓以及日常管理等所需經費與行政機關執法人員相關經費統籌安排。 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的勞動報酬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適時調整。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輔助人員依法享有獲取報酬、享受福利和保險待遇、參加業務知識培訓等法律、法規規定及勞動合同約定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輔助人員因工負傷、致殘、死亡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待遇。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輔助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所在機關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解除勞動合同,并收回輔助行政執法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輔助人員因履行工作職責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招用的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承擔侵權責任;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由勞務派遣單位派遣,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勞務派遣單位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行政執法輔助人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執法機關賠償損失后,可以向其追償。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編并履行行政執法輔助職責人員的管理,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來源:河北司法行政在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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