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駕駛裁判無罪的主要情形 一、使用酒精類消毒液抽血。在鑒定醉駕人血醇含量的過程中,如果提取血樣時使用酒精類等揮發性有機藥品進行消毒,就會導致最終檢測的血液酒精含量過高,檢材受到污染,定罪證據產生重大瑕疵,且無法補正,血醇含量鑒定結果應當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定罪的依據。 適用案例:平衛檢公訴刑不訴[2020]6號 檢察院審查查明:被不起訴人張某酒后駕駛機動車輛被公安機關查獲后,平頂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鑒定所工作人員對被不起訴人張某進行采血取樣時使用聯昌牌碘潔露消毒液進行皮膚消毒,聯昌牌碘潔露消毒液酒精含量為50%。違反了公安部《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閥值與檢驗》第五條關于“抽取血樣應由專業人員按要求進行,不應采用醇類藥品對皮膚進行消毒”的規定。據以定罪的證據存在重大瑕疵,且不能予以補正,沒有再次退回補充偵查的必要。本院認為平頂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本案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張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二、緊急避險。司法實踐中,該類情形主要表現在醉酒駕駛人緊急救治他人時,不得已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雖然符合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但因屬于緊急避險而不負刑事?!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采取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 適用案例: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2019)蘇0281刑初1113號刑事裁定書。 法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勇為送其昏迷的妻子就醫而醉酒駕駛機動車,屬于不得已采取的緊急避險行為,不應承擔刑事責任。判決宣告以前,公訴機關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檢察院以法律政策發生變化為由向江陰法院要求撤回起訴,江陰法院經審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作出如下裁定: 準許江陰市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 三、隔夜醉駕挪車。該類情形主要表現在醉駕人喝酒后經過一晚上的休息,主觀認為自己已經酒醒,沒有危險駕駛的故意,后因交警或他人要求進行挪車而被發現血液酒精含量超過80mg/100ml。因其不具有危險駕駛的主觀故意,且主要目的是為了挪車,危險性極低,不構成危險駕駛罪。 適用案例:哈密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新22刑終113號 法院認為:上訴人岳某某酒后休息了一個晚上,次日早晨11時許,在交警的指揮下挪動車輛,雖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剛超過危險駕駛罪的標準,但上訴人岳某某通過一夜的休息,并未意識到自己還處于醉酒狀態,交警讓其移車時,也沒有發現上訴人處于醉酒狀態,不具有危險駕駛的主觀故意。且是在交警的指揮下短距離低速移動車輛,其駕駛車輛的危險性大大降低,符合情節顯著輕微的情形,可不認為是犯罪。故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認為岳某某不構成危險駕駛罪的辯解、辯護理由成立,予以采納。原判認定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消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刑初309號刑事判決,即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免于刑事處罰。 二、宣告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岳某某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作者:馮艷獻 河南鼎德律師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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