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運用財稅【2009】59號文第六條第一項“企業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占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可以在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的規定時一定注意三個要件。 第一必須是股權支付部分才可以遞延5年,也就是用本公司所持股權支付部分對應的債務重組所得才可在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除股權之外的非貨幣性支付的部分不得計入遞延納稅。 第二此處的股權支付僅指本企業持有的股權,不能是自身增發的股份,否則就轉化成了債轉股事項了。 第三必須是債務重組所得部分,即債務的計稅基礎與資產的公允價值的差額部分才可以確認重組所得,對資產的轉讓所得不能享受遞延納稅優惠。 2020 年 6 月, A 公司從 B 公司購入原材料 100 萬元 ( 含稅), 已到付款期, 由于財務困難 A 公司無法歸還。A公司發生財務困難,AB公司商定通過以下方式進行重組。(1)以持有的控股企業股份抵償債務。A 公司以公允價值40 萬元 ( 計稅基礎30萬元) 的其他公司的股權抵償債務;(2)以一臺設備抵償債務。該設備賬面原值為 80 萬元, 已提折舊 60 萬元, 未計提減值準備 ( 凈值 20 萬元), 債務重組日該設備的公允價值為 30 萬元。(不考慮增值稅)假定, A 公司當年的應納稅所得額總額為 50 萬元 ( 含債務重組所得)。【解析】 該債務重組屬于以非貨幣性資產清償債務的重組, 并不包含 “ 債轉股”, 因為 A 公司并非增發自身股份抵償債務。則:A 公司確認的資產轉讓所得 = (40 - 30) + (30 - 20) = 20 ( 萬元)A 公司確認的債務重組所得 = 100 - (40 + 30) = 30 ( 萬元)A 公司確認的非股權支付對應的債務重組所得 = 債務人在債務重組中確認的債務重組所得 × ( 非股權支付金額 ÷ 支付的債務清償額) = (債務計稅基礎 - 支付的債務清償額) × ( 非股權支付金額 ÷ 支付的債務清償額)=(100-70) × (30 ÷ 70 ) = 12. 86A 公司確認的股權支付對應的債務重組所得 = 30 - 12. 86 = 17. 14 ( 萬元)A 公司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占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比例 = 30 / 50 = 60% > 50% 如果滿足合理的商業目的, 則根據 59 號文第六條第 ( 一) 項第一款的規定:“ 企業重組符合本通知第五條規定條件的, 交易各方對其交易中的股權支付部分, 可以按以下規定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 “ 企業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占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 50% 以上, 可以在 5 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 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據此, 則 A 公司確認的非股權支付對應的債務重組所得 12. 86 萬元應在當期計入應納稅所得額;A 公司確認的股權支付對應的債務重組所得 17. 14 萬元可以在 5 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 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即在當年計入應納稅所得額金額為 3. 43 萬元 (17. 14 / 5), 合計計入當年應納稅所得額的金額為 16. 29 萬元。剩余13.71萬元,每年均納稅調增3.43萬元。2021年企業所得稅年度匯算表105100及A10500表

2022年度匯算表105100表相應調增填報  B 公司確認的債務重組損失 = (40 + 30) - 100 = 30 ( 萬元)B 公司確認的非股權支付對應的債務重組損失 = 30 × (30 ÷ 70) = 12. 86( 萬元)由于不屬于 “ 債轉股”, 30 萬元損失直接計入當年應納稅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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