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婚內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婚內分割的理由,損害夫妻共同財產 一、案情簡要原告與被告婚姻關系異常,原告發現被告隱瞞、擅自出售婚內房產且售房款去向不明,原告訴至法院請求離婚并分割財產。因無法定離婚事由,被告對于離婚態度從同意離婚轉為不同意,法院判決不準予離婚。 鑒于此,原告以婚內夫妻財產分割糾紛起訴至法院,要求分割售房款扣除還貸款項后的余款,并對被告予以少分。 二、法律分析我國夫妻的法定財產制為婚內所得共同 現實生活中,夫妻雙方對于財產的意見未必是一致的,而平等的處分權并不意味著一方可以擅自處分,尤其在婚姻關系異常的情形下,配偶一方惡意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情形并不鮮見。基于對夫妻一方合法權益的保護,當出現重大分割理由(如配偶一方轉移、變賣共同財產,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時,法律允許夫妻一方婚內起訴分割共同財產。 注:關于婚內分割共同財產的規則。 因2001年《婚姻法》并未作出規定,立法不能滿足現實的需要。 因此,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結合婚姻法、物權相關理論規則的基礎上公布施行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解釋三第4條補充完善了婚內分割規則,使司法實踐的處理有了明確的依據。 2020年,我國公布《民法典》,民法典第1066條吸收了該婚內分割規則的主要內容。 三、本案的裁判法院認為,本案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夫妻共有房屋出售,所得的房款也未與原告進行分割,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法院對原告要求分割售房余款的請求予以支持。同時,鑒于被告擅自變賣夫妻共同財產,故酌情對其少分財產。 注:因本案擅自變賣房產的事實發生在民法典施行(2021.1.1)前,適用的法律依據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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