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一庭傾向認為: 對于二審法院指令一審法院審理的案件,原作出駁回起訴裁定的審判人員可以繼續審理。 主要理由為:解決此問題的關鍵是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中的“一個審判程序”。 第一,一般理解,“一個審判程序”應當是一級法院對案件爭議的問題已經履行法定審理程序,并對爭議問題特別是實體問題行使“判斷權”。此種情形下,為防止原審合議庭組成人員對案件繼續審理已先入為主,形成固定認識,更好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需更換審判人員審理,這也是回避制度題中之義。 第二,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法院作出的駁回起訴裁定,指令一審法院審理,系認為該案符合起訴要件,一審法院程序性駁回起訴不當,本案應當進行實體審理。此時,原審合議庭組成人員對案件爭議的實體問題并未行使過實質“判斷權”,一審法院繼續對該案件進行實體審理,應視為上述司法解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的“一個審判程序”的延續,而非該案的“其他程序”,故原審合議庭組成人員不需要回避。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四十五條 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其他程序的審判。 發回重審的案件,在一審法院作出裁判后又進入第二審程序的,原第二審程序中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訴訟法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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