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指令繼續審理的案件,是否需要另行組成合議庭,存在爭議。我國法律對于這個問題的規定比較模糊,導致當事人不信任以及法官的迷惑。從維護程序公正和尊重法官的立場出發,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本文采集自網絡,版權歸原作者所有 更多資料http://www./ 關鍵詞:指令繼續審理;回避;審判程序 1 民訴法第40條與《回避制度若干規定》第3條的關系 民事訴訟法第40條對發回重審和進行再審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但對原審駁回起訴裁定被二審法院撤銷,并指令進行審理的案件是否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并沒有明文規定。根據反面解釋的方法,似乎指令繼續審理的案件,毋需另行組織合議庭。然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判人員嚴格執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規定》第3條規定,“凡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其他程序的審判”。那么,這兩條規定在法律上是什么關系呢,因為民訴法屬于公法,并非私法,所以不能適用“法無明文規定不得禁止”的原則。即使在民訴法40條并未涵蓋的情況,如果符合《回避制度若干規定》第3條的規定,原審法院也應該嚴格遵守回避的規定,另行組成合議庭。 2 對《回避制度若干規定》第3條的理解 《回避制度若干規定》第3條中出現了“一個審判程序”的表述方法。對于審判程序的正確理解,將有助于厘清本條款的意義。然而,這個問題表面上很容易,但是實際上并非如此。 2.1 何謂審判程序,我國民訴法第二編“審判程序”里規定了一審普通程序、簡易程序、二審程序、特別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這些都是審判程序。其中某些程序中還包括一些小的階段(程序)。 2.2 那么何謂一個審判程序。“個”作為一個量詞出現,可大可小。一個審判程序,可以是一個立法上明確的程序,也可以是兩個程序合并在一起,組成一個大的程序。從立法規定上來看,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都可以是一個單獨的程序,但是從通常的理解來說,如果將簡易程序轉化為普通程序后,一般不會將此視為兩個程序,而是將其視為一個普通的一審程序。假如一個法官主持了簡易程序,如果案件轉化為普通程序,那么他還能否參加普通程序的審理活動,如果機械的按照《回避制度若干規定》第3條的規定,主持過簡易程序的法官,不應參加普通程序的審理。但是實踐中大家理所當然的認為主持過簡易程序的法官,可以參加普通程序的審理工作,甚至絕大多少情況下擔任承辦人的角色。可見,在理解本條規定的時候,在這個特定的語境下,將簡易程序與一審普通程序理解為2個審判程序,并不恰當。那么到底該怎么理解第3條規定中的一個審判程序,以及“一個審判程序”與“其他程序”的區分呢,本文認為,從形式上理解“一個審判程序”并不恰當,應該從該條的立法目的出發,進行目的性解釋。《回避制度若干規定》第3條的目的在于:為了防止審判人員在觀念上先入為主,受原審裁判特別是被二審法院撤銷的錯誤裁判的影響。因此,在判斷一個審判程序和另一個程序的分界時,應考慮先前程序中的認識是否可能會對后一個程序產生影響,以此來確定程序是否有相對的獨立性和不同審判程序之間的界限。基于此,本文認為,所謂一個審判程序,就是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或權利義務在程序方面或在實體方面作出一個結論性的意見的審判程序。如果在一個程序中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或權利義務作出一個結論性的意見,那么這個程序就具有相對的獨立性。法官參加了這一程序,由于法官已經對訴訟請求作出了結論性的意見,那么就可能影響法官在下一個程序中對當事人訴訟請求或權利義務的判斷。 3 駁回起訴是一個獨立的審判程序 原審中合議庭認為應當駁回起訴,當事人不服后上訴至二審法院,二審法院指令一審法 1/3頁 院繼續審理案件。駁回起訴的原因集中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的規定之中。主要包含以下幾種情形:1、原告不適格;2、缺乏明確的被告;3、缺少具體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4、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圍。若駁回起訴的裁定有錯誤,那么就意味著原審要么是對一些事實認定有誤,要么是對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認定有誤。若原合議庭繼續審理,則可能將一些先入為主的認識帶進后續的審理工作。 原合議庭不僅可能先入為主。而且,作出駁回起訴的裁定,實際上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已經作出了一個結論性的意見,至此,“一個審判程序”已經結束。這種結論在形式上多是程序性的,但是有時對當事人的實體權利也會作出判斷,例如,認定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圍,就意味著原告不能通過法院實現自己的訴訟請求。在裁定錯誤的情況下,實際上是對當事人法律關系性質的認識出現了錯誤。當法院駁回起訴的時候,其實這個程序已經告一段落,已經完成了一個具有相對獨立性的、結論性的審判程序。如果當事人不上訴,則案件結束。如果當事人上訴,如果二審法院維持一審裁定,一審程序也是一個獨立的審判程序。如果二審法院指令繼續審理,那么,從程序的相對獨立性而言,駁回起訴的程序與指令繼續審理的程序之間,應該存在一個嚴格的界限,各自構成“一個審判程序”。并且,這種程序的相對獨立性不取決于當事人是否上訴。 4 重新組成合議庭的理論探索 (一)程序的獨立價值 關于訴訟程序的價值:這個問題在本世紀初期曾經熱烈的探討。訴訟程序不僅具有工具性的價值,即保障實體公正,本身還具有獨立的價值,例如吸收不滿情緒,維護公正的外觀。如果指令繼續審理的案件,仍然由三名裁定駁回起訴的法官審理。那么原告心里有何想法,原告會不會心里充滿擔憂,原告會不會對這三名法官有不信任的想法,如果原告有以上想法,也是屬于人之常情。即使有一名審判人員是原合議庭成員,也恐怕會使原告浮想聯翩,被告想入非非。那是,如果不重新組成合議庭,將損害審判程序的公正外形。當事人和公眾會認為是“錯誤的”法官審理了案件。 (二)審判人員堅持自己觀點的問題 如果由原來的合議庭成員繼續審理案件,將引申出一個民訴法哲學層面上的問題:審判人員是否有權堅持自己的觀點,如果審判人員無權堅持自己的觀點,那么,如何來改變自己的觀點呢,由誰來改變自己的觀點,是審判人員自己迫使自己服從于二審的觀點,還是由他人來強制審判人員服從二審的判觀點,這兩種方式都不具有可操作性。如果審判人員有權堅持自己的觀點,并且繼續審理案件的審判人員依然堅持自己原來的觀點,那么合議庭仍然會依法做出駁回起訴的裁定,這個問題將在邏輯上陷入無限循環之中。審判人員對案件都會有自己的觀點,出現不同觀點也是非常正常的。在判斷觀點正確與否的標準上,實際上法律將二審法院的指令繼續審理的裁定作為正確的標準,但是原審法院的審判人員仍然可能真誠的相信自己的觀點是正確的,在此情況下,將導致合議庭的成員在評議案件時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愿,做出“正確”的裁判,這樣的評議違背審判人員的真實意思,有什么意義呢, 5 結語 當二審法院指令繼續審理案件時,往往意味著需要改變原審合議庭成員已經形成的結論性的觀點。這種結論性的觀點和意見應當作為一個審判程序與另外一個審判程序之間的界限。因此,另行組成合議庭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回避制度若干規定》第3條規定的精神,避免審判人員先入為主的見解影響以后的審判活動。另外行組成合議庭,一方面促成審判程序的公正形象,另外一方面尊重審判人員的獨立判斷。綜上,指令繼續審理的案件應該另行組成合議庭。 參考文獻: 王敏:《審理上級法院指令繼續審理的案件是否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商丘法院網,http: 2/3頁 //hnsq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6850 2016年8月26日最后訪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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