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互聯網+”背景下,隨著網絡信息技術和在線訴訟程序的普及發展,訴訟文書送達也趨于電子化方式。雖然《民事訴訟法》將電子送達作為法定送達方式之一,但目前電子送達仍存在著適用范圍限縮化、送達標準單一化和救濟措施空白等多重困境。為了確保電子訴訟高效便民的制度優勢得以充分發揮,應當擴大可適用電子送達的訴訟文書范圍;在”到達”生效主義的基礎上以受送達人電子地址獲取方式建立積極生效和消極推定生效的”修正的到達”主義類型化生效標準,以解決知悉主義和到達主義的雙重失靈;在明悉程序性制裁措施的基礎上構建轉化送達和補正送達的救濟模式。 引言隨著互聯網科技的發展,人們日常交易、購物等線下活動已逐漸向線上方式轉換,司法機關的文書送達也由線下紙質送達逐漸轉化為線上電子送達。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首次出現了電子送達方式,但其僅適用于涉外訴訟文書送達。而201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新增了關于國內電子送達的規定,此時的電子送達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適用范圍的限定性?;诋斒氯送ǔP枰獙⑴袥Q書長期保存,在申請執行時也需要出示原件,而電子文書本質上屬于傳輸的電子信號,難以符合執行時的原件要求,故《民事訴訟法》并未將判決書、裁定書及調解書納入可適用電子送達的范圍。第二,適用主體的自愿性。即適用電子送達方式應當以當事人同意為前提。隨著網絡科技的高速發展,網絡庭審可視化使得當事人對庭審過程予以知悉,電子送達的高效性、便捷性,使得當事人對訴訟文書的相關內容及時了解,使其權益得到充分保障。故2018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互聯網法院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互聯網法院審理案件問題規定》)對電子送達作出了全面完善的規定:一方面,從送達文書類型來看,擴大了適用電子送達的文書范圍,將判決書、裁定書及調解書等訴訟文書納入可適用電子送達的范圍;另一方面,確立了電子送達的推定規則,將當事人在特殊訴訟行為下推定適用電子送達的情形予以明晰。 通過對電子送達相關規定的梳理,可以發現雖然電子送達呈現出逐漸擴張的趨勢,但其并非盡善盡美。以下就從電子送達的理論及實踐困境入手,對電子送達的生效時間和救濟措施予以探析。 一、明悉:電子送達的理論分析與價值目標電子送達作為互聯網時代產生的新型送達方式,其與傳統送達之間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在構建相關制度之前,對其理論梳理及價值目標的明悉無疑是固本正源。因此,以下就以電子送達與傳統送達的關系為切入點,對其獨特之處及價值目標予以探析。 (一)電子送達與傳統送達的關系 作為訴訟文書的送達方式,電子送達與傳統送達之間存在著必然的聯系。一方面,二者目的一致。無論是電子送達還是傳統送達,其最終目的都是為了保障當事人對案件訴訟流程和結果的知悉,而當前我國訴訟構造更多的是職權主義下當事人主義色彩的偏向,在此基礎上辯論主義訴訟結構也逐漸形成。此時,訴訟文書送達的根本目的也就從職權主義訴訟構造下的通知目的轉向保障當事人的辯論權,但無論采用何種方式,送達方式的差異并不必然影響其背后目的的實現,即送達方式是為了保障送達目的實現。另一方面,二者本質相同。作為新型送達方式,電子送達并非與傳統送達不同,即二者都是將法院作出的訴訟文書傳遞給受送達人。電子送達實質上就是送達方式的電子化,而這種電子化送達方式有利于改進部分傳統送達方式,并起到了輔助傳統送達方式的作用。 雖然電子送達與傳統送達之間存在著必然聯系,但作為新型送達方式,電子送達仍有其獨特之處。一方面,送達載體不同。電子送達突破了傳統的文書送達方式,將送達方式轉換至以網絡媒介為載體的線上送達,其遠程性為實踐中”送達難”問題提供了一種新的解決途徑。另一方面,送達方式不同。電子送達突破了傳統地域送達的局限性,傳統送達需要法院將紙質訴訟文書通過人力、郵寄等方式送至受送達人,但電子送達以”電子文書+網絡媒介”的方式將訴訟文書送至受送達人,以此突破了傳統送達基于送達地址不明或偏遠而產生的文書送達阻礙,形成了”有網即送達”的便捷送達方式,大幅提高了訴訟效率。 (二)電子送達的價值目標 電子送達除了順應互聯網時代的發展,其還應當符合該方式本身的價值目標追求,而基于電子送達的遠程性和高效性等特點,其價值目標的追求應當蘊含于送達方式本身。 1. 送達效率——高效化的追求。隨著互聯網時代的到來,網絡技術的便捷性使得傳統送達方式略顯滯后,以電子送達提高訴訟效率的需求日益顯著。電子送達早在2003年12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六條中作出初步規定。一般而言,簡易程序適用于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以此適用高效的送達方式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將電子送達首次規定在簡易程序中,就明確了電子送達提高送達效率的初步目標定位。此外,由于現行社會人口流動量大,人定居所并不穩定,以此適用傳統送達更為繁雜且耗費時間較長。而除了人口流動大、文書送達困難等因素,案件激增也是法院探求提高送達效率的根本原因。基于案件激增,法院案件量負擔過大,若受送達人意圖逃避訴訟拒絕提供線下送達地址或拒絕簽收訴訟文書,就會使法院耗費更多的人力、資源去送達訴訟文書。而電子送達僅需要知悉受送達人的電子地址,通過網絡媒介送達受送達人系統中即可,以此大幅提高了送達效率。 2. 當事人權利——知悉權和程序選擇權的保障。電子訴訟設立的目的在于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幫助他們接近正義。而知悉權和程序選擇權是受送達人應當享有的訴訟權利,不因追求送達效率而減損。首先,知悉權作為人權在民事訴訟法中的體現,是當事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和進行有效防御的前提和基礎。其次,程序選擇權是當事人訴訟自主權的體現,是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必然要求,故電子送達應當以受送達人為導向,因受送達人的選擇而適用。若司法機關未經當事人同意而直接適用電子送達,那么在受送達人對適用電子送達不知悉的情況下,將會直接導致受送達人不能及時查收相關訴訟文書,以此對受送達人的程序選擇權和訴訟程序參與權造成損害,甚至導致因受送達人未知悉開庭通知而被缺席審判的危險。故在適用電子送達追求訴訟效率的同時,應當注重對受送達人權利的保障,而其中最直接有效的方式就是設置明確告知且受送達人同意適用的前置性要件,僅在滿足該要件的前提下才可啟用電子送達。 二、反思:實證視角下的電子送達現狀探析目前,司法實踐中電子送達已成為全國各級法院適用的主要送達方式之一。據統計,2020年全國各級法院電子送達案件總量為2694731件,電子送達次數總計9291238次,其中送達次數在0~500000區間的地區有28個,在500000~1000000區間的有3個(詳見圖1)。而電子送達除了具有高效性和便捷性等優點之外,其還存在遠程性和內部不可操控性,以此導致電子送達過程并非直接可視,僅能通過網絡狀態的更新來查閱送達過程(譬如:電子郵件的到達通知等),引發了部分訴訟通知或文書僅形式上”發送”但實質上并未”到達”或已”送達”但當事人”未讀”等情況的發生。以”電子送達”為關鍵詞在聚法案例上限定二審程序進行檢索,共檢索到2020年相關案例398份,通過篩選排除無關文書及對適用電子送達無爭議的案件,收集有效研究素材的裁判文書共計128份。其中受送達人上訴的理由可大致分為未同意適用電子送達、未收到送達文書及對送達內容不知悉等,且數量最多的是當事人主張未收到送達文書,其次是受送達人未同意適用電子送達和對文書內容不知悉(詳見表1)。 ![]() ![]() (一)”送”而”未達” “送”而”未達”是指司法機關雖然已經通過電子訴訟平臺將訴訟文書發送,但基于某種原因未到達受送達人接收系統。”送”而”未達”的原因可分為兩個方面。一方面,基于網絡故障的原因,此種也屬于不可抗力緣由。基于此種原因,司法機關將訴訟通知或文書通過電子郵件或者其他電子方式發送給當事人,但并未實際到達當事人接收的地域網址中,雖然送達憑證可以確認文書送達,但其并不能確認當事人已經接收,單憑信息傳輸系統的自動反饋,不足以確認受送達人已經收到送達文書。另一方面,基于送達地址有誤。一般而言,送達地址有誤可分為兩種情況:其一是當事人提供電子地址有誤;其二是法院發送電子地址有誤。第一種情形屬于當事人的過錯行為,但在受送達人同意適用電子送達前提下法院應當盡可能查詢受送達人最近三個月內活躍使用的網絡地址予以送達,否則應當轉換送達方式。第二種情形屬于法院的過錯行為,當法院發現發送地址錯誤時,應當及時更正發送地址予以補正送達,并對已經發送的訴訟文書采取相應的撤銷措施。 因此,在受送達人主張未收到送達文書時應當確定其屬于哪種情形下的未送達,若屬于當事人提供電子地址錯誤,則應當查明當事人正確電子地址后予以補正送達。 (二)”達”而”未讀” “達”而”未讀”是指司法機關已經通過相關訴訟平臺將訴訟文書送至受送達人接收系統中,但基于某種原因受送達人未查閱、下載,對送達文書內容仍不知悉。而除公告送達外的傳統送達方式,只要司法機關將訴訟文書送至受送達人處,即可產生受送達人已經知悉的推定效果。 電子送達是以”送達人發送系統—電子服務器中轉—受送達人接收系統”的送達流程,假定在電子送達過程中前兩項步驟都毫無偏差地完成,并成功收到送達反饋信息,但這并不意味著受送達人已經知悉訴訟文書內容。雖然訴訟文書已經到達受送達人系統中,但若受送達人不具備接收、查閱的操作能力或基于疏忽而未打開該信息,以此就會產生”達”而”未讀”的實踐困境。有學者主張電子送達應當堅持有效性原則,這是程序效益價值指引下的全新建構。而電子送達有效性原則的核心應當是確保當事人知悉送達文書內容,否則其送達行為應當屬于無效。這主要基于兩方面原因:一方面,基于受送達人的年齡、文化水平及當地經濟水平等因素的限制,導致其接觸互聯網設備較少,此時即使電子文書送達受送達人系統中,受送達人也不具備操作電子信息設備的能力去查閱、下載相關訴訟文書;另一方面,基于受送達人疏忽未及時查看送達文書,這種情形系受送達人具備適用電子送達的能力但基于其他原因而未查閱送達文書,以此產生了”達”而”未讀”的情況。 因此,在面對此種無效送達的情形時應當從其原因予以探析。若屬于第一種原因,則應當在啟用電子送達時予以考量,此時應轉化送達方式。而若屬于第二種原因,則應當由當事人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畢竟在司法機關履行其送達義務后,當事人也負有推動訴訟進程的必要作為義務。 三、革新:修正完善下的電子送達生效時間對電子送達適用現狀探析后,電子送達生效時間的確定也是其核心問題。以傳統方式送達訴訟文書時,送達方式不同其生效時間也不同。關于電子送達的生效時間共有兩種觀點:一種是以電子文書”到達”受送達人接收系統時即為生效;另一種是以受送達人”知悉”文書內容為其生效標準。以下就對這兩種觀點予以探析,并在此基礎上構建”修正的到達”生效主義以契合電子送達高效化和當事人權益保障的雙重目標追求。 (一)”到達”生效主義與”知悉”生效主義 ”到達”生效主義是指人民法院訴訟系統平臺發出電子文書,當事人特定系統接收到該文書時以接收系統做出的到達反饋為準確定送達生效。于此,送達生效與否的判斷是基于受送達人網絡系統接收文書后自動做出的反饋行為,從本質上而言應當具有較高的可采性。但學界中有部分學者對此產生質疑,指出雖然采用”到達”生效主義可以提高司法效率,但并不能充分保障當事人對訴訟文書的實質接收和查閱,而由于當事人對訴訟文書不知悉,便以此對當事人抗辯權利的行使形成限制。故以當事人知悉文書內容為標準確立電子送達生效的熱潮也逐漸涌起。 ”知悉”生效主義源自權利本位的價值理念,其最大限度地保障了當事人知情權。雖未有明確法律規定,但基于要求受送達人回復則可視為采用”知悉”主義。根據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七條規定:”文書傳送之受方,應于收受文書后一工作天內,依收受之首頁資料核對收受之文書,并將收受文書之年月日時、收受者信息等資料并收受文書首頁,回傳方。”即我國臺灣地區要求受送達人收到訴訟文書后應當做出回復信息,而受送達人的回復行為可視為其對收受文書已經知悉。此外,有學者認為:”送達成功與否是與當事人的實體利益和程序利益相關,應當對其提供充分的程序性保障權利。雖然現階段可以采取到達主義,但應當將其建立在收悉標準的基礎上,同時應當賦予當事人異議的權利。”這種觀點認為雖然在現階段可以適用”到達”主義,但應當在”到達”主義的標準上加之收悉的前提。 因此,雖然”知悉”生效主義更有利于保障當事人權益,但”到達”生效主義仍是當前的通說標準,也是實踐中統一采用的標準。此外,現行相關的法律規范對于電子送達也大多是以”到達”主義為其生效標準,譬如《互聯網法院審理案件問題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互聯網法院向受送達人主動提供或者確認的電子地址進行送達的,送達信息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時,即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三十五條、《杭州互聯網法院網上訴訟規程》第十三條等均采取”到達”主義為送達生效時間。而實踐中司法機關也大多是以該標準確定送達生效,根據案例檢索分析可以發現以訴訟文書到達受送達人系統為生效標準的占比最高,其次是以當事人相應的訴訟行為推定送達生效,對于以當事人知悉文書內容為生效標準的占比最少。 (二)”到達”生效主義與”知悉”生效主義的考量分析 通過上述對電子送達生效標準的探析可得,雖然”到達”生效主義和”知悉”生效主義都有其合理之處,但筆者認為以上兩種生效標準都不能使提高送達效率和保障當事人權利的目標相均衡,故以下就結合二者之間的考量分析得其成因。 首先,”到達”生效主義難以解決實踐中”達而未讀”的困境,無法充分保障當事人的文書知情權。雖然適用電子送達一般應經當事人同意,而在當事人已經同意的前提下,如果未能到庭參加訴訟,以不知情為抗辯理由的則不能成立,因為當事人也負有推動訴訟進程的義務且在其明知的前提下,這種義務應屬合理。但當事人同意適用電子送達僅是保障了其程序選擇權,且當事人程序選擇權與訴訟文書知情權應當系兩個層面的問題,而既然文書知情權并非等同于程序選擇權,那么就不能以保障當事人程序選擇權視為其知情權得以保障。 其次,采用”知悉”生效主義對法院查明知悉事實的要求過高,甚至是不能達到的。由于”知悉”生效主義不僅強調當事人實際接收到訴訟文書,而且要求當事人對該文書的內容知道、了解,這種模式看似符合對當事人權利的保障,但從實踐層面上看根本不具備可行性。一方面,從查明知悉事實的角度出發。由于當事人是否知悉屬于對其主觀方面的判斷,一般而言,當事人基于逃避責任往往會否認對訴訟文書的知情,此時交由法官查明當事人是否知悉文書內容難度較大。另一方面,從證明責任分配角度出發。對于當事人是否知悉文書內容,往往是由法官依據當事人是否明確回復或作出相應的訴訟行為直接判斷。而以《民事訴訟法》中”誰主張、誰舉證”劃分舉證責任,除非存在客觀情形下不具備網絡操作技術等緣由,否則當事人一般很難拿出證據證明其未知悉文書內容。 通過上述成因分析可得,無論是”到達”生效主義還是”知悉”生效主義都無法保障當事人知情權和送達高效化的目標同時實現。而《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對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時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統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數據電文進入其系統時生效。”以此可得,電子形式化的意思表示是以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處為生效,而基于電子形式化的意思表示與電子送達的本質同屬于電子化信息的傳遞,且二者的形式要件并無差異。故電子送達的生效標準也可建立在”到達”生效主義的基礎之上,但為了更好地發揮電子送達的制度優勢,應當對其進行修正以契合電子送達的目標實現。 (三)”修正的到達”生效主義 ”修正的到達”生效主義是在”到達”生效主義的基礎上予以構建,其目的是為了解決”送而未達”“達而未讀”等實踐困境。因此,應當以當事人電子地址的獲取方式區分為當事人主動提供電子地址和法院依職權收集當事人電子地址兩種類型予以探析。首先,對于雙方當事人明確表示同意適用電子送達并提供電子地址的,應當以電子文書到達時受送達人的確認日期為送達日期,而經過七日,受送達人未予確認的,即視為送達。以此既保障了當事人的權利,也確保司法效率不受損害,既然受送達人同意適用電子送達,在保障其知悉權的前提下為防止受送達人不積極履行自己及時查看訴訟文書的義務,便于訴訟程序的進一步展開,故應當規定一定期限,此期限屆滿即視為送達。其次,對于當事人未明確表示適用電子送達,僅是依靠受送達人在訴訟前對適用電子送達的約定或者承諾等行為推定適用電子送達方式的。基于對其事前程序選擇權的保障,不能僅以文書到達對方系統即推定送達生效,而是應當在文書發送后法院及時通過電話、短信等方式同步提醒受送達人查閱、接收、下載相關文書材料等附隨義務的履行,并通過受送達人是否回復或以特定的訴訟行為表示其收到送達文書后才可進一步推定訴訟文書是否送達,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保障受送達人的訴訟權利。 因此,雖然”到達”主義是實踐中普遍確認電子送達生效的標準,但其也并非能夠”一刀切”地適用所有電子送達的案件中。對于雙方當事人同意適用并提供電子地址的,應當明確以”修正的到達”生效主義為文書送達時間。而法院依職權收集當事人電子地址的,則應當在送達后及時通過電話、短信等方式同步提醒受送達人查閱、接收、下載相關文書材料,并以”特定行為+合理推定”對訴訟文書是否送達予以確認,以此保障受送達人基于未明確表示而被默示推定適用電子送達的事前程序選擇權。 四、構建:三維模式下的電子送達救濟模式正如法諺所言:”有權利就有救濟。”而目前《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并未對電子送達的救濟措施做出明確規定,且基于電子送達可能產生”送而未達”“達而未讀”等實踐困境,故以下就在明悉程序性制裁措施基礎上將其救濟模式以是否需要轉換送達方式劃分為轉化送達方式和補正送達措施予以探析。 (一)轉化送達方式 目前,轉化送達方式是實踐中司法機關最常用的救濟措施,其主要是通過送達方式的變更將電子送達轉化為傳統送達以保障當事人的權利,故此種救濟應當屬于程序性轉化的救濟措施,也屬于當事人對電子送達方式存在異議的救濟。 作為電子送達的程序性轉化救濟措施,轉化送達方式通常發生在庭前階段。一方面,轉化送達方式是以”當事人請求為主,法院主動轉化為輔”的救濟模式。其主要是依靠當事人主動申請而產生的救濟,以最大限度地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程序選擇權。但也存在少數情況下,當法院發現窮盡途徑無法完成電子送達時也會依職權變更送達方式。另一方面,轉化送達的救濟措施主要發生在庭前階段。其主要發生在法院向當事人發送開庭通知等通知性權利義務告知書后,發現當事人不具備操作電子信息設備能力或其明確表示不同意電子送達并告知法院轉化送達方式時,法院應當變更為傳統方式送達。 因此,轉化送達方式作為電子送達不能的救濟措施,其主要是通過變更送達方式以確保當事人的文書知情權和程序選擇權,但基于送達方式的轉化必然會對訴訟進程產生影響,故目前轉化送達方式的救濟模式應當將其限制在普通法院更為合理。 (二)補正送達措施 補正送達措施是指當事人主張未收到送達文書但對適用電子送達方式并無異議,僅是基于送達地址改變或錯誤而導致電子送達失敗,其主要適用于互聯網法院審理的案件或經雙方當事人同意適用電子送達但存在輕微送達瑕疵的案件。 首先,互聯網法院審理的案件在適用電子送達出現問題時,應當優先采用補正送達的救濟措施。根據《杭州互聯網法院司法文書電子送達規程(試行)》第二條規定:”杭州互聯網法院司法文書以電子送達為原則,以線下送達為例外。”此項規定進一步明確了經互聯網法院審理的案件原則應采用電子送達,這是因為杭州互聯網法院推定其受理的案件只有雙方都具有操作電子信息設備能力才能引發,故因杭州互聯網法院管轄適用范圍的特殊性,才導致其適用特殊送達方式的可行性。而基于訴訟效率及司法資源的考慮,當發生送達失敗的情況時應當選擇向當事人確認送達地址再次補正送達。其次,補正送達措施應當適用于整個訴訟階段。即無論是庭前階段還是庭審階段,當面對當事人主張未收到訴訟文書時,法院應當審核送達狀態是否完成,若送達狀態顯示已完成則說明送達地址存在偏差,應當向當事人核對送達地址,然后予以重新送達或更換媒介送達。最后,補正送達措施并非適用于所有電子送達失敗的救濟。其中最典型的系普通法院審理的案件,在此種案件中電子送達失敗并非僅是由于送達地址錯誤等可以補足的緣由,其可能因受送達人年齡、文化程度或不具備操作電子信息設備能力等無法短期克服的阻礙。此時若是一味采用電子送達方式,則無異于換湯不換藥的做法。 因此,補正送達救濟措施并未轉換送達方式,而是選擇更換電子送達地址或送達媒介再次進行電子送達,從而保障了電子送達的高效性。但補正送達救濟措施并非適用于所有電子送達不能的救濟,而是應當以互聯網法院為主,兼顧普通法院。 (三)程序性制裁措施 程序性制裁作為電子送達的救濟措施,它主要包括兩個方面。其一,作為制裁手段。當電子送達失敗而導致當事人對文書內容不知悉而未及時參加庭審,法院若依此缺席審判作出判決,則是對當事人知情權和辯論權的剝奪,此時應當采取一定的制裁措施。其二,作為補救措施。電子送達的程序性制裁通常是以發回重審為手段,通過再次啟動庭審程序來對當事人的訴訟參與權予以補救。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四款規定:”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而對于電子送達的救濟措施,發回原審法院重審無疑是最能保證其權利的救濟方式,但因程序回轉會對司法資源造成”二次審理”的重復性浪費,故電子送達失敗的案件并非都適用此種程序性制裁。首先,此種程序性制裁一般限于因電子送達失敗而導致當事人未能及時出庭,以此引發法院對其缺席判決并產生嚴重后果的案件。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了當事人享有訴訟、辯論的權利,而因電子送達失敗導致當事人對自身涉訴或開庭時間不知悉就相當于間接剝奪了當事人參加訴訟的權利,依此作出的裁判系違法裁判,應當予以撤銷。其次,對于非因當事人過錯提供錯誤的電子送達地址導致送達失敗,在確保送達機關沒有再次履行送達義務時才能適用此種程序性制裁措施。最后,在對于送達機關存在明顯不應適用電子送達而適用或其他嚴重違法適用電子送達的情形時,應當在啟動程序性制裁的基礎上對采取電子送達的司法機關和工作人員給予相應的紀律懲戒,以減少此種情況的發生。 因此,程序性制裁是作為電子送達失敗中較為嚴重的程序性回轉救濟措施,對其適用應當加以限制,即在出現基于電子送達失敗導致法院對其作出缺席判決并造成嚴重后果時才可啟動此種救濟措施。 綜合以上救濟機制,本文所構建的電子送達救濟模式如下圖: 結語在”互聯網+”的時代背景下,網絡在線庭審方式逐漸盛行,其突破了傳統庭審”面對面”的局限要求,將庭審過程固定在網絡平臺之上,實現了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的價值目標。電子送達——作為庭審的起始環節,其承載著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庭審辯論權等基本權利,而基于電子送達具有遠程性和內部不可操控性等特點,實踐中往往出現”送而未達”“達而未讀”等情況。但現實中存在問題并非說明這種送達方式不合理,相反,有問題就是有需求,正是這些問題才需要我們對其不斷完善。因此,只有通過明悉電子送達的理論基礎和價值目標,并結合實踐問題構建合理的救濟措施,才能使這項制度不斷完善,實現其在訴訟程序中應有的價值功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