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 銀行卡結算洗錢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裁判規則: 行為人的賬戶被用于幫助上游網絡犯罪“洗錢”,但行為人在主觀上對上游犯罪沒有具體的明知,亦沒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用賬戶親自實施了“代為取款”行為,那么行為人不構成上游犯罪的共犯,也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僅有可能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案情簡介 01 2021年1月期間,高某、李某合謀以在火幣網上買賣虛擬貨幣的方式為上線洗錢,高某糾集了被告人陳某秀等人,用各自的銀行卡實施洗錢行為。 02 被告人陳某秀為了獲取提成,在明知涉案資金為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仍將自己的中國農業銀行卡、中國工商銀行卡等6張銀行卡給他人幫助結算資金,由李某負責在火幣網上操作。 03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秀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窩藏、轉移,情節嚴重,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建議判處被告人陳某秀有期徒刑4年6個月。 04 辯護人辯稱,證明陳某秀親自轉移資金的證據不足,被告人的行為系提供支付結算幫助,不應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應定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05 法院認定,被告人陳某秀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證據不足,但被告人陳某秀的行為符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規則分析 近年來,隨著互聯網、區塊鏈等信息技術的快速發展,虛擬貨幣交易市場急劇膨脹,吸引了許多投資者的目光。隨著虛擬貨幣的投資炒幣熱潮,這種新型支付結算的方式也為一些傳統犯罪提供了新的手段。 由于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交易快捷、國際化等特點,它逐漸被運用到洗錢行為中。 在這類行為中,司法機關常以洗錢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來追究行為人的責任。 由于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是法條競合的關系,洗錢罪是針對特定的上游犯罪所得而進行規制的犯罪,因此這兩種罪名的認定并不是難點。而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與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之間,實踐中常有認定不一的情況。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立法上將幫助行為的正犯化而形成的罪名,其本質上來說屬于共同犯罪。因此,從犯罪階段來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只能形成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前,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只能形成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 結合本案來看,法院查明大部分轉入被告人陳某秀賬戶的款項都是由受害人直接轉入,換言之,陳某秀提供幫助的行為形成于既遂之前,不可能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除了幫助行為介入的階段,另一個關鍵的認定標準在于主觀的明知程度。在主觀方面,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要求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其對上游犯罪的情況是知悉的,主觀上具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故意。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對明知的要求沒有前者那樣高,其是一種概括的故意,一般只要求行為人認識到對方可能實施網絡犯罪即可。 在本案中,陳某秀本人的供述中無內容能證明其有掩飾、隱瞞的故意,對上游犯罪的認識也很模糊,只是知道有可能是犯罪。客觀上,在案證據也不足以證明陳某秀親自實施了取款、轉款,根據主客觀一致的原則,即使本案中尚有小部分款項是上游犯罪既遂后轉入被告人陳某秀賬戶的,也不能認定其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辯護攻略 根據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以,在犯罪金額相同的情況下,這兩個罪名的量刑差異較大,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明顯量刑更重。 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為他人提供結算幫助的,也可能被指控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這就要求辯護人從行為人的參與階段、主觀方面的明知內容、客觀方面的行為手段,尋找到輕罪甚至是無罪辯護的可能。 相關法律規定 刑法(2020年修正)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一十二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1號) 第三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總額達到十萬元以上的; (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四庭負責人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答記者問(2015.05.11) 問:《解釋》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與上游犯罪關系的處理是如何規定的? 答:本著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應當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這一基本原則,《解釋》做了兩方面規定,既堅持認定本罪應當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又明確指出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或查證屬實后因行為人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均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9〕15號) 第十一條 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經監管部門告知后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 (二)接到舉報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三)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 (四)提供專門用于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幫助的; (五)頻繁采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毀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 (六)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幫助的; (七)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條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 (二)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五)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 (六)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法院判決 以下為湖南省邵東市人民法院在判決書“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發表的意見: 證人李某3的證言證明,陳某秀不會操作,是他幫陳某秀操作的。被告人陳某秀雖然曾供述其有時會自己操作,但該供述并不穩定,存在反復,且無其他證據予以印證,故認定被告人陳某秀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證據不足,但被告人陳某秀的行為符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秀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 《陳某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2021)湘0521刑初403號 類似案例 檢索類案過程中,筆者發現的類似案例,供讀者參考: 《曹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2022)湘1023刑初43號 被告人曹某在長沙市天心區某某某某酒店一房間內,將自己62220319110XXXX9413的工商銀行卡、6228××××0775農業銀行卡、6217××××2476建設銀行卡、6215××××0607中國銀行卡租給黃某(另案處理)用于虛擬貨幣交易洗錢,黃某付給被告人曹某每張銀行卡每周1000元租金,并按購買虛擬貨幣0.36%支付損耗傭金。法院認為,被告人曹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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