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鷹潭,一男子拿著一本余額顯示為6萬余元的存折到銀行取款時,卻被告知其存折實際上只有6千多元。原因是當年工作人員多打了一個0,且還提供了當年有男子簽名的存款單證明這個說法。但男子卻不認可銀行的解釋,并將銀行告上法庭,請求法院判定銀行為其履行兌付義務,支付其6萬元本息。 (案例來源:江西鷹潭中院) 余先生多年前經營一家餐館,后來因身體原因,其不得不將店面轉讓出去。一老鄉因見余先生所經營的餐館地理位置還不錯,于是決定接手經營。 雙方經過多次協商后,最終將價格議定為6萬元。雙方簽訂好轉讓合同并交接完成后,老鄉便交給余先生6沓100元面值的人民幣。 從餐館出來后,余先生便拿著這6萬元現金,來到與餐館僅有一條街之隔的銀行柜臺處存到自己的存折上。回到家后,余先生便將存折放在家中的抽屜里。 大約過了三年多的時間,余先生因妻子住院著急用錢,遂拿著這本存折到銀行取錢時,卻被銀行工作人員告知,其賬上只有6千余元。余先生起初還以為工作人員看錯了,并用手指著存折顯示余額的地方說道,你看清楚點這里到底有幾個0? 可工作人員卻解釋說,是打印時打錯了所致,實際上真的只有6千多元。余先生隨即與工作人員發生爭執。多次討要未果后,余先生將銀行告上法庭。 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需就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否則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意思就是說,余先生想要法院支持其訴求,那么其就要拿出證據來證明自己的主張,否則就會敗訴。 余先生在法庭上就問了銀行一個問題。即余先生問銀行,其手上的存折是??是真實的?銀行回答稱,其一方對存折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隨后余先生立即質疑稱,既然銀行認可其手上的存折是真的,就代表雙方的儲蓄合同關系成立,標的就是存折余額上所顯示的6萬余元。 商業銀行法第33條明確規定,商業銀行應當保證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絕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據此,余先生的態度非常明確,雙方儲蓄合同成立,銀行一方有按照合同約定(存折上顯示的余額)為其辦理兌付的義務。除非銀行一方能夠拿出視頻證據來反駁自己的主張,否則就按照這個執行。 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更有可信度,余先生還向法院提交了存款當天與老鄉簽訂的轉讓協議及收據。 聽完余先生的辯解后,銀行也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經過司法部門筆跡鑒定過的存款單并反駁稱,雖然事隔3年多的時間,監控視頻因被覆蓋,而無法提供,但存款單也足以證明余先生當年確實只存了6千元。 銀行一方認為,熟悉銀行業務流程的都知道,存折僅僅是合同的一部分。同時還包括但不限于辦理存款業務時的存款底單等,而且有本人簽名的存款底單比只通過單方面打印的存折,可信度更高。 因此,銀行認為,有余先生簽名的存款底單所示金額,才是雙方儲蓄合同關系的標的,故其主張只為余先生兌付6千元的本息。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銀行所提供的存款單不足以證明銀行一方的主張,且銀行對于民事權利提出異議應當在三年內實行。 民法典第188條規定,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3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一審法院的意思是說,銀行發現打錯了,就應當在三年內向當事人余先生提出異議,并予以糾正。現在已經過了民事訴訟時效,故其主張法院不支持。 綜上,一審以余先生勝訴結束。可銀行不服并提出上訴,銀行上訴時稱,民法對時效的規定是指知道之日算起三年內提出異議。雖然存款時間已過三年多的時間,但其與余先生一樣都是取款當天才發現打印錯的,因此其“知道之日”應從取款當天算起。 銀行上訴時還提出一個觀點,即如果按照一審判決的說法,那余先生也應當因時效原因不能提出主張。 可二審法院經審理后卻認為,民法上所提到的時效,包括知道和應當知道兩個意思。具體而言,銀行作為一個專業金融機構,其有一套非常嚴格的審計機制。即銀行每天、每月、每年都會對賬目進行核對、審查、審計,因此可以推斷銀行在三年內是應當知道的。反觀普通儲戶余先生,其在只有一本顯示余額為6萬元存折的情況下,是很難發現問題的。 最終,二審法院認可一審觀點,故駁回銀行上訴。即一、二審法院均判定銀行需要按照存折上所顯示的金額6萬多元,為余先生辦理兌付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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