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存在銀行的是英鎊,不是美元!”江西鷹潭,一男子拿著一本存有6千元英鎊的存折到銀行取款時,卻被告知其只能取6千元美金。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案例來源:江西鷹潭中院) 事情是這樣,男子陳某與妻子是做外貿生意的,平時他們偶爾會收到一些外幣,但一般都是由陳先生的妻子負責保管。 某天陳先生收到客戶6千元英磅后,因妻子回娘家,因此其只能自己將錢存到個人名下的存折內。事后陳某將存折放到家中的抽屜處,便再也沒動過。 三年多后,陳某因生意失敗,急需資金周轉,于是想起家中抽屜處,還有一本存折。因此陳某準備到銀行將英磅取出來后,換成人民幣救急用。 可不曾想,當陳某拿著這本存折到銀行取錢時,工作人員卻和他說,查不到這筆存款記錄。 隨后工作人員又稱,要再仔細核查一下。最終工作人員又和陳某說,由于當年經辦人失誤的原因,導致誤將6千元美元的單位,填寫成英磅。因此銀行只能給陳某兌付6千美元。 陳某頓時氣炸了,多次投訴與協商未果后,一氣之下,將銀行告上法庭,請求法院判定銀行必須按照英磅給其兌付。 本案屬于是儲戶告銀行的民事訴訟案件。根據民法“誰主張誰舉證”原則,陳某作為原告,必須拿出證據來舉證其一方的主張,否則法院會判定其敗訴。 在法庭上,原告陳某率先提交證據證明其主張。陳某?著手上那本存折質問銀行,承認這本存折是銀行一方出具的么? 銀行回答稱,承認!即其一方對陳某手上那本存折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隨后陳某又稱“那好!既然銀行承認其手上的存折,那么雙方實際上形成的就是儲蓄合同關系,而合同就是這本存折”。 《商業銀行法》33條明確規定,銀行應當保證儲戶存款本金及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絕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 據此,陳某主張銀行必須按照合同(存折)給其兌付6000元英鎊,并承擔本案的案件受理費。 粗看之下,好像陳某說得很有道理!因為銀行既然承認存折是真的,那還等什么?那就能按照存折支付啊! 可事情并沒有那么簡單,銀行的律師也是有備而來的。銀行一方隨即拿出一張有陳某本人簽名的存款單據稱,這是就是當年的存根,這才是雙方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 《民法典》第143條規定,合同成立的前提必須是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 銀行的意思就是說,任何合同的成立都是必須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具體到本案中,由于當年陳某實際上只是拿了6千元美金到銀行存款,因此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只是6千元美金,而非英磅。 銀行還強調稱,陳某本人簽名的存根,就是最有力的證據。 而存折只是工作人員失誤打印出來的,因此銀行認為,由于存折上的存款金額單位不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故該合同(存折)關系不能成立。 乍一看,局面馬上就扭轉了。就連銀行自己都以為要勝訴時,法院當即給其潑了一盆冷水。 法官稱,《民法典》第188條明確規定,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也就是說,變更為無效合同是有訴訟時效的。通俗一點來說就是,銀行既然對這份合同(存折)有異議,根據《民法典》規定,理應在三年內提出其主張,否則就會因超出時效問題而無法獲得法院的支持。 最終,法院因訴訟時效原因判定銀行一方敗訴。即銀行需按照存折上的6千元英磅兌付給陳某,并承擔案件受理費。 一審宣判后,銀行換了一個律師,提出上訴。理由是,“時效”是從“知道”之日起三年內。即陳某不到銀行取款,銀行也不知道這個情況。因此“時效”應當從陳某到銀行取款之日算起三年內。 但二審法院經審理后卻認為,“時效”除了知道,還包括“應當知道”。二審法院的意思就是說,銀行作為一個金融機構,其一方理應有一套完善的對賬管理機制。即便當天對賬不能發現,其年底審計時也應當發現(知道)。 據此,二審法院駁回銀行的訴求,遂維持原判。 那么大家認為,陳某當時存的是英磅么?歡迎大家討論! 關注@娟姐看法 !一起從實踐案例中,看人生百態、學法律知識!(注:圖文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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