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吳斌律師 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副主任 楊勛杰 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導語:也許大家對“跑分”一詞應該并不陌生,簡單的說就是用銀行卡幫他人走賬,從中收取一定比例的資金作為報酬。在利益驅使之下,甚至有人專門做起了卡販子,大量收購、販賣銀行卡以及持卡人信息、U盾、網上銀行等資金支付工具。然而,出售、出借銀行卡幫助他人進行資金轉移的行為很有可能是在幫助他人進行犯罪,從而涉嫌詐騙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公安司法機關立案追訴。吳律師以出借銀行卡為他人“跑分”獲利為例,簡要解析銀行卡“跑分”涉嫌的犯罪及有效辯護思路。 一、不同的借卡時間節點,構成的罪名有所不同 出借銀行卡幫助他人接收、轉移資金的行為發生時間不同,其涉嫌的犯罪罪名亦有所不同,查明出借銀行卡及幫助接收、轉移資金的時間節點,是辨別此罪與彼罪的關鍵環節。 一者,行為人出借銀行卡時上游犯罪行為尚未發生,行為人明知用卡人即將實施某種犯罪行為,還為其提供銀行卡用于資金接收、轉移等支付結算用途。那么,行為人的出借銀行卡行為則與用卡人形成犯罪前的通謀,按照刑法共犯理論規定,以共犯論處。即假設行為人明知上游準備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遂將銀行卡提供給上游用于接收、轉移詐騙所得資金的,則與上游構成共同犯罪,以詐騙罪論處。 二者,行為人出借銀行卡時上游犯罪行為已經著手,但尚未既遂,行為人意識到用卡人可能在實施犯罪而提供自己的銀行卡幫助用卡人接收資金。那么,行為人出借銀行卡并幫助接收資金的行為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再者,行為人出借銀行卡時,上游犯罪行為已經既遂,形成既定事實,此時行為人明知用卡人接收的是贓款而幫助其接受、轉移贓款,則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二、借卡行為人主觀是否“明知”上游犯罪行為是界定罪與非罪的關鍵 不知者無罪。某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必須主觀上存在犯罪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刑法規定的犯罪行為,主客觀相統一,才構成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1〕7號)第七條規定,明知他人實施詐騙犯罪,為其提供信用卡、手機卡、通訊工具、通訊傳輸通道、網絡技術支持、費用結算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可知,無論是構成詐騙罪,還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亦或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觀構成要件必須是“明知”幫助的對象是否在實施犯罪活動。 上游沒有犯罪,無論行為人是否“明知”,均不構成該罪。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為例,該罪的客觀行為對象必須是上游犯罪的贓物或者是贓物的收益,如果上游沒有發生犯罪行為,行為人即使主觀上認為上游獲得的資金是贓物而進行窩藏、轉移,也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這種情形中,行為人主觀上認為自己在犯罪,客觀上在轉移合法資金,行為沒有違法性,沒有造成實際損害結果,且主客觀不統一,不構成犯罪。 ![]() 三、明知對方正在實施詐騙犯罪,仍然提供銀行卡給他人使用幫助接收詐騙款,客觀上沒有實施實行行為,但仍以詐騙罪共犯定性 基本案情:胡某明知他人用于收取詐騙所得款物,仍伙同劉某并將劉某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卡借給他人使用,并且商量一起分這些款物。2021年2月1日中午時分,被害人樂某被詐騙,樂某先轉賬了3萬元至劉某賬戶,又向李某1借了27萬元轉賬至劉某賬戶。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實施詐騙犯罪,提供銀行卡給他人使用幫助實施詐騙犯罪,詐騙數額巨大,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但胡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罪名有異議,認為胡某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即使構成犯罪,罪名應當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法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七)項的規定,同時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和詐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二罪比較,詐騙罪處罰較重,故不論胡某是否同時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都應按詐騙罪定罪處罰。 吳律師認為,胡某雖然只有提供銀行卡的幫助行為,客觀上實施了幫助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接收贓款的行為,但對胡某行為的定性關鍵在于對其主觀狀態的定性。假設胡某主觀上對于使用銀行卡接收款物的行為人實施的是何種罪行并不明知,而僅知道對方實施的是某種違法犯罪活動,對胡某的提供銀行卡行為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進行定性并沒有問題。但案例中胡某主觀上是明知他人實施的是何種犯罪,說明胡某的主觀狀態是確切的明知,而且明知對方實施的是詐騙犯罪,客觀上提供銀行卡屬于幫助行為,以共犯論處(詐騙罪)并無不妥。 結語:近年來,隨著國家對出借銀行卡“跑分”等行為打擊力度不斷提升,轉移詐騙資金的渠道不斷縮減,詐騙犯罪活動中必備的銀行卡等資金支付結算工具由租用、借用轉向騙取、盜用等方式,因此,近期出現部分商家的對公賬戶突然涉嫌詐騙犯罪被警方凍結,甚至戶主被以詐騙犯罪立案追訴。此時,我們必須對戶主對于賬戶被用于實施詐騙犯罪的主觀狀態進行準確定性,精準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做到罪責刑相適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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