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非法集資案件中刑民執程序交叉問題研究 山東德衡律師事務所 王杉 內容摘要:民間借貸案件與非法集資類案件出現刑民執程序交叉的現象的主要原因是民法評價的單個借貸關系與刑法評價的多個借貸集合關系的評價規則差異化以及刑民裁判支持的賠償范圍不同所致。當國家為參與人保障合法權利而提供了多個救濟途徑時,參與人(同民事借貸糾紛中的“債權人”)出于對利益最大化的保護,往往會在選擇不同救濟方式下出現差異,因此而出現權利救濟落空或雙重救濟的復雜情形。有鑒于此,筆者結合審判實踐的裁判觀點區分了“同一事實”和“牽連事實”,并對“同一事實”和“牽連事實”下“刑執裁判”并存時的處理方式提出幾點建議,以期“刑民執程序”順暢銜接。 關鍵詞:民間借貸 非法集資 同一事實 牽連事實 刑民執程序 民間借貸的優勢在于企業可以不需要經過嚴格的資格審查和抵押擔保便可獲得資金,同時參與人人可以穩坐家中收取利息,雙方各取所得。然而當企業意識到了民間借貸的優勢時,逐漸從向特定對象借款改變為向不特定對象借取資金,從正常的返本付息到承諾高額返利,從真經營到假經營,從借貸關系不斷衍生出委托理財、房產回購等諸多掩人耳目的吸取資金模式,大量的民間資本被套牢在企業中,國家正常的金融秩序被嚴重擾亂。這就需要刑法介入到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中,通過刑法以維護國家金融秩序。 “在由民間借貸異化成的非法集資類案件中,刑法與民法皆賦予了集資人(同民事借貸糾紛中的“債務人”)救濟路徑,刑法評價的是以非法集資人為核心,以其他每個民間借貸人為軸的扇面,民法評價的是每一個參與人和集資人,是單獨的線段。”[1]具體分析見以下舉例。 假設作為社會不特定對象之一的自然人A與企業B達成民間借貸協議,A借款給B30萬元,B承諾月息6%的回報率,借款期限為一年,當B無法返還A借款或利息時,A能否基于民事借貸法律關系向法院起訴B還款?答案是可以,民事法律關系是否有效應根據民事法律規則進行認定。據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第2次修正)》(以下簡稱“《民借解釋》”)詳細規定了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裁判規則。 但若是除了A以外的CDEF等人與B達成了這類民間借貸協議,B皆無法償還借款或利息呢?這時,諸多在以雙方之間意思自治協商一致基礎下的民間借貸合同出現了擾亂國家正常金融秩序的可能性,此時就需要刑法的介入以保護國家、社會、第三方利益以免受到侵犯。現行《刑法》第 176 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規定將吸收資金的數額分為三檔,相對應的是三檔的人身刑和罰金刑,并規定以積極退贓退賠為從輕的情節,既穩定了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又保護了參與人的財產安全。 綜上所述,民法和刑法皆給予了保護參與人財產安全的救濟方式,但筆者認同“所有借貸合同聚合形成一個整體,因其達到了刑罰規制或制裁的程度”[2]的觀點。現行刑法并不能根據集資人與參與人簽訂的某個民間借貸合同追究集資人的刑事責任,對于單個民間借貸合同而言,參與人仍有權使用民事爭議解決的方式進行權利救濟。 二、非法集資案件刑民執程序 交叉適用模式的現狀與困境 若根據以上假設,企業B同時違背了民事法律規范和刑事法律規范,那B能否同時被追究民事法律責任和刑事法律責任呢?再進一步假設,若存在b作為B的擔保人對B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當B被追究刑事責任時,A能否同時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請求b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呢?諸如以上行為在實踐中不斷發生,為了防止民事和刑事對“同一事實”或“牽連事實”重復甚至沖突評價,立法者不斷出臺相關司法解釋明確處理模式,主要為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刑民并行模式。 1.先刑后民程序 先刑后民,指當同一行為既違反了民事法律規范又違反了刑事法律規范時,優先作為刑事犯罪處理。非法集資類案件的“先刑后民”的處理模式有法可依。早在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 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非法集資若干意見》”)第7條規定[3]中,便明確了人民法院對發現有非法集資犯罪嫌疑的案件應駁回起訴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民借解釋》第5條的規定[4]也與《非法集資若干意見》的規定“先刑后民”的基本理念保持一致。 根據《民借解釋》第5條和《非法集資若干意見》第7條規定,“先刑后民”模式的前提是基于同一事實,即競合型刑民交叉[5]。以該假設為例,主要適用以下情形: ①ACDEF等人刑事報案之后,在偵查、起訴、審理的階段中,ACDEF等人再以同一民事借貸糾紛為由向法院起訴,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 ②在①的情景假設下,若法院在立案審理之后,發現ACEDF等人所起訴的民事借貸糾紛有非法集資犯罪嫌疑的,則法院應裁定駁回起訴。 ③若法院在立案審理ACEDF等人訴請的民事借貸糾紛過程中,ACDEF等人再進行刑事報案的,公安機關在刑事立案之后,公安機關應及時通報相關法院,法院審查后認為的確存在非法集資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因此,無論民事訴訟程序和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先后順序,違背民事、刑事法律規范的同一法律行為都應優先進行刑事處理,當不被作為刑事案件處理時,參與人可以民間借貸糾紛為由另行向法院起訴。近些年,各地各級法院也都堅持此處理模式,“先刑后民”的處理模式符合公權優先于私權的司法理念。 然而,面對司法實踐層出不窮的各種問題,看似完美的“先刑后民”模式仍出現了疑難問題,主要有兩個問題:①如何把握“非法集資犯罪嫌疑”,主要有兩個觀點,一是法院在進行初步審查后認為本案不是民事借貸糾紛,而是非法集資類犯罪案件,此時該類案件尚未被公安機關發覺;另一個觀點是“非法集資犯罪嫌疑”以是否進入了刑事訴訟程序為準。②某一參與人沒有參與刑事報案,能否以民事借貸糾紛為由提起民事訴訟。 對于第①個問題,筆者的觀點是“非法集資犯罪嫌疑”是以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為準。首先,從“非法集資犯罪嫌疑”“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的字義解釋來看,“犯罪嫌疑”“涉嫌”等詞是進入了刑事立案階段的標志,只有公安機關刑事立案之后,才能對涉案人使用“涉嫌非法集資”“犯罪嫌疑”;其次,為了避免法院對此類案件的“推諉”,若是審判法院可以隨意以“非法集資犯罪嫌疑”對有非法集資性質的民間借貸案件裁定駁回起訴,那參與人將會陷入程序的訴累中,合法權利無法得到有效保障。因此,筆者認為應以公安機關刑事立案為準把握是否具有“非法集資犯罪嫌疑”。 對于第②個問題,筆者的觀點是對于沒有參與刑事報案的參與人不能再以民事借貸糾紛為由提起民事訴訟。首先,沒報案的參與人與集資人之間的民事借貸糾紛仍與正在處理的非法集資類案件仍屬于“同一事實”,非法集資犯罪行為特征是集資人向參與人吸取資金的行為,是眾多的民間借貸關系集合成了非法集資犯罪;其次,“先刑后民”模式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非賦予集資人對訴訟程序的自由選擇權,若所有的集資人都可以自由選擇民刑程序維護自己的權益,則非法集資類犯罪將會成為空中樓閣。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39條規定,刑事裁判之后,集資參與人無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因此,筆者認為,沒有參與刑事報案的參與人不能再以“同一事實”下的民事借貸糾紛為由提起民事訴訟。 綜上,“先刑后民”程序模式對基于“同一事實”的非法集資類案件提供了解決刑民程序交叉問題的方式,但面對實踐中的問題仍存在適用爭議。 2.刑民并行程序 刑民并行,指一行為和與其牽連的行為違背了民事或刑事法律規范,刑事與民事裁判沒有位階上的先后,程序上是分別獨立進行的。《民借解釋》第6條[6]明確區分了民間借貸行為“本身”以及“雖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兩種情況,對于與民間借貸行為系不同的法律關系或不同的事實可以同時進行民事和刑事審判。 該處理模式適用的前提是民事審理的案件是與民間借貸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案件,適用于之前假設的存在b擔保的情形。根據之前的假設,b與A之間不存在民事借貸關系,A是基于b對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因此提起的民事訴訟,b本身不涉嫌非法集資,b是否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與B涉嫌刑事犯罪是“牽連事實”,故對b案件的審理應適用《民借解釋》第6條的規定。另外,根據《民借解釋》第8條的規定[7],即使集資人涉嫌犯罪甚至判決有罪,法院應當受理出借人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案件。 由于司法實踐中對“同一事實”理解存在差異,因此會出現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是否受理的差異。尤其在“法人”與“法定代表人”存在特殊關系的前提下,審判觀點與立法觀點關于“法人”的民間借貸案件與“法定代表人”的刑事案件能否作為“同一事實”問題出現爭議。 以“丁某訴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旅順支行借款合同糾紛”[8]一案為例,一審和二審法院便圍繞“是否是同一事實”做出了不同的裁判。本案基本事實為2015年10月29日,丁某在涉案人歐陽某某(涉嫌集資詐騙罪)任大連旅順支行負責人期間,借款給大連旅順支行1000萬元,之后大連旅順支行負責人因涉嫌集資詐騙罪被立案偵查,丁某被列為刑事被害人,之后,丁某又以民間借貸為由起訴大連旅順支行,請求返還本金和利息。一審法院審理之后認為丁某訴大連旅順支行一案與歐陽某某涉嫌集資詐騙案不是“同一事實”,因此判決支持丁某的訴請,二審法院則認為本案是“同一事實”,因此撤銷一審判決,駁回丁某訴訟請求。二審法院的裁判邏輯在于“同一事實”并非指民事、刑事法律規范涉及的要件事實同一,應理解為刑事、民事法律規范指向的自然意義上的事實本身同一,“同一事實”應為“同一自然意義上的事實”,因此應優先處理刑事案件,駁回丁某的訴訟請求。可見,該二審法院的裁判觀點是兩案的案件事實是“同一事實”。 然而2019年7月《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28條中明確規定了不同事實的5種類型之一“行為人以法人、非法人組織或者他人名義訂立合同的行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認定其構成犯罪,合同相對人請求該法人、非法人組織或者他人承擔民事責任的”。該會議紀要與上述判決的觀點完全相反,認為“請求該法人、非法人組織或者他人承擔民事責任”與“行為人以法人、非法人組織或者他人名義訂立合同的行為涉嫌刑事犯罪”非“同一法律事實”。該會議紀要明顯將“同一事實”認定為“同一法律事實”,從法律事實的主體、相對人、行為三個方面認定。該《會議紀要》的觀點是兩案的案件事實非“同一事實”。 筆者認為,“法人”的民間借貸案件與“法定代表人”的刑事案件是否屬“同一事實”需要經刑事審判對是個人犯罪還是單位犯罪進行審理。在民法的觀點下,“法人”具有獨立的人格、財產,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法人”與“法定代表人”的責任是割裂的,但刑法穿透了“法人”的表象,注重犯罪主體的真實性,直接追究一些以“單位”為幌子行犯罪之實的“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責任。因此“法人”與“法定代表人”究竟是實質的一體還是單獨的人格是“同一事實”的重要認定標準,此時民事審判程序應裁定中止,等待刑事審理結果。 “刑民并行”程序的設計初衷是提高對被害人的保護和救濟,對一些與非法集資類案件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案件剔除在刑事犯罪之外,賦予被害人更便捷的保護權利路徑,然而在適用中不斷出現因對“同一事實”的不同理解而導致《民借解釋》第6條錯誤適用的情形。 3.先民后刑程序 先民后刑,指當同一行為同時違背了民刑法律規范,先解決民事糾紛再處理犯罪。先民后刑的理論依據是“優先救濟受害人價值追求,使受害人的損失能夠得到及時、合理的賠償”[9]在我國,確實存在部分情況下“先民后刑”的程序模式,比如“對于部分必須先由民事訴訟確定權屬爭議,再根據民事訴訟結果才能確定是否進行刑事訴訟以及如何定罪量刑的案件,應當使用先民后刑的程序模式”[10]等必須優先保障受害人民事權利的情形。然而在非法集資類的案件中,卻并未規定任何情形下的“先民后刑”的處理程序模式。但在司法實踐中卻異化出了非法集資類案件“先民后刑”的程序模式。 根據前文假設,若A在企業B無法支付借款或利息時以民事借貸糾紛為由向法院起訴,法院依法判決A勝訴并執行終結,之后ACDEF等人向公安報案,公安能否繼續進行刑事立案并作為刑事案件處理?答案是可以的。首先,刑法不對個別的民事借貸糾紛作出評價,但對集資人違反相關國家法律規定的行為作出刑事處理;其次,無法律規定對已作出民事裁判的非法集資類案件禁止刑事裁判。因此,當非法集資類案件中的某個民間借貸糾紛已作出民事裁判時,仍然可以作為刑事案件處理。 然而這種異化的“先民后刑”模式將會引發另一個問題,也是爭議所在,即可能并行存在兩個沖突的裁判(民事認為合同有效,刑事認為是犯罪),但筆者認為其實是個“偽命題”。根據《非法集資意見》第12條:“集資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判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可見即使出借人的借貸行為被認定為犯罪,民間借貸合同也不當然無效,根據“舉重以明輕”原則,在刑事訴訟程序尚未啟動之前,民間借貸合同也并非當然無效,可以通過民事審判程序認定合同效力。民事借貸合同是否有效應由民事審判規則予以確認,而非以刑事犯罪處理結果作為認定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據,刑事審判庭法官也無義務對民事法律關系進行審查和認定。 因此,筆者認為刑事裁判僅是對集資人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集資詐騙罪進行認定,集資人非法集資的犯罪行為是其違反了國家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吸取資金,而不是與參與人簽訂了涉罪合同。基于此,即使刑事裁判認為是犯罪,民事裁判認為合同有效,也并非裁判沖突問題,但會引發執行程序與刑事退賠程序的交叉,后文將詳細分析。 刑事退賠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都是實現保護參與人權利的有效方式,但由于實踐中的三種刑民交叉程序處理模式的差異,因此也會出現刑事退賠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的交叉,若同時出現有效的民事和刑事裁判,則刑執程序將會陷入僵局。 1.“先刑后民”程序模式可能使被害人權利救濟落空 “先刑后民”程序處理模式之下雖然會優先處理刑事案件,只有在不能作為刑事案件處理的情形下才能作為民事案件審理,但由于參與人獲得公安處理非法集資類案件信息渠道的限制性,因此有部分參與人在刑事裁判之后才得知刑事程序的啟動與終結。根據《關于辦理涉眾型非法集資犯罪案件的實施意見》第9條的規定,一審庭審后,被遺漏的集資參與人直接向法院主張權利的,由檢察機關先行審核,在檢察院、法院辦案人員審核確認以后權利人才可以參與涉案財產的分配。但這類集資參與人不能參與到第一輪的涉案財產分配中,需要另行追繳到其他涉案財產之后,再按涉案財產尚未分配時的比例計算參與人在前輪退賠中應該退賠的數額,優先退賠該部分數額之后,剩余的財產再按前輪分配比例退賠。 然而經過筆者檢索相關裁判文書,以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法院一案“李某榮、許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一審”[11]為例,一審判決的判項只有兩項,一是被告人李某榮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二是對隨案移送的蘋果黑色智能手機2部依法予以沒收。 以上判項并未體現“刑事追繳、責令退賠”等判項,被害人無法從刑事追繳、責令退賠的程序中獲賠,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39條規定,刑事裁判之后,集資參與人無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被害人無法有效獲賠,由此出現先刑后民程序導致執行程序落空的現象。 2.“刑民并行”程序模式可能對參與人的權利重復保護 如前文所述,“刑民并行”程序模式下會出現與非法集資有“牽連事實”民事糾紛案件與非法集資犯罪刑事案件同時審理的情形。以民事擔保糾紛案件為例,在刑民分別獨立進行的前提下,常出現三種情形: ①在民事案件審理中,允許參與人請求擔保人對集資人向參與人返還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因此在擔保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可以被支持的訴求;然而,在刑事案件未宣判之前,被害人是否在退賠名單中尚未明確,由于擔保責任糾紛案件可以與非法集資詐騙案件分開審理,因此可能出現擔保人承擔的連帶責任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超過刑事退賠范圍。 ②若刑事案件宣判在前,被害人已被認定在退賠名單中,擔保責任糾紛案件審理過程中,認定借貸合同和擔保合同無效。 ③若刑事案件宣判在前,被害人已被認定在退賠名單中,在擔保責任糾紛案件的審理過程中,認定借貸合同和擔保合同有效。 2019年6月25日,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在“趙某兵訴張某騰、丁某蘭保證合同糾紛案”[12]中對以上②③種情形作出了評析。本案中,在集資人張某某、黃某某被判決“詐騙罪”,原告趙某兵起訴張某騰、丁某蘭承擔保證責任。本案的裁判結果為,由于本案經民事審理認為主合同無效,因此從合同無效,在被告人張某某、黃某某承擔退賠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張某騰、丁某蘭承擔三分之一的賠償責任,而張某騰、丁某蘭承擔以上責任之后,有權向張某某、黃某某追償。 本案的裁判邏輯為:民事訴訟中認定借款合同和擔保合同有效,集資人在刑事訴訟中被判令退賠的,在民事判決中不再重復評價,再不做處理;擔保人則對本息承擔擔保責任(本案中原告未主張利息,則未判決;外地法院也有在集資人被判刑事退賠后,在民事訴訟中判令集資人同時承擔利息的判例)。如果借款合同有效擔保合同無效,根據最高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七條規定,擔保人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分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如果借款合同無效導致擔保從合同無效,由根據《擔保法解釋》第八條規定,擔保人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分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3.“先民后刑”程序模式民刑裁判執行內容不重合 “先民后刑”的程序模式往往會出現參與人在民事裁判之后,又參與到刑事程序中的情形。此時同一參與人將會手執兩份生效判決,可能會出現兩種情形: ①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如果發現有非法集資犯罪嫌疑的,應當中止執行,《非法集資意見》第7條第2款對此有明確規定。以“孫某欽、李某其、張某香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審刑事判決書”[13]為例,被害人在孫某欽等人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之前便已有民事生效判決,在刑事訴訟程序啟動之后執行未終結,刑事案件對此的裁判觀點是民事執行應裁定中止,被告人民事判決中的賠償數額不能從犯罪數額中扣減,但可以作為酌情從輕處罰的情節。 ②若人民法院已經執行終結,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刑事案件處理中有不同的處理方法。以2018年山西省呂梁市柳林縣法院審理的“張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審刑事判決書”[14]為例,在本案中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訴訟已進入執行程序,部分涉案金已執行,辯護人主張該部分應在刑事部分中扣減,但該案裁判觀點認為,從被告人犯罪的主觀意圖分析,被告人采用民間借貸的方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意在用合法手段的形式掩蓋其犯罪本質,部分涉案資金雖經人民法院判決或執行,但該部分資金仍屬其犯罪金額的范圍,依法不應予扣減,但對該參與人能否刑事獲賠未予評價。 綜上,以上三種刑民交叉程序模式下出現的刑執程序的交叉問題看似不同的解決方式,但是處理原則都是優先刑事追繳或退賠。但刑事追繳或退賠是否真的能夠實現保障參與人合法權益的目的?我國《刑法》第64條規定了兩種對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兩種處理措施,因此在裁判文書中出現了“追繳”“責令退賠”兩種判項。“追繳”和“退賠”的區別是“追繳”僅以犯罪收益為限,“退賠”則能涉及犯罪分子的合法財產。但由于追繳的財產范圍的有限性、退賠的非強制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39條規定的精神,刑事裁判之后,集資參與人無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這就導致可能出現參與人的損失無法得到賠償的情形。 三、非法集資案件刑民執 交叉程序下處理方式的思考 在非法集資類案件中,“同一事實”是進行“先刑后民”或“刑民并行”程序的關鍵所在。筆者認可劉貴祥的觀點,要從行為主體、相對人以及要件事實本身三個方面認定是否屬于“同一事實”: ①從行為實施主體的角度判斷,則以是否是同一主體(同一實質主體)實施行為來判斷。以“法人”和“法定代表人”為例,法定代表人若對外以公司名義實施的職務行為,則“法人”與“法定代表人”應為“同一主體”。若犯罪的是“法定代表人”不是“法人”,則不宜將“法定代表人”實施的行為與“法人”行為評價為“同一事實”。 ②從相對人角度進行認定。既是受害人又是民事法律關系中相對人的,則可以認定該主體實施的行為為“同一事實”。以“債務人”和“擔保人”為例,主合同的債務人涉嫌刑事犯罪,參與人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因涉及的法律關系不同,不應評價為“同一事實”。 ③從要件事實的角度認定。民事案件爭議的事實,與刑事犯罪的構成要件事實相同的情況下,才能評價為“同一事實”。 筆者認為應以“被害人權利救濟”為第一價值目標,“訴訟效率”為第二價值目標具體處理刑民執交叉程序問題。 1.“同一事實”的刑執裁判并存時的處理方式 同一參與人既有訴民間借貸糾紛的勝訴判決,又有刑事退賠和追繳的判決,依據兩種裁判的內容,刑執裁判內容主要有兩種情形: 第①種情形是刑執裁判內容相同,被害人權利救濟范圍僅有借款本金,若民事裁判執行已終結,則需要在刑事判決中寫明民事案件已處理,若刑事案件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則不需要扣減犯罪數額,若刑事案件涉嫌集資詐騙罪,應對違法所得予以扣減。若民事尚未執行終結,該被害人此時應按刑事追繳和退賠程序處理,民事判決應裁定中止執行。 第②種情形是民事判決執行的范圍是借款本金和利息,而刑事退賠只支持本金,此時若執行已終結,則集資詐騙罪需扣減犯罪數額;若執行未終結,則應優先執行刑事判決,利息部分可依據民事判決執行。 2.“牽連事實”的刑執裁判并存時的處理方式 以擔保責任糾紛案件與非法集資犯罪案件為例,若同一訴訟參與人既持有訴擔保責任糾紛勝訴判決又作為刑事追繳、退賠程序被害人,則此時在民事判決中可以判決由擔保人承擔本息的連帶清償責任,并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其追償順位應等同于其他被害人退賠順位,該筆集資款不再作刑事退賠處理。 以上兩種處理方式的前提是生效民事裁判與刑事判決對合同效力的認定無矛盾,若依據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應當認定借款合同是無效的,則此時法院應對民事案件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并中止執行,以保證刑事裁判和民事裁判的統一。若因借款合同無效而認定擔保合同無效,則擔保人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分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若擔保合同本身無效,則擔保人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分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若擔保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則集資人可以參與刑事退賠程序。 結語:非法集資類犯罪案件的刑民執交叉問題是刑民法律對集資人行為雙重評價的同時,集資參與人在選擇救濟途徑時出現的程序交叉。若要使刑民執程序銜接順暢,不僅需要完善立法,更需要改善刑民審判信息的交互機制,對于解決刑民執交叉問題而言任重而道遠。 向上滑動閱覽 注釋: [1]任露雨:《民間借貸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適用問題研究》,安徽財經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20年6月。 參考文獻: [1]劉憲權、李振林. 集資類案件中的刑民交錯現象及其歸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作者簡介 ![]() 王 杉 山東德衡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王杉,山東德衡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法學碩士,德衡律師所新銳律師、優秀青年刑事律師。王杉律師專注于辦理貪污賄賂犯罪、瀆職犯罪等職務犯罪類案件辯護,曾參與辦理青島國際機場集團原董事長焦某某受賄案,青島市某區原副區長林某某受賄案系列案件等諸多職務犯罪類案件,以及受青島市某集團公司委托代為刑事報案。此外,王杉律師辦理的秦某某詐騙案在法治日版社主辦的首屆律師公益典型案例評選活動中,獲評“法律援助十大典型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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