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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一英:新《公司法》對股東權利保護的完善

     菩提流云 2024-01-16 發布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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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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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第六輪公司法修改塵埃落定。自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至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通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在整整的三十年間,《公司法》的制定與修改與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完善密切相關。作為一部規范公司設立、運行和退出,保護股東和債權人利益的重要法律,它對于建立健全現代企業制度,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持續健康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一直以來,我刊持續關注公司法修訂,2022年第5期約請專家圍繞公司董事責任問題加以研討;2023年第1期“以公司法修改再聚焦”為題約請專家、資深法官圍繞《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深入分析。本期特約專家撰文,對股東權利保護、關聯交易、公司董事的義務與責任等熱點問題展開討論。后續我們還會圍繞公司法的解釋與適用做更多交流,敬請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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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一英
    就職于全國人大法工委經濟法室,法學博士


     
    摘要
     
    修改公司法強化股東權利保護是落實黨中央關于完善產權保護制度的重要舉措,是優化營商環境的需要,是完善公司治理的重要目標。股東權利保護應當堅持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和平等保護原則。股東權利的核心是資產受益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權利。公司法修改強化股東權利平等保護。規定等比例減資規則,保證股東受益平等。簡化股權對外轉讓程序,增加被侵害利益股東請求公司收購股權的權利。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權利主要通過參加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實現,公司法修改增加電子通信方式召開股東會和表決,完善股東請求召集臨時股東會會議程序和股東臨時提案權,促進小股東民主參與公司治理,強化對管理層的監督。此外,擴大股東查閱權客體范圍,允許股東查閱會計憑證,允許股東查閱全資子公司相關材料;完善股東會決議效力訴訟,增加雙重代表訴訟制度,確保股東更好行使股東權利。
    關鍵詞
     

    平等保護 資產受益權利 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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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股東權利保護的意義、原則與內容


    在理論和實務中,股權在不同場景中有三種不同含義:出資份額或者股份;依附于出資份額或者股份的廣義上的類別權利;股東權利。股權是指股東享有的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管理者選任等權利,股東權利包括一系列具體權利,如表決權、查閱權、提起代表訴訟等。本文中的股東權利是股權作為權利集合的描述,股權與股東權利同義。

    (一)股東權利保護的意義

    1.保護股東權利是落實黨中央關于完善產權保護制度的重要舉措。產權制度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基石,保護產權是堅持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的必然要求。有恒產者有恒心,完善的產權保護制度有利于激發全社會的創業創新動力和活力,有利于提高資源配置和利用效率。產權保護是國家必須提供的公共服務,是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要體現。黨中央對完善產權保護制度高度重視,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決定,都對完善產權保護制度、加強產權保護提出明確要求。公司是最重要的市場主體,股權是產權的重要內容之一,修改公司法保護股權是落實完善產權保護制度的重要舉措。

    2.保護股東權利是優化營商環境的需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第2條規定,營商環境是指企業等市場主體在市場經濟活動中所涉及的體制機制性因素和條件。第16條規定,國家加大中小投資者權益保護力度,完善中小投資者權益保護機制,保障中小投資者的知情權、參與權,提升中小投資者維護合法權益的便利度。保護投資者利益是優化營商環境的重要內容之一。法治是最好的營商環境,只有從法律上確立和完善對股東權利保護的有效制度,為投資者創造良好的法治環境,才能夠強化投資者信心,鼓勵和擴大投資,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高質量發展。

    3.保護股東權利是完善公司治理的重要目標。公司治理是公司制度的核心內容,公司治理的主要內容就是處理利益沖突,包括所有者與經營者之間、控股股東與中小股東之間以及所有者與公司債權人、雇員等外部人之間的三類代理問題。公司治理就是通過完善公司運行機制,監督公司業務執行,落實管理層責任,調整利益關系沖突,使股東受到合理對待,以實現公司和股東利益最大化,并兼顧利益相關者利益。

    (二)股東權利保護的基本原則

    1.股東有限責任原則。法人人格獨立和有限責任是公司法的兩大基本制度。股東以其對公司的出資為限承擔責任,無須對債權人直接承擔責任。公司具有獨立的人格,以其全部法人財產對債權人承擔責任。股東有限責任,使得股東可以將投資風險限定在出資本身,能降低或者減輕其投資風險。正是由于股東承擔有限責任,投資人不必擔心公司超出股東出資部分的經營風險產生的責任由其承擔,才愿意將資金投入到高風險的企業,從而有利于公司籌措資金,促進新興產業的發展。當股東濫用有限責任和法人獨立地位,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時,各國都通過立法或者司法否認公司法人人格,要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股東有限責任是股東權利保護的關鍵,任何對該規定的突破或者限縮適用都必須要有充分正當的基礎。法人人格否認就是股東有限責任的一個例外規則,因此對于該規則的立法和司法適用都應當秉持審慎原則。新《公司法》23條第2款有限度地將法人人格否認擴大到橫向人格否認,適用的情形是控股股東利用其對姐妹公司的控制,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且橫向人格否認的后果是被控制姐妹公司對彼此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而未規定控制姐妹公司的股東承擔連帶責任。也有不少意見認為應當增加逆向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由公司對股東的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保護股東的債權人。股東的債權人可以強制執行股東的股權,如果逆向否認,公司財產用于清償股東個人債務,則將影響公司的清償能力,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且如果公司還存在其他股東,則損害其他股東的利益。因此,新《公司法》沒有規定逆向法人人格否認制度。

    2.平等保護原則。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健全以公平為核心原則的產權保護制度,加強對各種所有制經濟組織和自然人財產權的保護。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國務院發布的《關于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依法保護產權的意見》(中發〔2016〕28號)提出,將平等保護作為規范財產關系的基本原則。對于股東權利平等保護首先是股權平等原則。股東在公司股份中所占比例越高,則其因為公司經營承擔責任的比例就越高,法律賦予其對公司享有更高的收益和控制與其責任相符,也正是因為股東按照股權比例獲得收益才能夠鼓勵投資。股權平等強調持有相同內容和相同數量的股份的股東在基于股東地位而產生的法律關系中享受相同待遇。根據新《公司法》第65條、第143條、第201條、第227條、第236條的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股份的發行,實行公平、公正的原則,同類別的每一股份應當具有同等權利;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后所余稅后利潤,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實繳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有限責任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清算后的剩余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股權平等原則貫徹公司運行全過程,有利于發揮公司籌集資金、分散經營風險的功能。一股一權的基本原則固然實現了股東形式上的平等,小股東雖然享有與其股份比例相當的表決權,但是控股股東往往利用其對公司的控制,操縱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決議,獲得超過持股比例的收益,而小股東的權益實際被剝奪,違反股權平等保護原則。這也是封閉公司最需要解決的代理成本問題——控股股東與小股東的代理關系。規范大股東行使權利,賦予小股東特別的保護,才能夠矯正資本多數決帶來的實質不平等結果。修改前的《公司法》第20條、第21條已經對控股股東行使股東權利作出特別規定:股東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股東利益的,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股東權利保護的內容

    股東權利的核心內容是資產受益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權利,此外,為了確保股東權利的更好行使,公司法還規定了股東知情權和提起訴訟的權利等。

    公司作為營利性法人,其目的就是通過經營行為獲得收益分配給股東。股東向公司出資的首要目的就是獲取收益。股東獲取收益主要通過兩種方式,利潤分配和轉讓股權。公司分配利潤需要符合法定條件,且公司有自由資金可以用于分配。由董事會制訂分配利潤方案提交股東會決議。從理論和實踐來說,董事會可能基于商業需要考慮,留存更多利潤用于擴大生產經營而不制訂利潤分配方案,或者控股股東通過控制公司長期不分配利潤,而給自己發放高額薪酬以及職務消費等方式變相向自己分配利潤。此時,股東就需要通過轉讓股權來實現投資收益。尤其是在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公司,股東不參與公司經營,能夠確保股東自由轉讓其股份,才可以避免因為管理層侵害公司利益而遭受更多投資損失。因此,股權轉讓較之于利潤分配是保護股東資產受益權更為重要的方式。

    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權利主要通過行使表決權來實現。股東會作為公司的意思機關,股東表決權的行使決定公司重大事項和選任管理者的意思形成,股東會的召開、審議和表決對于確保公司意思形成至關重要。因此,需要確保股東能夠暢通便捷地參加股東會,在充分知情的情形下,參與公司決策,實現民主管理。因此,股東會會議召開方式以及股東提案權對于強化股東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具有重要意義,尤其是在解任董事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股東權利保護能否落到實處的關鍵,在于股東權利被侵害后能夠在付出合理代價且不過度耗時的情況下獲得救濟。修改前的《公司法》已經規定了股東直接和代表公司對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的權利。股東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能夠有效行使的前提是,股東能夠從公司獲得有效的信息,降低信息不對稱的劣勢,提高舉證能力。因此,股東知情權作為一項工具性權利也是法律重點保護的內容之一。此次公司法修改,落實黨中央提出的產權平等保護要求,將股東平等保護作為修改工作堅持的重要原則和目標,圍繞股東資產受益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權利、知情權和訴訟權利,強化股東平等保護,作出一系列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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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關于資產受益權利


    (一)等比例減資和利潤分配時限

    公司向股東支付,主要通過分配利潤、回購股份、減資三種主要形式。減資的實質是股東獲得收益退出公司。按照新《公司法》第66條第3款、第116條第3款的規定,對于減資的股東會決議,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經代表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股份有限公司應當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盡管減資需要由股東會特別決議作出,但是在股權集中的公司,控股股東可能利用該決議規則,作出對自己有利而損害小股東利益的決議,如對自己定向減資優先小股東獲得收益,或者對小股東定向減資稀釋其股份或者將其逐出公司,降低其監督公司和獲得收益的可能。此種定向減資的方式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應當被認定為減資決議無效。新《公司法》第224條第3款規定,公司減少注冊資本,應當按照股東出資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應減少出資額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全體股東另有約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公司減資應當遵守等比例減資原則,但是法律另有規定,如公司因為符合法定條件的股東請求公司收購其股權或者股份需要減資的,本身就是為了保護該股東退出公司的權利,可以適用非等比例減資。為了尊重股東意思自治,適應商業實踐需要,公司法允許股東通過意思自治方式對非等比例減資作出約定。一方面防止大股東利用減資規則損害小股東利益,另一方面也保護股東意思自治,允許在不損害股東利益的情形下,不按照比例減資。

    此外,為了確保股東利潤分配權利落到實處,公司法修改增加公司完成利潤分配的時限要求,新《公司法》第212條規定,“股東會作出分配利潤的決議的,董事會應當在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個月內進行分配。”股東會作出分配利潤的決議后,公司對股東產生了支付利潤的債務,股東對公司享有利潤支付的債權,適用債權債務履行相關規則,公司不在六個月內向股東支付利潤,則違反法律規定,構成延遲履行,需要對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二)強化股權轉讓自由

    股權自由轉讓是股東收回投資的主要途徑,因此除了法律和公司章程,不得對股權轉讓作出限制。公司章程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應當遵守平等原則,不得實質限制或者剝奪股東轉讓的權利。修改前的《公司法》第137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轉讓。實踐中,不公開發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較少,也具有人合性特點,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程度低,公司章程對股份轉讓作出限制符合公司治理的需要。為適應實踐的需要,新《公司法》第157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對股份轉讓有限制的,其轉讓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進行。

    1.取消發起人轉讓股份時間限制。修改前的《公司法》第141條規定,“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發起人成立后一年內不得轉讓的限制是為了保持公司運營的穩定性和連續性,避免發起人轉移投資風險,影響其對第三人承擔的責任。發起人在公司成立后,其身份轉化為股東或者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負責公司經營,對于公司的運行穩定更有意義。新《公司法》增加第44條發起人設立時責任的規定,發起人為設立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第三人有權選擇請求公司或者發起人承擔;且新《公司法》第99條明確,發起人不按照其認購的股份繳納股款,或者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購的股份的,其他發起人與該發起人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上述規定對于發起人責任的規定可以保護第三人利益,對發起人股份轉讓的限制已經沒有必要,因此新《公司法》刪除上述規定,允許發起人在公司成立后就可以轉讓股份。

    2.簡化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程序。根據修改前的《公司法》第71條規定,股權對外轉讓需要經過其他股東同意和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兩個程序。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需要就轉讓事項向股東發出兩次通知,即征求其他股東同意對外轉讓和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同等條件的通知,其他股東需要作出兩次回應。按照修改前的《公司法》第71條第2、3款規定,只有半數以上股東同意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才產生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有權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股東包括同意對外轉讓的股東,既然其他股東無論是否同意轉讓,都可以行使優先購買權,最終決定股東能否對外轉讓股權的是其他股東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那么股東同意對外轉讓就沒有意義。此外,如果半數以上股東不同意該股東對外轉讓股權,則應當購買股權,但是對于購買程序是否也適用優先購買規則法律也沒有明確。由于該規定程序復雜且不夠清晰,實踐中對該規定的適用也存在諸多不同理解,由此產生大量糾紛。實務中,股東、律師、法官幾乎都傾向于跳過股東同意程序,直接適用優先購買權規則。從比較法上來看,對于封閉公司股權轉讓的限制有三種模式:一是公司、股東或者董事會同意或者承認;二是股東對外轉讓時,其他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三是由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作出限制,可以采用同意、優先購買權等多種方式。經過同意或者行使優先購買權兩種程序都能實現對人合性的保護,但是經過同意的程序對人合性保護更強,公司、多數股東或者董事會能夠決定股東能否對外轉讓股權;優先購買權規則下,其他股東并不能決定股東能否對外轉讓股權,其僅可以行使優先購買權。但是,同意程序復雜,如果公司、股東或者董事會不同意股東對外轉讓就需要指定特定主體來購買擬轉讓的股權,此時受讓人支付的價格就不是轉讓人擬對外轉讓的價格,而是經過評估的客觀價格,對于轉讓人通過轉讓股權收回投資不利。股權作為一種財產權,其轉讓遵守私法自治原則,股權轉讓自由才能發現股權價值,從而有利于公司向投資者籌集資金,因此,在價值位階上,股權流通價值應當優先于對人合性保護的價值。新《公司法》第84條簡化了股東對外轉讓的程序,取消了股東同意的要求,僅保留優先購買權規則,并允許公司章程作出例外規定,充分保護股東對股權轉讓的自由約定。

    3.增加股東請求公司回購股權的情形。封閉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不分離,公司由大股東實際控制,極易發生大股東利用其控制力侵害小股東利益的情形,由于沒有公開可以轉讓股權的市場,小股東難以退出公司,此種侵害通常具有復合性、持續性。具體情形包括:小股東被排除在管理之外;不當增資稀釋小股東股權;為侵害少數股東利益而修改公司章程;采取明顯損害某些股東利益的分紅方式或不分紅等。對于上述長期嚴重侵害小股東利益的行為,英美法系稱之為股東壓迫,對于股東壓迫,普通法和成文法提供了廣泛的救濟方式,最主要的就是不公平損害救濟。英國《2006年公司法》第994條規定了提起不公平損害訴訟的條件:公司的事務正在或已經以不公正的方式進行,不正當地損害全體或部分成員(至少包括他自己)的利益,或者公司的任何實際或提議的作為或不作為或將會構成這樣的損害。第996條規定,法院可以頒布適當的命令:調整公司事務將來的處理;要求公司不得從事或不繼續從事被起訴的行為,或要求公司從事被起訴人訴稱其不作為的行為;授權該個人或數人根據法院認為適當的條件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公司未經法院同意不得對其章程作出任何修改或任何指定的修改;規定其他成員或公司購買公司任何成員的股份,如果是公司自己購買,據此減少公司資本。在美國司法實踐中,中小股東被大股東以不公平方式對待,或者其合理預期不能實現,少數股東可以壓迫為由,訴請法院解散公司。美國《示范公司法》第14.34條規定,公司或股東應在解散公司訴狀送達后90日內提出購買股份的請求,此后,由雙方合意或由法院決定股份的公平價值,股份價值確定后,法院便會裁定購買股份的條件,并同時撤銷解散公司的訴訟程序。

    因此,可以看出,對于大股東嚴重侵害小股東利益的行為,由公司回購其股權是重要的救濟措施。修改前的《公司法》第74條規定了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但是該權利的條件和程序都非常嚴格,首先需要股東會對公司不分配利潤、轉讓主要財產、繼續存續等相關事項作出決議,而實踐中公司可能不會對上述事項作出股東會決議;此外,該條規定涵蓋情形狹窄易于被公司控制者規避。新《公司法》增加第89條第3款:公司的控股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嚴重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利益的,其他股東有權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為受侵害的小股東提供更多的救濟手段,方便其退出公司并獲得合理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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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關于重大決策和管理者選任權利


    (一)新增電子形式召開股東會和表決

    傳統公司法上,股東會主要采用現場召開方式,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允許股東通過電子方式參加股東會和表決越來越普遍。一些國家和地區的公司法允許公司章程對股東會以電子方式召開作出規定,并確保股東以電子方式投票。如美國特拉華州、英國、法國、德國。通過電子方式參會和表決,在保護股東權利方面有以下意義:一是降低股東參會成本,提高股東參會的積極性。尤其是公開公司小股東缺乏參加股東會的積極性,電子方式參會節省股東的時間和金錢成本,從而鼓勵小股東積極參加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使其對于公司意思形成更有參與力,從而更能真實反映股東的意見。二是,電子方式參會能夠使股東充分獲得討論、發言或質詢管理層的機會。雖然在表決事項上是資本多數決,但是在會議程序中,小股東雖然難以單獨決定事項,但是其聲音也應當被聽到,小股東在會議上發出聲音,與其他股東交流,獲得更多信息,能夠提高審議重大事項的民主性;對于其他股東的決策也會產生影響,進而間接促進公司治理改善。三是,通過電子方式參會,可以提高股東對股東會決議的信賴,降低股東以會議程序瑕疵為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的可能。新《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召開會議和表決可以采用電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完善少數股東請求召集臨時股東會的程序

    股東要求公司召集股東會和自行召集股東會,并通過股東會選任或者解任董事監督公司經營,是股東合法正當地保障其股東權益的重要手段。如英國《2006年公司法》第303條、第305條規定,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載明在股東會上被處理事務的性質、決議事項的,可以要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除非該決議通過是無效的、對他人構成名譽毀損或者無意義或者濫用。如果董事會不發出召集股東會的通知,則請求召集股東會的股東,或者代表請求召集會議的所有成員全部表決權的半數以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股東會。股東請求召集股東會或者自行召集股東會,是以參加公司的經營管理為目的所行使的權利,借由解任董事以達到監督公司經營目的。因此,該權利具有共益權屬性,對其限制不宜過于嚴格,否則無法達到保護小股東的目的。法定要件均具備后董事會即應依據股東請求召集股東會,除非小股東有權利濫用的情形。為了避免公司收到通知后不召集股東會或者拖延召開,新《公司法》第114條第3款增加規定,“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請求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的,董事會、監事會應當在收到請求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的決定,并書面答復股東。”

    (三)完善股東臨時提案權

    股東提案權有助于實現公司民主治理、強化小股東對公司管理層或者控股股東的約束。公司運行實際由董事會負責,股東會由董事會負責召集,因此股東會的決議事項大都由董事會(或者擔任董事的控股股東)決定。小股東對于公司經營沒有機會主動提出意見,僅能被動參與投票。因此,股東尤其是小股東通過提案權行使,可以防止股東會成為管理層的“一言堂”,從而實現民主治理。向股東會提出提案,積極參與公司治理的股東可以借由參加股東會給董事施壓,預防或者遏制管理層不當侵害公司或者股東利益的行為,甚至更換不適格的管理層,間接改善公司經營情況,從而提升股東自身利益,促進公司長期可持續發展。新《公司法》第115條第2款將提案股東的條件由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降低到百分之一以上,小股東提案權門檻降低,更有利于強化公司民主治理和監督管理層。

    提案權具有共益權和固有權的性質,因此該權利原則上不得被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限制。實踐中,一些公司章程對可以提案的股東的持股比例作出高于公司法的規定,侵害小股東提案權。因此,新《公司法》第115條第2款增加規定,公司不得提高提出臨時提案股東的持股比例。美國采用董事會中心主義,除公司章程或者股東協議另有限制外,公司權力由董事會或者在董事會授權下行使。將公司經營決策權賦予董事會以致于股東權利被弱化,美國法律對股東提案權的內容限制比較多,除違法外,包括董事選舉、取消董事被提名人資格、提前解任董事、質疑董事或被提名人等事項不得提出。公司法修訂草案也作了類似規定,選舉、解任董事、監事以及本法第116條第3款規定的事項,不得以臨時提案提出。如上所述,提案權對于監督管理層至關重要,如果不允許股東以臨時提案方式提出解任董事、監事的提案,那么董事會或者控制董事會的大股東可能不會將解任自己作為股東會決議事項,因此新《公司法》刪除了上述規定,賦予中小股東利用提案權監督董事的功能。

    實踐中對于董事會是否有權限審查提案內容有不同意見。董事會對提案的審查不會限制股東提案權的行使,有利于規范股東更好行使權利;同時能夠排除不符合條件的提案,節約股東會議時間,提高會議效率。英國《2006年公司法》第338(1)條規定,凡適合于股東會決議的議案,股東均有權要求公司為其寄送。第338(2)條規定,下列為不適合于股東會決議的議案:即使通過,該決議也無效(原因包括違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提案內容對他人構成誹謗;或提案內容不重要或者沒有依據。新《公司法》增加了董事會審查的權利,第115條第2款規定,董事會應當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內通知其他股東,并將該臨時提案提交股東會審議;但是臨時提案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不屬于股東會職權范圍的除外。該規定的主要目的是規范董事會排除提案權的裁量權,防止董事會濫用裁量權侵害股東提案權。董事會對提案的審查應當采用形式審查標準:一是審查股東提案是否符合客觀要件,即提出主體是否符合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規定,是否在股東會召開十日前提出;二是審查提案是否有明確議題和具體決議事項,提案內容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不屬于股東會職權范圍。提案內容是否是股東會職權,應當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判斷。

    (四)強化股東監督

    1.董事無因解除。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如德國、日本、韓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都將董事與公司的關系界定為委任關系,英美法系則采用“代理”或者“信托”關系來界定,即便是采用“信托”關系,判例法也允許股東無因解除董事,其主要目的就是保護投資者。董事經股東會選任就任后,即與公司產生委托關系,除公司法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民法典關于委托合同的規定。《民法典》第933條規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對方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外,無償委托合同的解除方應當賠償因解除時間不當造成的直接損失,有償委托合同的解除方應當賠償對方的直接損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委托關系特別重視雙方的信任關系,當信任不存在時,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終止委托合同,即便是委托合同有履行期間。因此,公司當然可以隨時解除委托關系,新《公司法》第71條規定,股東會可以決議解任董事,決議作出之日解任生效。解任有無理由,理由是否正當或者董事是否存在過錯都不影響解任決議的效力。但是為了保障董事的合理信賴,無正當理由在任期屆滿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賠償。

    2.強化有限責任公司小股東的監督權。為了適應小公司經營靈活性和降低管理成本的需要,新《公司法》簡化公司組織機構設置,第83條允許規模較小或者股東人數較少的有限責任公司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可以不設監事。有限責任公司如果不設監事,此種公司原則上應當由股東負責監督,股東地位相當于監事,原則上也應當享有監事會所擁有的監督職權。股東根據新《公司法》第189條對董事提起代表訴訟,就不必履行前置程序,而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義為公司利益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這一修改提升了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中小股東對董事以及公司業務執行的監督權,也有利于預防并減少控股股東濫用權利侵害小股東利益。

    (五)界定重大事項決定

    股東向公司出資后,由公司負責對股東出資財產進行獨立管理運營,如果缺乏適當的監督,股東財產權很可能受到侵害。因此,新《公司法》第59條規定,股東會對下列事項作出決議: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對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對修改公司章程作出決議等。此外,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股東會還可以對對外擔保、上市公司重大財產轉讓、董事與公司之間的關聯交易等事項作出決議。新《公司法》第182條至184條就董事與公司之間的關聯交易事項等,規定可以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作出決議,同時增加規定,董事應當將關聯交易等相關事項向董事或者股東會報告,確保董事或者股東在充分知情的情形下作出有利于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

    新《公司法》第146條規定,發行類別股的公司,有本法第116條第3款規定的事項等可能影響類別股股東權利的,除應當依照第116條第3款的規定經股東會決議外,還應當經出席類別股股東會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公司章程可以對需經類別股股東會決議的其他事項作出規定。對于發行類別股的公司,一旦出現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等重大事項,可能影響類別股股東的權利時,除了經過全體股東組成的股東會決議外,還應當經類別股股東會議作出決議,確保類別股股東對重大事項的決定權,避免其權利被侵害。新《公司法》第144條允許公司發行每一股的表決權數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該類股份有利于實現對公司的控制,控制公司一方面可以正向激勵控股股東或者管理層,另一方面也加劇了代理成本問題。公司控制權市場失靈,避開外部市場監督,并削弱獨立董事的地位。因此,新《公司法》第144條第3款規定,公司發行每一股的表決權數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類別股的,對于監事或者審計委員會成員的選舉和更換,類別股與普通股每一股的表決權數相同,確保股東在選擇公司監督機構成員方面享有平等權利。

    為了便利公司籌資,公司法修改引入授權資本制,新《公司法》第152條規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可以授權董事會在三年內決定發行不超過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授權董事會發行對于現有股東可能產生影響:一是,稀釋現有股東的股票價值和表決權。為吸引投資者,實現融資目的,公司可能會低于市價發行新股,從而稀釋原股東的股票價值。單次發行新股數量較多時,還可能稀釋現有股東的表決權,甚至變更公司的控制權。二是,董事錯誤決策發行新股或者濫用新股發行權會對股東權益產生不利影響。因此,新《公司法》第227條第2款明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和股東會決議可以賦予股東優先認購權,股份公司現有股東在發行新股時,有權按自己的持股比例優先于其他人認購新股,可以防止其利益被稀釋。此外,新《公司法》第152條第1款規定,發行股份以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的應當經股東會決議,防止董事會以不公允的價格向特定方發行股份,侵害現有股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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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關于股東查閱權?


    股東知情權作為一項工具性權利,是股東行使其他權利的基礎。股東知情權包括查閱權、質詢權、檢查人選任請求權和信息接收權。股東查閱權是知情權中最重要的一項權利,查閱權是股東的固有權利,大多數國家的公司法或者司法實踐都認為公司章程不能對查閱權作出限制,剝奪股東的知情權。查閱權有兩項功能:一是,確保股東更好行使股東權利。二是,查閱權可以增強股東監督公司的能力,降低代理成本。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行使查閱權可以降低控股股東與中小股東之間的代理成本,實現對控股股東濫用權利的制約。在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中,查閱權行使可以強化股東對管理層的監督,降低管理層與股東之間的代理成本。

    (一)關于查閱會計憑證

    修改前的《公司法》第33條和第97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股東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

    對于能否查閱會計憑證,尤其是原始會計憑證,司法實踐中一直存在較大爭議,不支持查閱的理由,主要是從文義解釋出發,根據會計法規定,會計賬簿包括總賬、明細賬、日記賬和其他輔助賬簿。而會計憑證不在會計賬簿的范圍,法律沒有賦予股東查閱會計憑證的權利。股東固然可以通過公司提供的財務報告了解公司財務信息,但僅僅從公司提供的財務信息難以發現控股股東濫用權利和管理層違法問題,尤其是財務信息造假的情況下。股東僅查閱會計賬簿難以真正了解公司實際經營情況和公司董事是否存在違法行為,原始憑證才是最直接、充分地反映公司真實經營管理情況的信息資料,不允許股東查閱會計憑證,股東知情權實質上得不到保護。賦予股東查閱會計憑證的權利,通過將原始信息與衍生信息進行對照檢查,股東能掌握真實財務狀況,避免被管理層欺騙。查閱權作為代表訴訟的信息收集工具,可以克服代表訴訟舉證難問題。實證數據研究表明,股東通過行使查閱權獲取信息后,不論是基于后續直接提起訴訟,還是與公司股東或者管理層協商,都實現了對享有公司控制權或者管理權的人的制衡,這對于促進改善公司治理具有重要意義。在股權較為集中的公司,股東通過行使查閱權,依靠控制管理者治理模式,例如選任和罷免董事、與其他小股東聯合對抗大股東等策略實現公司治理目標。新《公司法》第57條增加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查閱會計憑證的規定,第110條增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可以查閱會計賬簿和會計憑證的規定,擴大查閱權客體的范圍,有利于保護股東知情權。

    基于查閱權行使的目的與功能看,其具有自益權和共益權的雙重屬性,且更具有共益權屬性。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學理上也將查閱權作為一種共益權。公司法修訂草案對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查閱權行使的條件作了限定,股東“有理由懷疑公司業務執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該規定將股東查閱權限定為監督公司經營而行使,而即便在公眾公司,股東也有為了維護自身利益行使查閱權的情形,因此新《公司法》第110條對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查閱會計賬簿和會計憑證,適用與有限責任公司相同的條件,即只要有正當目的即可,股東基于自益權和共益權目的都可以查閱。當然,上市公司股東查閱、復制相關材料的,還應當遵守《證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二)查閱全資子公司相關材料

    在查閱客體中,控股公司股東能否對其子公司材料進行查閱是比較有爭議的問題。傳統公司法理論之所以不承認股東的知情權穿越,最重要的一點就是知情權穿越突破了公司的人格獨立,使一家公司的股東得以將其知情權擴張至另外一家公司。但是,當母子股東關系緊密,尤其是當母公司是子公司的唯一股東時,母公司控股股東利用子公司從事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就能因為母公司股東不主張查閱權而難以發現。在美國成文公司法規定股東知情權穿越制度之前,“同一主體”和“支配控制”支持股東知情權穿越。特拉華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條(b)規定,公司股東可以基于正當目的就從屬公司具有實際控制和占有或者可能經由控制力而取得的賬簿記錄進行查閱,但應符合:股東請求查閱從屬公司的賬簿記錄不會造成控制公司或者從屬公司與任何和控制公司不具有關系企業關系的人兩者間的違約行為;以及從屬公司依據其所適用的法律無權拒絕控制公司股東請求查閱其賬簿記錄。

    在企業集團中,控股公司或者控股公司的股東或者管理層可能利用子公司從事關聯交易損害控股公司利益,如果控股公司股東不能查閱子公司的信息,此時該種違法行為就借由多層次法律主體規避股東查閱權的行使,致使少數股東權利保護立法目的落空。子公司的運營對于控股公司有重大影響時,控股公司股東可通過查閱子公司的會計帳簿等材料,監督其經營狀況,間接維護控股公司及其股東的權益。新《公司法》第57條、第110條增加股東可以查閱全資子公司相關材料的規定,擴大知情權范圍,對于確保雙重代表訴訟的有效實施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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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關于股東訴訟權利


    (一)決議效力訴訟

    1.決議效力三分法。《民法典》第134條將決議行為作為民事法律行為予以規范。民事法律行為有成立生效、可撤銷、無效三種效力狀態。公司法修改將決議效力由無效和可撤銷的二分法修改為不成立、可撤銷和無效三類情形,三分法對決議瑕疵細化分類,更能夠在程序意義上保護股東。按照新《公司法》第26條的規定,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請求撤銷該決議。從該規定看,決議撤銷的事由屬于輕微瑕疵,一般不會影響相關主體的重大利益,只要特定主體在一定期限內不主張撤銷,則該決議有效。但是,對一些足以影響決議是否成立的重大程序瑕疵,顯然不能構成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情形。但是如果將其歸于可撤銷行為,請求法院撤銷需要在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的除斥期間內,有的決議根本就沒有作出,自然也不存在作出之日的起算時間點,而且將這些重大程序瑕疵歸于可撤銷,嚴重影響股東的重大利益。決議雖然也是法律行為,但是不同于一般民事行為雙方意思表示僅約束雙方當事人,決議行為對沒有合意的當事人也產生約束力。因此,決議行為特別強調程序正義,決議只有由有權主體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作出才能夠成立生效,出席人數不符合定足數或者表決權數不符合要求的決議不成立。因此,新《公司法》第27條增加決議不成立類型,將以下情形作為決議不成立: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作出決議;股東會、董事會會議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出席會議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未達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同意決議事項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未達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

    2.未被通知參加股東會的救濟。實踐中,一些公司被控股股東控制,公司就一些重大事項決議,故意不通知股東,侵害小股東權益。如果股東未被通知參會,而沒參加股東會導致股東會作出決議不符合定足數,可以構成決議不成立。如果股東未被通知參會,股東會作出決議符合出席定足數和表決通過數,則決議已成立。股東未被通知參會要提起決議撤銷訴訟,很可能過了除斥期間。參加會議是股東行使表決權的前提,不通知股東參會屬于重大的程序瑕疵。因此,新《公司法》26條第2款規定,“未被通知參加股東會會議的股東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為了防止決議效力久拖不決影響公司或者第三人,規定自決議作出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3.刪去決議可撤銷訴訟的擔保。此外,修改前的《公司法》第22條第3款規定,股東提起決議撤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應公司的請求,要求股東提供相應擔保。要求股東提起訴訟提供擔保是為了防止股東濫訴影響公司經營。但是要求股東提供訴訟擔保,造成股東與公司權利義務不平衡,影響股東提起訴訟維權。此外,在司法實踐中很難確定訴訟擔保的數額,如果要求股東提供的擔保以其可能給公司造成的損害為依據,擔保責任過重會阻礙股東提起訴訟。公司法修改刪去上述規定,降低股東提起決議可撤銷訴訟的門檻。

    (二)股東雙重代表訴訟

    允許股東通過訴訟程序追究董事等的責任是實現股東權利保護的重要因素,而股東代表訴訟是重要途徑。修改前的公司法已經規定了股東代表訴訟制度,但是僅限于股東對本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以及侵犯本公司利益的人提起代表訴訟。在母子關系中,子公司在財務上屬于母公司的一部分,子公司利益受損時,會間接損害母公司利益;子公司的董事由母公司決定,母公司的控股股東很可能利用子公司從事關聯交易或者掏空從屬公司,損害子公司利益間接損害母公司利益。當母公司是子公司的唯一股東時,如果母公司不對子公司的董事提起訴訟,則母子公司利益受損就沒有法律救濟途徑。因此,股東雙重代表訴訟制度是企業集團模式運行中,對中小股東保護的最后一道防線。通過雙重代表訴訟制度的追償功能,還能對侵害子公司利益的子公司董事起到有效的威懾作用,雙重代表訴訟有利于公司治理機制的健全和完善。新《公司法》第189條第4款允許股東對其全資子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等提起代表訴訟。

    雙重代表訴訟也應遵守一般代表訴訟前置程序的規定。對于股東應當先請求誰提起訴訟,比較法上有兩種做法:一是,美國判例法中大都采用雙重請求,股東既要向母公司也要向子公司提起請求,只有兩家公司都拒絕,母公司股東才可以提起雙重代表訴訟;二是,日本、韓國公司法規定的股東僅向子公司提起訴訟請求即可。股東僅向子公司提起請求更有效率,更有利于保護小股東利益。因此,新《公司法》第189條第4款規定股東僅向全資子公司提起請求即履行了前置程序。

    (三)失權股東救濟

    為了避免股東未按期出資導致公司資本不充實,公司法修改增加了失權制度。按照新《公司法》第52條的規定,未按期繳納出資的股東,經公司書面催告,給予不少于60日的寬限期以后,仍未繳納出資的,由董事會決議后,可以向該股東發出失權通知,則該股東喪失其未繳納出資的股權。喪失的股權應當依法轉讓,轉讓時,其他股東有權行使優先購買權,如果不能轉讓,此部分股權可以依照減資的規定減少注冊資本并注銷。6個月內未轉讓或者注銷的,由公司其他股東按照其出資比例足額繳納相應出資。失權制度對于被失權的股東和現有股東權利都會產生影響。因此,新《公司法》第52條第1款規定,發出失權通知應當由董事會作出決議,董事執行職務應當遵守法律規定,對公司負有忠實和勤勉義務,以公司最大利益為目的對是否應當發出失權通知作出決議;且董事會發出失權通知應當遵守股東平等原則,不得利用失權制度侵害股東利益。此外,新《公司法》第52條第3款規定,“股東對失權有異議的,應當自接到失權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給予被失權股東救濟權利,避免其因公司違反法律規定失權損害其合法權益


    責任編輯:李國慧
    文章來源:《法律適用》202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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