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結: 1、《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選擇性罪名,審理此類案件,應當根據具體犯罪行為及其指向的對象,確定適用的罪名。 2、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
3、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1)上游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但因行為人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2)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現有證據足以證明該犯罪行為確實存在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4、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飾、隱瞞,構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法律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 《刑法》(2023.12.29) 第三百一十二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1-至今) 第一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 (一)一年內曾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又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的; (二)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三)掩飾、隱瞞行為致使上游犯罪無法及時查處,并造成公私財物損失無法挽回的; (四)實施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妨害司法機關對上游犯罪進行追究的。 人民法院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應綜合考慮上游犯罪的性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節、后果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處罰。 司法解釋對掩飾、隱瞞涉及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構成犯罪已有規定的,審理此類案件依照該規定。 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解釋》,明知是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而收購,數量達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 第二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的規定,認罪、悔罪并退贓、退賠,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免予刑事處罰: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為近親屬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節輕微情形的。 第三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總額達到十萬元以上的; (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三)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四)掩飾、隱瞞行為致使上游犯罪無法及時查處,并造成公私財物重大損失無法挽回或其他嚴重后果的; (五)實施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嚴重妨害司法機關對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釋對掩飾、隱瞞涉及機動車、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認定“情節嚴重”已有規定的,審理此類案件依照該規定。 第四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數額,應當以實施掩飾、隱瞞行為時為準。收購或者代為銷售財物的價格高于其實際價值的,以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價格計算。 多次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未經行政處罰,依法應當追訴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數額應當累計計算。 第五條 事前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分子通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以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七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飾、隱瞞,構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條 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上游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但因行為人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第十條 通過犯罪直接得到的贓款、贓物,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進行處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所得產生的收益”。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采取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間介紹買賣,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資金賬戶,協助將財物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協助將資金轉移、匯往境外等,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一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選擇性罪名,審理此類案件,應當根據具體犯罪行為及其指向的對象,確定適用的罪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9-至今) 為依法懲治洗錢,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資助恐怖活動等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此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二)沒有正當理由,通過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三)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收購財物的; (四)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手續費”的; (五)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六)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 (七)其他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誤認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上游犯罪范圍內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明知”的認定。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 (一)通過典當、租賃、買賣、投資等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過與商場、飯店、娛樂場所等現金密集型場所的經營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過虛構交易、虛設債權債務、虛假擔保、虛報收入等方式,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換為“合法”財物的; (四)通過買賣彩票、獎券等方式,協助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過賭博方式,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換為賭博收益的; (六)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攜帶、運輸或者郵寄出入境的; (七)通過前述規定以外的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三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飾、隱瞞,構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四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應當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認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審判。 上游犯罪事實可以確認,因行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認定。 上游犯罪事實可以確認,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處罰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認定。 本條所稱“上游犯罪”,是指產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種犯罪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的通知(2021-至今) (十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情節嚴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犯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數額、犯罪對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4.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綜合考慮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數額、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陜西省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陜西省人民檢察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2023.01-至今) (十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6-至今) 一、總體要求 近年來,利用通訊工具、互聯網等技術手段實施的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活動持續高發,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關聯犯罪不斷蔓延。此類犯罪嚴重侵害人民群眾財產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嚴重干擾電信網絡秩序,嚴重破壞社會誠信,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安全感和社會和諧穩定,社會危害性大,人民群眾反映強烈。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要針對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的特點,堅持全鏈條全方位打擊,堅持依法從嚴從快懲處,堅持最大力度最大限度追贓挽損,進一步健全工作機制,加強協作配合,堅決有效遏制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活動,努力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高度統一。 三、全面懲處關聯犯罪 (五)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轉賬、套現、取現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1.通過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刷卡套現等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2.幫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個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攝像頭、偽裝等異常手段,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4.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后,又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5.以明顯異于市場的價格,通過手機充值、交易游戲點卡等方式套現的。 實施上述行為,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實施上述行為,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現有證據足以證明該犯罪行為確實存在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實施上述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 為進一步依法嚴厲懲治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對其上下游關聯犯罪實行全鏈條、全方位打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針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的突出問題,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二、為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提供作案工具、技術支持等幫助以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由此形成多層級犯罪鏈條的,或者利用同一網站、通訊群組、資金賬戶、作案窩點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應當認定為多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可以在其職責范圍內并案處理。 七、為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實施下列行為,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幫助”行為: (一)收購、出售、出租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號密碼、網絡支付接口、網上銀行數字證書的; (二)收購、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流量卡、物聯網卡的。 九、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下列幫助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收購、出售、出租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號密碼、網絡支付接口、網上銀行數字證書5張(個)以上的; (二)收購、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流量卡、物聯網卡20張以上的。 十一、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轉賬、套現、取現,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個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收款碼、網絡支付接口等,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二)以明顯異于市場的價格,通過電商平臺預付卡、虛擬貨幣、手機充值卡、游戲點卡、游戲裝備等轉換財物、套現的; (三)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 “手續費”的。 實施上述行為,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二、為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提供技術支持、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或者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及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詐騙犯罪行為可以確認,但實施詐騙的行為人尚未到案,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的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十六、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案件,應當充分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過程中,應當全面收集證據、準確甄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層級地位及作用大小,結合其認罪態度和悔罪表現,區別對待,寬嚴并用,科學量刑,確保罰當其罪。 對于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集團、犯罪團伙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骨干分子,以及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學生、老年人、殘疾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的,依法從嚴懲處。 對于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集團、犯罪團伙中的從犯,特別是其中參與時間相對較短、詐騙數額相對較低或者從事輔助性工作并領取少量報酬,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學生等,應當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社會危害程度、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情節,可以依法從輕、減輕處罰。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論處。 十七、查扣的涉案賬戶內資金,應當優先返還被害人,如不足以全額返還的,應當按照比例返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四檢察廳、公安部刑事偵查局關于“斷卡”行動中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2022-至今,司法解釋性質文件) 一、關于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理解適用。認定行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即要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交易對象、與信息網絡犯罪行為人的關系、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的時間和方式、獲利情況、出租、出售“兩 卡”的次數、張數、個數,以及行為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同時注重聽取行為人的辯解并根據其辯解合理與否,予以綜合認定。司法辦案中既要防止片面倚重行為人的供述認定明知;也要避免簡單客觀歸罪,僅以行為人有出售“兩卡”行為就直接認定明知。特別是對于交易雙方存在親友關系等信賴基礎,一方確系偶爾向另一方出租、出售“兩卡”的,要根據在案事實證據,審慎認定“明知”。 在辦案過程中,可著重審查行為人是否具有以下特征及表現,綜合全案證據,對其構成“明知”與否作出判斷:(1)跨省或多人結伙批量辦理、收購、販賣“兩卡”的;(2)出租、出售“兩卡”后,收到公安機關、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電信服務提供者等相關單位部門的口頭或書面通知,告知其所出租、出售的“兩卡”涉嫌詐騙、洗錢等違法犯罪,行為人未采取補救措施,反而繼續出租、出售的;(3)出租、出售的“兩卡”因涉嫌詐騙、洗錢等違法犯罪被凍結,又幫助解凍,或者注銷舊卡、辦理新卡,繼續出租、出售的;(4)出租、出售的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網絡賬號因涉嫌詐騙、洗錢等違法犯罪被查封,又幫助解封,繼續提供給他人使用的;(5)頻繁使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毀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6) 事先串通設計應對調查的話術口徑的;(7)曾因非法交易“兩卡”受過處罰或者信用懲戒、訓誡談話,又收購、出售、出租“兩卡”的等。 二、關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理解適用。該項所規定的“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應理解為分別為三個以上行為人或團伙組織提供幫助,且被幫助的行為人或團伙組織實施的行為均達到犯罪程度。為同一對象提供三次以上幫助的,不宜理解為“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 三、關于《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的理解適用。該項所規定“違法所得一萬元”中的“違法所得”,應理解為行為人為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提供幫助,由此所獲得的所有違法款項或非法收入。行為人收卡等“成本”費用無須專門扣除。 四、關于《關于深入推進“斷卡”行動有關問題的會議紀要》(以下簡稱“《2020 年會議紀要》”)中列舉的符合《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情形的理解適用。《2020 年會議紀要》第五條規定,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實施電信網絡詐騙,達到犯罪程度,該信用卡內流水金額超過三十萬元的,按照符合《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處理。在適用時應把握單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資金超過三十萬元,且其中至少三千元經查證系涉詐騙資金。行為人能夠說明資金合法來源和性質的,應當予以扣除。以上述情形認定行為“情節嚴重”的,要注重審查行為人的主觀明知程度、出租、出售信用卡的張數、次數、非法獲利的數額以及造成的其他嚴重后果,綜合考慮與《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其他項適用的相當性。 行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電信網絡詐騙資金,但行為人未實施代為轉賬、套現、取現等行為,或者未實施為配合他人轉賬、套現、取現而提供刷臉等驗證服務的,不宜認定為《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支付結算”行為。 五、關于正確區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與詐騙罪的界限。在辦理涉“兩卡”犯罪案件中,存在準確界定前述三個罪名之間界限的問題。應當根據行為人的主觀明知內容和實施的具體犯罪行為,確定其行為性質。以信用卡為例:(1)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參加詐騙團伙或者與詐騙團伙之間形成較為穩定的配合關系,長期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轉賬取現的,可以詐騙罪論處。(2)行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下,又代為轉賬、套現、取現等,或者為配合他人轉賬、套現、取現而提供刷臉等驗證服務的,可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論處。(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實施其他行為,達到情節嚴重標準的,可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論處。 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具體案情具體分析,結合主客觀證據,重視行為人的辯解理由,確保準確定性。 八、關于收購、出售、出租信用卡“四件套”行為的處理。行為人收購、出售、出租信用卡“四件套”(一般包括信用卡,身份信息,U 盾,網銀),數量較大的,可能同時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斷卡”行動中破獲的此類案件,行為人收購、出售、出租的信用卡“四件套”,主要流向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團伙或人員手中,用于非法接收、轉移詐騙資金,一般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論處。對于涉案信用卡“四件套”數量巨大,同時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構成要件的,擇一重罪論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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